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順
- 被告
- 林清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
- 被告
- 蔡品彥
- 選任辯護人
-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281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平順、林清池、蔡品彥(下稱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怡、林國基、潘正綱、羅富彥、林榮泰、鄭清泉、蔡朝景、楊金華、楊文禎、吳佳育、蔡麗花、蔡媽業、蔡尚融、李君禮等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李平順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航跡俯視圖、蒐證照片、雷情圖,被告李平順109年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金華號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被告李平順、沈登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清池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清池號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被告蔡品彥無籍膠筏之航跡俯視圖、榮貴號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被告蔡品彥之109年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述證人之證述,就李平順部分僅以黃國龍之證述及轉帳紀錄,卻忽略黃國龍所提出之估價單,相較入出港紀錄,是在訴訟後期所提出,且據被告李平順之入出港紀錄,其於同年月23、24、26日均有出港,漁獲之買賣及匯款極有可能是他日捕魚之漁獲總計。又黃國龍之客戶為被告李平順,具有經濟上高度依賴性,相較金華號、被告李平順個人入出港紀錄乃訴訟前即已存在,且為每日均有安檢行為之記載,而為公務人員機械性記載,黃國龍證述及估價單可信度甚低,亦無法佐證公文書記載為虛偽不實。
㈡109年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及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均係安檢人員於109年6月間,基於安檢之職權行使,經被告等人報關後,尚須通過安檢所確認身分無誤,始得出入港口。而漁船及個人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書之文書得證明記載當日,被告等人與所駕駛之漁船有無出入港之一定事實存在,從經驗法則上,出港時若安檢人員未記載在安檢紀錄上,則入港時也必定會經過安檢,顯示在入出港紀錄中。然本案情況,不論是漁船本身之入出港紀錄,或是被告個人之入出港紀錄,均未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示時間,實難想像因何原因,3份入出港紀錄均顯然有誤?何況安檢人員於出港及入港時,人員並不全然相同,何以不同的人員,均同時出錯?從而,自形式上觀察,上開證明被告3人均未出入港之書面紀錄,均係不同安檢人員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之紀錄,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應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航跡圖更是以雷達自行偵測漁船得出之機械化紀錄,並無人力操作介入的空間。是以,被告等人雖否認上開書證資料為真實,然據前述,上開書證資料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均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無出港之事實。更參,金華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從109年6月5日開始,6月5、12、16、17、18、22、24、26、30日,都是沒有間斷的紀錄,而6月19、20、21、23、25日沒有出港紀錄,與被告李平順供述顯然不符;且從被告李平順個人出港日期即24日所對應漁船編號CT RCI0243號,其他漁船之標號均無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5日出港紀錄,此為客觀上記載,顯示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根本未出港,不可能有絞網之事實,不符合會議記錄內所載因海域施工所致損失之條件;再相較其於109年6月5日出港撞擊到告訴人允能公司浮標所受損害輕度,有積極蒐證行為,而被告李平順辯稱其於同年月25日明知允能公司在該海域施工網域進行捕魚,仍下網21萬元之漁具,然未做任何蒐證、未拍照下網位置等保全證據動作,已顯示行為前後之矛盾。更徵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出港捕魚之辯解不可採信。原審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疑慮。
㈢原審判決漏未交代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否採憑之理由:1觀諸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平順、沈登南間對話內容,足徵被告等人以此為賺錢之方式,預測允能公司前因無法負荷被告等人抗爭致延工之損失,迫使允能公司不得不盡快依照報案筆錄賠付,而無法進一步確認。又109年7月22日允能公司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業經載明「因海域施工造成漁具損失」,其前提自是被告等人確實因為允能公司導致漁具受損,而被告等人則是保證報案筆錄內容為真,允能公司在被告等人保證下,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再參,被告李平順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同案被告沈登南之對話紀錄「現在幾乎我問的所有人可以領足(新臺幣,下同)30萬都覺得賺到,我已經弄超過你們的預算…是這協會要想辦法賺錢…」等語,足認被告李平順為首,以此作為額外賺錢方式,挾眾人抗爭之力,使允能公司不得不盡快妥協,而佯稱未出港之日子遭絞破漁網,令允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李平順21萬元、被告林清池7萬元、被告蔡品彥2萬8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未交代。
㈣原審判決對李凱文證述漏未論述採憑之理由:1證人李凱文與被告李平順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個人入出港紀錄,與金華號之入出港紀錄、被告李平順之入出港紀錄,均非完全相同,佐以李凱文所述置放漁網均需隔日收網,與被告李平順所述底刺網、流刺網置放方式已有不同;又如被告與李凱文所述,漁具、海域均無特別分配或是註記,如何可以確定是自己之網子,更何況無入出港之紀錄?李平順、李凱文供證述內容有所歧異。2李凱文就近1個月前之特定日期,均無法清楚記憶有無出入港,甚且稱要看入出港紀錄而定,卻單就4年前特定日子,清楚記憶有無出入港,顯然遠反常情。且李平順與李凱文之個人入出港紀錄,均顯示未於109年6月25日出港過,李凱文顯係迴護被告李平順所為證述,益徵李凱文證述可信度甚低。反之,客觀上之入出港紀錄,係公務人員無法預測本案訴訟之發生,本於職權所為機械式記載,可信度較高。3證人楊文禎更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證實109年6月26日所拍攝之絞網照片,實際於109年6月19日前即已存在,且數量顯然低於李平順所述高達21件漁網遭絞破之多,再佐以109年6月26日報案當日,李平順船上漁網照片並無顯然短少,足認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登上海歷15號工作船上,見上面有遭絞破之漁網,即見獵心喜,佯稱為自己前1日出海置放之漁網。
㈤原審判決前就相同情節之同案被告沈登南、林國靜、李昭諭、林春榮、許秦源、林焯竣、林冠羽均坦承其等確實未於入出港紀錄未載之時間出入港,而為認罪陳述,分別判處罰金刑度,足認入出港公文書之紀錄為真實。原審判決卻對否認犯行之被告3人判決無罪,顯然認事用法有所矛盾。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前達德能源集團董事長王雲怡、該集團公共事務部經理林國基、該集團財務部總監羅富彥、前允能公司雲林辦公室執行長潘正綱等人之證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1允能公司為進行雲林風力發電工程,有於109年6月間在雲林縣外海設置各式浮標及海上標示座位浮台,並有工作船海歷15號於雲林縣外海進行海底垃圾清掃作業;被告3人曾於109年6月間分別至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報案,稱其等之漁網遭絞網受損,經濟部後續因應雲林風力發電工程相關陳情,於109年7月15日召開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李平順及允能公司均有參與該協調會,最終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柒、會議結論:一、因海域施工造成漁民之漁具損失部分,法律程序與協調程序可併行進行。允能公司同意先依本次協商會議結果,於今年7月21日前完成補償。倘後續允能公司依法律程序進行認定損失補償時,如認定結果高於本次協商金額,允能公司同意依結果補足差額;反之,則同意仍以本次協商結果為準」(下稱系爭協調結論)。其後,允能公司於109年7月17日派林國基出面與被告3人在內之多位漁民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漁民之報案紀錄為依據計算金額,允能公司即於109年7月21日分別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2並依憑下列證據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無法證明允能公司係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方選擇交付財物:
⒈關於部分
①被告李平順部分
⑴被告李平順之供述、證人黃國龍、李凱文、楊金華、楊文禎、羅富彥等人之證詞;黃國龍之估價單、匯款紀錄、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戶名:李平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9年6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
⑵稽之黃國龍估價單左上角記載「To:金華一號先生」,日期記載「6月25日」,品名有「白毛、生仔、小沙魚、航、破布、石質」,對應不同之斤數及單價,總額10,969元,最終扣掉548元、300元為10,121元;匯款紀錄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9日轉帳26,8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之自我備註為「放網李平順」,轉帳明細上有手寫字體「6/0000000/00000000/0000000/26852」,參酌黃國龍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足見黃國龍長期購買被告李平順出海捕魚後進港之當日新鮮漁獲,且上開估價單為黃國龍所使用,109年6月29日匯款之原因,便是購買被告李平順6月23、24、25日共3天之漁獲。準此,李平順辯稱曾於109年6月25日出海捕魚,且有於109年6月26日以前事先下網之說法,並非完全無據。
⑶被告李平順所辯海歷15號上之漁網屬於剛被絞破不久之漁網,且為其所有,尚非無稽。又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先通報海巡署協助處理,隨即於109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協調會之前,當時被告李平順尚無法確認允能公司願意賠償漁民之絞網損失,其刻意謊報之動機相對較低,故其辯稱有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出港放漁網,於隔日發現海歷15號絞破其漁網,因此其漁網有受損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再者,海上絞網事故並非罕見,海歷15號清掃海底過程中有可能清掃到漁網,且109年6月間允能公司最早進行海上離岸工程,沒有其他公司施作離岸風場,則被告李平順主觀上認為是海歷15號損壞其漁網而報案,應屬合理之懷疑。當允能公司事後出面表示願意以漁民最初報案資料為依據,賠償漁民所受之漁具損失,此時被告李平順同意與允能公司和解並接受匯款,難認是基於主觀詐欺犯意為之。
②被告林清池部分
⑴被告林清池之供述,及漁網受損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22日中四隊字第1141102638號函、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109年6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林清池提供其網具被絞斷處之照片2張、原審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結果等卷內證據資料。
⑵本件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林清池之漁網可能於109年6月3日,因允能公司設置之座標浮台損壞,難逕認被告林清池有謊報絞網以詐取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林清池係在與允能公司達成協議前便事先報案,其報案當下無法確信允能公司會願意賠償漁具損失,而允能公司於109年6月間,曾因風場工程設置不同型態之浮標,則被告林清池認知其漁網係因勾到允能公司設置之浮標毀損,事後與允能公司和解,並接受允能公司根據其報案資料提出之賠償金額,難認被告林清池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③被告蔡品彥部分
⑴被告蔡品彥之供述、證人蕭有騰之證詞、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22日中四隊字第1141102638號函、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10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被告蔡品彥提供其網具被絞斷處之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
⑵稽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5日,不僅與被告蔡品彥稱其於109年6月5日出海發生絞網之日期相吻合。且依被告蔡品彥之供述,其描述之漁網破裂狀態,亦與照片呈現的畫面一致。佐以證人即海巡人員蕭有騰於審理中證稱以我待在港區的經驗,開到外海不是在收網就是下網等語,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品彥之漁網有因允能公司所施作之座標浮台損壞之可能性,難逕認被告蔡品彥有謊報絞網以詐取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蔡品彥係在與允能公司達成協議前便事先報案,報案當下無法確認允能公司是否願意賠償漁具損失,難認被告蔡品彥有謊報之動機。又被告蔡品彥報案時間上,並未刻意延宕或於協調會後才補作筆錄,且109年6月間允能公司確實有因海上作業工程設置海上標示座位浮台E2,則被告蔡品彥認知其漁網,係因勾到允能公司之浮台毀損,事後與允能公司和解,並接受允能公司根據其報案資料提出之賠償金額,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⒉關於部分
①證人林國基、王雲怡之證述、109年7月15日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勘驗被告李平順提出被證8檔名「協調會錄影影片」之協調會錄影光碟及譯文之勘驗結果、原審勘驗被告李平順提出被證9檔名「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開會-林國基」之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署開會錄影結果、漁事糾紛和解書等卷內證據資料。
