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信宏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清償義務。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否認犯罪之意,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再從重、從輕量刑,被告另以其業與告訴人張建睿、江景章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景章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江景章,亦未獲江景章之諒解,且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建睿、江景章達成和解或調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請求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得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量刑有利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雖上訴分別以前詞分別請求再從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的分工、行為造成的危害、其於原審承認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月,已屬從輕。另在定應執行刑時,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3月,亦屬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坦承全部犯行(含原審為否認抗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為認罪陳述),並與告訴人張建睿、江景章分別達成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或調解內容,目前分期賠償中,有附表所示之和解、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所示),此本應對其量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再為更有利之考量,然因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從輕,無從再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否則,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將有過輕之虞。至於檢察官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乙節,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建睿、江景章達成和解、調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亦不存在檢察官上述請求再從重量刑之事由。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次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依約定分期賠償中,有附表二所示和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保障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剩餘債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清償義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原審判決結果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5 張建睿 (提告) 警卷二 第806至 810頁 假投資 111年1月4日 14時23分 21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241頁) 2.李嘉凱【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0000-0000頁) 3.劉信宏【第三層】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劉信宏於111年1月4日14時5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銀嘉新分行,自其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28秒,在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自同一帳戶提領5,000元。 【劉信宏】(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李嘉凱(人頭,已判決) 劉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江景章 (提告) 警卷二 第822至 824頁 假投資 111年1月5日 15時2分 70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241頁) 2.李嘉凱【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0000-0000頁) 3-1.劉信宏【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3-2.羅國豪【第三層】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3-3.羅國豪【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他4836卷第157-159頁) 3-4.羅國豪【第三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1.劉信宏於111年1月5日15時3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40萬元。 2.羅國豪於111年1月5日15時48分、15時49分在嘉義市○○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6萬元、5萬5,100元。 3.沖正 4.羅國豪於111年1月5日15時54分、15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自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8萬2,600元。 【劉信宏】(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羅國豪(人頭兼車手)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李嘉凱(人頭,已判決) 林哲維(收水,另行偵結) 劉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和解情形 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分期清償義務 1 張建睿 已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已依約匯款二期共6千元,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3、163頁) 劉信宏應給付張建睿2萬元,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張建睿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2 江景章 已達成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P146-147頁;已依約匯款1萬5千元,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 劉信宏應給付江景章25萬元,應於113年4月15給付1萬元,其餘24萬元,自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江景章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