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陳萬濠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萬濠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加入由綽號「威廉」、「錦璋」、少年易○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及羅竹棋(已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上開諸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詐騙集團成員先向甲○○實施詐騙,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面交地點)見面,而陳萬濠方面則承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A車),在高雄市三民區○○○KTV附近,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某超商(即甲超商),由羅竹棋獨自進入甲超商列印「威廉」所提供之附有少年易○軒照片之假工作證後,羅竹棋再另外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金華路統一超商○○門市(即乙超商),將假工作證交予少年易○軒,由少年易○軒持之前往面交地點,依計劃欲向甲○○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陳萬濠於羅竹棋下車後,即駕駛A車前往面交地點之對面,持手機拍攝少年易○軒向甲○○收取詐騙款項之經過,羅竹棋之後亦步行與陳萬濠會合。嗣少年易○軒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陳萬濠及羅竹棋見狀即駕車逃逸等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濠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見悔悟之心;本案係因員警即時介入,告訴人之損害始未再行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暨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扣案之APPLE手機2支(含SIM卡2張、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及9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328條)宣告沒收。
㈢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所宣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將「錦彰」更正為「錦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萬濠對於同案被告羅竹棋之犯行明確知悉,該有罪認定之理由係仍具合理懷疑存在,論斷顯有違誤:
⑴原審判決以羅竹棋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前1日(即112年4月3日)陳萬濠曾駕駛A車,與羅竹棋在高雄市區碰面等語,且被告陳萬濠對此節亦不爭執,而羅竹棋於案發前1日與「威廉」之人聯繫時,「威廉」先告知羅竹棋:「他快到了」、「下來等」、「白色阿提死尾數23」等語,羅竹棋陸續答稱:、「在樓下了」、「老闆」、「我在車上了」、「剛剛在聽那個人跟我說過程」等語,有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與羅竹棋證述之「白色阿提死尾數23」車輛特徵與A車完全相符,若非陳萬濠與「威廉」之人至遲於案發前1日(3日)認識,「威廉」豈能說出A車特徴,並告知羅竹棋會有駕駛「白色阿提死尾數23」車輛之人與之碰面?又案發前1日雙方碰面之目的,係陳萬濠告知羅竹棋如何至超商列印照片,業據羅竹棋證稱在卷,而案發當日,羅竹棋亦先從A車下車後至甲超商列印假工作證所需之照片,才搭載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持至乙超商交給少年易○軒,亦據羅竹棋證稱在卷,顯見陳萬濠案發當日對羅竹棋至臺南市之目的相當清楚,才會駕駛A車搭載羅竹棋自高雄市區遠赴臺南市區。其辯稱係因訪友,才順道駕車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云云難以採信。
⑵然觀諸卷內證據全然未有被告與綽號「威廉」之人之相關聯繫紀錄,僅有共同被告羅竹棋與綽號「威廉」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判決僅以「威廉」與羅竹棋間之對話逕認上訴人與「威廉」認識,全然未慮及依卷證係無法證明「威廉」與羅竹棋間相關對話紀錄之資訊來源,無論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不能排除該對話紀錄之資訊來源並非上訴人,即該對話紀錄之資訊來源顯然具有其他來源可能性之合理懷疑,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上訴人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判決認定顯然有誤。
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即為共同被告羅竹棋遭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中「國姓爺」之人,該認定係屬率斷而顯然違誤:
⑴原審判決依被告陳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許,在高雄市區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區等語、共同被告羅竹棋證稱:當日從高雄至臺南途中,車上僅有陳萬濠與羅竹棋2人等語,及被告與羅竹棋2人從高雄出發抵達臺南途中,羅竹棋曾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與「錦璋」通話,於「錦璋」詢問:「你在開車嗎還是」等語後,羅竹棋答稱:「我給那個國姓爺載」等語,有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上開對話係發生在被告陳萬濠及羅竹棋遭警逮捕前,羅竹棋斷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錦璋」謊稱駕車載他之人為「國姓爺」之必要。又羅竹棋於乙超商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易○軒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曾與暱稱「國姓爺」通話,羅竹棋陳稱:「我就不知道在哪」等語後,「國姓爺」即稱:「看那個地址就」、「啊」、「我就在對面」等語,有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而羅竹棋於乙超商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易○軒後,確實於少年易○軒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再度乘坐陳萬濠所駕駛之A車,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顯見陳萬濠即為羅竹棋遭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中「國姓爺」,陳萬濠辯稱:其非「國姓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屬無據。……案發當日陳萬濠遭扣案手機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查無「國姓爺」、「A計畫」之紀錄,然以遠端科技方式消除對話紀錄,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並非不可能,且手機重置後,無法提供對話內容,亦所在多有,而陳萬濠自陳其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羅竹棋聯絡,但員警在該手機亦查無2人之對話紀錄,此情亦為陳萬濠所是認,顯見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並非代表不曾有對話紀錄之存在,是自難僅憑上述數位鑑識報告,而為陳萬濠有利之認定。
