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名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甲○○之臉書暱稱「甲○○」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語, 而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時我在香港旅遊,根本沒有上網留言,這些對話不是我貼的,我有提供被盜帳號的紀錄跟照片,跟貼文有時間差,我臉書暱稱是「Kai Ming Yang」。臉書判斷非平常方式登入故要求驗證,一般人使用臉書不會每次使用完就登出,在沒有登出的情況下,下一次使用只要點入APP就可以,不會收到臉書要求驗證,被告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飯店用筆電使用臉書登入,臉書要求更改密碼,我們有去搜索臉書要求用戶變更名稱、密碼的情況通常是用戶遭竊,被告當日上午就收到臉書驗證通知,故被告臉書係遭盜用,上開留言非被告所為。又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書附了他與被告的訊息截圖,但被告搜尋告訴人臉書確認沒有這段對話紀錄(被上證3),此對話訊息從何而來甚有疑義。被告於9月8日就到香港,如果異地登入就要驗證,這樣9月8日就會出現驗證訊息,因為被告手機都是維持登入狀態,然在9月8、9日的登入狀態都是正常的,顯見9月10日係遭盜用云云(本院卷第56、106至108頁)。
二、經查:
㈠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人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甲○○之臉書暱稱「甲○○」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係該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人?
㈢臉書之大頭貼照片與暱稱固可由用戶自行更改,然因社群網站之主要使用目的多在與他人聯繫,用戶經常會使用可資辨識身分之名(如與真實世界中姓名相同之拼音),且經常會留下足以辨識使用者之跡證,故若結合該等跡證,亦可辨識用戶之身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須以用戶識別碼為唯一判準。查告訴人所提之本案帳號相關資料中,貼文上傳時間為2015年1月22日台南市、2016年1月17日高雄市,暱稱「Kai Yang」,此二則貼文之大頭貼照片均與本案帳戶一致(北他卷第24至29頁),足以確認被告身分。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附證據資料有對本案帳號進行搜尋所得之登機證照片(登機證姓名為「乙○○」「Yang/KaiMing」,即被告真實姓名),及所參與工業設計軟體相關臉書頁面中亦有被告變更暱稱為「Yang Kai」後之大頭貼照片(請上卷第5至1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從事跟設計有關之工作、設計眼鏡」等情相符,審酌上開臉書資料暱稱及大頭貼照片之一致性,足以佐證本案帳號確係被告所用。
㈣至被告雖提出112年9月10日META公司旗下臉書及INSTAGRAM網站所傳送之驗證碼(北他卷第9頁),試圖證明其帳號遭到盜用,然依臉書網站就登入警告與雙重驗證之說明(https://ww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最後瀏覽日:113年11月15日):「有人嘗試從非您平常使用的裝置或位置登入時,您會收到警告,如此可加強保障您的Facebook帳號安全」、「設定好雙重驗證功能後,只要有人從未經認可的瀏覽器或行動裝置登入您的Facebook帳號,系統就會要求輸入一組特殊的登入碼,或是請您確認該次登入是否由您本人操作。您也可以在有人試圖從未經認可的瀏覽器或行動裝置登入時接收警告」。足徵被告收到驗證碼訊息之情況根本無法證明本案帳號遭盜用,甚至無法連結到確有他人正嘗試登入本案帳號,考量被告當日正出境於香港旅遊,網站系統自然會判斷其並非從平常使用之裝置或位置登入,並因而要求驗證,被告以此等訊息作為遭受盜用之證據,顯然企圖利用該等機制之運作方式並非原審所熟悉而蒙混卸責。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稱:「刪留言沒用啦!我已經截圖了〜」,變更暱稱為「Yang Kai」及頭貼之本案帳號隨即回應:「刪留言?我在香港爽歪歪遊玩,我去刪個屁」等語,倘若該帳號係遭人盜用,該人豈能知悉被告當時在香港遊玩?又豈能回覆如此切題?足見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即係當時正在香港遊玩之被告。況且,就本案帳號後續使用情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法官問:所以你從來沒有跟臉書表示帳號被盜用)沒有等語。考量臉書回報帳號遭受盜用極為輕易,且能透過回報機制增加帳號之安全性(例如強制登出其他所有已登入裝置),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使用者被盜用帳號後之反應有別,益徵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號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至明。
㈥原判決固認「被告於案發時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衡諸常情難以另與告訴人為本案爭執下之留言」,然告訴人所指遭受侮辱之對話時點為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觀諸被告所提與配偶陳○○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僅在當日11時37分傳送兩張照片、38分傳送「超小間」、「比廁所還要小」(北他卷第14頁),不過僅寥寥數語,一般使用者均能輕易在數秒間完成輸入,實無原判決所稱:難以另為留言之情況。更何況其下次傳送與上述談論旅社環境對話脈絡相同之「青年旅社」、「洗澡要去外面公共跟人排隊」之訊息時已是12時17分,反而證實其在11時38分至12時17分間中斷與家人對話,且此期間即為本案貼文發生時間,並無被告無法為上開留言之情,是原審此部分之論理,並非有據。
