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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冠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下同)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規定,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不大,被告犯罪之動機惡劣,被告迄未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險,亦屬龐大。據此,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係經告訴人打電話報案稱其店員竊占店內資產,警方到場處理時,先由告訴人向警方說明在場之被告在門市內,透過店內機器列印繳費單,並以機臺掃入點數儲值條碼方式,為自己儲值,惟迄未補齊款項因而報案,經警方詢問被告案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遂通知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有114年7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本案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經由告訴人之指訴,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被告始向之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逕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規定,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以身為店員之身分,詐取遊戲網站之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受有8萬元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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