⑵然共同被告羅竹棋於112年4月5日警詢初始係回答不知道暱稱「國姓爺」為何人,後於同日警詢時始供稱,飛機軟體暱稱「國姓爺」之人經其推測應該為被告,係看到警方所提供之手機照片才知道暱稱「國姓爺」之人即為開車載他的駕駛陳萬濠。再觀諸警方所提示之手機截圖照片係單純相片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構成,全然未有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國姓爺」之人係為同一之徵象,則羅竹棋何以觀看完警方所提供之手機截圖照片即可得知暱稱「國姓爺」之人即為開車載他的駕駛陳萬濠,其供述顯有所疑。
⑶復酌羅竹棋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威廉」之人告知國姓爺要來載他,即認本案開車之陳萬濠為暱稱「國姓爺」之人,然觀諸被告所遭查扣手機經還原均未有暱稱「國姓爺」之帳號,於檢察官向羅竹棋確認是否可確定「國姓爺」即陳萬濠時,羅竹棋僅以看到陳萬濠打字而飛機軟體接著出現「國姓爺」帳號說跑不動等語為推斷,係為個人主觀臆測推測之詞,於羈押訊問時亦坦認其供述「國姓爺」為陳萬濠之證述為推測,迄至審理程序作證仍坦認其供述「國姓爺」為陳萬濠之證述為係屬推測而無任何直接證明,且羅竹棋亦證述其並未親見陳萬濠使用暱稱「國姓爺」之帳號,亦不確定陳萬濠是否即綽號「國姓爺」之人,其對話紀錄中所提給「國姓爺」載等語依羅竹棋歷次證述以觀應屬推測,而數位鑑識報告於資料還原後亦未於上訴人陳萬濠之手機中見羅竹棋所稱之國姓爺帳號、A計畫群組、與案發當日翻拍白色手機影片資料,故羅竹棋之供述其真實性顯具合理懷疑存在。
⑷再酌羅竹棋於飛機通訊軟體A計畫群組中,暱稱「亞瑟」之人發言「等一下過程你全程錄影」,而羅竹棋回覆「好」,後再由羅竹棋將影片上傳,可知羅竹棋除交付工作證予一線車手易○軒,亦為錄影監視回報之分工,其供述錄影工作為陳萬濠交代其所為顯與客觀證據未合,羅竹棋之供述真實性顯具合理懷疑存在。
⑸本案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係將被告所遭扣押手機進行資料還原及搜尋是否有同案被告羅竹棋所稱之「國姓爺」帳號、 A 計畫群組、與案發當日翻拍白色手機影片資料,然經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開資料,係足茲佐證同案被告羅竹棋所述不實,然原審判決竟以「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並非代表不曾有對話紀錄之存在」此等與客觀證據全然未合而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之論斷,而逕認本案「國姓爺」帳號即被告,顯然率斷,應有違誤。
⒊被告持用個人手機查詢本案發生地點資料僅係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並無法作為被告參與本案之論據,非適格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所認,顯有違誤:
⑴原審判決以案發當日陳萬濠個人持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遭員警扣案後,發現陳萬濠有持用該手機查看「○○路0段00號」、「7-ELEVEN○○門市000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兩地地址之情形,前者為面交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地址,後者為乙超商即羅竹棋將上開假工作證交予少年易○軒之地點,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而陳萬濠亦稱案發當日其遭警逮捕後,無機會再使用上開手機等語,顯見上開手機查詢資料係陳萬濠遭警逮捕前所為,若陳萬濠真未參與本案犯行,何以其遭警逮獲前,會持用個人使用手機查詢本案發生地點之資料?益證其辯稱:本案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然使手機查詢地址係為中性行為,而上開地址係於案發當日,被告順道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到達臺南後羅竹棋於路邊之便利商店下車,下車前羅竹棋央求被告至臺南市○○路00號附近等他,被告因等待黃鈺婷下班而有空檔,故未拒絕羅竹棋之要求,而查詢○○路00號附近相關地址找停車格停車等待羅竹棋,之後始因本案而遭警方拘提,該查詢地址之行為係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並無法據以推定被告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認定,況再如上所論述,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因此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⒋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適用:易姓少年向被害人甲○○現場收取款項之行為除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該行為其本質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行為,縱認被告有罪(假設語氣),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本件行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顯有違誤。
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固無被告與「威廉」聯繫之對話紀錄,且扣案之11支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析,結果有部分手機(即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6、9、11、12、13),以關鍵字「A計畫」、「國姓爺」搜尋匯出之手機資料,未發現符合關鍵字之紀錄,另有部分手機則因已為重置狀態,故未鑑識分析(即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8),然:
⑴同案被告羅竹棋指證被告即為群組對話中暱稱「國姓爺」之人,係依其親身經驗之客觀事實,本於合乎常理之推斷,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且又有手機對話可佐,所為指證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①依共同被告羅竹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時,認識一位叫「威廉」的,他跟我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要給我工作機,拿到工作機時,已經有加入群組「A計畫」,「威廉」有傳一個工作證的相片要我印出來,並要我搭一台車牌號碼尾數23白色車輛,之後一個暱稱為「國姓爺」的人就突然密我,「威廉」有說「國姓爺」會來接我,我就把地址告訴「國姓爺」,之後「國姓爺」就開一台車牌號碼尾數23的車來接我,我不認識「國姓爺」,也不認識陳萬濠,因為「威廉」有說「國姓爺」會來載我,我認為「國姓爺」就是開車的人(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之後於原審羈押及移審訊問、交互詰問時,亦從未變更供詞(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9至50、435至441頁),足見共同被告羅竹棋指證被告即為共同參與本案之「國姓爺」,係根據「威廉」先行告知,開車來接應之共犯代號為「國姓爺」、所駕車子特徵及車號為「白色阿提死尾數23」等事實,再結合之後於4月3日及4月4日,果真係由被告駕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來與羅竹棋會合,所為之推斷,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揣測,且推斷過程又合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無遽予摒棄不採之理。
