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當事人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林琨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 予臺灣電力公司,而向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公司)租用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 屋頂,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交由鉌○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鉌○公司)承作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及委由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昊○公司)承攬安全工 程。黃健銘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公 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作工程。 二、黃健銘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本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原應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在本案建物2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物而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已達破壞本案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及燒燬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公司》所有)等物。 三、案經全○公司及統○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告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建銘 無罪。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莊建銘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均全部上訴,而被告林琨富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對於被告林琨富之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被告林琨富之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琨富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檢察 官對於被告林琨富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被告林琨富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琨富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乙、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罪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7-129、175-1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6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 ,承攬昊○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之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即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本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被告蔡松波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嗣本案建物2樓倉庫 西北側處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燒 燬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黃健銘辯稱:當天我不在場,對於火災的發生我完全不知道。又當天現場工作是收尾、點焊,只是小小的火星,怎麼可能穿破鋼板,且是在牆壁的外圍施工,火花噴濺是直接掉落在水槽上面,應該不會造成火災云云;被告蔡松波辯稱:我是在前面工作,而點焊火花是在後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則辯護稱:㈠被告黃健銘雖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然於火災發生當下並不在現場,也未實際為焊接工作,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蔡松波雖受雇被告黃健銘,從事切割欄杆工作,然於4月11日僅是到現場收拾前2天之工具及確認工作之有無,並未為切割欄杆或施作焊接工作,亦無任何過失行為。㈡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其於原審之證述,均屬主觀之推測。又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證明移除通風球後,不可能有縫隙,故尚難以鑑定證人林亞震「推測」電銲餘燼透過縫隙掉落屋內引起火災,作為認定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罪之依據。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莊楷琨於112年4月11日談話筆錄稱:本案建物2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 有漏水現象過等語,足證在發生火災之前,本案建物屋頂並無任何縫隙,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縫隙掉入本案建物2樓,並無任何根據。㈣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 有200度至300度,證人林亞震稱可到達2,000度,顯有嚴重 錯誤,且矽利康熔點超過點銲火花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矽利康之通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又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況且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上爬到通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㈤工程已於112年4月7日至10日完成焊 接,4月11日當天被告林琨富僅是將已經施作完畢之護欄再 做補強,也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且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後溫度就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2樓屋內。又被告林琨富在最邊緣之處以點焊方式 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會直接掉在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本案建物2樓而引 起火災。㈥綜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係以排除「自燃性物質」等可能性,但其排除之方法均引用告訴人公司職員莊楷珉之談話筆錄,毫無科學證據,其排除之方法及依據,已難認為可信。又鑑定書最終結論認為「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是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是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實難作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罪認定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天○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全○公 司租用本案建物屋頂,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交由鉌○公司承作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及委由昊○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於112年4月6日以弘昱 工程行名義,承攬昊○公司在本案建物屋頂之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示員工即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本案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以焊槍施作系爭工程,業據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坦承不諱(警卷第3-7、9-11頁、原 審卷第159頁),復經證人即全○公司、統○公司負責人鄭德 勝(警卷第27-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下稱偵卷》第89-91頁)、證人即天○公司負責人吳 祖榆(偵卷第97-99頁)、證人即天○公司專員陳品云(警卷 第31-33頁)、證人即昊○公司經理施又予(警卷第35-37頁)、證人即鉌○公司負責人柳景峰(警卷第39-41頁)、證人 即全○公司員工莊楷珉(警卷第245-249頁)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且有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警卷第65-66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77-89頁)、開發服務費合約、合約書增補協議書各1份(警卷第93-105頁)、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1份(警卷第121-139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1份(警卷第155-161頁)附卷可稽。又於112年4月11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本 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 料及成品等物,有112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張(警卷第51頁 )、112年4月25日火災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55-59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70張)1份(警卷第197-341頁、原審卷第115頁)、損害現場 情形照片14張(偵卷第41-67頁)、損失清單㈠至㈦共7份(偵 卷第69-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 ㈠起火處研判: ⒈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公司南邊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受燒後均 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花板、牆面內側呈 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2次火流痕跡外,其餘 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碳化、燻黑,下半 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區受燒後,靠南端 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嚴重變形、塌陷情 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2樓倉庫北側鐵皮 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體結構有嚴重變 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 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北邊靠西端附 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第309頁),鐵皮屋頂較嚴重塌陷處與下 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最高溫度在2樓倉 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等情,此有安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1份(警卷第233頁)附卷足參,佐證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等語(警卷第245頁)。 ⒉綜合上述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 」往四周延燒(參照圖4: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 圖暨起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 )。 ㈡起火原因: ⒈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殘跡;證人莊楷珉亦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⒉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 成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 樓,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 狀況,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⒊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證人莊楷珉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種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⒋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 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應可排除。 ⒌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 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警卷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 高空煙火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⒍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⑴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⑵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 ),當施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⑶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點半開始施作,把4月10日護 欄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焊接一支角鐵減少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作」、「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 骨架。施作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 時所產生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 作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 認後,整個電焊施作時間約半小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作作業,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 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⑷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1639 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照片70張)1份(警卷第195-341頁)存卷可考。 四、鑑定證人林亞震於原審時證稱:火場鑑定我們大部分是依據火流的方向、燃燒跡證及燃燒形態,來做起火處的研判,再從起火處研判裡面可能的原因去做排除,如果找到直接證據的話,當然就是依直接證據去做,如果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起火原因,就是用常見的類型去做排除。本件起火的位置可以確定是2樓倉庫的西北側。鑑定報告所說「火流由上而 下的延燒形態」,是指假如一堆可燃物,從底下燒起來,跟從火源掉在上半部燒起來,它的燃燒形態是不一樣的,這從現場的遺留物是可以看得出來的。又本件發現火災通知消防隊的時間是在4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被告林琨富手機 簡訊,於9時30分許將施工的示意圖傳給老闆(即被告黃健 銘),請示老闆施工方式及位置是否可行之後開始施工,施工約半小時左右後結束,是符合所研判的零星火種、施工不慎導致火災的結論。關於「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部分,鑑定書內都記載很清楚,除了相關人的談話筆錄以外,我們在現場都沒有找到蚊香盤或菸頭等殘餘物,且有詢問員工,他們的員工直接說他們沒有任何一個員工有抽菸,與現場勘查狀況是相符的,可信度應該是很高。我在鑑定書上是寫「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鐵皮間之縫隙」等語,我並沒有寫通風球,而西北側的地方是沒有通風球,但屋頂鐵皮已有拆裝過了,所以鑑定書才會寫鐵皮屋頂經由拆裝之後它的縫隙可能會變大,亦即因裝設太陽能板支架,就有可能造成鐵皮與鐵皮之間的縫隙變大,我的意思是在闡述鐵皮屋頂有拆過了,它整個變形的方向是有點像往上翹的,所以密合度是會不一樣的。鑑定書裡已經有寫的很詳細,有可能是沿著屋頂旁邊的圍牆縫隙而掉落,也有可能是由鐵皮屋頂,因為拆開之後所造成間隙變大之後,從鐵皮夾層的中間縫隙掉落,這都有可能,因為焊接完之後,它的火星是用噴的,是會四處噴濺的,並不是說就直接掉落在原地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6-231頁)。 五、依據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證人林亞震前開之證述,堪認於112年4月11日上午,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時,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在本案建物2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 燃物而起火,燒燬本案建物2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已達破 壞本案建物2樓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及燒燬屋內機器設備 、傢俱、原物料及成品,足以認定已發生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 六、被告黃健銘、蔡松波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 ㈡被告黃健銘係借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建物屋頂之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被告黃健銘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公司現場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原審卷第45-46 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本案建物2 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被告黃健銘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健銘不在現場,也未實際為焊接工作,並無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會產生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從而,被告蔡松波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松波當天只是到現場收拾前2天之工具及確認工作之有無,並未為切割欄杆或施作焊 接工作,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㈣依被告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黃健銘、蔡松波等人辯稱:於112年4月11日當日施工之前,要求進入本案建物2樓屋內現 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2樓等語。然而 ,防範火災之發生,除上開方式外,亦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避免發生,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故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之刑責。 ㈤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原審卷158頁),是本案並非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且證人即鑑定人林亞震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稱「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或由水平與垂直鐵皮間之縫隙」,並未指述所謂移除「通風球」之縫隙。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移除通風球後,不可能有縫隙,故難以鑑定證人林亞震「推測」電銲餘燼透過縫隙掉落屋內引起火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當屬無據。 ㈥證人即全○公司員工莊楷珉雖於警詢時陳稱:2樓倉庫屋頂火 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等語(警卷第247頁),惟是否發 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工程施作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尚無從因過往沒有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建物屋頂有無縫隙。 ㈦再者,除非火災現場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事理之然。復次,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上往下。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本件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同時 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2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肆、原審以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健銘為系爭工程負責人,被告蔡松波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等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等間行為責任。暨被告黃健銘、蔡松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黃健銘、蔡松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檢察官就被告林琨富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琨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被告林琨富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富矢口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被告林琨富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造成無端承受財產上損害,而難認被告林琨富有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全部實質責任。原審僅判處被告林琨富有期徒刑3月,尚 嫌量刑過輕等語。 參、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林琨富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琨富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行為責任。暨被告林琨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琨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琨富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林琨富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琨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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