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34號、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號、第57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連豐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潘宥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 之某日,將多多興業有限公司(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張芯語擔任負責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潘宥成使用,潘宥成所屬詐騙集團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許春蘭、乙○○實施詐騙,林連豐 再依潘宥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潘宥成或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許春蘭、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潘宥成於111年7月初的時候,有一大筆虛擬貨幣的款項要轉入公司戶,於是詢問我想跟我借帳戶,我就向他說為什麼不能使用潘宥成自己的個人帳戶,他跟我說需要使用公司帳戶,他自己的公司帳戶也在申辦當中,需要暫時借用我的帳戶使用,因為我有欠潘宥成錢,加上潘宥成一直向我拜託,我才不好意思不借他,他說需要把簿子及公司印章放他那邊,他後來陸續跟我說有錢入帳,需要提領出來,我不放心我才跟潘宥成說由我來領,因為我怕他拿去做一些不當的事情,潘宥成要我去領錢的時候會將存簿及印章給我,並由一位潘宥成的小弟會在我旁邊,我把錢領出來以後又把簿子、印章及領出來的錢交給潘宥成的小弟。111年7月7日領款200多萬是我領的,我領完之後交給潘宥成(警303卷第11-12頁)、 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即遭人於111年7月8日11時5分在岡山區○○路000號華 南銀行○○分行臨櫃提款327萬元是我去提領,監視畫面中提 款的男子是我,是潘宥成指示我去提領,我是自行開車去找潘宥成,然後潘宥成再找他小弟開車載我去華南銀行提款,潘宥成會事先使用facetime或是telegram告訴我需提領多少金額,提領完後我就直接把錢全數交給潘宥成的小弟(警226卷第7-8頁)等語,此外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26卷第42-45頁,原審558卷1第183-190頁,原審534卷1第147-192頁)、林連豐臨櫃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警226卷第47-48頁)、取款憑條及交易紀錄(111年7月8日327萬元,他775卷第99-101頁,原審534卷1第165頁;111年7月7 日210萬元,偵5790卷第36頁,原審534卷1第164頁)、被告與潘宥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303卷第57-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615號函暨附件潘宥成之取款憑條、交易申請紀錄(原審534卷1第109-112頁)、告訴人乙○○之指訴(警226卷第18-20頁)及 報案資料(警226卷第21-31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結果截圖(警226卷第32頁)、告訴人許春蘭之指訴(警303卷第27-29頁)及報案資料(警303卷第39-42頁)、永豐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303卷第54-56頁)、叢謙滋之證述(他775卷第55-57頁,警303卷第18-23頁,他775卷第47-52頁)、洪嘉澤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警303卷第44-47頁)、叢謙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03卷第49-50頁)、高文笙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26卷第42-45頁)、張芯語之證述(警303卷第1-5頁,偵2929卷第35-4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 立法意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明知潘宥成向其借用帳戶,目的在於使不明資金流入、流出所用,此依其供稱:我不知道我所領的210萬來源為何,潘宥成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 ,潘宥成他也有公司在申請中,但是他投資虛擬貨幣的錢要轉出來,會影響到他虛擬貨幣的漲跌,看能不能儘快有公司戶可以用。我一開始很擔心帳戶借他會不會被不法使用,後來他又打來,我跟他說借帳戶可以,但是錢我要自己去領(偵2929卷第38頁)、我不知道為什麼投資虛擬貨幣要公司帳戶(他775第152頁)、領錢的時候銀行有問我用途,我說是車輛買賣,我有問過潘宥成,他說銀行會問提款用途,如果我講虛擬貨幣買賣會很麻煩、浪費很多時間、一直問我,他叫我就講大卡車買賣(同卷第39頁)等語在卷,其如主觀上認為潘宥成確實因投資虛擬貨幣需用帳戶,本無刻意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更何況如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為投資所得,亦無何刻意向銀行隱瞞來源或去向之必要,然被告卻依潘宥成之指示向銀行騙稱為買賣汽車款項,由此亦證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內資金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 ㈢、被告不僅主觀上可以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縱使發生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不明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此依被告供稱:我借潘宥成我的公司帳戶,是因為我還有積欠他10萬元債務,他一直跟我說這筆錢沒向我催討,要我幫他這個忙,後來我因為擔心把存摺直接交給他會有不法使用,因此我跟他說如果有款項匯入後跟我說,我再去幫你領出來交給他,他說可以我才把帳戶號碼提供給他(警226卷第6頁)、後來因為我工作因素,無法一直四處奔波,於是我便直接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潘宥成,並交代他只有他本人可以提領,但是後來潘宥成跟我說他有請于士華去領款(警226卷第8頁)等語,核以被告提出其與潘宥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包含潘宥成傳送大量現金照片,並稱「于士華」等語(警303 卷第63頁),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後,本案帳戶已經任由潘宥成使用,縱使潘宥成已經明確告知另有第三人以本案帳戶提款,被告亦無何反對之意,其中所稱「于士華」之人,被告並不認識,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可能發生去向、所在不明之情況,自為被告所可預見。 ㈣、被告不僅有配合潘宥成領款之事實,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就帳戶內金錢之流入與潘宥成有密集之聯繫,此由其與潘宥成之對話內容包含:「有100,已經入了,明天領」、「明 天一早有100哦」(同卷第57頁)、「目前105先放著」、「明天休息」、「210萬了」、「可以再撐幾天嗎」、「另外 一本要好了」(同卷第58頁)、「(被告)先結清好了,因為今天下午進來3筆都ATM且都小筆,太奇怪了,銀行問為什麼都是個人戶」(同卷第59頁)等語,且被告亦供稱:我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有發現有金流在流動,我也知道是潘宥成在將錢匯入我的戶頭(警303卷第13頁)等語, 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期間,與潘宥成多次聯繫關於匯入帳戶款項之事,且觀諸對話內容,潘宥成均未曾提到資金來源為何,多是僅告知被告金額,且潘宥成甚至向被告稱:「銀行那邊的問題我們會幫你排解掉」、「交易紀錄什麼的都會幫你處理好」、「我們兩個互相一下」(同卷第60頁),則如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僅為投資所得,有何處理交易紀錄之必要,顯不合理。再依被告與潘宥成間關於領錢之用語,如為正常提領投資所得,何以2人以「等等還有,一起拖」、 「210拖出來」、「(被告)已拖出」、「(被告)205拖出」「(被告)已拖出210」、(同卷第57頁、58頁)等語代 稱,此亦與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無關,更何況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初,潘宥成還要求被告試領1萬現金,此有其等 對話紀錄內容稱:「試領1萬」、「(被告)幹啥還要試領 」、「這個有規章大筆交易」(同卷第57頁)等語可參,則如潘宥成只是需要公司帳戶作為匯入虛擬貨幣投資所得,縱使被告帳戶無法提領現金,亦可以匯款方式匯給潘宥成,何需事先確保被告帳戶可否領出現金,由此可見潘宥成向被告借用帳戶,目的本在於將不法所得匯入後,領出現金而隱匿去向與所在。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所為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借用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要難採信,經查: ㈠、被告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實屬有對價之犯罪行為,並非單純借用帳戶或協助提款,此由被告供稱:潘宥成有跟我說每提領一筆匯給我5仟元,但是我都沒有跟他 拿(警226卷第8頁)、我當時跟他交情也不錯,他也幫我背了一筆債務,就是這10萬元,本來快20萬,還到剩10萬,我覺得欠他人情(他775卷第39頁)、(潘宥成給你什麼好處 ,你借帳戶給他用還幫他領210萬元?)當初他說不會給我 逼債,我想說幫他領一、二個禮拜,等他帳戶下來就能用他的了。後來我不給他用帳戶,他就跟我要錢了(偵2929卷第40頁),足證被告當初答應提供帳戶並提款,潘宥成確實有應允給予相當之報酬,且被告仍積欠潘宥成10萬債務,主觀上希望透過本次犯罪行為免除其債務,而此部分另有其等對話內容稱:「還有剩下欠我的一起處理處理」、「103000」、「我明天過去跟你收」(警303卷第60頁)等語可以佐證 。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為其經營公司所使用,並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張芯語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多多公司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是用在公司營運或廠商貨款,還有個人生活開銷和家人所用(原審卷2第13-14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111 年3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49530號函1份(原審558卷1 第95-97頁)、被告林連豐之勞保異動資料(同卷第99-100 頁)、車輛轉運拖車單(同卷第101-104頁)、多多興業有 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同卷第105-106頁)、名益塗料行 銷或明細(同卷第107-108頁)、廠商貨款金流表(同卷1第291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卷1第293-297頁) 等各項證據(含112年11月1日辯護意旨狀㈡,原審卷1第291- 370頁),用以證明本案帳戶確實為多多公司營業及被告家 人生活開支所用,然依被告與潘宥成之對話紀錄可知,潘宥成於111年6月29日要求被告試領1萬元,嗣於同年7月4日開 始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應該在上開期間,比對本案帳戶上開期間內之存款狀況於111年7月1日僅 剩7,594元,相較同年6月26日前均保持至少20萬元以上之存款狀況,顯然有異,再被告配合潘宥成於111年7月7日臨櫃 提領現金210萬元後,本案帳戶內存款僅剩11,732元,顯見 本案帳戶內除詐騙所得外,其餘資金往來數量甚少,再細查本案帳戶111年7月7日之金流狀況,於該日先有100元、1,050,238元、1,000,021元轉入,隨即遭提領2,050,000元,匯 入之總額(2,050,359元)與領出金額相當,嗣又有779,013元、466,108元、828,031元匯入,同日由被告提領210萬元 ,匯入之總額(2,073,152元)亦與領出之金額相當,7月8 日亦同此情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潘宥成,2人間有 一定默契,所領出之金錢並不包括本案帳戶內非法所得以外之金錢,此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潘宥成稱:「下次我放在裡面的錢別再去領到,沒有一間公司出入這麼大,然後裡面餘額這麼少的」(警303卷第58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 雖然出借本案帳戶,然與潘宥成約明,僅能提領犯罪所得,而不能提領帳戶內其他存款,是證人張芯語雖證稱本案帳戶仍為公司及生活開支所使用,被告並於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仍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㈢、至於被告又以其曾傳送:「我想不透你為什麼你要這樣用騙的,我這樣無條件幫你,你卻是讓我卡一堆莫名其妙的案件,我跟你說我這邊會直接提供檢方一切事證,你自己有擔當一點,別再害了」(警303卷第68頁,即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原審558卷1第71-80頁)等語,然上開訊息傳送 時間為111年11月19日,已經在本件事發後,且在被告111年11月27日接受警詢前幾日,本難排除被告事後出於自保而傳送上開訊息,更何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先後順序可知,被告在同年7月14日前就已經向潘宥成稱:「銀行打來說要擋了 」(警303卷第559頁)、7月18日又傳送:「你真的保證帳 戶後續不會卡到法律責任?」