②再參諸卷內同案被告羅竹棋之編號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2、17(見警卷第45、49頁),顯示代號「A計畫」群組內之成員為「阿俊」(即羅竹棋)、「威廉」、「亞瑟」及「國姓爺」,而集團中另有未在群組名為「錦璋」之成員,曾詢問共同被告羅竹棋「你在開車嗎?還是」,羅竹棋回稱「我給那個國姓爺載」,「錦璋」接著回應OK貼圖,由上開照片看來,足見參與本次「A計畫」之成員確實有「國姓爺」,且係由「國姓爺」負責開車,核與共同被告羅竹棋前開證述相符;又共同被告羅竹棋係在員警查獲前即向集團內成員表示係由「國姓爺」搭載,亦可排除係共同被告羅竹棋於警查獲後,臨訟杜撰開車來接應之共犯代號為「國姓爺」等詞之可能性。
③又被告到達臺南後,依同案被告羅竹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我到臺南時看到7-11,就說先停下來,我要去印識別證,陳萬濠就把車開走,我印完後問「威廉」要去哪裡,「威廉」要我先攔計程車,之後去另一間便利商店將識別證交給一位穿西裝的人,…「威廉」要我往7-11左邊的路走,接我的車在前面,接著我就看到陳萬濠的車,我一上車就看到陳萬濠拿手機在錄穿西裝的人,我有看到穿西裝的人跟另一名男子在7-11寫東西,穿西裝的人轉身要拿東西時,突然有很多人衝出來將他捉住,「A計畫」群組就有人要我們把錄影畫面傳上去,陳萬濠當場有說傳不上去,他就要拿出我的私人手機錄影,再傳送到我的工作機,再由我的工作機發到群組,接著陳萬濠就將車開走,不知道為什麼又轉頭回來,經過7-11又開很慢,之後開到一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攔住。我有看到陳萬濠打字,接著就出現「國姓爺」說跑不動,也是陳萬濠要我拿私人手機出來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之後於原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交互詰問時,亦從未變更供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51、428至449頁),而互核卷內同案被告羅竹棋之編號7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5(見警卷第47頁),「國姓爺」先表示:「跑不動」,接著「錦璋」要求:「傳重點」、「另一隻手機錄影手機」、「傳上來」,緊接著,羅竹棋即將手機拍攝對街之照片上傳至「A計畫」群組。由上開對話前後文義觀之,足見「國姓爺」所指「跑不動」之意思,確實係指錄影上傳時之情況,且係指上傳「錦璋」所要求,監視告訴人交款過程之影片;又參以告訴人交款當下,同案被告羅竹棋即在面交地點對面之A車內,並於「國姓爺」無法上傳影片時接替錄影;再加上同案被告羅竹棋自高雄開始搭乘「國姓爺」之A車後,除下車至甲超商列印假工作證外,幾乎與被告同處在車上,且車上始終僅有被告與羅竹棋,並未搭載第3人,或換其他人開車,此節除可由共同被告羅竹棋前述之指證得之外,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均曾未提及過車子曾出現過其他人,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見與同案被告羅竹棋同車之被告,即為代號「國姓爺」無誤。
⑵被告雖辯稱係為接送女友下班,順道搭載同案被告羅竹棋來臺南,因此才持用手機查詢面交地點附近及乙超商之地址云云。然共同被告羅竹棋始終證述,其係為了完成「威廉」交辦之工作,始由被告搭載來臺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順道搭車。況且,共同被告羅竹棋此次來臺南,詐騙集團既已指派專屬車輛供其搭乘,又何需另外找尋其他車輛;另參諸卷附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51頁),詐騙集團成員不僅時時詢問羅竹棋之工作進度,且要求在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需全程錄影上傳,是在全程如此緊密監控之下,倘詐騙集團發現其指派之人員未如期搭載到共同被告羅竹棋,豈有不立即阻止,而任由羅竹棋將集團計劃之不法犯行,曝露予不相干第三人知悉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合邏輯至為顯然,自屬詭辯之詞,無足採信。至於被告遭扣案之11支手機經鑑定分析後,其中未遭重製之手機,雖未發現有關「A計畫」、「國姓爺」等對話記錄,然因其中有部分手機已遭重製而無法鑑定,再加上被告自陳用於與同案被告羅竹棋聯之手機(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亦未鑑定出2人之對話紀錄,足見相關之對話已遭被告湮滅,因此,縱被告遭扣案之11支手機,未鑑定出相關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分工精細,且各自均以代號相稱,彼此間互不相識,顯係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度,以求終局取得犯罪所得,顯非單純處分贓物,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既已知悉,仍參與共犯,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否認犯罪,委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信,原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之人證及書、物證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案,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萬濠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移送併辧、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羅竹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萬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竹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向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威廉」、「錦彰」、少年易○軒(民
國00年00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前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對甲○○實施詐
騙,致甲○○陷於錯誤,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起,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復於同年
月31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交付