②允能公司和解前並未再行查證,即同意與被告3人和解,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則允能公司給付被告3人財物之原因,究竟是因遭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允能公司實際上並不在乎漁民漁具損壞之確切數字,此次協商亦不完全是為了填補漁民損害之賠償金,只要漁民之漁具有可能是因為允能公司之工程造成損失,允能公司便願意給付以解決漁民抗爭問題,以利快速復工,故帶有部分公關行為之意義?倘若是後者,即難認允能公司主觀上有「因詐欺、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財物之情形。依現行卷內事證,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縱使被告3人與允能公司簽署本案和解書後,未再提出更多事證以供允能公司核實,惟公訴意旨未能充分舉證被告3人有何刻意提供不實資訊,或其等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有何顯然過高之施用詐術行為,自無法認定允能公司有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事。3復就公訴意旨所指⒈卷內各種漁船進出港紀錄,並無同時出錯之理,且均未記載被告3人有於聲稱出海發生絞網之日期進出港;⒉依被告李平順109年6月26日之航跡圖、雷情圖,被告李平順於該日直奔海歷15號,並無事先下網,⒊由航跡圖以觀,被告林清池、蔡品彥係故意直奔至海上標示座位浮台處下網製造假絞網事故,以利用允能公司亟於施工之心態,詐欺允能公司財物;⒋證人即海歷15號船長楊金華、船員楊文禎之證詞、海巡署於109年6月26日派員前往海歷15號遭包圍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平順當天駕駛之金華1號船上漁網均完好無損,且海歷15號船上之漁網是廢棄漁網,被告李平順謊稱絞網;⒌被告李平順與同案被告沈登南於109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平順係與同案被告共謀憑空編造絞網事故,以詐欺允能公司;⒍請審酌同案被告沈登南等人均坦承未於入出港紀錄未載時間出入港,且均認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等節,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6-48頁㈤⒈-⒎所述)。4原判決因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允能公司請求賠償漁具損失,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之漁具無受損,卻仍故意以謊報漁網遭允能公司損壞之方式,向允能公司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3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茲以引用。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但查: 1上訴意旨所指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等,係不同安檢人員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之紀錄,未有他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虚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屬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雷情圖、航跡圖以雷達自行偵測漁船得出之機械化紀錄,並無人力操作介入的空間,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均得採為證據,且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無出港之事實
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部分
①以被告李平順之相關進出港紀錄為例,進出港明細資料係由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之智慧分析系統資料庫介接海委會海巡署安檢系統,查詢各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紀錄資料匯出製作;而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則係海巡署安檢人員依船主申報出港船隻及出港人員,並依據安全檢查結束後之時間登載於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可見上開資料實際上來源同一,均是根據海巡署安檢人員之安檢結果製作,若有誤載情事,自然可能同時出錯。依海歷15號之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所示,海歷15號於109年5月間,曾在布袋商港安檢所、安平商港安檢所進出港,另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5分出港(布袋商港安檢所),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進港(布袋商港安檢所),於109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出港(布袋商港安檢所),於109年7月1日晚間22時48分進港(布袋商港安檢所)。但證人楊文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手上有一本我們當初進出港的簽到簿,我報關簿上面有海巡人員簽名,109年6月間進出港時間為6月9日出布袋港、6月13日入布袋港、6月22日出布袋港、6月27日進高雄港、6月29日出高雄港,(你6月13日進布袋港,6月22日出布袋港,所以你6月19日不在海上?為何你6月19日會有在海上的照片)我是按照手上的紀錄去看,那時的時間點我也忘記了,我只能靠手上的資料去找一些記憶回來。(進出港資料依據)我這邊有一個早期的漁船進出港報關簿,上面會有日期及當地海巡人員簽名,至於中間有無遺漏,這部分我就忘了,這是我手上能提出的紙本證據,報關資料是出關時要去報關的東西,現在海巡他們有這個作業,已經沒有在用,我是拿下來做我們進出港的個人紀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8至139、150至151頁),顯見海歷15號之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時間與海歷15號船員楊文禎手上之報關簿紀錄內容不完全相同,有可能遺漏部分海歷15號實際上進出港之紀錄。而漁民林尚伯CT RTL1187培銘號於109年6月4日報關簿上係記載2人出港、2人入港,並有海巡人員蓋章等情,有培銘號報關簿(原審卷一第259-265頁,原審卷七第413-415頁)可憑,但培銘號於109年6月4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他1181卷四第235、239頁)卻僅顯示吳貴紅1人進出港,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容與報關簿記載之人數亦有出入,則此種漁船進出港紀錄關於進出港時間、船載人數之記載是否完全準確,尚有疑問。
②證人即海巡人員蕭有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安檢流程為漁民出港會先到安檢所值班人員報關,再準備出港安檢,我們在出海口執檢點看船出港,若船出港會來我們執檢點說誰出港,他們船會開過來,喊誰報關,我們就看一下,大概對一下人數,因為可能每天都在出港,大概就認得你是誰,就這樣出去,船出港之後再用無線電通知值班說哪一艘船出港。安檢的位置跟值班台距離很遠,我們都是靠無線電在聯繫,值班人員會呼叫我們說誰報關。若是常態性的船,比如說這艘船每天進出,大概就是那幾個人,我們不會特地核對人員身分。因為有時候尖峰時段船進出很多,沒辦法百分百每艘船都有辦法核對人員身分,我們會認他的船,大概知道誰開哪艘船。像榮貴號109年6月5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警聲搜卷二第205頁)是值班輸入的安檢資訊系統。當天進港安檢人員是我跟吳佳育、簡子溢,代表進港時我們輪流安檢。有時候船進來多,沒有每一艘都上去,如果可以從岸上看到整個船上的狀況就不會登檢,知道是誰回來。警聲搜卷二第207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乘客名單,記載這2位是他的報關簿設籍裡面有這些人,所以安資系統才會有,比如報關時輸入船籍號碼,就會跳出裡面的乘客是裡面的船員。譬如警聲搜卷二第205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乘客名單記載的是蔡麗花跟林珈微,我們看比如說你報蔡麗花,我們知道你是蔡麗花,另外一個就是看安檢資訊系統上面的。安檢資訊系統不是我們去安檢才會有這個,他報關簿上若是這2人,就是這2人。若是進港2人的話,沒辦法確認就是進出港紀錄明細上的這2人。因為有時候船進出很多,沒辦法一艘艘去確認是否是這2位,所以很常態性若報關,大概是這2個,我們也不會很刻意確認是不是這2個,就依照漁民報的。台子港一天出船有時候都幾百艘,3個人沒辦法攔下所有的船確實核對,他們作業習性是看潮汐,所以他們有時候出港是趕時間,船稍微靠岸,有時候他包的也看不出臉是誰,看一下人數正確,就讓他們出去了,不會每一艘都上去確實核對所有的人員,就是依漁民報關簿報幾個給值班。依我們的經驗,蔡麗花的船應該是他們的人開,不可能是別人開的,有無可能借親人、家人開我不太清楚。他們有的船很多艘,可能有時他會開竹筏或是他的「籤仔」出港,船很多,其實要整個港區的船每艘都記得是誰的也記不太起來。有時候因為值班也很忙,可能備註KEY錯也不一定。若漁民沒有報關,我們也不會把他報出去,只會增加我們的業務量而已,就是漁民有拿報關簿去報關說他等一下要出港。有的也是有沒報關就出去,出去外面就馬上進來,是有遇到這種狀況。沒報關就沒有進出港紀錄,我們又不知道他是誰。(有無可能實際出港的船或操作內容跟紀錄不一樣)想不起來。他們有的也是開快艇出去撿蚵。我們也是看幾個人,人數比較重要。有些船沒有噴船編,有些漁民有好幾艘船,所以也不會固定開哪一艘,如果以我之前待過這麼多安檢所,有時候是開副船,有時候是開籤仔,漁民跟我喊誰出港、哪一號、什麼名字,我就回報給值班。以我待過那麼多安檢所的經驗,有的今天是報這本簿子,但他有可能會開別艘船,或是開副船,可能出去在港嘴附近撿個蚵就進來。有些船都破破爛爛,有的船編沒有噴的很清楚,我們都會看漁民跟我們說是誰出港,他會跟我喊什麼名字,人數對的話就讓他出港,再來就是回來看人數對不對,我們最擔心若2個出去,回來3個就嚇死了等語(原審卷十一第45-64頁)。證人即海巡人員簡子溢證稱(警聲搜49卷三即他1181卷四第153至154頁之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個人安檢入出港紀錄人員的部分,漁民他們會去值班那邊報關,報關時會說他們要出哪一艘船及人名,告訴值班人員哪些資料,之後就會用無線電傳遞到安檢那邊,安檢確認完後,船在出港時就會實施監看,然後安檢就會報給值班,值班就會輸入在安資系統。(警聲搜卷二第205至207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製作過程是我們有安資系統會跟漁業署同步,這個明細就是只要輸入完後就會變成進出港明細,109年6月出入台子港一天的漁船大概
一、兩百艘。(真的每艘船要進港都會排隊讓你們登船去發動檢查嗎)那時我所看到的是沒有,因為士官長他們大概知道是誰,沒有可疑的狀況都會讓他們進港。不是每艘船都會百分之百登船檢查,就算沒有上去看也會在岸上實施監卸,監視他卸東西下來到他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的備註欄所載是否屬實,是以士官長跟值班台報告的為準,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認人還是認船,主要是士官長他們有無線電手持機在報,會跟值班人員說誰出去,值班聽到後就會輸入安資系統,我在旁邊。實際實施安檢過程、內容,安檢有無符合船籍、人數、做什麼事,這些都是士官長在做,我只是在旁邊協助,這些安檢事實是以士官長他們所講的話為準;我不知道報關的人會不會具體跟安檢的人講說船上有哪些人出港,對於人員掌控也是士官長較清楚,因為他們在台子港待比較久等語(原審卷十一第66-77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見109年6月間台子港漁船進出頻繁、船隻數量眾多,安檢人員無法每艘登船檢查,有部分會以目視監卸的方式代替,且對於經常進出該港口的漁民,係以漁民所喊出海船隻、人員回報值班台,重點在於核對人數是否正確,而進出港紀錄確實有可能誤繕。
③證人蕭有騰、簡子溢之證詞,亦與證人即海巡人員吳佳育證稱「安資系統可能誤輸內容、進出港明細登載的準確性可能有誤、常態性出入港的漁船在安檢時相對不會嚴格確認每個人的身分、有遇過漁民開他人船隻之冒名申報情況,理由正當的話通常會通融」(原審卷六第251-370頁)、證人即海巡人員張育齊證稱「進出港不一定會登檢、以漁民申報內容為主不一定確認實際人別、若值班人員輸入錯誤後可以更正安檢資料」(原審卷六第251-370頁)、證人即海巡人員蔡尚融證稱「報關安檢之流程、進出港紀錄有時可能會不小心打錯」(原審卷七第316-410頁)大致相符。從而,在此種漁船進出港紀錄可能存有部分誤載或錯、漏繕之情況下。縱認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係不同安檢人員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之紀錄,但因其紀錄存有部分誤載或錯、漏繕之情況,自難憑藉該漁船進出港紀錄,判斷被告3人實際上有無進出港,進而依該進出港紀錄推論被告3人有謊報絞網之施用詐術犯行。
⒉雷情圖、航跡圖部分
①關於航跡圖、雷情圖之製作方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係依照海巡署函覆之航跡資訊輸入GoogleEarth製作之視覺化圖像,而海巡署則函覆航跡資訊是海巡署岸際雷達偵獲之海上目標回跡,為船體反射電磁波訊號,若船隻本身未安裝漁船監控系統(VMS)或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則仍是透過岸際雷達偵蒐目標雷達迴跡,並經由雷達操作員與安檢所人員核對船籍,或由海上艦船艇、空中偵巡機進行目標辨識後鎖定目標光點迴跡賦予雷達編號,即於海巡雷情資訊系統顯示以持續監控;而雷情圖為整合海巡署岸際雷達、裝漁船監控系統(VMS)、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及安檢資訊系統之圖資,用於即時監控海面目標等情(原審卷三第217-33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偵六(5)字第1110070578號函暨所附資料,卷四第5-1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3月22日署巡勤字第1120005507號函附說明資料各1份)。然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108年12月間之整合AIS與海洋陣列雷達系統之行安應用評估論文(原審卷四第371-379頁),即有提出在未主動進行回報或未裝載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之船隻上,有微波雷達觀測結果可能部分失準,而未登錄於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之現象。
②被告李平順復提出109年6月26日航跡圖與GoogleMap比對圖、五條港漁港附近台西觀海亭之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十第23頁,被告李平順之被證5),辯稱五條港南方附近有蚵架無法通過,故自五條港出港之漁船都會往西駕駛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平順提供之「航線錄影1」、「航線錄影2」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檔案名稱「航線錄影1」: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地點為船上,座標定位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10:05:45】被告李平順:現在目前就是我們從五條港要出港的路線,我們右手邊就是新興工業區,石頭壁不能靠過去,左手邊是浮棚,也不能靠過去,所以我們只能在中間這條航道走,每艘船都一樣。(錄影拍攝方向從其船隻駕駛座外右方移至左方)。【10:06:09】被告李平順:但是依我們現在經緯度位置(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如圖1),我們是貼著新興工業區的邊緣線在走,並不是法庭中提供的航跡線,航跡線是在台西(其右手指其船上電子海圖某處,如圖2),台西這邊出去的,我本身都是從五條港這邊出去,由此可以證明你那個航跡線是錯誤的。㈡檔案名稱「航線錄影2」: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地點為船上,座標定位為未命名的道路。【10:06:50】被告李平順:現在我們經緯度到我們五條港出海口,詳細來看(錄影畫面拉近其右前方),我們岸邊都是石頭,基本上船不會開去岸邊,開去岸邊就撞上去了。現在左手邊這邊(錄影畫面轉至其左前方),就是我們的浮棚。所以基本上都是開在石頭跟浮棚的中間。【10:07:27】被告李平順:現在我們的航海圖還是貼著邊緣線走(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繼續拍,這是我們在走的路線,永遠都是沿著消波塊邊、沿著浮棚邊,不可能從這些棚子出去,現在我們的航線還是在新興工業區的邊緣線。拍給你們看,這就是每天要出海要走的路線。(錄影畫面從船上電子海圖移至船隻外前方)【10:08:11】李:叫我們船開上去(拍攝其右前方岸邊),也不可能,叫我們船隻鑽進去浮棚裡,也不可能,除了小隻的船,我們大船根本不可能鑽這個縫。【10:08:31】李:再給你們看一下(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一鏡到底,都是靠著航海線,靠著新興工業區的邊緣走。【10:08:47】畫面拍攝其船隻外左方之畫面,有許多浮棚。【10:09:19】李:位置給你們看一下,是不是貼著新興工業區的邊緣走(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如圖3),他們提供的航海線是這邊台西出海口,從台西出來的路線(其右手指其船上電子海圖某處,如圖4),和我們這邊是完全不同。這樣可以證明我們漁船確實只能從這邊這樣走,你看要到出海口了,旁邊還是有浮棚。【10:10:00】李:沒人開船能撞上浮棚跟石頭岸,以上,再讓你們看一下(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一鏡到底,到我們出海口了等情(原審卷十第86-88、99-101頁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堪認五條港出海口南方確實存在浮棚,與被告李平順所辯一致。而上開金華1號航跡圖,卻有部分航點顯示該船之航行路線橫跨浮棚,則航跡圖之準確性尚有疑慮,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李平順有未曾下網卻謊稱絞網之詐欺犯行。