(同卷第63頁)等語,足證被告早已對於資金之合法性有所存疑,如被告確實認為遭潘宥成所騙,何以仍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行動,再者,被告雖於111年7月11日已經對潘宥成提出質疑,然其於同年7月20日 又向潘宥成稱:「借我5萬元」、「認真的」(同卷第64頁 )、「今天領多少」(同卷第65頁),甚至潘宥成於同年7 月21日又向被告稱:「等等會先拖200多」、「楠梓分行我 領到很熟了」、「以後都是我」,被告答稱:「了解」等語(同卷第65頁),顯見被告仍然持續與潘宥成聯繫,且提供本案帳戶與其使用,而上開111年7月21日所稱多拖200多, 核對本案帳戶同日交易資料,確實有總額約200萬元之現金 支出紀錄(原審588卷1第190頁,111年7月21日現金支出1,470,000元、1,290,000元),可見被告對於潘宥成以本案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於主觀上已有預見,且縱使發生此等犯罪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其上開於111年11月19日所傳送 之訊息,亦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其誤信潘宥成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之辯詞為真,反而依被告與潘宥成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未曾提及任何與虛擬貨幣投資有關之內容,僅有潘宥成持續告知被告有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指示前往提款之對話,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事證,與被告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無關,亦無從佐證其上開辯解。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立法理 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 與其他實行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 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與潘宥成共犯外,另依其供 稱:我每一次提領,都是臨櫃領的,領完錢之後,潘宥成就會請一個弟弟開車在銀行外面等,我是交給那個弟弟,我在嘉義縣警察局有指認那個弟弟,因為後來嘉義縣警局有查到那個弟弟。一開始領錢,是潘宥成叫我到他的公司,找那個弟弟開車載我到銀行領錢,弟弟載我回到公司之後,我都是看弟弟把錢交給潘宥成,後來我覺得很麻煩,就請弟弟直接在銀行外面等我,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說錢是交给潘宥成,因為據我所知,最後錢都是交給潘宥成(偵2929卷第38頁)等語,及被告與潘宥成對話紀錄中包含:「他的方式你不喜歡,我只有禮拜一他幫我代班」(警303卷第59頁)、「( 被告)誰去領」、「一樣」、「于士華」(同卷第62頁)、「下禮拜開始我安排人領」、「我說臺南楠梓都有配合」、「我的年輕人」(同卷第66頁)等語,並傳送共犯半身照片1張(同卷第66頁),足證本件共犯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潘宥成所託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連豐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洗錢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潘宥成、「于士華」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就被告本件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為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將帳戶帳號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為嚴重,被告亦無力賠償。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生意,已婚, 育有○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分居等家庭生活狀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等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 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扣案現金2仟元,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警226卷第5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領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及洗錢帳戶 林連豐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許春蘭,騙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經層層轉帳後,由林連豐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潘宥成或不詳成年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①111年7月7日12時3分,匯款10萬元至洪嘉澤帳戶。 ②111年7月7日12時28分,轉帳710,013元至叢謙滋帳戶。 ③同日12時40分轉帳779,013元至本案帳戶 林連豐於111年7月7日14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10萬元,隨後交給潘宥成或不詳成年男子。 林連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或LINE聯繫乙○○,騙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帳戶,經層層轉帳後,由林連豐於右列時間提領現金交付潘宥成或不詳成年男子,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①111年7月8日8時52分匯款2佰萬元進入高文笙帳戶。 ②同日9時46分、48分、55分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600,138元、600,032元、798,916元至叢謙滋帳戶。 ③同日9時49分、55分,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1,200,049元、800,031元至本案帳戶。 林連豐於111年7月8日11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327萬元,交由潘宥成或之不詳成年男子。 林連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備註: ①洪嘉澤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②叢謙滋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③高文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