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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游國強、告訴人李宗原均為法務部○○○○○○○○舍00房之受刑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2分許,利用告訴人睡著之機會,在上開舍房竊取告訴人所有保久乳飲用,旋遭告訴人發覺,並於114年1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向監獄場舍主管報告上情,致被告心有不甘,待場舍主管離去後,竟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上開舍房公然對告訴人稱:「現在是怎樣,要玩嗎?我在睡覺你叫主管來,我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國強涉犯上開竊盜、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懲罰陳述意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詢問告訴人而拿取告訴人之保久乳,並於聽聞告訴人報告監所主管指控被告偷竊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一語。然稱:在我們同住後沒多久,他就拿一份合約書給我簽名,說我們的東西都共用。他也有跟我說,我看的到的飲料都可以喝。那間舍房只有我跟他同住,我對他說「幹你娘」的時候,主管已經離開了,現場只有我跟他2個人等語。

五、於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二)查,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合約書內容,係記載: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兩造雙方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同住於○舍00房,兩造之「所有物」均共享始(使)用並相互協助,俟離開此處後所攜出之「物品」皆為兩造心甘情願,不得秋後算帳等語(後略),日期為114年1月4日,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4頁)。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該合約書確實為其所書寫(見他卷第43頁)。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及上開合約書係記載「所有物」、「物品」觀之,被告認告訴人所有之保久乳為其可飲用共享之物,與前揭合約書之文義無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而告訴人所稱合約書寫的是「用品」,並不是「食品」云云(見他卷第43頁),顯與該合約書文義不符。

六、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二)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三)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依告訴人指訴,係告訴人向主管蔡○○反應被告喝其保久乳時,被告回罵其「幹你娘」等語(見他卷第11頁);依被告所述(見他卷第18頁)及公訴意旨,告訴人係於23時2分之深夜向告訴人稱:「現在是怎樣,要玩嗎?我在睡覺你叫主管來,我幹你娘」等語;再依被告所述,該間舍房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住,其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時,僅有告訴人1人在場,且係於深夜;及依照監視器畫面,該舍房內僅有2張床,僅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該空間並非任意其他人可進入(見他卷第24、34頁)。據此,可知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告訴人突發衝突,在深夜四下無人之監所舍房內以上開粗俗不得體之髒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於深夜以上開不雅言語反擊告訴人,僅能顯示被告自身品格之高低,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被告冒犯及影響告訴人之程度實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得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受到貶損。揆之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從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喝告訴人所有之保久乳及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惟依前所述, 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告訴人李宗原於偵查中明確對合約書內容提出解釋,表示合約書中寫的是「用品」,「並不是食品」。保久乳屬於食品類,與一般可長期共用的非消耗性物品(如生活用品)在性質上存在差異。告訴人此一說明,意在限縮合約中「所有物」的共用範圍,指出其對食品的共用可能有更高的要求或未包含在該合約的無條件共用內,此觀之合約書文字內容載明「兩造之所有物均共享始(使)用」,而非使用「飲用或食用」等文字。原審未深入探究此一區分對於認定「不法所有意圖」的影響,僅憑籠統的「所有物」定義,未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真實意圖,更忽略了被告「趁人睡著」取物之行為所反映的不法意圖,導致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內容不符,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於監所舍房內,因告訴人向監所主管報告其竊盜行為而對其施以辱罵,即使當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惟基於監所高度受控與監視的特殊環境,其行為本質上仍具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可能性,並已實質貶損告訴人受刑群體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仍應認為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並已侵害受刑法保障之名譽權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檢察官仍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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