③公訴意旨雖另指摘依航跡圖以觀,被告林清池、蔡品彥係故意直奔至海上標示座位浮台處下網製造假絞網事故,以利用允能公司亟於施工之心態,詐欺允能公司財物。惟被告林清池、蔡品彥均辯稱事前不知道前往捕魚之地點會設置座位浮台,事前也沒看過座位浮台等語。而證人林國基於警詢中固證稱:允能公司有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申請雲林風場基點浮標及海氣象浮標佈放作業,該航務中心亦有於109年5月26日發函允能公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各航務中心,航港局亦有在網頁上發佈礙航公告,允能公司亦在109年5月8日再次發函給各安檢所張貼讓他們公告或口頭告知漁民等語(偵2811卷三第23-28頁)。然依卷內資料顯示,經濟部雖於109年5月8日發文允能公司核發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但所檢附之座標資料表為「風力發電機組」,所附80個座標具體位置並非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所稱發生絞網之位置等情,有經濟部109年5月8日函附座標資料表可憑(他1181卷一第21至27頁),經濟部上開函文雖有副本交通部航港局,但無從得知有無或何時向當地漁民公告上開座標資料表內容。另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於109年5月26日發布之氣象浮標位置為北緯23度37分45.3秒,東經120度00分40.4秒、北緯23度33分19.4秒,東經120度01分06.2秒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5月26日中技字第1093251819A號函附礙航公告(中區)、109年5月27日航船布告、計畫佈放浮標位置及規格可稽(警聲搜卷一第189至197頁),亦非本案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所稱絞網之浮標。至於允能公司確切發文安檢所協助公告浮標佈放位置之最早時間雖為109年6月8日之函文,浮標8個分別為N1、N2、E1、E2、W1、W2、S1、S2,但係於109年6月22日函中才有更詳細基點浮標實際佈放定位點座標,並說明佈放完成等情,有允能公司109年6月8日函2份附海上工程船舶航行計畫、公文簽核單(警聲搜卷一第199至210頁)及109年6月22日函附基點浮標佈放作業說明、公文簽核單可參(警聲搜卷一第211至217頁),則109年6月7日至安檢所報案稱與浮標發生絞網事故之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極有可能尚未接獲上開資訊,故不清楚允能公司座位浮台之具體設置位置及樣貌,遑論其有能力刻意至有設置座位浮台處下網製造假絞網事故。況且漁網為被告林清池、蔡品彥從事捕魚工作之重要工具,在無法保證允能公司願意負責賠償的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會以犧牲自身生財工具、影響往後捕魚作業維生之方式,試圖向允能公司詐取不確定金額之財物。上訴意旨所指「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及雷情圖、航跡圖等,均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足以認定被告等3人確無出港或漁具受損」等情,均無足採。2上訴意旨所指相較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5日出港撞擊到允能公司浮標所受損害程度,有積極蒐證行為,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明知允能公司在該海域施工網域進行捕魚,仍下網21萬元之漁具,然未做任何蒐證、未拍照下網位置等保全證據動作,已顯示行為前後之矛盾。更徵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出港捕魚之辯稱不可採信等語。惟被告李平順如何進行蒐證、是否拍照下網位置,與被告李平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據此推認被告李平順確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6月25日出海,亦未因漁網絞網受有損害。況被告李平順發現其漁網受損後,隨即於同年月26日致電118報案,經轉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下稱第十三海巡隊)處理,並於翌日(即27日)至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對海歷15號工作船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另據被告李平順供述在卷(警聲搜卷二第23-25頁、他1181卷七第290頁、原審卷八第222頁),並有該日之警詢筆錄、第十三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可稽(偵2811卷三第161-162號)。而被告李平順登船後發現海歷15號船上有其遭絞破之漁網,亦有拍攝照片在卷可稽(偵2881卷一第81頁)。再稽之該電話紀錄所載內容,被告李平順於報案時,即明確表示其漁網遭海歷15號絞破,十三海巡隊通報2005艇前往查處時,2005艇亦有登檢海歷15號並蒐證,被告李平順亦隨同登上海歷15號協調,海歷15號船長並表示「係昨(25)絞到廢棄漁網,並非今(26)日與金華號發生絞網情事」等情,可見被告李平順於發現其漁網遭海歷15號絞網受損時,已有報案處理,並登船拍攝疑似其漁網遭絞破之照片,並非毫無作為;雖雙方就該漁網究係「海廢(即廢棄漁網)」,或是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出港投放之漁網有所爭執,但難據此即認被告李平順所辯於同年月25日出港投放之漁網,遭海歷15號絞網受損等情,全無可信。3上訴意旨另指稱證人黃國龍之證詞及估價單,相較金華號及被告李平順之入出港紀錄,是在訴訟後期提出,可信度甚低一節。然查
⒈證人黃國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魚販,李平順有漁獲交給我,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到漁港跟他買,錢都是用匯款,原審卷十一第17頁的估價單左上角金華1號,是漁船的名字,李平順的,估價單最下面金額「10121」,是實際我要付給他(李平順)的錢,估價單上6月23日3387、6月24日13344、6月25日10121,總計加起來26852,是這三天的錢,估價單下面備註「放網李平順」,意思是6月23、24、25日這三天漁獲賣給我。原審卷十一第19頁轉出帳號是我們會計匯款給李平順,都是用這個帳號匯出去,轉帳金額26850元,是尾數沒算,李平順賣給我的魚都是當天現抓的。他漁船進來會打電話給我,我當天就去收回來,因為沒有當天收的話,魚會不新鮮等語(原審卷十第152-155頁)。證人黃國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向李平順買的漁貨,都是當天載送,我當天就把所有漁獲載回去,估價單上的魚,是在現場確認好的,我收回漁獲載回去,再製作估價單,當天製作好,當天就傳給李平順,原審卷十一第17頁的估價單上面寫的單價,於109年6月25日當日在現場收魚時,尚未講,但現場秤魚的重量,我有寫一個摘要給李平順,價格要回去賣完才會跟李平順講,單價是我賣的價格,我賣的價格要抽5%。原審卷十一第19頁之匯款單,是這三天一起匯給李平順26,852元(應為26,850元),我們交易模式就是累積多天再一次匯錢給他,如果金額比較多,就一天匯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3頁),證人黃國龍先後證詞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證人黃國龍出具之估價單、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一第17-19頁)。
⒉稽之該匯款資料,此次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29日,與證人黃國龍證述係於同年月23、24、25向李平順購買漁獲,一次匯款之時間相近,且估價單上日期欄亦載明「6月25日」,又核與證人黃國龍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見該匯款資料尚非臨訟所為,證人黃國龍與被告李平順確有漁獲交易之事實。復衡諸魚販與漁民交易漁獲之常態,當係為漁獲新鮮在市場交易可獲得較好之利潤,當無向漁民購買隔日或相隔多日之漁貨之理,是證人黃國龍證述李平順有漁獲,當天與其聯絡後,即到漁港與李平順交易,如果沒有當天收(買)的話,魚會不新鮮等語,尚非子虛,而可憑信。至上訴意旨所指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及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等,因存有部分誤載或錯、漏繕之情況,難憑藉該漁船進出港紀錄,判斷被告3人除進出港紀錄所載時間外是否有出海,並進而推論被告3人有謊報絞網之施用詐術犯行,已如上述,上訴意旨再以上開進出港紀錄可信,質疑證人黃國龍之證詞,並據認被告李平順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可採。4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漏未交代被告李平順與沈登南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採憑之理由
⒈稽之被告李平順與沈登南對話內容,李平順雖言及「現在幾乎我問的所有人可以領足30萬都覺得賺到,我已經弄超過你們的預算,我原本說一成,你領100要拿10萬出來,那現在是以6萬為數據…是這協會要想辦法賺錢…」(偵2811卷一第287頁),但此部分對話時間為109年9月13日,已在109年7月15日召開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議,並達成系爭協調結論,林國基於同年7月17日代表允能公司與被告3人在內之多位漁民簽立和解書,允能公司復於同年7月21日分別依和解條件匯款至被告3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之後。且觀諸被告李平順與沈登南對話內容,應是被告李平順認為已為其他漁民爭取賠償金額,漁民同意將取得之和解金中之一成或6萬元捐與協會,惟有人拒絕捐款,因而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則被告李平順表示之「現在幾乎我問的所有人可以領足30萬都覺得賺到,我已經弄超過你們的預算」、「是這協會要想辦法賺錢」,非必即可推論被告李平順係與同案被告共謀憑空編造絞網事故以詐欺允能公司。
⒉被告李平順就上開對話內容,則供稱當初漁民受到壓迫,想成立協會,有提到協會經營需要經費,如果損失後續有領到賠償金,當初協會成員同意1成拿出來樂捐作為協會基金,但沒想到事後賠償誤工費之金額高出漁民預期的300,000元,有人可能不願意拿出1成來樂捐,才有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原審卷十一第356-358、379-380頁),核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且未明顯違背常情,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能排除其他涵義,亦難據為被告李平順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取。5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李凱文證述漏未論述採憑之理由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平順無謊報絞網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僅憑證人李凱文之證述,且依前所述,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依其製作方式,存有部分誤載或錯、漏繕之情況,難憑藉該入出港紀錄,判斷被告李平順有無於進出港紀錄未記載之時間出海,進而推論其有謊報絞網之施用詐術犯行,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李平順與李凱文之個人入出港紀錄,均未顯示其等於109年6月25日出港,進而推認證人李凱文之證詞係屬迴護被告李平順之詞,已難採信。
⒉證人李凱文已明確證述有於109年6月25日,與李平順駕駛金華號出港,我在船上做甲板工作,出港下網後隔天出港收網,109年6月24日有出港,則25日一定會出港收網,不可能24日下網,26日才出港,因為照我們作業流程,24日有出港,代表25日也有出港。26日去收網時,發現網子有偏離,網子收起來就斷很多截,收網時已經有好幾座另外一頭都找不到,25日那天如果有魚販的漁獲單,就代表25日有收魚,再往前推,就等於24日有放網,那段時間的魚販是黃國龍,雖然網子在下面,但有旗子在海面上,照旗子去收網,6月26日當天巡防人員到我們船上拍攝,上面網子是船上既有的網子,上面的空桶就是沒有收回來的網子,空桶不只那些,旁邊走道他沒有拍到,還有一些壞掉的漁網沒有收回來,那些空桶就是沒有收回來的漁網,26日收的網子確定是前一天放的;(連上個月特定日子有無出港都不記得,而剛剛問你109年6月其他日子有無出港你也不記得,但你卻可以清楚在詢問你於109年6月5日跟109年6月25日有無出港,你卻可以清楚的陳述,為何好像特定的日子記得比較清楚)也不是特定的日子記得比較清楚,而是你們剛剛有檔案給我看,檔案上面就有出港紀錄,基本上只要有出港紀錄我就會出港,我爸有出,我一定會跟著出。我們下網為了方便能夠找到我們自己的旗子,我剛剛說衛星經緯度會做記號,再來,每艘船做的旗幟樣式都不同,所以很好分辨這個旗幟是自己做的。旗子會跟網子連結,有繩子,自己的旗子當然是跟自己的網子等語(原審卷十第384-387、395-401頁),已就其等如何放網、收網、如何發現漁網遭破壞,及何以能確定109年6月25日有出港放網等重要之點,詳予釐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漁具、海域均無特別分配或是註記,如何可以確定是自己之網子,及證人李凱文就近1個月前之特定日期,均無法清楚記憶有無出入港,甚且稱要看入出港紀錄而定,卻單就4年前特定日子,清楚記憶有無出入港等遠反常理之情事。尚難僅以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或個人之入出港紀錄,未有金華1號或被告李平順、李凱文於109年6月25日之入出港紀錄,即據認證人李凱文之證詞,有何悖於常理,或迴護被告李平順之情事,並據為被告李平順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楊文禎雖於偵查中證稱海歷15號航行中沒有勾到、損害漁民的漁網,海歷15號勾到的漁網都是非常老舊,{偵2811卷三第233頁即偵2811卷一第81頁照片上所示海巡人員拍攝海歷15號的漁網},這些破棄的漁網,並不是漁民正在作業的漁網(偵2811卷三第486-48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偵2811卷一第81頁照片,是6月19日之前,就已經鉤到,我們放在那個位置(原審卷十第137頁);並提出照片1張(原審卷十一第175至177頁、第186頁照片編號17)證稱:我這邊有一張照片,上面顯示日期「2020年6月19日」,那時候我們在更換拖鉤錨,這張相片的右下角可以看到同樣的物品。地圖座標北緯23度605分,東經102度058分,這張圖右邊灰色衣服旁邊有些東西,就是類似廢棄漁具東西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8-139頁);證人即海歷15號船長楊金華亦證稱海歷15號航行中並未勾到漁民的漁網,撈起來的漁網都是非常老舊,不可能是正在作業的漁網(偵2811卷三第486-4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6月26日海歷15號被包圍時,我們的船沒有絞到漁民的漁網,船上的漁網是之前絞到的,海底床鉤到的,我忘記是那一天絞到的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7-120頁)。其等雖均否認海歷15號航行中或作業時,有發生絞網損害漁民漁網之事實;證人楊文禎更證稱109年6月26日船上的漁網(即被告李平順所辯該漁網為其於25日出港放網的漁網)是於同年月19日勾到的老舊漁網(即海廢),且於109年6月19日即在海歷15號甲板上等情。而觀之證人楊文禎提出之照片(原審卷十一第175-177頁),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畫面中2個人戴安全帽,畫面右方有大型金屬制錨,看似有枯木、枯竹、麻繩等東西堆置在甲板上,最右方有綠色看似漁網之東西纏繞在棍狀物上,與偵2811卷一第81頁上方照片之右下角綠色形狀物體外觀有類似之處。但因楊文禎提供之照片本身並未聚焦該疑似綠色漁網,難以完整辨識該綠色物體之完整大小及形狀,並據認上開2張照片之同一性。又縱使該漁網是在109年6月19日被打撈上海歷15號,客觀上並非被告李平順所有,但被告李平順之漁網也有可能在海歷15號經過後被勾破毀損,但沒有被拉起來而直接沉入海中。再者,證人楊文禎、楊金華均在海歷15號上工作,若發生絞網事故,可能有相應賠償責任,已難期待其等能據實釐清事實,其等證詞尚難憑信。況第十三海巡隊經118通報處理漁船絞網乙案,通知2005艇前往登檢海歷15號並蒐證時,海歷15號船長曾表示「係昨(25)絞到廢棄漁網,並非今(26)日與金華號發生絞網情事」等情(偵2811卷三第162頁之電話紀錄),已如上述,可見109年6月26日海歷15號甲板上的漁網,或係於同年月25日絞到,而非如證人楊文禎所稱之同年月19日絞到的廢漁網。上訴意旨以證人楊文禎之證詞及提出之上開照片,指摘109年6月26日所拍攝之絞網照片,實際於109年6月19日前即已存在,且數量顯然低於李平順所述高達21件漁網遭絞破之多,109年6月26日報案當日,李平順船上漁網照片並無顯然短少等情,認李平順是因於109年6月26日登上海歷15號漁船上,見上面有遭絞破之漁網,見獵心喜,佯稱為自己前1日出海置放之漁網等情,即非可採。6上訴意旨雖又以同案被告沈登南等人已坦承並認罪,經分別判處罰金(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83號被告林尚伯等人詐欺等案),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諭知無罪不當。然同案被告沈登南等人是否有謊報絞網、施用詐術等犯行,與被告3人是否有本案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本於個案情節、證據資料之判斷非必相同,自無援引同案被告沈登南等人有罪判決,據以推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謊報絞網、施用詐術等犯行,上訴意旨㈤所指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謊報絞網受損,向允能公司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黃馨雯律師
