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楊忠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 被 告 楊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忠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忠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得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 日11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的友人陳柏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同時售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容任犯罪人士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犯罪人士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先後向附表各該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復經本案犯罪人士操作本案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該被害人訴由各地警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認不諱(本案警卷第31至37頁;本案偵卷第71至72頁;併辦偵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開2個人頭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偵卷 第81至105頁、併辦警卷第135頁),並據陳柏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併辦卷),且有各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報案提出與犯罪人士的對話截圖、轉帳資料等證據可參(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犯罪人士,供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該犯罪人士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該犯罪人士的同夥,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對被告的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陳柏森的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即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 ⒉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淑真、編號3被害人謝宇謙達成調解,當場分別支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1萬元,其餘則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5頁),此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 ⒊被告上開第一期款即已經賠償被害人2萬元,即已經沒有保有 其犯罪所得2萬元,原審漏未斟酌於此,仍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瑕疵。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編號⒈之瑕疵,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加上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編號2、3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上開2本金融帳戶予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追討被害款項甚為困難,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乃有不該,惟念被告僅是幫助犯,惡性不及於正犯,犯罪所得並非全部由被告所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於本院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場賠償第一期款項, 另斟酌本案的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無人賴其扶養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交付本案2本帳戶資料,1本是1萬元,共獲有2萬元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案警卷第35頁、併辦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賠償 被害人的數額,已高於上開金額,即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廖恕旻 (本訴) 犯罪人士於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恕旻誆稱以「股市爆料同學會」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忠偉)。 112年9月6日11時23分許/ 8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廖恕旻之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6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廖恕旻之報案資料(警726號卷第5、9、27至29頁) ⒊告訴人廖恕旻與犯罪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財務繳款收據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726號卷第7至23頁) 2 陳淑真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移送本院併辦) 犯罪人士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淑真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資本」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森)。 112年9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6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淑真之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併辦警549號卷第17至20頁) ⒉告訴人陳淑真之報案資料(併辦警549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陳淑真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549號卷第45頁) 3 謝宇謙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移送本院併辦) 犯罪人士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謝宇謙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資本」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森)。 112年9月7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謝宇謙之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549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謝宇謙之報案資料(併辦警549號卷第31至32頁) ⒊告訴人謝宇謙提出之投資APP頁面、其與犯罪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549號卷第69至71頁) 4 林靜君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移送本院併辦) 犯罪人士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靜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經資本」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靜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森)。 112年9月7日10時8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靜君之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併辦警549號卷第23至26頁)、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27頁) ⒉告訴人林靜君之報案資料(併辦警549號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林靜君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警549號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影本、告訴人林靜君遭詐騙匯款明細表(併辦警549號卷第77至98頁) ⒌告訴人林靜君與犯罪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549號卷第99至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