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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原告
季向民
原告
洪建誌
被告
陳超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原告洪建誌及配偶季向民經由陳紅介紹,由群發有限公司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新台幣(下同)80萬元,至今未還,希望給予追還。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季向民介紹投資人陳小蓮由群發有限公司以投資澳門賭場事業(負責人陳超羣;見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判決書附表十二編號18),且證人陳小蓮就此亦證述甚明(見他22卷第1頁),因此,本院所審理之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害人應為陳小蓮,並非原告季向民、洪建誌。既然原告並非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其所提出之本票而對被告有所請求者,應由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為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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