㈦被告雖以經搜尋雙方臉書間私人訊息欄位,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而辯稱上開㈥回應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5頁),然查,臉書對話紀錄一經刪除就不復存在,此乃社群媒體使用者知悉之事,自難以現在無法搜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帳號確係被告所持用之帳號,並非他人盜用帳號;被告於案發時有足夠時間留下本案相關文字,並無與家人對話而不及留言之情況;其於同日又針對本案與告訴人互相對話,是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帳號有遭盜用情事,結合本案其他事證,並參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帳號使用、驗證狀況不符常理之陳述,應係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三、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經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
㈠名譽權之保障範圍應包括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名譽感情則不包括之。...就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44段意旨參照)。
㈡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1段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案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犯行: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等語,該辱罵言詞主旨在稱告訴人智力低下,大腦裝屎,自屬對於告訴人人格尊嚴貶抑之用語。被告以該言語在臉書公開版面貼文辱罵告訴人,依據我國社會大眾多數人的觀念,乃屬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目的在使告訴人難堪窘迫,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足以使得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遭到貶抑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26分許,貼文「中國的囯還寫這樣,那個人是國語沒學好嗎」(北他卷第23至24頁),率先挑起本件爭端,之後則稱「低級智商行為當有趣。很有成就感?笑死你們這種哥布林無大腦智商行為」等語,緊接著則以上開事實欄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依被告之表意脈絡,被告顯然故意接續以上開多數人公認、會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言語,恣意辱罵告訴人,攻擊告訴人。
㈢被告所為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的名譽人格進行攻擊,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而已,其多次貼文發言,橫跨9小時,越演越烈,非屬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而是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告訴人,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經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告訴人的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7段、第58段意旨參照)。
五、綜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經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的程度,應予論罪科刑。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處罰要件,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到案後為上開辯解,並無反省改過之態度,乃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侮辱的手段程度、侮辱告訴人名譽人格的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臉書帳號名稱為 Yang Kai Ming,我在112年9月10日23時許因為在香港旅店登入異常,臉書要求我更改密碼和名稱,我就將名稱更改為Yang Kai,平常是我個人在用;以上跟告訴人的對話不是我本人親手打字,我完全不知情,我臉書帳號被盜用,我願意因為我個人帳號被盜用,造成告訴人困擾跟他道歉等語。於偵查供稱:「(問:既然這臉書是你所使用,你說沒有,那是誰所留?)同警詢時所述,我被盜用帳號」等語。於原審審理辯稱:那時我在香港旅遊...我一直被登入帳號,但我沒有手機上網跟別人聊天,本案我是被盜帳號等語;復於原審審理自承:這一段根本不是我打的,臉書帳號是我本人的我承認等語。足徵被告歷審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所指張貼公然侮辱內容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為自己所用帳號,僅稱該帳號在案發時間遭到盜用,此帳號嗣後亦無脫離被告控制轉由他人使用,僅此短暫發文時間遭盜用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情節甚為可疑,實難想像。況被告雖以本案帳號當時遭盜用置辯,然按臉書帳號與密碼涉及個人隱私,外人無法輕易得知,在其他裝置登入臉書帳號,一般會有驗證之機制,冒名登入可能性不高,而本案為單純「辱罵貼文」,不涉及商業或經濟利益,遭駭客入侵盜用之可能性甚低,且若遭駭客入侵,被告應會收到警告通知,或向業者提出質疑,然被告僅空泛稱「當時」本案帳號遭盜用,迄無說明其何時發現及如何認定該帳號密碼遭盜取,嗣後如何排除遭盜取之狀態等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例如被告向臉書舉報之相關紀錄)顯示該帳號密碼遭盜取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甚有疑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