被 告 林清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蔡品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馨雯律師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
7號、第2811號、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順、林清池、蔡品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順、林清池、蔡品彥(下稱被告3
人)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間均係雲林縣沿海地區領有船員
證之人,其等均明知在漁場作業所使用之漁網,原有慣常損
壞、或根本沒有損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向警謊稱其等漁網受至該漁場施作離案風電
之工作船影響而遭絞網,受有相當損壞,並據此向達德能源
集團旗下之告訴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能公
司)要求賠償漁網損失,致告訴人允能公司之負責人王雲怡
、承辦人員潘正綱及羅富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談過
程中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3人之漁網均因離岸風電工程受
損,並依被告3人報案之漁網損害金額,於109年7月21日自
「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惟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比對其等
出入港紀錄及雷情航跡紀錄,發現被告3人出港紀錄與所稱
漁網遭絞破之時日及地點並不相符,告訴人允能公司人員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起訴
書證據評價」欄之理由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
㈠本案爭點是被告3人有無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告訴人
允能公司施工而絞網,告訴人允能公司賠償被告3人前參加
協調會,協調的前提是被告3人有出港、放漁網,因施工被
絞破漁網,沒有出入港就不可能有絞破漁網情事,也不會有
損壞問題。惟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出港,仍因覬覦告訴人允能公司龐大之商業收
益,並看準告訴人允能公司若延遲施工將面臨鉅額損失之壓
力,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製作筆錄,向警
謊稱其等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出港
,並遭告訴人允能公司所有之「海歷15號」船隻施工或設置
之浮標絞網,而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損失,致告訴人因時
間窘迫、無法立即查明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3人指
定帳戶。
㈡本案關鍵的公文書有3種:漁船出入港公文書、個人出入港公
文書、安全檢查紀錄公文書。109年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
紀錄及本案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均係不同安檢人員於10
9年6月間,基於安檢之職權行使,以機械性接續進行所留存
之紀錄。被告3人報關後尚須通過安檢所確認身分無誤,始
得出入港口,且不論有無報關都必須透過安檢所確認身分。
從經驗法則上,出港時若安檢人員未記載在安檢紀錄上,入
港時也必定會經過安檢而顯示在入出港紀錄中,且安檢人員
於出港、入港時不全然相同,實難想像不同的人員均同時在
被告3人之3種入出港紀錄公文書出錯。上開安檢紀錄未有他
日將以之為證據之預見,虛偽介入之可能性極小,應屬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公文書。航跡圖是以雷達自行偵測
漁船得出之機械化紀錄,並無人力操作介入的空間,上開書
證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入出港紀錄所載內容均為公務人員無
法預測本案訴訟之發生,本於職權所機械式記載,相較證人
之證述更為可信,足以認定被告3人確無出港之事實。
㈢被告李平順與同案被告沈登南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在幾乎
我問的所有人可以領足新臺幣(下同)300,000都覺得賺到
,我已經弄超過你們的預算……是這協會要想辦法賺錢」等語
,足認被告3人以被告李平順為首,以佯稱未出港之日子遭
絞破漁網作為賺錢方式,挾眾人抗爭之力,使告訴人允能公
司因無法負荷被告3人抗爭致延工之損失,不得不盡快妥協
依照其等報案筆錄賠付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人財物。
㈣109年7月22日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因海域施工造成
漁具損失」,前提自是被告3人因為告訴人允能公司導致漁
具受損,而被告3人則保證報案筆錄內容為真,告訴人允能
公司在被告3人保證下,相信報案筆錄內容始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告訴人允能公司並非對於全部賠付的漁民均提出刑
事告訴,僅針對顯然造假之漁民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調查後,確認被告3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虛
假之事實向告訴人允能公司施行詐術請求賠付,始起訴其中
數人,也符合一般案件詐騙的被害人事後調查發現是被告3
人說謊才會提告。
㈤證人李凱文與被告李平順為直系血親,其個人入出港紀錄與
金華號之入出港紀錄、被告李平順之入出港紀錄均非完全相
同,佐以證人李凱文所述置放漁網均需隔日收網,與被告李
平順所述底刺網、流刺網置放方式已有不同,被告李平順、
證人李凱文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又如被告李平順與證人李凱
文所述,漁具、海域均無特別分配或註記,又如何可以確定
是自己之網子。另證人李凱文就近1個月前之特定日期均無
法清楚記憶有無出入港,卻單就4年前特定日子清楚記憶有
無出入港,顯然違反常情,且被告李平順與被告李凱文之個
人入出港紀錄均顯示未於109年6月25日出港,證人李凱文顯
係迴護被告李平順所為證述,益徵證人李凱文證述可信度甚
低。反之,入出港紀錄係公務人員本於職權所為機械式記載
,可信度較高。證人楊文禎更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證實109
年6月26日所拍攝之絞網照片實際上於109年6月19日前即已
存在,且數量顯然低於被告李平順所述21件漁網,再佐以10
9年6月26日報案當日,被告李平順之船上漁網照片並無顯然
短少,足認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登上海歷15號漁船上
,見上面有遭絞破之漁網即見獵心喜,佯稱為自己前1日出
海置放之漁網。
㈥金華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
紀錄查詢,從109年6月5日開始,6月5、12、16、17、1 8、
22、24、26、30日,都是沒有間斷的紀錄,而6月19、20、2
1、23、25日沒有出港紀錄,與被告李平順供述顯然不符,
且從被告李平順個人出港日期即24日所對應漁船編號CT RCI
0243號,其他漁船之標號均無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5日出
港紀錄,顯示被告李平順於同年月25日根本未出港,不可能
有絞網之事實,不符合會議記錄內所載因海域施工所致損失
之條件;再相較其於109年6月5日出港撞擊到告訴人允能公
司浮標所受損害輕度,有積極蒐證行為,被告李平順辯稱其
於同年月25日明知告訴人公司在該海域施工網域進行捕魚,
仍下網210,000元之漁具,然未做任何蒐證、未拍照下網位
置等保全證據動作,已顯示行為前後之矛盾,更徵被告李平
順於同年月25日出港捕魚之辯稱不可採信。
㈧證人黃國龍所提出之估價單,相較入出港紀錄,是在訴訟後
期所提出,且據被告李平順之入出港紀錄,其於同年月23、
24、26日均有出港,漁獲之買賣及匯款極有可能是他日捕魚
之漁獲總計。又證人黃國龍之客戶為被告李平順,具有經濟
上高度依賴性,相較金華號、被告李平順個人入出港紀錄乃
訴訟前即已存在,且為每日均有安檢行為之紀載,而為公務
人員機械性記載,證人黃國龍證述及估價單可信度甚低,亦
無法佐證公文書紀載為虛偽不實。
㈨本案同案被告沈登南、林國靜、李昭諭、林春榮、許秦源、
林煒竣、林冠羽均坦承其等未於入出港紀錄未載之時間出入
港而為認罪陳述,分別判處罰金刑度,足認入出港公文書之
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68至372、453至458頁)。
四、被告3人固坦承曾因漁網遭毀損一事報案,並於協調會後與
告訴人允能公司簽立和解書,且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收受告訴人允能公司匯款之賠償金等情,惟均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李平順辯稱:不承認。我網子有破,海歷15號是在海床
上鉤,我的網子前後會下錨,網子一旦拖曳是整個斷掉,我
當初只收前後的網子回來。我是南北向投放,他是東西向拖
曳,航跡明顯和我重疊,合理懷疑拖曳到我的網。我自己拉
網子不會斷,他大型船這樣拖曳、這樣拉,誰都要壞掉。這
次是人贓俱獲,說網子什麼都會留回去是騙人的,他一鉤到
,被抓到賠死了,整個海域這樣拖曳、拉下去,你拉起來真
的敢放甲板,那一次他拉下來,(註:漁民的)船到了所以
不能丟才放在那邊。(問:你的意思是說有的拖曳過程網子
毀損沒有拿上來,只是找不到,有的拉上來的你們認為有找
到?)是。我上去指認可能是我的網子那次,我應該是講說
我船跟他們黏在一起,拿去比對一下,網子都有尺寸,每艘
船的鉛都不一樣,但海巡說不行,我很生氣說那明顯是我們
的財產,為什麼不行。(問:你的意思是那次你認為你的東
西被破壞,希望進行查核?)是。而且他(註:海巡人員)
當場有回答說不用啦我們都有幫你們照相錄影錄音。安檢人
員都會有不同人,我到現場船開了就出去,至於安檢所要登
記哪一個人在、哪一個人不在,哪艘船出去、哪艘船沒有出
去,從來沒有考核過。我好幾年從來沒用過報關簿,有看到
人就說我要出港,我兒子(註:證人李凱文)出去也還是一
樣,安檢所要記什麼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434頁,
本院卷十一第356至360頁)。
其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5日有駕船出海,係因捕撈之紅邊魚
為夜行性魚種,故被告李平順並未將當日投放之定刺網(下
稱A網)回收捕撈,但因被告李平順先前有放置另一定刺網
(下稱B網),故當日有回收B網捕撈漁獲後返港。而被告李
平順當天捕魚當天把魚賣掉,不會放隔天,因為不新鮮,故
110年第一份刑事答辯狀就提出被證7之6月25日估價單及6月
23日、6月24日、6月25日款項總和的匯款紀錄,另有魚販黃
國龍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李平順109年6月25日確實有出海
。
⒉海歷15號之設計易造成絞網,惟告訴人允能公司並未週知漁
民相關情事並與之溝通協調,致使漁民正常於漁場下網時,
發生絞網事件。
⒊在經濟部能源局協商之協調會後,告訴人允能公司承諾賠償
,表示該次賠償金額為「最低賠償」,而協調會勘驗內容李
君禮講「你要加一點サービス」,暗示某程度不單純是損害賠償
,還是公關行為,告訴人允能公司做好公關把這些人都交代
好才有復工。負責簽和解書的證人林國基是處理公關,也可
佐證告訴人允能公司的行為某程度有公關成分。告訴人允能
公司簽和解書並不是因為漁民說有多少損害導致其陷於錯誤
,亦未因被告李平順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係為求儘速復工
才同意與漁民協商、和解,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同。且告訴
人允能公司先達成和解,事後再提告,有違誠信原則。
⒋航跡圖係供本件訴訟使用才製作,不具公示性或例行性,非
屬特信性文書,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卷內被告
李平順109年6月26日航跡圖之航點四處隨機飄移,甚多航點
獨立,無法連成一線,船物理上無法如此行進。若比對被證
5之Google Map,因五條港出港後,南邊均為蚵架,被告李
平順於五條港出港後均會沿著新興工業區外海往西(如被證
6),但卷附上開航跡圖內航點有諸多航點出現在五條港南
方、台西的西方,故航跡圖顯有違誤,無法證明是被告李平
順駕船之航跡。另雷達偵測技術有一定限制,不僅因船舶交
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ervices;VTS)系統之偵測位置
精準度不足,且雷達是反射波,打出去後反射,如果2、30
艘船出去,幾乎每艘船、海浪、大型障礙物會反射,可能浪
跟光影分不清楚而無法判斷航點,故無法採信航跡圖。
⒌進出港紀錄為海巡人員手動紀錄,因為進出港漁船這麼多,
不可能每艘登船檢查,易因人為疏失而產生錯誤,此有證人
安檢人員蕭有騰之證詞可佐,且漁民沒有報關就沒有進出港
紀錄,報關也可能報不同的船,故進出港紀錄之準確性有高
度疑義。
⒍海歷15號係受告訴人允能公司受託整地,若整地過程因可歸
責於海歷15號之事故致告訴人允能公司受有損害,理應由海
歷15號所屬公司負責,故海歷15號所屬人員即證人楊金華、
楊文禎之證詞有掩飾己過之可能,證詞憑信性顯有可疑。另
證人楊金華於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平順協調時陳稱:海歷
15號於6月25日曾發生絞網情事,該日絞網即有可能是被告
李平順當日投放之漁網。另由當天現場照片可知綠色網子還
掛在錨上面,證人楊金華說明清的頻率差不多一個鐘頭到一
個半鐘頭就會拉起來看有無東西,沒有再放下去,換句話說
錨撈上來一定會先清,清完之後再放下去,再撈上來。證人
楊文禎稱錨一個大概500公斤左右,不可能上來沒有東西或
已經把東西清掉,顯然錨剛撈起來,故這些東西是剛撈上來
。證人楊文禎雖說該網子是6月19日前撈起來,但他手上紀
錄說6月13日入港、6月22日才出港,19日根本沒有在海上,
為什麼會撈出這些東西?若證人楊文禎所述6月19日在海上
,因為他有6月22日出布袋港紀錄,代表6月19日跟6月22日
中間有一天有進港,沒有進港怎麼會出港,則卷內海歷15號
之報關紀錄可信度有疑問。此外證人楊金華說垃圾會用黑色
塑膠袋包起來,進港時會包,則6月22日之前進港時理應會
把6月19日撈起來的東西包起來,6月26日船上卻還有這些東
西,我們認為主張該漁網是6月19日的東西非常有問題。偵2
811號卷一第82頁證人楊金華講過這個東西是前一天撈起來
,假設是前一天,不管是6月25日或6月26日撈起來的,照證
據來看我們認為是6月26日,也有可能6月25日,絕對不會是
6月19日。
⒎起訴書說進出港明細記載被告李平順有漁獲,所以漁網沒有
破,同時又質疑被告李平順6月26日直衝海歷15號,是非常
奇怪的論點。若被告李平順一出海就直衝海歷15號不會有魚
,因為魚是撈上來要賣的,不會帶著魚去直衝海歷15號,是
因為被告李平順收網時左右兩側網還在,但中間不見,所以
魚網有一點點的魚,證人李凱文作證也說6月26日有抓到魚
可是很差,因為網子破的差不多,故被告李平順是去收前一
天的網,發現網破光光只剩一點點,只剩雜魚,才發現海歷
15號後通知海巡,透過海巡協助要求登船檢查網子是不是他
的。
⒏6月26日被告李平順船的現場照片,證人李凱文表示照片中上
面2桶內有被絞破之漁網,船的另一邊有諸多空桶,海巡人
員均未拍攝。有張照片是被告李平順在海歷15號上用一隻手
拿起綠色網子,顯然被告李平順認為那網子是他的,且海歷
15號上所殘餘漁網為鮮艷之綠色,廢棄漁網是糾結雜亂、顏
色暗沉,2者不同,證人楊金華的證詞也可佐證海歷15號發
現的網子絕對不是只有海廢,還有一部分的網子。
⒐被告李平順在109年6月25日有出港、下網,他6月26日出港有
先去收網,發現漁網剩一點點,在海巡人員協助登船、要求
比對。不論該網子實質上是不是被告李平順的網子,重點在
於被告李平順的網子有破,不論是被鉤破後在船上或沉在海
底,因為當時只有一個工作船海歷15號,被告李平順網子被
鉤破,第一個質疑的一定是海歷15號。且被告李平順的航跡
是南北向、海歷15號是東西向工作,鉤破很正常,被告李平
順主觀上認定那個東西跟其網子一樣,是被海歷15號鉤破,
且客觀上被告李平順的網子有破,故被告李平順客觀上沒有
詐欺行為,主觀上沒有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本件沒有詐欺
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07至574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25
、347至351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75頁,本院卷十第17至21
頁,本院卷十一第373至377、401至413、415至425頁),為
其辯護。
㈡被告林清池辯稱:不承認。我報案是因為我的漁網遭海上標
示座位浮台絞網損壞,海上標示座位浮台是固定的,但漁網
因水流關係導致絞網。我有提供漁網受損的照片。我是放置
流刺網捕魚,主要捕抓白鯧魚及三牙,我下網前沒有發現該
浮標,是我回收漁具時才發現我的漁網纏在該浮式標筒上造
成損壞,我有拍照存證,案發時附近無其他船隻,我不知道
浮標設置公告。我有於109年6月19日報案指稱我於6月5日上
午7時許駕駛「林清池號CTR-1270」出港,與「達德能源集
團」所有之C2警示浮標發生絞網,在雲林縣台子港外海西南
約6浬處(東經120度02分700秒;北緯23度31分200秒)被1
座浮標(標示C2)勾到,損失7件共計70,000元,我有出海
,因為我是109年6月19日去海巡署報案,所以當時實際破網
的發生時間可能記錯了。我沒有浮報,漁具壞掉的時間可能
是6月7日往前再推幾天,且我當時有拍照,我有於109年6月
7日向台子村安檢所反應。我於109年6月19日去海巡署報案
,因為我的漁網勾到作業漁船的陣礙物壞掉,我當時不知道