現金28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
由員警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見甲○○甚為容易受騙,乃向甲○○表示會再派人於同年4月4
日向其收款。
二、陳萬濠、羅竹棋於同年4月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羅
竹棋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假工作證照片予取款車手供詐騙
被害人使用,陳萬濠負責監控取款車手,少年易○軒則擔任
取款車手。陳萬濠、羅竹棋即與少年易○軒、「威廉」、「
錦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
述犯行:
(一)羅竹棋先於同年4月2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持附表二編號
2所示手機與「威廉」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宜,「威廉
」繼而於同年4月2日15時30分許,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
機1支與羅竹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絡使用【
內有裝設「飛機」通訊軟體,羅竹棋在該通訊軟體中暱稱為
:「阿俊」、陳萬濠暱稱為:「國姓爺」,尚有暱稱為:「
威廉」、「錦璋」等人,並成立「A計畫」群組供彼此聯絡
使用】,又於同年4日3日下午某時許,告知羅竹棋:會有
駕駛白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陳
萬濠與之碰面,由陳萬濠教導如何列印假工作證照片予取款
車手之方法,期間陳萬濠並曾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羅
竹棋聯繫。
(二)嗣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聯絡,約定於
同年0月0日下午要再派人向甲○○收款50萬元投資款,並與之
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面交地點)見面收款。
斯時甲○○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並假意依照對方指示辦理
,並備妥假鈔1包(內含現金1000元及假鈔49萬9000元)準
備交款。同(4)日下午1時許,羅竹棋即依「威廉」指示,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KTV商店旁之住處
樓下,搭乘陳萬濠所駕駛A車前往臺南市。途中,羅竹棋先
在臺南市某超商下車(下稱甲超商),列印「威廉」所提供
之附有少年易○軒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鋐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姓名:謝承哲」、「部門:投資顧問」、「
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
假工作證),再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乙超商),將上開假工
作證交予少年易○軒,少年易○軒隨後前往面交地點,欲向甲
○○拿取現金50萬元。
(三)羅竹棋在乙超商將假工作證交給少年易○軒後,電詢「威廉
」如何返回高雄市區時,「威廉」即告知再往前步行一段距
離,即會見到陳萬濠所駕駛之車輛,再搭乘陳萬濠所駕駛之
車輛返回高雄市區。羅竹棋遂往前步行一段距離,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在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看
到陳萬濠所駕駛A車,遂再度上車,其一坐進A車後,即見陳
萬濠正持某電話號碼不詳之手機正在拍攝錄影對街騎樓下少
年易○軒向甲○○收款之過程,斯時少年易○軒正出示上開偽造
之假工作證向甲○○佯稱: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經理「謝承哲」,需向甲○○收取現金云云,以此方式監控取
款車手即少年易○軒。嗣少年易○軒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
而未能得逞,陳萬濠、羅竹棋見狀即駕車逃逸。
(四)嗣陳萬濠駕駛A車搭載羅竹棋返回乙超商查看情況後,再繼
續前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綠燈之時,遭警盤查,發現其等持
有之手機內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事證,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
手機,有陳萬濠查詢面交地點旁「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及乙超商等二地之地址資料,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有
羅竹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共4支。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萬濠、羅竹棋(下合稱被告陳萬濠等2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152
頁、第463至47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陳萬濠辯護人陳稱:羅竹棋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所製作,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羅竹棋警詢
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等文
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係員警緝獲被告陳萬濠等2人後
,就查扣物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文書之記載,均與
當場查扣之物品吻合,由陳萬濠親自在上開文書上確認簽名
(警卷第17至22頁),而陳萬濠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文書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空言指摘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自不足採;均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萬濠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搭載羅竹棋自高雄市抵達甲超商
,由羅竹棋下車列印假工作證之照片後,搭載某車號不詳之
計程車抵達乙超商交給少年易○軒,嗣少年易○軒在面交地點
出示偽造之假工作證向告訴人甲○○佯稱為:「鋐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謝承哲」欲收款50萬元時,遭埋伏警
員當場逮捕,而羅竹棋將假工作證照片交給少年易○軒後,
又再度在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乘坐陳萬
濠所駕駛之A車等情,業據被告陳萬濠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5頁、第383至384頁),而羅竹棋坦認與扣案手機內
飛機通訊軟體「A計畫」群組之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但陳
