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真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真雅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真雅(下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渠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等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簡火爐、陳千惠2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⑷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⑸對 話訊息內容擷圖,⑹「合作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與在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分 別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LINE暱稱「劉福耀」之人臨櫃提領後交與名為「育仁」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之前以LINE點擊投資機構網頁,用ACE王牌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儲值 投資被騙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不敢跟家人說,因急需用錢,曾嘗試向銀行借錢,但因信用不良無法通過,於112 年9月2日在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誠立富公司」)的廣告,所以加入該公司之LINE帳號,「誠立富公司」公司就派一位叫「陳光前」的貸款專員跟我聯絡,「陳光前」向我要雙證件與勞保資料、存摺封面與明細、工作照與之前工作紀錄,還要我就投資泰達幣被騙一事去報警拿報案資料,我才將這些資料翻拍後傳給「陳光前」,但「陳光前」說經過公司審核後無法通過,所以要我加入「劉福耀」副總的LINE跟他聯繫,並要我跟「劉福耀」說是董事長介紹來的,「劉福耀」就會幫我美化帳戶,之後「劉福耀」表示可以幫忙製造收受貨款的工作上金流,但須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保證美化帳戶的事不會洩漏給其他人,否則將向我求償55萬元,那協議書是用律師名字協同處理,我因此相信「劉福耀」的說法,按照他的指示領錢交給他說的會計長姪子「育仁」,之後與「劉福耀」聯絡都不回應發現被騙,就趕緊到警察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沒有騙人或洗錢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萬9691元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又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以LINE加入好友,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 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 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 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貸款顧問「陳光前」與被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情節相符。 ⒉再佐以「陳光前」、「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 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一陳光前與您聯繫!」;⑵「...但我先說,因為我有 信貸沒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天會詳細聊」;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謝謝再麻煩了」;⑸「0K,我請律師看一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 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等我通知」;⑺「要做收入」。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⑼「茲以證明 :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萬元整」;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⑾「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12萬2千元」;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⒁ 「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笫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因前案遭詐騙高達57萬餘元,資金與信用均出現問題,向銀行申請信貸亦未通過,正值需錢孔急、判斷力低下之狀態,又不敢告知家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甚至「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看似有律師背書之合約,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亦有查詢執業律師中確實有姓名為「陳彥廷」之律師,一般人尚且容易因有律師背書而認係合法管道而受騙,何況正處於急迫狀態之被告?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對被告所施用上開詐術之綿密、細緻,一般人實難發現有詐,已詳述於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優於一般之人,而可以發現「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所為是施用詐術,此更足以認被告係遭「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等人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被告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 全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不應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間接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三個帳戶之 存摺封面資料,傳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被告依「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至臺南市○區○○路00號處,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車手即身分不詳、自稱「育仁」之人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因投資泰達幣而遭詐騙損失579,691元 ,而於112年9月4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報案,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31頁,同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於該報案後之期間確有因經濟因素急需借款之情事。 ⒉被告事後提出臉書代辦貸款公司「誠立富公司」之廣告,因而以LINE加入好友,嗣與之互通訊息後,該公司於112年9月2日即傳送【感謝您成為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好友】,及【 貸款防詐溫馨提醒】,【要求您寄出提款卡】,【要求您寄出存摺本】,【先收取代辦的費用】,【符合以上情形請撥165反詐騙專線】,【千萬不要因為一時緊急錢關而成為代 罪羔羊】,【本公司專營各項代辦服務】,【貸款融資免費諮詢】,【過件撥款才收費】,【保證無其他額外費用】,【非民間地下錢莊】,【超低利率】,【客服回覆時間9:00〜21:00】,【每週六公休】,【基本資料填寫,私人資料均 會為您保密無外洩】,【填寫資料越詳細有助於更快的為您指派合適的專員為您服務】,【姓名、年齡、居住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小額、銀行目前有無貸款、銀行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無信用卡、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現在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等之訊息,隨即指派「陳光前貸款顧問」與被告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警卷第99至118頁),核與被告所稱 申辦貸款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佐以「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分別有:⑴「特殊需求或備註:不想讓家人知道,因為信貸過不了想要一筆緊急周轉金」、「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陳光前與您聯繫!」(警卷第114頁);⑵ 「...但我先說,因為我有信貸没辦過的經驗,當然也是明 天會詳細聊」(警卷第124頁);⑶「好,不好意思,我也不想 把我的債務狀況,因為詐騙的問題搞得這麼差」(警卷第155頁);⑷「副總經理您好,我是沈真雅,是易董事長介紹來的 ,易董跟我爸爸是好朋友;目前貸款部分遇到了一些問題,只差一個收入證明就可以貸款過,再麻煩副總經理這邊幫忙,謝謝再麻煩了」(警卷第197頁);⑸「OK,我請律師看一 下如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你」(警卷第201頁);⑹「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跨匯簡火爐簡老闆」、「臨櫃 提領30萬3千元、等會計長指示在領,到第一附近找個地方 等我通知」(警卷第222至223頁);⑺「要做收入」(警卷第2 26頁);⑻「東區○○路00號,會計長姪子,育仁」(警卷第228 頁);⑼「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肆拾 萬元整」(警卷第230頁);⑽「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 「臨櫃提領18萬5千元」(警卷第231頁);⑾「茲以證明:劉 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37頁);⑿「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 櫃提領12萬2千元」(警卷第240頁);⒀「玉山的等會可以用提款卡做收入」(警卷第244頁);⒁「兹以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沈真雅小姐貨款參拾萬元整」(警卷第249頁)等語 。再者,觀以被告依「劉福耀」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警卷第99頁),合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8日,其中第3條所載:「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並由「陳彥廷律師」簽章等情,經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 ⒋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先告知如何防患遭詐騙,及遭詐騙後如何處理,並表明其公司為合法公司,可順利貸得款項,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以「針對」被告需求擬定貸款方案,簽訂合約,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以被告當時已多欠款入不敷出,急於再借款以因應之窘況,被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針對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傳送 「郵局跨匯陳千惠陳老闆」,「臨櫃提領18萬5千元」;「 中國信託中信民權西路分行簡火爐,簡老闆」,「領櫃提領12萬2千元」等訊息,客觀上足使被告誤認係特定人之合法 正當來源款項,被告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即係告訴人陳千惠、簡火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一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再稽之前述「合作協議書金」:⑴第1點載明「甲方(指鎮齊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乙方(指被告)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單次使用」;⑵第2點載明「甲方提供資 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伍拾伍萬元整新臺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⑶第4點載明「協議內容須承擔保密責任( NDA)不得透露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露,經甲方查證 後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營業秘密法13-1條、包含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警卷第99頁)。自客觀上觀之,該合約所載內容大致與貸款事項有關,且就雙方歸責事由及法律責任亦有約明,並有特定之「陳彥廷律師」之印文等情,益徵被告所言堪信屬實,尚無重大悖於常理,或讓一般人視之即可知悉或預見該內容條款有何不具有正當合理性之不符常情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被告辯稱因合約書有「陳彥廷律師」為證,因而相信對方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況該合約律師簽章欄之「陳彥廷律師」印文,尚與一般情形下常見的、在合約書上蓋用之律師印文之形式或格式,並無明顯差異或不同,且一般人對於律師印章印文應以何方式表示,並無所悉,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被告稱其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係被騙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辯解,應堪採信。 