他在那邊施工,導致我在那區捕魚,我報案後,是告訴人允
能公司自己來找我,說要賠錢給我,我沒有跟被告李平順共
謀向達德能源詐取「漁網絞網理賠金」。照片是用我的手機
拍的,我只有拍照,沒有錄影,我有於109年6月3日出海。
本院卷二第79頁的照片是風機還沒做就丟障礙物在那,我不
知道,我放網子卡到他們的。(指照片中白點)白白的就是
網子,浮起來的部分,我這網會流。之前放沒有,奇怪怎麼
有這東西。(問:你說的是機器?)一個黑黑、長長那個。
(問:施工的浮標你不知道哪裡來的?)對,怎麼會有這個
障礙物,固定在那,沒有在流。(問:上面這照片你先拍施
工的障礙物,下面這照片兩個白點是你破掉的漁網嗎?)對
。(問:你怎麼知道漁網是你的?)旗是我的。流很急就破
掉,破掉是卡到障礙物的關係,我確定。(問:你當初照相
的目的是什麼?)奇怪怎麼有這個,我也不知道是風機放的
。我日子報錯,我是3號拍的,我去海船報5號,船不同隻,
我在我們海巡的報不算,布袋十三隊的報才算,他叫我們去
,才開始重寫,經過好幾天去布袋十三隊報才會報錯天。(
問:你的意思是應該以你拍照的時間為準?)對。(問:你
若發覺壞掉為何沒有馬上報案?過幾天才報?)我不知道,
要去哪裡報?(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障礙物是誰的,也
不知道怎麼報?)對啊。(為何後來7號去報案?)大家說
是允能的才去報案,我去海巡的報。我也不知道是允能風機
的,後來問才知道是允能的,知道才去報案等語(警聲搜卷
二第173至174頁,他1811卷六第345至352、355至369、391
至395、427至429、433至434頁,本院卷二第7至35頁,本院
卷四第434頁,本院卷十一第360至362頁)。
其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林清池係於109年6月3日駕駛編號「CT RYL1270」之漁船
出海,此有報關紀錄佐證(109他字1181號卷六第387頁顯示
被告林清池109年6月3日上午5時52分出港),且被證3之被
告林清池手機照片經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確實是109年6月3日
拍攝,也是他當時去海巡報警表示網子被絞破時提給海巡人
員的照片。惟因被告林清池錯拿其女兒「CT-0000000」之漁
船報關資料,報案時間相隔事發數十日,報案時日期記錯才
誤稱109年6月5日出港。
⒉被告林清池出海航行至台子港外海時投放流刺網,並駕船隨
船移動,赫然發現告訴人允能公司所施作之座標浮台近在眼
前,所投放之流刺網遭絞網。被告林清池確實有發生漁網毀
損,客觀上沒有詐欺行為,主觀上更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
意圖,無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本院卷十
一第372至373、397至401、427至431頁),為其辯護。
㈢被告蔡品彥辯稱:不承認。我的漁網遭海上標示座位浮台絞
網損壞,地點約在台子港外海4.5浬處,北緯(註:應為東
經,警詢筆錄誤繕)120度03分6869秒、東經(註:應為北
緯,警詢筆錄誤繕)23度33分2580秒;可以提供漁網受損照
片。案發當時我駕駛膠筏,由雲林縣台子村漁港出海,此次
我出海共施放2槽漁網,其中1槽11件漁網於109年6月5日上
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台子港外海約4.5浬處(東經120度0
3分;北緯23度33分),因潮流漂流所致,我所施放的該槽
漁網被1座標示E2浮標勾到,致我的漁網損壞,另1槽漁網沒
受損;該E2浮標會隨潮汐漂移,雖然浮標下方有綁繩子,但
是還會隨潮汐很慢速移動;我被絞到1槽漁網,由東施放向
西1施放長度約600公尺,此次共損失7件漁網,金額約28,00
0元;我不知道施放者為何要在該海域施放浮標;也不清楚
浮標設置公告。我確認是6月5日上午7時出海,當日我本來
要去捕魚,但發生絞網現象我即返航。我沒有跟被告李平順
共謀向達德能源詐取「漁網絞網理賠金」。我是在6月5日上
午7時要去抓魚,我當時駕駛慶豐六號,但是用我岳父榮貴
號的名義出港,因為我岳父的船出海時數不夠,我的部分已
經有足夠的出海時數,如果出海數太低的話會無法加保漁保
。慶豐六號是膠筏,可以捕魚也可以採蚵。我要去「北緯23
度33分,東經120度3分至4分」附近捕魚,我本來就設定好
要去該地點捕魚,我到達該地點之後就下網,我看到一個浮
標從外海漂進來,但是後來我發現浮標是固定的,我的漁網
去勾到浮標,我將漁網拉起來,但是因為已經勾住浮標,所
以只好將部分的漁網剪掉。(問:既然你有看到浮標,為何
還將你的漁網撤下?)我一開始以為浮標是外海漂進來的,
如果是非固定的,就跟我的漁網跟著漂沒差。我後來有反映
絞網,也有去海巡署的安檢站做筆錄。(問:為何你出港後
你的漁網就立刻勾住E2的浮標,且馬上返港?)因為該地點
以往抓魚的收穫比較好,且先前沒有注意到該浮標,當時也
以為該浮標是可以移動的,不會影響捕魚。我有報案,但是
後來才叫我去做筆錄。我真的早上就有出海,不然怎麼會有
我的航跡。我不知道他們的浮標是什麼東西,我以為是什麼
船落下的東西,我把漁網放下去,不知道為何漁網卡住,我
要收網就纏住了。我沒有以多報少的情況,我的損失就是7
件。我於6月5日向海巡署報案,我先製作完筆錄,海巡署人
員又跟我說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要下來對我們製作筆錄,但
後來沒有下來,是另外通知我們到那邊去製作筆錄,所以我
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51分有去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報案上
開内容。我沒有請李平順代表我去(註:協調會),我也不
知道有這個東西。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是我照的。(指照
片中紅色旗幟、白點浮子)這是浮子。(問:浮力裝置?紅
色的網子是你的,白點可以看出你網子的位置?跟你網子破
掉有何關係)對。網子在海上漂會動,卡到固定物,潮水在
流,啪啪啪就裂掉就上下兩層分開,因為它是固定物,如果
那個會漂不會那麼嚴重,如果是固定物加上潮水動,網子一
拉緊,整個玻璃絲啪啪啪,整套不見。我有收一小段所以我
才損7件。太靠近的話,鐵桶很重,船會被撞破,不能再收
了,整個裂掉,前後兩端盡量收起來。(問:這個人在拉的
網有破損嗎?)玻璃絲破掉。(指網子)這是三層網。這個
是外面那層,比較小的,有三層,外面兩層是大的,這已經
斷掉是玻璃絲而已,本來是一格一格的網子,這個玻璃絲已
經裂掉。(問:你是說變成一絲一絲的?意思是本來一格一
格變成絲狀?)一格一格破破破變這樣,鉛也不見,網子就
不能用。我事前不知道有這個浮標(註:E2浮標),我沒看
過也不知道有這個東西。(問:檢察官有疑問是你看到這個
明顯障礙物,為何還下網?)有時候海上有浮桶、木頭漂,
不要是固定的東西就沒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你的網子
在流在漂。潮水流很快,你看到、知道這個東西不會動,趕
快去搶的時候,盡量收多少算多少,若你沒有去注意的話,
整件都會啪啪啪全都斷掉。我看到這個趕快搶收,從外面收
,收到裡面,紅色在裡面,外面那段好的收起來,到這邊切
斷,因為潮水很強,沒辦法再收,只有壞7件。時間是6月5
日,本院卷二第439頁有照片截圖。我有兩套網,一套幾件
,長度這樣(比手勢),一套好的、一套有損,搶收多少算
多少,只有壞7件。我有報案。跟海巡講,台子港叫我們去
,我先到台子港做筆錄,好像是所長吳宇奇(音譯),做完
,好像說他們做的筆錄不完整還是沒有很正式,他送去布袋
十三分隊,布袋港十三分隊那邊通知我重新做筆錄等語(警
聲搜卷二第195至199頁,偵2811卷二第99至115、119至129
頁,他1181卷四第165至172、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225
至263頁,本院卷四第223頁,本院卷十一第362至366頁)。
其辯護人則以:
⒈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23日所布告之浮標,均非本案之絞
網浮標,告訴人允能公司稱其已布告浮標位置,被告蔡品彥
仍故意下網,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允能公司於109年6月8日多起浮標絞網後,始通知安檢
所浮標資訊,惟卷内亦無安檢所公告浮標資訊之相關文件。
⒊海歷15號之設計易造成絞網,惟告訴人允能公司並未週知漁
民相關情事並與之溝通協調,致使漁民正常於漁場下網時,
發生絞網事件。
⒋在經濟部能源局協商後,告訴人允能公司於109年7月15日承
諾賠償且表示該次賠償金額為「最低賠償」,告訴人允能公
司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且依證人林國基所述,告訴人允能公
司認為遭詐欺係因協調會後部分漁民才有補做筆錄情事,與
被告蔡品彥之狀況不同。
⒌航跡圖與被告蔡品彥所述相符,然與進出港紀錄不符,進出
港紀錄顯有違誤。證人蔡麗花證稱其不會單獨與林珈微出海
;證人蕭有騰表示進出港船舶很多,無法依照安檢結果確認
船員身分,只會確認人數,漁船進出港明細備註欄可能會因
太忙而輸入錯誤,實施安檢通常用目測等情,與證人吳佳育
之證詞一致。證人蔡尚融提及安資系統可能會輸入錯誤。被
告蔡品彥家中有多艘漁船,且申報登記的人非被告蔡品彥本
人,可能造成實際駕駛船隻跟登記人員不實或安資系統輸入
錯誤的情形。
⒍依蔡品彥之進出港紀錄明細,蔡品彥於109年6月7日駕駛媽業
二號於當日下午1時10分出港,同日晚間6時23分入港,與公
訴意旨所提出榮貴號之進出港明細不符。而起訴書對被告所
載犯行有邏輯上的謬誤:若他1181卷四之進出港明細為真,
則起訴書上所載當日被告並未出海、被告所駕駛船隻為蚵作
船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反之,若警聲搜卷二榮貴號漁船
進出港明細為真,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品彥進出港時間即與事
實不符,顯見上開進出港明細有相互矛盾之處,足徵不論何
者均有部分內容記載錯誤,難認可採。
⒎本案被告蔡品彥有無出海、駕駛何船出海,及有無發生漁網
損壞,應回歸被告蔡品彥案發當時行駛漁船行經浮標絞網時
自己拍攝的照片,從照片可發現在109年6月5日被告蔡品彥
有出海,行經E2浮標有發生絞網事實,被告蔡品彥確實有損
害,無詐欺之犯行。
⒏被告蔡品彥在109年6月5日發生絞網時回程即申報其損失,也
有在109年6月7日到海巡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告訴人允能
公司並未答應要賠償漁民漁具的損害,被告蔡品彥是否將受
告訴人允能公司賠償損害仍屬於晦暗不明階段,衡諸上情,
被告蔡品彥應無動機謊報漁具的損害,並無詐欺告訴人允能
公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蔡品彥無罪判決等
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45、407至574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
47頁,本院卷四第123至135頁,本院卷十第121至123頁,本
院卷十一第377至378、433至441頁),為其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
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
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
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339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需由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
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
受到「財產損害」,且此4要件之間,必須具備「貫穿的因
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需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
」以及「不法所有意圖」。準此,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或未使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或其所用方法,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復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難以詐欺取財
罪相繩。
㈡告訴人允能公司為進行雲林風力發電工程,於109年6月間在
雲林縣外海設置各式浮標及海上標示座位浮台,並有工作船
海歷15號於雲林縣外海進行海底垃圾清掃作業;被告3人曾
於109年6月間分別至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報案,稱其等之漁
網遭絞網受損,經濟部後續因應雲林風力發電工程相關陳情
,於109年7月15日召開告訴人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
廠」施工協調會議,被告李平順及告訴人允能公司均有參與
該協調會,最終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柒、會議結論:
一、因海域施工造成漁民之漁具損失部分,法律程序與協調
程序可併行進行。允能公司同意先依本次協商會議結果,於
今年7月21日前完成補償。倘後續允能公司依法律程序進行
認定損失補償時,如認定結果高於本次協商金額,允能公司
同意依結果補足差額;反之,則同意仍以本次協商結果為準
」。其後,告訴人允能公司於109年7月17日派林國基出面與
被告3人在內之多位漁民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漁民之報
案紀錄為依據計算金額,告訴人允能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3人指定之金融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達德能源集團董事長王雲怡
(偵2811卷三第5至9、11至14頁,他1181卷一第185至189頁
)、證人即前達德能源集團公共事務部經理林國基(偵2811
卷三第15至19、23至28頁,他1181卷一第161至164頁)、證
人即前允能公司雲林辦公室執行長潘正綱(偵2811卷三第29
至32頁,他1181卷一第187至189頁)、證人即達德能源集團
財務部總監羅富彥(偵2811卷三第33至37頁,他1181卷一第
187頁,本院卷六第19至98頁)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2月12日函附海域土地提供
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使用同意書、座標資料表各1份、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1月4日函1紙(他11
81卷一第11至19頁)、經濟部109年5月8日函附座標資料表
、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7日
函、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月18日函、109年7月23日航船布告
附座標、船舶動員清單、船隻照片各1份(他1181卷一第21
至56頁)、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5月26日中技字
第1093251819A號函附礙航公告(中區)、109年5月27日航
船布告、計畫佈放浮標位置及規格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189
至197頁)、允能公司109年6月8日函2份附海上工程船舶航
行計畫、公文簽核單;109年6月22日函附基點浮標佈放作業
說明、公文簽核單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199至217頁)、經
濟部能源局109年7月22日能電字第10903006820號函暨檢附
之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他1811卷一第77至85頁)、漁事糾紛和解書影本3紙(
警聲搜卷一第150、166、16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
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109年7月21日
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卷一第309至310頁)、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
等資料各1份(偵2811卷三第249至292頁)、被告林清池所
有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1181卷六第375至381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肯認(本院卷十第90至92頁),故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爭點為:
⒈被告3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
有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⒉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㈢本案無法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
⒈被告李平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⑴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6月26日
上午7時左右發現我的漁網被海歷15號絞到,我駕駛金華1號
CTR-CI0243號膠筏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由雲林縣五條
漁港出海,當時由我及漁工2人出海放置流刺網,於109年6
月26日上午8時許,發現我的1槽漁網被海歷15號工作船絞到