萬濠則辯稱:本案與之無關,案發當日其駕車至臺南市找女
朋友,遂順道駕車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區云云。
二、公訴人主張羅竹棋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
,業據羅竹棋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474頁)
,並有證人即少年易○軒(本院卷第452頁、第455頁)、告
訴人甲○○(警卷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8頁)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見羅竹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陳萬濠雖辯稱:案發當日,因其要至臺南市區找女朋友,遂
駕駛A車順道搭載羅竹棋同行,對羅竹棋當日所為毫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案發當日前1日(即112年4月3日)陳萬濠曾駕駛A車,與羅
竹棋在高雄市區碰面乙節,業據羅竹棋證稱在卷(本院第43
5頁),且為陳萬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而
羅竹棋於案發前1日與「威廉」之人聯繫時,「威廉」先告
知羅竹棋:「他快到了」、「下來等」、「白色阿提死尾數
23」等語,羅竹棋陸續答稱:、「在樓下了」、「老闆」、
「我在車上了」、「剛剛在聽那個人跟我說過程」等語,有
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51頁編號24照片),而上述「白色阿提死尾數
23」之車輛特徵與A車完全相符,亦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頁)。若非陳萬濠與「威廉」之
人至遲於案發前1日(3日)認識,「威廉」豈能說出A車特
徵,並告知羅竹棋會有駕駛「白色阿提死尾數23」車輛之人
與之碰面?又案發前1日雙方碰面之目的,係陳萬濠告知羅
竹棋如何至超商列印照片,業據羅竹棋證稱在卷(本院卷第
441頁),而案發當日羅竹棋亦先從A車下車後至甲超商列印
假工作證所需之照片後,才搭載車號不詳之計程車持至乙超
商交給少年易○軒,亦據羅竹棋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43至44
4頁),顯見陳萬濠案發當日對羅竹棋至臺南市之目的相當
清楚,才會駕駛A車搭載羅竹棋自高雄市區遠赴臺南市區。
其辯稱係因訪友,才順道駕車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云云,難
以採信。
(二)其次,陳萬濠陳稱:係於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許,在高雄市
區搭載羅竹棋至臺南市區等語(本院卷第382頁),而當日
從高雄至臺南途中,A車車上僅有陳萬濠與羅竹棋2人,亦據
羅竹棋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48頁),又被告陳萬濠等2人從
高雄出發抵達臺南途中,羅竹棋曾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
與「錦璋」通話,於「錦璋」詢問:「你在開車嗎還是」等
語後,羅竹棋答稱:「我給那個國姓爺載」等語,有羅竹棋
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9頁編號17照片),上開對話係發生在被告陳萬濠等
2人遭警逮捕前,羅竹棋斷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錦璋」
謊稱駕車載他之人為「國姓爺」之必要。又羅竹棋於乙超商
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易○軒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曾與
暱稱「國姓爺」通話,羅竹棋陳稱:「我就不知道在哪」等
語後,「國姓爺」即稱:「看那個地址就」、「啊」、「我
就在對面」等語,有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編號21照片),而
羅竹棋於乙超商將印列照片交給少年易○軒後,確實於少年
易○軒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附近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再度乘坐陳萬濠所駕駛之A車,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顯見陳萬濠即為羅竹棋遭扣案手
機飛機通訊軟體中「國姓爺」之人,陳萬濠辯稱:其非「國
姓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屬無據。
(三)另羅竹棋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再度乘坐陳萬濠所駕駛
之A車後,見到陳萬濠正持某電話號碼不詳之手機拍攝錄影
對面少年易○軒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業據羅竹棋證稱在卷
(本院卷第432頁),且羅竹棋亦證稱:因陳萬濠手機無法
上傳拍攝少年易○軒交款過程之影像檔案,遂先傳至其私人
所使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其再傳至「威
廉」所提供之工作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A計
畫」群組,供其他成員知悉,其上傳「A計畫」群組有關少
年易○軒向告訴人收款之影像檔案,原始資料來自於陳萬濠
等語(本院卷第446至449頁),且羅竹棋所持用之工作手機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A計畫」群組之對話,確有
「國姓爺」稱:「跑不動」等語後,「錦璋」即稱:「傳重
點」、「另一隻手機錄影手機」、「傳上來」等語,接著出
現有一支手機拍攝另一支手機內少年易○軒向告訴人收款過
程之畫面,並有羅竹棋遭扣案手機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7頁編號15照片),益證陳
萬濠確實曾持用手機拍攝錄影少年易○軒向告訴人收款之過
程,以此方式監控取款車手即少年易○軒。
(四)再者,案發當日陳萬濠個人持用之手機(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手機),遭員警扣案後,發現陳萬濠有持用該手機查看「
○○路3段00號」、「7-ELEVEN○○門市000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兩地地址之情形,前者為面交地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之地址,後者為乙超商即羅竹棋將上開假工作證
交予少年易○軒之地點,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併
案警卷第151頁),而陳萬濠亦稱案發當日其遭警逮捕後,
無機會再使用上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74頁),顯見上開
手機查詢資料係陳萬濠遭警逮捕前所為。若陳萬濠真未參與
本案犯行,何以其遭警逮獲前,會持用個人使用手機查詢本
案發生地點之資料?益證其辯稱:本案與之無關云云,純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案發當日陳萬濠遭扣案手機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查無「
國姓爺」、「A計畫」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8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2360號函檢附112年7月21日數位