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再者,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貸款廣告等歷程之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辯解為不實。又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對方亦於「合作協議書」內記載「㈠⒊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指鎮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有「合作協議書」可佐(警卷第99頁),客觀上足使被告產生其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用途之合法性,係由甲方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日後縱有產生糾紛或官司,亦由甲方及甲方委任之陳彥廷律師處理,一切均與被告無關,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代辦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六、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 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交付帳戶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之受騙金額,提領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衡情,被告將具有專屬性之個人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又被告所謂之「美化帳戶」,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一有款項匯入,即需立刻領出,帳戶內之餘額又回復至與原先存款狀況無何差別之情況,如此短暫之資金進出,何能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竟一味配合提款及交錢,已足認被告係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可佐被告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其犯嫌足以認定。 ⒊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記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案縱使最終無法認定被告與LINE暱稱「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戶達3個,且無 該條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又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查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廣告及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以為證明,被告前揭所為關於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本案並非隨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任意進出使用,被告係以其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目的及範圍,同意特定對象之「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公司特定之資金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全數提領後返還「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產生「美化帳戶」之帳戶出入明細效果,以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使用。就其目的為是為供有利於取得貸款之審查而論,尚不能逕認為已構成「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或目的」,自難徒憑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客觀上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及被告所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 之贓款,即逕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加重詐欺、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之用,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對方是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徴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是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任意進出使用云云,或主張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經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當有所預見云云,所為之論述與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尚有出入,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短暫資金進出,在銀行貸款實務上固無法證明自己確有財力可以還款,然於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上仍非無可能以此金流進出之外觀,而產生較易取得一般民間貸款之效果,實亦不能單憑被告在本案貸款過程中,有配合作「美化帳戶」之提款、交款之客觀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有為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心態,而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發生之犯意。再者,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相信「陳光前貸款顧問」、「劉福耀」、「誠立富公司」等之說詞或話術,以供辦理貸款過程中之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使用,且依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記載,則對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辦理貸款使用,因之被告對於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當知其提供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化帳戶」,不可能產生證明自己有財力還款、有利於取得貸款審查之效果,可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取得私利,不顧一切後果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旨。堪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於該個案而言,認為若行為人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即可不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且主要結論係認為該個案認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見該個案並非針對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論述並加以適用。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為供辦理貸款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主張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僅須客觀上有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予他人使用,不論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即可逕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背刑罰原理,自不能難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簡火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6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簡火爐,假冒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誆稱: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①45萬元 (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20萬元 (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千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千惠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誆稱:因確診無法外出領錢,又欲投資股票及期貨,需錢孔急,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112年9月18日11時1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40萬元 2 112年9月18日12時14分 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30萬元 3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20萬元 4 112年9月18日15時19分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臨櫃提領及ATM提領 10萬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沈真雅】部分 1.112年11月8日警詢(警卷P3-9) 2.113年1月26日偵訊(偵卷P25-27) 3.113年6月13日準備(原審卷P29-34) 4.113年6月27日審判(原審卷P61-72) 5.113年10月7日準備(本院卷P51-61) =========================== ◎證人部分 一、【簡火爐】(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45-47) 二、【陳千惠】(告訴人) 1.112年9月21日警詢(警卷P63-64) =========================== ◎書物證部分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簡火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37-41、49-53) 2.告訴人陳千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P59-61、65-66、79-81、97)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3.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卷P83-84)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4.告訴人簡火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各1份(警卷P55) 5.告訴人陳千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9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3-15) 7.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P17-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8.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P22-27) 【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 9.被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P99) 10.被告提出之其與「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廣告(警卷P101-114) 11.被告提出之其與「陳光前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15-196) 12.被告提出之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97-256) 1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併警卷P31-35) 14.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併警卷P37-39) 1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039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P99-10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2889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3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