損壞共21件損失,還有勾到漂流物的也損壞了14件,共損失
35件漁網,金額共計210,000元;海巡2005艇人員有至海歷1
5號船上蒐證,可以證明我的漁網被絞到等語(警聲搜卷二
第23至25頁)。於110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漁民,有
雲林縣政府核發的漁業執照,是我本人的名義申報進出港,
我目前有2艘漁船,在夏天時是捕撈沉底魚,冬天時是捕撈
海面魚;我母親那艘船是CTR-CI0243名叫金華1號,我太太
那艘船是CTR-CI1418名叫金華3號,都是膠筏,都是用流刺
網,有白鯧網、烏魚網、三牙網等種類,流刺網單層至三層
都有。約15海哩内都有作業,主要為台西五條港。我有於10
9年6月25日下午出港,但是入港沒有陳報,109年6月25日海
巡人員沒有給我登記,海巡署提供的雷情圖和我們實際船行
軌跡完全不符,且我們陳報進出港常常因為海巡人員事務繁
忙所以沒有登記到,因為我們捕撈的紅邊魚是屬於夜行性魚
種,所以漁網必須要放置隔夜才有漁貨可以捕撈等語(他11
81卷七第187至206頁)。於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於6月26日發現網子被絞破,我的網子是一桶一桶裝,每
桶約7到8件,當天我出門收網子,網子只剩下頭尾、其餘不
見了。(問:前一天放了幾桶網子?)一般放3座,一座4桶
,我們是南北向放,該公司是東西向拖曳。我們的網子除了
收回之外,其餘是破損或捲起來,(註:偵2811卷一第80頁
)是我船上的照片。上面是空的,下面是我收回來的,裡面
有兩桶是捲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73至376頁)。於113
年6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具結後供(證)稱:109年6月知道是
海歷15號導致絞網事件發生,在第一現場時我們有開比較快
的小船追到這艘大船,有發現他的重型機具鉤住我們漁民在
投放的網子,那時我們有報118,118也有請海巡人員到海歷
15號上,我也有上去指認,(偵2811號卷一第81頁照片)就
是我手上拿的那個,他旁邊那個跟人一樣大的鉤子,就鉤在
上面。海廢是放了很久的東西,跟我們被鉤斷的新的網子是
不一樣的。(用雷射筆指出)那個綠色的部分,我們網具的
形成上面是線,下面是鉛,現在這團是下面,因為鉛比較重
才會貼在土上,線比較輕會浮高,他鉤起來的這團是醃缸(
音譯),鉤在他的錨上面,剩下的竹子跟草是垃圾。這個是
新網不是海廢,他是整團給你鉤起來,如果是海廢網子會是
彩色的,橘色、咖啡色整團,因為在海底久了會產生一些海
藻之類的,那個就是鉤斷拖著走的。我當初有跟13海巡隊說
這個是我們漁民的證據,要求這個東西要留起來,不然怎麼
爭辯,而且這個是船抵達後殘餘的,他吊起來割掉的都沒看
到,我們去的時候剩下這些而已,至少這裡還有一些殘留的
網子,可以比照我們船上的網子是不是一樣,結果13大隊講
說他們已經有拍照、錄影存證,他們沒有權去拿那些東西。
後續去布袋13隊那邊做筆錄。協調之前我們有去海巡報案,
去報案時也不知道到底告訴人允能公司要不要賠償,也沒有
什麼動機去謊報。我們6、7月有在捕海螺,網子放到水裡,
今天放明天收就有了,久一點的也有放一個禮拜,一般是要
過一晚才有,海螺不可能馬上放馬上有,最少一定要過一晚
。要看漁法,浮面網一般都是當天收完,沉底的網子我們有
下錨有做標誌,一般沉底網子在抓都會隔夜以上。流刺網,
就是浮面網一般如果兩座的話,現在我們都會放定位儀,一
張網多長,要看船的大小,收網一般都看潮汐,他是漂流、
移動的,放的時候會在旁邊等,收完差不多進港,多久進港
要取決漁獲,漁獲很多有時候收一整夜也有,如果沒有漁獲
一下子收完也有,但是不可能一張網要放一個小時。有可能
放一下發現絞到網子馬上收回來,絞到當然要收起來,不然
因為潮汐關係會愈纏愈嚴重。被海歷15號勾起來的那一種是
底刺網,一般做法是我們前後兩邊,南北兩邊,一般有的放
鐵片,像我是下錨,會固定在一個海域上面,一般我們是隔
天,像如果抓螃蟹有的3天、4天,抓螺的有的一個禮拜,基
本上我都是隔天或是1、2天才收。(問:因為檢察官起訴沉
底的類型懷疑的原因就是你那天沒有出海,但是照你這樣說
也有可能沉底的網子是前幾天放下去?)有可能,因為像我
的船是我們那邊最大的,我不可能一出門只放了那一種網子
,那我不就餓死,我要放好幾種網,各種魚類都要分開,因
為位置不太一樣,我們都會多放,但是今天要收什麼或是決
定要收什麼,都是看當時的潮汐或季節,像比如說颱風天剛
過或是知道颱風天要來了,全部都收回來,如果說平常一兩
個月或那麼久的好天氣,可以可以壓著我就是壓。報關簿以
我來說已經好幾年沒有用了,我們經年累月都在這裡作業,
基本上以我來說都是快速通關,我出港第一個動作,經過安
檢所或是他們在港區,就會跟他講1號、3號出港,我就出去
了,到目前我還是這樣,進港基本上魚貨出一出我就走了,
我也沒有去跟他講我進港,到底他寫怎樣我也不知道,我看
現在也是這樣,因為我們都長期在這人都固定,他會來看一
下,沒問題就走。我不曾看過漁船出入港明細。我沒有辦法
去檢視,是所有的人都沒辦法不是只有我。(問:像你們那
種出港時的安檢,那個會登船嗎?)偶爾,如果有發生事情
,一般是不會,因為登船一次就危險一次,一般不會貿然登
船,以我來說是很少,一年沒有登過幾次,因為我們都是固
定,而且我們一靠岸就是上漁獲,一般就是看一看,而且我
們船在我們那邊是最大的,所以我整艘船都是網子,所以上
來就是問候我漁獲如何這樣而已,一般我那艘一年沒有幾次
,因為正常在抓魚;陌生人(註:的船)會上去等語(本院
卷八第217至281頁),可知被告李平順最初報警時即主張其
曾於109年6月25日下午出海下網,隔日(即109年6月26日)
上午出海收網時,發現有網子破損,且海歷15號船上疑似有
其遭絞破之漁網,因而向海巡人員反應,並在海巡人員陪同
下登上海歷15號蒐證。而被告李平順於後續歷次警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關於施放漁網、發現漁網遭損壞經過之
供述大致雷同,應係本於其記憶所為之陳述。
⑵關於被告李平順有無於109年6月25日出海下網一事,被告李
平順提出估價單、匯款紀錄(偵2811卷一第99頁,同本院卷
二第119頁,本院卷十一第17至19頁,被證7)及雲林縣口湖
鄉農會(戶名:李平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本院卷十一第171至173頁)各1份佐證。依上開資
料所示,估價單左上角寫「To:金華一號先生」,日期記載
「6月25日」,品名有「白毛、生仔、小沙魚、航、破布、
石質」,對應不同之斤數及單價,總額10,969元,最終扣掉
548元、300元為10,121元;匯款紀錄顯示帳號000000000000
0號於109年6月29日轉帳26,8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付款人之自我備註為「放網李平順」,轉帳明細上有手寫
字體「6/00 0000 0/00 00000 0/00 00000/26852」。客觀
上,金華一號為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間捕魚時曾駕駛之漁
船,估價單上之10,121元與匯款紀錄上之手寫資料吻合,且
匯款紀錄中之匯款人備註提及被告李平順,上開款項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被告李平順名下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則該
匯款人有高度可能係因109年6月25日收受被告李平順之漁獲
而匯款。證人黃國龍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魚販,被告李平
順有漁獲交給我,他只要一進港漁獲回來會打電話給我,我
到漁港跟他買貨,錢都用匯款。當天現抓的,我當天去收回
來,因為沒有當天收的話,魚會不新鮮。被證7的估價單是
我的估價單,左上角金華1號是漁船的名字,被告李平順的
,是我估價給被告李平順,上面的品項都是魚。他的漁獲都
是我載回去賣,我有抽一筆5%的佣金,估價單最下面金額10
,121是實際上我要付給他的錢。(問:意思是6月25日你買
的這些魚總共要付10,121?)對。(問:本院卷十一第19頁
轉出帳號是你的帳號嗎?)這是我們會計匯款給他,都是用
這個帳號匯出去。(問:6月23日3,387、6月24日13,344、6
月25日10,121,總計加起來26,852?)對。(問:轉帳金額
是26,850?)通常尾數都沒算。(問:意思就是這三天的錢
,下面有個備註是「放網李平順」,意思是6月23、24、25
日?)這三天漁獲賣給我,然後付他這個錢等語(本院卷十
一第152至155頁),證人黃國龍與被告李平順無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迴護被告李平順之理。依其
所證上情,足見證人黃國龍長期購買被告李平順出海捕魚後
進港之當日新鮮漁獲,且上開估價單為證人黃國龍所使用,
109年6月29日匯款之原因便是購買被告李平順6月23、24、2
5日共3天之漁獲。準此,李平順辯稱曾於109年6月25日出海
捕魚,且有於109年6月26日以前事先下網之說法,並非完全
無據。
⑶另由海巡署109年6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24張(偵2811卷一第7
1至82頁)以觀,偵2811卷一第80頁之上、下2張照片是109
年6月26日海巡人員拍攝被告李平順之金華1號CTR-CI0243號
膠筏,上方照片為該船隻整體遠景,左半邊可看見船上載有
2層黑色方形桶子,至少有2個方形桶子斜堆在上層。下方照
片特寫拍攝該區桶子,船上擺放數個黑色方形桶子,共上下
2層,下層前排的3個方形桶子及後排左1的方形桶子內均裝
有淺綠色之漁網,上層則有2個傾斜擺放堆高之黑色方形桶
子,無法看清桶內有無裝東西。後側右三之黑色方形桶子內
乍看並無漁網,裝有藍色較小之方形物體;後側左三之黑色
方形桶子內亦無漁網,裝有小的黑色圓桶,小黑圓桶內無法
看清有無裝載物品。儘管卷內下方照片附註說明文字為「被
告李平順筏上每個黑桶內約有8件漁網,初估船上尚有40件
大致無減損跡象之漁網,顯為謊報絞網」等語,然此僅為承
辦員警之主觀意見,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李平順之漁網並無損
壞。而被告李平順及證人李凱文均表示船上本來就會裝載多
種漁網,海巡人員拍攝之照片並沒有拍到走道的部分,且照
片中上層之黑色方形桶子原本就是裝要回收昨日下網之漁網
,但因為破掉沒有收回來(本院卷十第394至400頁)。考量
上開照片僅從特定單一角度拍攝金華1號CTR-CI0243號膠筏
,並未全方位拍攝該筏之完整樣貌,尚難排除有更多未能回
收漁網之空桶存在,只是當時並未入鏡之可能性,且依照片
所示,確實有部分黑色桶子內並無漁網,上開桶子即有可能
是被告李平順主張因有漁網毀損、未能回收漁網之空桶,是
本院無法僅因於被告李平順駕駛之膠筏上尚存有一定漁網,
逕行推論被告李平順先前未曾下網或沒有遭受任何網具損失
。此外,偵2811卷一第81頁上方照片,畫面正中央是金屬製
錨,正前方橫躺著灰白色疑似枯木或枯竹的長條物,該長條
物偏左邊附著淺綠色網狀物,淺綠色網狀物有部分勾在金屬
製錨上;另偏右邊則是泛白、灰色之網狀物,上面附帶疑似
蚵殼之物品,畫面最右下角有綠色形狀物體。偵2811卷一第
81頁下方照片,畫面正中央是金屬製錨,正前方地上橫躺著
灰白色疑似枯木或枯竹的長條物,偏左邊附著的淺綠色網狀
物遭被告李平順拉起,明顯可見淺綠色線網確實有纏繞在金
屬製錨及灰白色枯木(或枯竹)上;另偏右邊則是泛白、灰
色之網狀物,上面附帶有疑似蚵殼或其他廢棄物之線團。針
對如何判斷東西是老舊網子、海廢,證人即海歷15號船長楊
金華、海歷15號船員楊文禎經提示上開照片,均表示如果是
海廢,顏色會變比較淡、還有殼,如同該照片中右下角部分
,因為在海床上會附著一些海生物,例如蚵殼或是其他雜七
雜八的東西,且網子會糾纏在一起,顏色也是會變淡(本院
卷十一第115至148頁),其等說明與被告李平順前開說法一
致。按照上開判準,照片中左邊之綠色漁網應尚未達海廢的
程度,為相對新的漁網。據此,被告李平順主張海歷15號上
之漁網屬於剛被絞破不久之漁網,且為其所有,尚非全然無
稽。
⑷被告李平順於第一時間致電海巡隊表示疑似遭海歷15號絞網
,且有看到遭絞的漁網殘留在海歷15號上,並請求海巡人員
陪同至海歷15號上檢查漁網,則被告李平順對於其漁網係遭
海歷15號破壞一事應有相當把握,否則若毫無憑據,殊難想
像被告李平順當下會有勇氣直接請求海巡人員偕同登船蒐證
,故被告李平順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述刻意佯稱絞網報案以求
換取賠償金之詐欺情事,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李平順於10
9年6月26日先通報海巡署協助處理,隨即於109年6月27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間均在109年7月15日之協調會之前,當時被
告李平順尚無法確認告訴人允能公司願意賠償漁民之絞網損
失,被告李平順刻意謊報之動機相對較低,故被告李平順辯
稱其有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出港放漁網,於隔日發現
海歷15號絞破其漁網,因此其漁網有受損之辯詞,亦非完全
不可採信。
⑸關於海歷15號的海底作業流程,證人楊金華於審理中證稱:
施工之前沒有放浮標,但應該有下公文。海歷15號的清除方
式是我們放錨之類的東西在海床上面,船拖著走,照公司給
我們的路線。(問:船尾放像錨的東西到海底,船拖著這個
錨?)對。(問:只要是你們船的路徑上,錨只要有鉤到,
海面上、海中一直到海底的障礙物會被鉤起來?)是。我們
有GPS,船到哪裡都有紀錄。(問:你剛才說你們的航線,G
PS都有全程記錄,所以說如果GPS有經過的地方,是否都有
可能發生絞到別人的東西的情況?)大概是這樣吧。不小心
絞到也是有可能。(問:就像你不小心絞到蚵殼一樣的道理
?)對,一樣的道理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15至135頁)。證
人楊文禎於審理中證稱:109年5、6月我是海歷15號的船員
,船長是楊金華。我們受僱於西衛,最上游是達德。海歷15
號109年6月份在雲林達德風場進行海床上障礙物清理。(問
:以你們的拖曳式的作業方式,如果拖到什麼東西會發生什
麼結果?)有幾個方向可以去判斷,第一、我們有裝一個拉
力機,用數據上的力量去判斷;第二、假設我們保持在一定
航速下,瞬間速度變慢,就有可能鉤到東西;再來就是可能
後面的鋼索受到的阻力變大,它會完全繃緊,大概就這幾個
方向去判斷。因為我們在做這個,業主要求我們要有安裝拉
力機,我們比較好去觀察到底是否有拖到東西。(問:你們
在執行過程當中,有發生撞到東西或鉤到東西,拉力機顯示
較大,但你們就繼續開過去的情形嗎?)瞬間的話會有,但
我們就開過去,若有拖到東西會持續性,就是拉力板是不變
。(問:你說拖到東西指的是被鉤住導致難以前進?)類似
我們開車拖著人家的車子一樣的意思。(問:這樣鉤住的力
量要很大,通常是什麼東西會鉤住?)因為船有前進的速度
,鉤到的部分不一定,它有設定瞬間拉力高達2噸、3噸以上
,我們就會停下來檢查,因為路線是業主提供給我們,我們
是按照他們路線在跑。(問:這種漁網的承受力量會很大嗎
?)這部分我不太清楚。如果說團結力量大當然大,若只是
片面可能就比較不大,這部分我不太瞭解真正受力到底大不
大。(問:你的意思是說,若只是邊邊角角也可能直接破損
就過去了,若很多揪在一起就可能會影響船隻行進?)對。
(問:它的拉力比較不一定?)正確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3
6至149頁)。結合上開證詞,堪認依照海歷15號之作業方式
,該船行經路線中,從海面、海中一直到海底的障礙物都可
能會被海歷15號放入海中之錨鉤起來,但如果拉力機只是瞬
間變大、沒有持續性,不至於影響船隻行進時,海歷15號便
可能繼續前行直接通過而不會停下來檢查,則若漁民放置之
漁網承受力量不足,也可能遭經過之錨拖過而破損,且勾破
後未被海歷15號之錨勾上甲板,直接沉入海底消失。由於海
歷15號行走方向為南北向移動,被告李平順稱其是東西向放
網,若海歷15號行經被告李平順下網處,的確有可能損壞其
漁網。
⑹就算被告李平順之漁網實際上並非因海歷15號清掃海底垃圾
受損,然證人即達德能源集團財務部總監羅富彥於審理中證
稱:我們知道絞網有可能發生,即便到現在都有。這幾年的
施工過程中也會有去報說絞到網,甚至也有看到說這個絞網
也不知道是誰放的網,所以絞網在海上是可能發生的事情。
海歷15號是負責把海底的東西掃平,因為我們到時要在那邊
舖電纜,有點像整地,所以工作船的工作的確清掃海底很多
的東西,也許包含漁網。(問:剛才提到後續發生絞網,有
一些後來你們去調查有調航跡圖,根本就不是你們下包商。
這些有報案的漁民中,有些人最一開始的警詢,他們自己也
有講說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但懷疑可能是你們,你們面對這
樣的報案筆錄,你們也是覺得當作是你們的?)因為那時只
有我們。我們的案子算是現在海上這些離岸風場最早開始的
案子,所以在我們那時工作當下沒有別的案子在進行等語(
本院卷六第54、77至81頁),可知海上絞網事故並非罕見,
海歷15號清掃海底過程中有可能清掃到漁網,且109年6月間
告訴人允能公司最早進行海上離岸工程,沒有其他公司施作
離岸風場,則被告李平順主觀上認為是海歷15號損壞其漁網
而報案,應屬合理之懷疑。當告訴人允能公司事後出面表示
願意以漁民最初報案資料為依據,賠償漁民所受之漁具損失
,此時被告李平順同意與告訴人允能公司和解並接受匯款,
此種誤信亦難認是基於主觀詐欺犯意為之。
⒉被告林清池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林清池曾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至台子村安檢所報案
,表示其漁網遭海上標示座位浮台絞網,並提出漁網受損照
片佐證,第四岸巡隊於109年6月8日將訪談筆錄及相關資料
移交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辦理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
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22日中四隊字第1141102638號函
(本院卷十一第217至222頁)、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
警聲搜卷二第173至174頁)、109年6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
1811卷六第391至395頁)及被告林清池提供其網具被絞斷處
之照片2張(他1181卷六第419頁)為證。上開照片(本院卷
二第79、81頁)之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
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無誤(本院卷二第28頁)。
細觀本院卷二第79頁之2張照片,上方照片視角係從船內往
船外方向拍攝海洋,照片正中央偏上方處有淺色三角形坐落