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至299頁),然以遠端
科技方式消除對話紀錄,以現今科技技術而言並非不可能,
且手機重置後,無法提供對話內容,亦所在多有,且陳萬濠
自陳其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與羅竹棋聯絡,但員警在
該手機內亦查無2人之對話紀錄,此情亦為陳萬濠所是認(
警卷第64至65頁),顯見對話紀錄無法還原,並非代表不曾
有對話紀錄之存在,是自難僅憑上述數位鑑識報告,而為陳
萬濠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陳萬濠辯稱:其未與羅竹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本案犯行云云,難以採信。而羅竹棋案發當日係搭載陳
萬濠所駕駛之A車自高雄地區至臺南地區為本案犯行,且陳
萬濠知悉當日2人至臺南市之目的,係要提供假工作證與少
年易○軒,以利少年易○軒向告訴人收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陳萬濠等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萬濠等2人所參與之組織,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予
以被害人,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以
轉交等行為,堪認被告陳萬濠等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被
告陳萬濠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為被
告陳萬濠等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
,自應論以被告陳萬濠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陳萬濠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尚有少年易○軒,及暱稱「威廉」、「錦璋」等成
年人,與其他負責行騙之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
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案犯行係三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4.又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受騙者交付
款項,被告陳萬濠等2人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偽造工作證
交付少年易○軒,以便少年易○軒得以向受騙者收款,再上繳
集團上游(本案未及繳交上游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陳萬
濠等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
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陳萬濠等2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
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
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陳萬濠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被告陳
萬濠等2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陳萬濠等2人而言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萬濠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袛論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公訴意旨已提及少年易○軒係配戴偽造之假工作證向
告訴人收款,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僅記載
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屬誤載,附此
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萬濠等2人與少年易○軒,及暱稱「威廉」、「錦璋」
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
被告陳萬濠等2人知悉少年易○軒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成年人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係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
而依約前往面交地點佯裝交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陳萬濠等
2人犯行,被告陳萬濠等2人所為此次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羅竹棋就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
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濠等2人時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向車手提供資料、監控車手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甚大,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顯然不該,
且陳萬濠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見悔悟之心,實應予
相當之刑事處罰;復審酌羅竹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19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31至532頁),又本案係因員警即時介入,告訴人
之損害始未再行擴大;兼衡被告陳萬濠等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
、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477頁),暨陳萬濠曾因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羅竹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羅竹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九)緩刑及所附條件: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羅竹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答應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
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
警惕,不會再犯。考量羅竹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需依附
