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當事人蔡亞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0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亞修犯毀損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亞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 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英久公司之圍牆,造成圍牆倒塌,附掛在圍牆上之電箱掉落地面破損,蔡亞修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嗣蔡亞修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羅建昇(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 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亞修所犯本案,前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 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證送鑑定後,發現與證人羅建昇之DNA型別相符,且經羅建昇於員警通知到案時,坦承搬 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犯嫌,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77、119至122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間 及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 周遭,而英久公司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 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從嘉義縣大林鎮文旅出發,去該處撿田螺,是和綽號「大頭」之友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人羅建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67至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羅建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 場時圍牆及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與被告共同將被告竊取之本案電纜線搬上A車 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2趟搬 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2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至10頁、偵 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200至205頁)。而:⑴觀諸羅建昇前 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其表示無需委任辯護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止對其詢 問,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警卷第1至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又羅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自己搬運贓物犯行,並和盤托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並分配犯罪所得情形。再勾稽證人羅建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已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其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之人像確為其與被告,復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前後證 述相符。⑵衡以羅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且警方採自案發現場配電箱內橡膠墊片之尼龍棉棒,檢出1名男性DNA-STR型別,與羅建昇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至37頁)附卷足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並無逃避自己之刑責而推諉予他人之情形。復因贓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是其指證被告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法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再者,被告於原審供陳:我與羅建昇沒有糾紛及仇隙等語(原審卷第71頁),故證人羅建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與羅建昇有糾紛,他報復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而改變其供述,實難採認。⑶何況,證人羅建 昇所證稱,渠等分2次前往英久公司搬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 ,且於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有 下車買東西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與路線圖存卷可按。依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A車於113年3月22 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案發地英久公司之監視器前,於翌 (23)日凌晨0時44分許再度行經英久公司之監視器前而離 開;A車並於23日凌晨1時26分許,行至溪口鄉之統一超商,車上下來2人;之後A車再度於23日凌晨1時47分行經英久公 司之監視器前,於同日2時40分許,再度行經英久公司之監 視器前而離開,並可見A車之副駕駛座有搭載乘客。則上開 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顯示之A車行經地點、行駛路線與抵達統 一超商之位置、時點及車上人數等各情,均與證人羅建昇證稱,其與被告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 某堤防旁邊置放,並於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 統一超商時,曾下車買東西之情節相吻合,足佐證人羅建昇之證述為真實可信。 ⒉再者,證人林易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 表示想要賣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將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蔡亞修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 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13分許,有2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 ,但我覺得該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祥益回收場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對於其曾於113年4月2日上午,與林易威共乘B車前往前揭回收場欲販賣電纜線一節供認不諱,堪信被告於113年4月2日確曾試圖 販賣電纜線未果之情無訛。則以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之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其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年4月2日相隔不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另案受羈押前之工 作為務農(原審卷第215頁),其既以種植農作物為本業, 實無持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益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其僅係與友人「大頭」前往英久公司附近撿田螺,然,⑴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之真實身分究係為何(原 審卷第208、213頁),其於原審雖提出與「江軒皓」之對話 紀錄,並稱:不確定「大頭」之姓名是否為「江軒皓」等語(原審卷第208頁),惟觀以前揭對話內容(原審卷第77至91頁),與本案毫無關聯,無從證明其所辯之情節。⑵被告於警 詢時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先開A車去 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魚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跟「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一起去等 語(偵卷第38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陳:我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1次田螺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大林鎮文旅出 發,和綽號「大頭」之友人去撿田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經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撿田螺、撿拾次數或撿拾物品、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北轍,難認可採。⑶況且,被告雖陳稱前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為其與「大頭」(偵卷第39頁)。惟,證人羅建昇業已於原審證述,上開溪口鄉統一超商前影像截圖內之人,為其與被告,且指明自己為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原審卷第202頁) 。對比被告辯稱與「大頭」前往事發地點撿田螺之情形,先後不一,已敘明如前,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事發當日應係與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其所竊得本案電纜線之情,應堪認定。 ㈢承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本件被告行竊之方式,係先敲毀英久公司之圍牆,造成圍牆倒塌,附掛在圍牆上之電箱掉落地面破損,再行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業認定如前。則被告既於行竊時,有毀損牆垣之舉動,其竊盜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要件,且就毀損圍牆等之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毀損圍牆及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損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毀損牆垣之加重要件,並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自有誤會, 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漏未論以毀損牆垣而犯之,致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且另論以毀損罪,尚有未恰。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本案僅有證人羅建昇之證述,本質上應屬共犯之自白,而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證人林易威之證述未能證明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非適法之補強證據;再者,告訴人甲○○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不免渲染、誇大,而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為由,提起上訴。然而,本件除證人羅建昇之證述外,尚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與路線圖等證據足佐其所述;又證人林易威之證詞,經與證人張高彰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綜合參照後,亦堪作為佐證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依據等節,均經論認如前。另告訴人甲○○指稱,其發現所經營英久公司之圍牆倒塌 ,內部電線均遭剪斷竊取之情,與卷附之現場照片情況合致,難認有何誇張而不可信之狀況。是以,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前述各節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以攜帶兇器前往英久公司,並毀損該處圍牆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悟。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由其母照顧扶養其未成年子女、因另案遭羈押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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