深色長方形之物體矗立海中,高度高於海平面,該物體前方
有白色隱約相連之點狀物漂浮於海平面;下方照片之海洋正
中央有淺白色點狀物漂浮於海平面,右下角有一明顯黃色物
體在海面上,畫面偏右邊海洋與天空交界處有一個三角形狀
之物體突出海平面。本院卷二第81頁之2張照片,上方照片
之海洋正中央有淺白色點狀物漂浮於海平面,看起來像是漁
網,右下角有一明顯略高於海平面之黃色物體,畫面偏右邊
之海與天空交界處有一淺色三角形狀之物體突出海平面;下
方照片則為船艙內部照片,窗外為海洋。儘管上開照片之解
析度較低,但與被告林清池改稱其於109年6月3日出海發生
絞網之日期相吻合(被告林清池曾於109年6月19日警詢時供
稱絞網時間為109年6月5日,後於偵、審中改稱當時記錯時
間,實際絞網日期應為109年6月3日),且被告林清池說明
本院卷二第79頁中淺色三角形坐落深色長方形之物體即為勾
到其漁網之障礙物,其放網後因為水流湍急,漁網卡到障礙
物後破掉,照片中淺白色點狀物為漁網浮起來的部分,照片
中之黃色物體是被告林清池的旗幟,故可以判斷該漁網屬於
被告林清池所有。此外,被告林清池所稱照片中之障礙物與
告訴人允能公司施工的基點浮標照片(警聲搜卷第216頁)
樣貌雷同,則本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林清池之漁網可能於10
9年6月3日因告訴人允能公司設置之座標浮台損壞,自難逕
認被告林清池有謊報絞網以詐取財物之施用詐術行為。
⑵被告林清池最早之報案日為109年6月7日,時間遠早於109年7
月15日之協調會議,亦在109年7月17日與告訴人允能公司簽
立和解書之前,可見被告林清池係在與告訴人允能公司達成
協議前便事先報案,被告林清池報案當下尚無法確信告訴人
允能公司會願意賠償漁具損失,難認被告林清池有謊報之動
機。縱使被告林清池並未於最初稱發生絞網之109年6月3日
當天即報案反映漁具損壞一事,但其表示「當下不知道如何
報案,是聽聞其他人知道障礙物屬於告訴人允能公司所有後
才去報案」(本院卷十一第362頁),亦於事發後1周內之10
9年6月7日完成報案,時間上並無刻意延宕或在協調會達成
協議後才補作筆錄之情事,被告林清池所述並無顯可疑為詐
騙之處。既然告訴人允能公司於109年6月間曾因風場工程設
置不同型態之浮標,則被告林清池認知其漁網係因勾到告訴
人允能公司設置之浮標毀損,事後與告訴人允能公司和解並
接受告訴人允能公司根據其報案資料提出之賠償金額,亦難
認被告林清池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
⒊被告蔡品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蔡品彥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許曾至台子村安檢所報案
,稱其漁網在雲林縣台子港外海約4.5浬處(東經120度03分
;北緯23度33分)遭海上標示座位浮台E2絞網,並提出漁網
受損照片佐證,製作筆錄後第四岸巡隊於109年6月8日將訪
談筆錄及相關資料移交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辦理等情,有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22日中四隊字
第1141102638號函(本院卷十一第217至222頁)、109年6月
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195至196頁)、109年6月8日
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被告蔡品彥提供
其網具被絞斷處之照片2張(警聲搜卷二第201頁)附卷可憑
。上開照片(警聲搜卷二第201頁,同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47頁)之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5日,
其中本院卷一第241頁(同本院卷二第435頁)之照片為螢幕
面板,時間顯示「周五2020.06.05 07:36」,代表109年6月
5日上午7時36分許,位置為「東經120.03.6869、北緯23.33
.2580」。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同本院卷二第437頁)拍
攝視角為從漁船往海洋拍,照片正前方中間為黑色方形物體
連接黃色三角形狀標示E2之座位浮台,前方有一人站立在船
上手持漁網,該漁網有部分在海中,有橢圓形狀白點漂浮於
海面上,畫面左方有1支紅色旗幟佇立在海中高於海平面位
置,該人腳後方之漁船上有堆置漁網。本院卷一第245頁照
片(同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標示E2之座位浮台在漁船旁
邊,前方站立之人雙手持漁網,動作似從海中將漁網往上拉
起,該漁網與標示E2之座位浮台相當接近、似有連接,畫面
左方有1支紅色旗幟佇立在海中高於海平面位置。本院卷二
第443頁照片可見標示E2之座位浮台在漁船旁邊,前方站立
之人雙手持漁網轉頭看向拍攝鏡頭,有部分漁網在海中。本
院卷二第445頁照片,左方為E2座位浮台,右方有人站在漁
船上低頭看手中的漁網,該漁網藍色的線延伸到漁船以外,
位置與E2座位浮台之黑色底座相當接近。本院卷二第447頁
照片,右上方為E2座位浮台,右邊為漁船,看得出該人手持
漁網,該漁網延伸攤在漁船之船緣,靠近船隻之海面上浮有
數個隱約相連之白色小點,隨著波浪漂浮。上開照片不僅與
被告蔡品彥稱其於109年6月5日出海發生絞網之日期相吻合
。被告蔡品彥復供稱:上開照片是我親自拍攝,本院卷一第
243頁之橢圓形狀白點為漁網之浮子,紅色旗幟是我的,代
表該漁網是我的,漁網在海上會漂動,非固定物較無影響,
但若卡到固定物,加上潮水流動快速,網子一拉緊,整個玻
璃絲會啪、啪、啪裂掉、上下兩層分開,如照片中的人所拉
的網子的玻璃絲已經破掉,該網子原本是三層網,外面兩層
是大的,本來是一格一格的網子都破掉、玻璃絲斷裂,鉛也
不見,網子就不能用,因為我發現後有搶收,從外面收到裡
面,紅色在裡面,把外面那段跟前後兩端盡量收起來,但因
為潮水很強、鐵桶很重,避免太靠近會把船撞破、危險,所
以一些拉起來,一些切掉,搶收多少算多少,最終因為有收
一小段,共損壞7件漁網等語(本院卷十一第362至366頁)
,其所描述之漁網破裂狀態亦與照片呈現的畫面一致。另證
人即海巡人員蕭有騰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439
頁照片)以我待在港區的經驗,開到外海不是在收網就是下
網等語(本院卷十一第64頁),則本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蔡
品彥之漁網有因告訴人允能公司所施作之座標浮台損壞之可
能性,自難逕認被告蔡品彥有謊報絞網以詐取財物之施用詐
術行為。
⑵被告蔡品彥最早之報案日為109年6月7日,時間遠早於109年7
月15日之協調會議,亦早於109年7月17日與告訴人允能公司
簽立和解書,可見被告蔡品彥係在與告訴人允能公司達成協
議前便事先報案,報案當下並無法確認告訴人允能公司是否
願意賠償漁具損失,難認被告蔡品彥有謊報之動機。縱使被
告蔡品彥並未於其所稱發生絞網之109年6月5日當天即報案
反映漁具損壞一事,但其於事發後隔2天之109年6月7日便至
安檢所報案,時間上並未刻意延宕或於協調會後才補作筆錄
之情事,被告蔡品彥所述並無顯可疑為詐騙之處。既然109
年6月間告訴人允能公司確實有因海上作業工程設置海上標
示座位浮台E2,位置為東經120度03分681秒、北緯23度33分
253秒,且被告蔡品彥表示係行經台子港外海5浬,在東經12
0度03分6869秒、北緯23度33分2580秒處與E2座位浮台發生
絞網,發生絞網之位置與E2座位浮台相當接近,則被告蔡品
彥認知其漁網係因勾到告訴人允能公司之浮台毀損,事後與
告訴人允能公司和解,並接受告訴人允能公司根據其報案資
料提出之賠償金額,亦難認被告蔡品彥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方選擇交
付財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109年7月15日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柒、會議結論:一、因海域施工造成漁民之
漁具損失部分,法律程序與協調程序可併行進行。允能公司
同意先依本次協商會議結果,於今年7月21日前完成補償。
倘後續允能公司依法律程序進行認定損失補償時,如認定結
果高於本次協商金額,允能公司同意依結果補足差額;反之
,則同意仍以本次協商結果為準」。由文義解釋上開會議結
論,告訴人允能公司同意依協調會結論補償海域施工造成漁
民之漁具損壞,且最低金額即為協調會之協商金額,縱使告
訴人允能公司事後發現原本給付之金額高於漁民之實際損失
金額,亦不會向漁民追討,反之若給付不足部分會再行補足
差額,可見告訴人允能公司在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匯款之
前,事前已知悉協商金額與依法律程序認定之損失金額可能
不盡一致,卻仍同意依上開方案補償漁民。另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李平順提出被證8檔名「協調會錄影影片」之協調會
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卷十一第21至25頁),主持109年7月
15日協調會之主席李君禮副局長提及:「網子一件多少,11
筆加10筆我這邊看到21個,然後一個多少說一說……你們公司
這麼大,這21你就買一買,買給別人出去做……這樣以後你去
走司法程序沒關係,司法程序走出來,還要倒貼比較多,那
你要再補進去,司法程序處理完,『如果不用這麼多,那就
照這麼多』,你可以答應的你就答應。」而告訴人允能公司
參與協調會之代表曾葳葳回覆:「好好好,知道意思知道意
思,當時大家有登記損失的漁具跟金額好像都有,『那個損
失量那個沒問題』,那麻煩營業損失讓我們知道一下。」足
認告訴人允能公司於協調會時已獲悉漁民登記損失的漁具、
金額之資料可能只是大概的數量或基於漁民主觀認知之判斷
,與事實未必完全相同,仍同意依照上開損失數量給付漁具
損失部分之金額,但就營業損失部分因尚缺乏具體計算損失
之依據,故未做出補償範圍之保證。李君禮後稱:「『你要
加一點サービス(日語,為優惠、免費招待之意)也是不反對』
,因為他情緒很差。」曾葳葳亦回覆:「沒關係,錢的問題
沒問題……」第三人蘇秉承稱:「人如果撞到車,還沒賠償是
不是要先去醫院探望還是怎樣,跟人家講,這程序要先出來
……」李君禮隨即亦稱:「這就是我的意思,你那一個多少錢
要補償多少,你就先去處理,處理完你們要走法律的就照法
律,我是說如果法律比你談的還要多,那你要再依法律規定
喔,那如果法律規定不用這麼多,但是這個你談好了你就照
做……」曾葳葳:「協商的當然是,好……」後續當李君禮確認
漁民之網具損失與營業損失範圍時,被告李平順稱海巡隊有
漁具損壞的數量、單價,告訴人允能公司理應手邊有資料,
關於營業損失會再行提出漁獲證明以確認行情,因而李君禮
建議告訴人允能公司最晚於一周內就相對清楚的漁具損失錢
計算清楚並匯給漁民,曾葳葳亦表示同意(本院卷十一第23
7至242頁)。上開協調過程中,告訴人允能公司同意依照協
商結果給付漁民漁具損失,協商結果之金額則係根據漁民報
案給海巡隊之漁具損壞數量、單價資料,且告訴人允能公司
同意:縱使事後證明告訴人允能公司先行依照協調會協議之
協調結果給付之金額高於司法程序最終認定應給付之金額,
仍然依協調結果給付,不會再向漁民追討差額,足見告訴人
允能公司明知當下計算漁具損失金額之方式可能存在誤差,
仍願意在實際損失不盡正確之情況下補償漁民。
⒊告訴人允能公司與被告3人於協調會後之109年7月17日分別簽
立漁事糾紛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前三點為:「甲方:允能風
力發電(股)公司,代表人:林國基;乙方:和解之漁民姓
名;甲乙雙方就中華民國○年○月○日在○外約○浬處,所發生
之漁事糾紛事件(漁網絞損案),合意以下列方式達成和解
:一、甲乙雙方損失抵銷後,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元整,
作為乙方所受損失之補償。二、前項和解金額由甲方於簽訂
本和解書後一週內由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乙方宣布拋棄一切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及民、刑事訴訟
權益。三、另有關漁網損壞致使無法作業之營業損失則不在
本案和解內容。」且林國基與被告3人均有於各自簽立之和
解書下方簽名捺印等情,有和解書3份影本(被告李平順:
警聲搜卷一第167頁;被告林清池:警聲搜卷一第155頁;被
告蔡品彥:警聲搜卷一第166頁)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允
能公司就被告3人各自報案之漁網損壞事件,同意以告訴人
允能公司補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至於因而致生之營業損失部分則不在和解範圍內。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李平順提出被證9檔名「海巡署艦隊分署第
十三(布袋)海巡隊開會-林國基」之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
三(布袋)海巡署開會錄影光碟(本院卷十一第27至29頁)
,被告李平順、許多漁民與告訴人允能公司之林國基於109
年7月17日開會討論和解一事,林國基表明:「原則上今天
我這邊是代表公司就各位漁網的部分損失進行協調,就針對
各位受損的部分,『看你們受損多少,按照你們受損的金額
提出來』,公司這邊先跟你們處理損失的部分,公司對各位
也是感到很抱歉,我個人也是覺得工程這邊也沒有跟各位講
好,也讓大家這段時間造成很大的困擾,所以今天「原則上
按大家報案的筆錄」,損失多少漁網的金額,我這邊『完全
依你們提出的賠償金額給你們做』,初期我先幫你們處理好
,因為這也拖很久了,所以今天拜託大家來這邊,有做筆錄
的來到這邊做相關的見證,這部分原則上大家如果OK,你們
提出來的損失,我這邊來做全部的賠償,你們損失多少,我
就賠償你們多少,再麻煩就是說,如果大家都沒有問題,匯
款帳號提供給我,我下禮拜,就是馬上,因為我現在就把它
處理好」、「就這部分先誠懇拜託,這部分先讓我完成,我
趕快交代公司,我們禮拜三的時候我們副局長有來跟大家做
書面的協商,他也希望我們這邊造成別人損失的,要先幫別
人處理好」等語(本院卷十一第242至244頁),堪認告訴人
允能公司派林國基代表與被告3人等漁民和解,並同意以報
案筆錄提出之受損金額全額賠償其等損失,亦提及協調會之
書面協商係督促告訴人允能公司盡速處理漁民損失,而上開
和解書內容與協調會之結論大致相同,合理推斷上開和解書
內容應係奠基於協調會之會議結論。證人林國基復於審理中
證稱:我109年的工作為達德公司公共事務部經理,負責地
方公共關係處理。我們有離岸風場的規劃設置,我負責漁會
、漁民的溝通。109年達德公司是告訴人允能公司在雲林縣
外海規劃離岸風力發電機組的工程,海歷15號的工作船負責
海底垃圾的清除。因為跟工作船、包商的契約有一定的時間
性,若沒有按照預定時間完成工程,可能包商要再延宕,損
失部分是由開發商損失全權負責處理。109年5月到7月間,
離岸風力發電在雲林的工程初期有遇到抗爭,後來經過協調
有解決。因為漁民發生漁網受損狀況,那時我負責跟漁民處
理漁網損失的和解現場。當初最早在縣府協調,我知道那時
會議結論提到盡速在一個禮拜完成補償程序,所以公司也希
望我們這邊盡快處理,叫我盡快到雲林跟大家做協商,統計
好所有該理賠的金額,我們在一個禮拜之內跟他們達成共識
、和解。(問:你們沒有想過如果報案筆錄當時有造假狀況
,或你們根本還沒有確認,為何要這麼趕?)因為公司有交
代我下來處理,原則上就是依照他們提出所有應該要補償的
受損金額,我們也來不及去查驗,原則上就是全部相信漁民
提出的金額。因為公司有交代,有協商出來希望能夠盡速在
一週完成和解,我只負責盡速達成漁網受損部分和解。當初
是公司交代我去警察局做警詢筆錄,配合調查,希望我們提
供一些資料,我們也配合提供,至於有無詐欺我沒辦法查證
,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先跟他們(註:漁民)事先提出有
做過筆錄的,已經當場達成和解,後面這幾個有進來說他們
有些過程還沒做筆錄,當初我沒有覺得怎麼樣,但十三海巡
隊覺得有異常,我個人來講一切都是尊重漁民提出的破損賠
償金額跟他們和解。當初認為有可能7月15日協調會後才去
報案的人是有疑慮,在協調會之前去報案的沒有覺得他們有
詐欺,全部都相信他們提出的損失,因為當初他們去報案有
稍微寫出來受損的船隻、金額給十三海巡隊,已經報案也提
出給我們了,我們相信不會造假,敢作筆錄應該是真的有受
損。事後全部的漁民都賠了,不管是協調會前後。和解的內
容就是依據他們提出受損的。(問:公司回去有討論過是依
照協調會的會議紀錄來做成決定?有無開會?)應該是有依
照,這個我沒有參與。有無開會我不確定,我只是受上面的
指示針對漁網破損這部分來跟漁民和解。和解書條款是公司
法務定的,不是我定的。就我的了解,公司應該是依照協調
會的結論來處理,因為當初聽說有做一個會議結論,我相信
公司應該是會跟協調的內容結合。公司最後決定賠償的依據
,是依他們提出的受損金額跟他們和解。(問:一般和解的
意思指的是不太需要進行調查就接受對方主張,你們當初針
對是否進行調查、接受對方主張,公司有無什麼意見?)公
司這塊是沒有,我記得當初因為我們工程延宕,急需趕快進
行工程,所以針對沒有辦法溝通好的部分要盡速處理,也沒
有想到後續會發生什麼問題,譬如絞網破損賠償沒有太多的
,就是希望若有發生什麼詐騙狀況的話,公司要怎麼去跟他
們求償,我當初是沒有接受到這個訊息,就是能夠趕快以工
程完工為重點。我沒有聽說公司要進行調查等語(本院卷十
一第245至262頁)。又證人即前達德能源集團董事長王雲怡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能源局副局長主持協調會,我們公司
代表是開發部的總監曾葳葳出席,會議結論是我們集團需要
在109年7月21日前給付漁網的補償金,並且於當月28日前支
付相關誤工費用,會議結論一主要是說,如果漁民的實際損
失高於會議的結論,依照漁民的實際損失;反之,如果漁民
的實際損失低於會議的結論,依照會議的結論賠償。會議結
論曾葳葳有帶回我們公司,我有同意賠償相關費用。(問:
為何你們還沒有確認就付了這個錢?)因為我們想要施工,
想要盡快與漁民達成後續的補償協議,所以才只要漁民跟海
巡報案稱有被絞網、有做筆錄的結果,提供給我們公司,我
們公司就找這些人來,都賠等語(偵2811卷三第11至14頁,
他1181卷一第185至189頁),堪信告訴人允能公司和解前並
未再行查證,即同意與被告3人和解,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金額。則告訴人允能公司給付被告3人財物之原因,究
竟是因遭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告訴人允能公司
實際上並不在乎漁民漁具損壞之確切數字,此次協商亦不完