表一所示條件分期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既啟新有望,倘
仍令之繫獄,造成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及時彌補,無濟於事
,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
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羅竹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依羅竹棋與告訴
人同意之條件,命羅竹棋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
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手機),陳萬濠陳稱係以之與羅竹棋聯絡(警卷第64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
示手機),陳萬濠曾持之搜尋與本案犯罪地點相關之位置,
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併案警卷第151頁),顯見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均為陳萬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上開2支手機,係陳萬濠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警卷
第6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即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7所示手機),羅竹棋陳稱係供本案犯行所使用(
警卷第7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8所示手機),羅竹棋陳稱在「威廉」交付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前,其曾持該支手機,與「威廉」聯絡
(警卷第14頁),且在陳萬濠無法上傳所拍攝少年易○軒向
告訴人收款過程之影像檔案時,曾持之翻拍陳萬濠所拍攝之
影像,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上傳至「A群組」,顯見附
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亦屬羅竹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上開2支手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原即羅竹棋所有,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既係「威廉」交付羅竹棋使用,堪認
所有權已移轉,應均為羅竹棋所有;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2
、編號3至4所示手機(含SIM卡),均應依刑法第328條第2
項規定,各在羅竹棋、陳萬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陳萬濠等2人其餘遭扣案物品(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至6、8、10至17),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其次,少年易○軒遭扣案物品(警卷第131至132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至13),並無證據資料證明為被告陳萬濠等2人
所有,且其中現金1000元、假鈔(面額1000元)49張,已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35頁
);又少年易○軒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目前由少年
法庭審理中,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縱尚扣案之部分物品與
本案有關,此部分物品留待日後由審理少年易○軒犯行案件
之法官,再一併處理即可,自不在本案討論是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萬濠等2人已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
從而,既難認定被告陳萬濠等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併案辦理,檢察官
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9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記載:聲請人
甲○○、相對人羅竹棋,均分別簡稱:甲○○,羅竹棋):
羅竹棋願給付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含當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內(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手機。 ②在羅竹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手機。 ②在羅竹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手機。 ②在陳萬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①即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手機。 ②在陳萬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2頁、第71至76頁)。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第89至93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 3.羅竹棋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51頁) 4.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181至189頁、第213頁、第87頁)、鋐霖操作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至209頁、偵卷第79至81頁) 5.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9至179頁)。 6.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至74頁)。 7.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偵卷第75、77、83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5頁)。 9.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85至86頁)。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02507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75741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宗】,
簡稱「併辦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