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包梅真
- 被告侯景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淵 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 判。惟因本案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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