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 被告郭勝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騰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勝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勝騰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則是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南市○○區○○ ○街某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是沒收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二、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並因此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分別經轉帳或提領而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此部分並有郭勝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警799卷第91-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6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二卷第21-31反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12年10月27日112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62卷第23-26頁;警716卷第7-9頁;警412卷第23-30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案帳戶內受騙匯入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我有找銀行辦過,但不成功,對貸款流程我不瞭解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因為身心障礙、○○收入、○業、○○,且父親重病而急需用錢,走投 無路之下只能透過網路辦理貸款,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可以直接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而無須美化金流,且被告○○畢業,僅有○○等工作經驗,與投資 、金融均不相關,不知道正常之貸款流程,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 旨,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具可罰性外,另就提供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然依其所提出與「代辦」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1-109頁),並無任何提 及關於貸款數額、利息、還款方式等內容,僅有2人於案發 前101年8月25日約定見面之訊息,此外被告就其所供稱,從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代辦」之人聯繫等情(警卷第4 頁),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本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透過「代辦」辦理貸款之事實,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先收到貸款簡訊再跟「代辦」聯絡(警412卷第5頁,警716卷第45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2次提出與「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1-109頁,為同一份對話紀錄),卻均未提出所稱 「貸款簡訊」,則其既未保留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之內容,往後如何確保其貸款之權益,其所辯已有不可採信之處,再查諸被告中小企銀之帳戶交易明細,自111 年1月至7月5日間,均定期有優模科技之薪資轉帳匯入之交 易紀錄,則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等情,亦有可疑。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代辦」之人以「美化帳戶」(警799卷 第4頁)、「我的信用不足,貸款辦不過,要以我銀行帳戶 洗金流增加信用」、「辦理完後對方就叫我把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製造金流進出」(警412卷第5-6頁),其顯然知悉本案帳戶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則以被告與「代辦」之人僅一面之緣,未保留任何真實姓名、身分或貸款廣告,其如何確信「代辦」之人以其本案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衡以被告供稱:「我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遺忘,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不清楚」(警799卷第4頁)、「我沒有他們的基本資料,沒辦法我需要用到錢只能相信他們」(偵二卷第35頁背面)等情,由此已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洗錢所用,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默許、容任之意欲。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知悉本件帳戶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雖辯稱,不知涉及詐騙、洗錢,然依被告上開供稱,交付帳號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自稱「代辦」之人既未曾向被告說明匯入或轉出本案帳戶資金之本質或來源為何,本難認被告主觀上如何得以「確信」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並非詐欺犯罪所得,而可認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僅屬有認識過失。況且,辦理貸款亦無需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更無連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一併交付之必要,且被告更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任由他人作為不明資金流入、流出所用,且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 ㈣、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交付本案帳戶,於其交付前中小企銀帳戶僅剩26元存款(偵二卷第23頁)、渣打銀行則為19元(偵三卷第26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對方應為詐騙集團,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一同交付,可能遭提領或轉帳本案帳戶內存款,為避免自身利益受有損失,乃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如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致於導致其經濟上之損失,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除為其所預見外,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並可依被告供稱:銀行行員有告知我不要把銀行帳戶隨便交給別人,我懷疑他們是要騙我的帳戶,但我想試看看,也沒損失等語(偵二第36頁),即可佐證。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誠屬明確,而「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換取金錢,在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交付金融帳戶,並導致犯罪結果之其發生,其於行為時即已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嗣後發覺確實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出於自保或後悔之意,將帳戶掛失或報警處理,均屬其行為後之舉動,且犯罪結果已發生,尚無從以此後續之行為回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意,是本件被告雖提出嗣後追問「代辦」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原審卷第101-109頁、111頁),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非「明知」「代辦」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業經詳論如上。再被告除交付提款卡、密碼以外,另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與辦理貸款均無關,本無何在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又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被告此舉僅是在便利收受帳戶之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匯入、匯出資金,亦甚明確,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 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被告無法賠償各該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93-97頁)等量刑證據,暨其犯後態 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許滿榮佯稱,可以投資OTC獲利,致許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30日10時37分 ③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卷第10-14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匯款單、一金客服對話紀錄(含OTC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20、22-31頁) 2 111年6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張水好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張水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12時22分 ③0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799卷第41-4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799卷第47-63、65-69、77-85頁) 3 111年8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陳嘉義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嘉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9時13分、8月30日5時58分 ③0萬元、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412卷第9-10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12卷第31-39、11-21頁) 4 111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王台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台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8月30日 ③00萬元、00萬元 ①警詢筆錄(警862卷第9-1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警862卷第31-78、29、15-21頁) 5 111年7月間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林莉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渣打銀行帳戶 ②111年8月29日 ③00萬元 ①警詢筆錄 (警716卷第19-2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警716卷第37、2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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