全是為了填補漁民損害之賠償金,只要漁民之漁具有可能是
因為告訴人允能公司之工程造成損失,告訴人允能公司便願
意給付以解決漁民抗爭問題,以利快速復工,故帶有部分公
關行為之意義?倘若是後者,即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因詐
欺、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財物之情形,而依現行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縱使被告3人與告訴人允能公
司簽署本案和解書後,未再提出更多事證以供告訴人允能公
司核實,惟公訴意旨未能充分舉證被告3人有何刻意提供不
實資訊或其等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有何顯然過高之施用詐術
行為,既如前述,本院自無法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3人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㈤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存有一定瑕疵,本案被告3人是否涉犯詐欺
犯行尚未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
⒈公訴意旨以卷內各種漁船進出港紀錄均未記載被告3人有於聲
稱出海發生絞網之日期進出港,或紀錄中之進出港人員並非
被告3人本人為由,且上開紀錄並無同時出錯之理,進而推
論被告3人事實上無出海,故無漁具損壞而有謊報絞網之施
用詐術行為。惟以被告李平順之相關進出港紀錄為例,偵28
11卷一第61至62頁無標題之進出港明細資料係由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六大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之智慧分析系統資料庫介接
海委會海巡署安檢系統,查詢各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紀錄資料
匯出製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
偵六五字第1120065771號函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問答說
明資料各1份(本院卷四第77至99頁)在卷可憑;而警聲搜
卷二第31至33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則係海巡署安檢人員
依船主申報出港船隻及出港人員,並依據安全檢查結束後之
時間登載於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等情,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112年3月22日署巡勤字第1120005507號函附說明資料各1份
(本院卷四第5至10頁)附卷足參,可見上開資料實際上來
源同一,均是根據海巡署安檢人員之安檢結果製作,若有誤
載情事,自然可能同時出錯。又依海歷15號之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警聲搜卷三第159至161頁)所示,海歷15號於
109年5月間,曾在布袋商港安檢所、安平商港安檢所進出港
,另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5分出港(布袋商港安檢所),1
09年6月13日晚間9時35分進港(布袋商港安檢所),於109
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出港(布袋商港安檢所),於109年7
月1日晚間22時48分進港(布袋商港安檢所)。證人楊文禎
於審理中卻證稱:我不知道這個資料(註:即上開船舶(商
船)進出港紀錄)從哪裡來,我手上有一本我們當初進出港
的簽到簿,我報關簿上面有海巡人員簽名,我們在6月9日出
布袋港,6月13日進布袋港,6月22日出布袋港,這些上面的
障礙物我們都沒有清除掉,從6月22日出布袋港一直到6月27
日進高雄。(問:你剛才提到109年6月間進出港很多次,可
否重述進出港時間?)6月9日出布袋港。6月13日入布袋港
。6月22日出布袋港。6月27日進高雄港。6月29日出高雄港
。(問:你6月13日進布袋港,6月22日出布袋港,所以你6
月19日不在海上?為何你6月19日會有在海上的照片?)我
是按照手上的紀錄去看,那時的時間點我也忘記了,我只能
靠手上的資料去找一些記憶回來。(問:你進出港的資料是
依據什麼來說明?)我這邊有一個早期的漁船進出港報關簿
,上面會有日期及當地海巡人員簽名,至於中間有無遺漏,
這部分我就忘了,這是我手上能提出的紙本證據。(問:你
的報關資料是否出關時要去報關的東西?)對。現在海巡他
們有這個作業,已經沒有在用,我是拿下來做我們進出港的
個人紀錄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38至139、150至151頁),顯
見海歷15號之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時間與海歷15號船員
楊文禎手上之報關簿紀錄內容不完全相同,有可能遺漏部分
海歷15號實際上進出港之紀錄。而漁民林尚伯CT RTL1187培
銘號於109年6月4日報關簿上係記載2人出港、2人入港,並
有海巡人員蓋章等情,有培銘號報關簿(本院卷一第259至2
65頁,本院卷七第413至415頁)為憑,但培銘號於109年6月
4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份(他1181卷四第235、239頁)
卻僅顯示吳貴紅1人進出港,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內容與報
關簿記載之人數亦有出入,則此種漁船進出港紀錄關於進出
港時間、船載人數之記載是否完全準確,恐有疑問。此外,
證人即海巡人員蕭有騰於審理中證稱:我109年6月份擔任海
巡,在台子港安檢所服務,職務內容為安檢士,負責安檢。
安檢流程為漁民出港會先到安檢所值班人員報關,再準備出
港安檢,我們在出海口執檢點看船出港,若船出港會來我們
執檢點說誰出港,他們船會開過來,喊誰報關,我們就看一
下,大概對一下人數,因為可能每天都在出港,大概就認得
你是誰,就這樣出去,船出港之後再用無線電通知值班說哪
一艘船出港。安檢的位置跟值班台距離很遠,我們都是靠無
線電在聯繫,值班人員會呼叫我們說誰報關。若是常態性的
船,比如說這艘船每天進出,大概就是那幾個人,我們不會
特地核對人員身分。因為有時候尖峰時段船進出很多,沒辦
法百分百每艘船都有辦法核對人員身分,我們會認他的船,
大概知道誰開哪艘船。像榮貴號109年6月5日之漁船進出港
紀錄明細(警聲搜卷二第205頁)是值班輸入的安檢資訊系
統。當天進港安檢人員是我跟吳佳育、簡子溢,代表進港時
我們輪流安檢。進港勤務模式寫「發動檢查」就是登檢,船
會靠過來讓我們上去看他的漁獲。有時候船進來多,沒有每
一艘都上去,如果可以從岸上看到整個船上的狀況就不會登
檢,知道是誰回來。警聲搜卷二第207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乘客名單記載這2位是他的報關簿設籍裡面有這些人,
所以安資系統才會有,比如報關時輸入船籍號碼,就會跳出
裡面的乘客是裡面的船員。譬如警聲搜卷二第205頁之漁船
進出港紀錄明細乘客名單記載的是蔡麗花跟林珈微,我們看
比如說你報蔡麗花,我們知道你是蔡麗花,另外一個就是看
安檢資訊系統上面的。安檢資訊系統不是我們去安檢才會有
這個,他報關簿上若是這2人,就是這2人。若是進港2人的
話,沒辦法確認就是進出港紀錄明細上的這2人。因為有時
候船進出很多,沒辦法一艘艘去確認是否是這2位,所以很
常態性若報關,大概是這2個,我們也不會很刻意確認是不
是這2個,就依照漁民報的。台子港一天大出船有時候都幾
百艘,3個人沒辦法攔下所有的船確實核對,他們作業習性
是看潮汐,所以他們有時候出港是趕時間,船稍微靠岸,有
時候他包的也看不出臉是誰,看一下人數正確,就讓他們出
去了,不會每一艘都上去確實核對所有的人員,就是依漁民
報關簿報幾個給值班。依我們的經驗,蔡麗花的船應該是他
們的人開,不可能是別人開的,有無可能借親人、家人開我
不太清楚。入出港明細備註欄「蚵作船」應該是船設籍的資
料,好像他們一開始申請漁船執照時的漁船作業習性,看是
採蚵還是捕魚。當天榮貴號出港若是流刺網應該是開快艇,
他們俗稱「下忙阿」(音譯,台語)在捕魚。蚵作船應該是
安資系統上會顯示蚵作。類似漁筏經營會寫蚵作,流刺網就
是他申請這艘船「下忙阿」在捕魚,台子港一天進出幾百艘
,有蚵作、有捕魚、有開快艇出去「下忙阿」,看潮汐。他
們有的船很多艘,可能有時他會開竹筏或是他的「籤仔」出
港,船很多,其實要整個港區的船每艘都記得是誰的也記不
太起來。有時候因為值班也很忙,可能備註KEY錯也不一定
。(問:有無辦法確認你們每天安檢的船隻都是有經過報關
的?)若漁民沒有報關,我們也不會把他報出去,只會增加
我們的業務量而已,就是漁民有拿報關簿去報關說他等一下
要出港。有的也是有沒報關就出去,出去外面就馬上進來,
是有遇到這種狀況。沒報關就沒有進出港紀錄,我們又不知
道他是誰。(問:前次證人吳佳育證稱那段期間是非洲豬瘟
盛行,所以你們在安檢紀錄上都會記載發動檢查?)好像有
。(問:可是也不一定每艘都會上去檢查?)對。船太多了
。我們會輪流在現場檢查,但執勤一定會要在,有時候可能
去港巡之類,3個人不可能都一直在那,比如這艘船出去,
但我們可能去旁邊看人家蚵仔卸貨。(問:有無可能實際出
港的船或操作內容跟紀錄不一樣?)想不起來。他們有的也
是開快艇出去撿蚵。我們也是看幾個人,人數比較重要。有
些船沒有噴船編,有些漁民有好幾艘船,所以也不會固定開
哪一艘,如果以我之前待過這麼多安檢所,有時候是開副船
,有時候是開籤仔,漁民跟我喊誰出港、哪一號、什麼名字
,我就回報給值班。以我待過那麼多安檢所的經驗,有的今
天是報這本簿子,但他有可能會開別艘船,或是開副船,可
能出去在港嘴附近檢個蚵就進來。有些船都破破爛爛,有的
船編沒有噴的很清楚,我們都會看漁民跟我們說是誰出港,
他會跟我喊什麼名字,人數對的話就讓他出港,再來就是回
來看人數對不對,我們最擔心若2個出去,回來3個就嚇死了
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5至64頁)。證人即海巡人員簡子溢於
審理中證稱:我109年6月擔任海巡署安檢上兵,負責安檢,
比較資深的吳佳育、蕭有騰安檢士官長會帶我一個比較資淺
的,我是輔佐他們,船進出都是他們在報,我負責在旁邊看
或他們上廁所時幫忙稍微看一下。入港安檢我們會看有無可
疑狀況、船員有無緊張,進來時也要實施登船檢查,比如膠
筏一眼可通視的話,因為有時候潮差過大也沒辦法下去實施
安檢,也是從上面看,由港監拍到定位,因為那時候非洲豬
瘟的關係,基本上進港就是百分之百發動檢查,我們會看船
上有無豬肉製品或大陸的豬肉製品。看有無可疑的狀況,或
吃水線有無超過、船隻外觀有無塗掉,我們會根據狀況去實
施安全檢查,若一眼可通視就實施監卸,在岸上看上下貨狀
況。(提示警聲搜49卷三即他1181卷四第153至154頁之安全
檢查紀錄查詢)個人安檢入出港紀錄人員的部分,漁民他們
會去值班那邊報關,報關時會說他們要出哪一艘船及人名,
告訴值班人員哪些資料,之後就會用無線電傳遞到安檢那邊
,安檢確認完後,船在出港時就會實施監看,我搭配到的兩
個士官長都是比較資深的,他們在那邊待比較久,基本上看
漁民的進出都知道漁民是誰。然後安檢就會報給值班,值班
就會輸入在安資系統。(提示警聲搜卷二第205至207頁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製作過程是我們有
安資系統會跟漁業署同步,這個明細就是只要輸入完後就會
變成進出港明細,若漁民9月份有要申請一些漁業補助,他
們都會申請這個進出港明細去查核他到底有沒有出去,次數
有沒有對。申報服務就是,我們快速通關有3個,目視、申
報、發動,由安檢去判斷他們的船有無可疑狀況,再去判斷
屬於哪一種,比如像一般申報,正常漁民進出,我們也知道
他是誰、什麼工作,基本上都會進行申報。發動檢查是因為
當時非洲豬瘟的關係,基本上進港百分之百發動檢查,安檢
人員實施監看。109年6月出入台子港一天的漁船大概一、兩
百艘。(問:真的每艘船要進港都會排隊讓你們登船去發動
檢查嗎?)那時我所看到的是沒有,因為士官長他們大概知
道是誰,沒有可疑的狀況都會讓他們進港。不是每艘船都會
百分之百登船檢查,就算沒有上去看也會在岸上實施監卸,
監視他卸東西下來到他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的備註欄所
載是否屬實,是以士官長跟值班台報告的為準,我也不知道
他們是認人還是認船,主要是士官長他們有無線電手持機在
報,會跟值班人員說誰出去,值班聽到後就會輸入安資系統
,我在旁邊。(問:實際實施安檢過程、內容,安檢有無符
合船籍、人數、做什麼事,這些都是士官長在做,你只是在
旁邊協助?)對。(問:這些安檢事實是否以士官長他們所
講的話為準?)是。我不知道報關的人會不會具體跟安檢的
人講說船上有哪些人出港,對於人員掌控也是士官長較清楚
,因為他們在台子港待比較久等語(本院卷十一第66至77頁
)。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可見109年6月間台子港漁船
進出頻繁、船隻數量眾多,安檢人員無法每艘登船檢查,有
部分會以目視監卸的方式代替,且對於經常進出該港口的漁
民係以漁民所喊出海船隻、人員回報值班台,重點在於核對
人數是否正確,而進出港紀錄確實有可能誤繕。上開證詞亦
與證人即海巡人員吳佳育於審理中之證詞「即安資系統可能
誤輸內容、進出港明細登載的準確性可能有誤、常態性出入
港的漁船在安檢時相對不會嚴格確認每個人的身分、有遇過
漁民開他人船隻之冒名申報情況,理由正當的話通常會通融
」(詳見本院卷六第251至370頁)、證人即海巡人員張育齊
於審理中之證詞「進出港不一定會登檢、以漁民申報內容為
主不一定確認實既人別、若值班人員輸入錯誤後可以更正安
檢資料」(詳見本院卷六第251至370頁)、證人即海巡人員
蔡尚融於審理中之證詞「報關安檢之流程、進出港紀錄有時
可能會不小心打錯」(詳見本院卷七第316至410頁)大致相
符,可信度應高。從而,在此種漁船進出港紀錄可能存有部
分誤載或錯、漏繕之情況下,本院自無法憑藉內容可能有誤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判斷被告3人究竟有無於進出港紀錄所載
時間出海,進而推論被告3人有謊報絞網之施用詐術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平順109年6月26日之航跡圖、雷情圖主
張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直奔海歷15號,並無事先下網
。惟被告李平順表示其下網時間為109年6月25日,單由上開
資料,仍無法排除被告李平順當天有先經過前日下網處收網
,卻發現漁網毀損、遺失後才追上海歷15號之可能性。況且
,觀察被告李平順駕駛之金華1號及海歷15號於109年6月26
日航跡圖俯視圖(偵2811卷一第63頁),客觀上金華1號船
隻之航點有四散、路線不相連之情況,已不盡然符合現實中
漁船可能行進之方式。關於航跡圖、雷情圖之製作方式,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表示係依照海巡署函覆之航跡資訊輸
入Google Earth製作之視覺化圖像,而海巡署則表示航跡資
訊是海巡署岸際雷達偵獲之海上目標回跡,為船體反射電磁
波訊號,若船隻本身並未安裝漁船監控系統(VMS)或船舶
自動辨識系統(AIS),則仍是透過岸際雷達偵蒐目標雷達
迴跡,並經由雷達操作員與安檢所人員核對船籍,或由海上
艦船艇、空中偵巡機進行目標辨識後鎖定目標光點迴跡賦予
雷達編號,即於海巡雷情資訊系統顯示以持續監控;而雷情
圖為整合海巡署岸際雷達、裝漁船監控系統(VMS)、船舶
自動辨識系統(AIS)及安檢資訊系統之圖資,用於即時監
控海面目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
刑偵六(5)字第111007057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三第2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3月22日署巡勤字第1120005507號
函附說明資料各1份(本院卷四第5至10頁)可憑。然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於108年12月間之整合AIS與海洋陣列雷達系統之
行安應用評估論文(本院卷四第371至379頁),即有提出在
未主動進行回報或未裝載船舶自動辨識系統(AIS)之船隻
上,有微波雷達觀測結果可能部分失準,而未登錄於船舶自
動辨識系統(AIS)之現象。被告李平順復提出109年6月26
日航跡圖與Google Map比對圖1紙及五條港漁港附近台西觀
海亭之Google地圖照片(本院卷十第23頁,被告李平順之被
證5),主張五條港南方附近有蚵架無法通過,故自五條港
出港之漁船都會往西駕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
李平順提供之「航線錄影1」、「航線錄影2」錄影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㈠檔案名稱「航線錄影1」:拍攝時間為11
3年5月17日。地點為船上,座標定位為雲林縣○○鄉○○村○○路
0000號。【10:05:45】被告李平順:現在目前就是我們從
五條港要出港的路線,我們右手邊就是新興工業區,石頭壁
不能靠過去,左手邊是浮棚,也不能靠過去,所以我們只能
在中間這條航道走,每艘船都一樣。(錄影拍攝方向從其船
隻駕駛座外右方移至左方)。【10:06:09】被告李平順:
但是依我們現在經緯度位置(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
器,如圖1),我們是貼著新興工業區的邊緣線在走,並不
是法庭中提供的航跡線,航跡線是在台西(其右手指其船上
電子海圖某處,如圖2),台西這邊出去的,我本身都是從
五條港這邊出去,由此可以證明你那個航跡線是錯誤的。㈡
檔案名稱「航線錄影2」:拍攝時間為113年5月17日。地點
為船上,座標定位為未命名的道路。【10:06:50】被告李
平順:現在我們經緯度到我們五條港出海口,詳細來看(錄
影畫面拉近其右前方),我們岸邊都是石頭,基本上船不會
開去岸邊,開去岸邊就撞上去了。現在左手邊這邊(錄影畫
面轉至其左前方),就是我們的浮棚。所以基本上都是開在
石頭跟浮棚的中間。【10:07:27】被告李平順:現在我們
的航海圖還是貼著邊緣線走(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
器),繼續拍,這是我們在走的路線,永遠都是沿著消波塊
邊、沿著浮棚邊,不可能從這些棚子出去,現在我們的航線
還是在新興工業區的邊緣線。拍給你們看,這就是每天要出
海要走的路線。(錄影畫面從船上電子海圖移至船隻外前方
)【10:08:11】李:叫我們船開上去(拍攝其右前方岸邊
),也不可能,叫我們船隻鑽進去浮棚裡,也不可能,除了
小隻的船,我們大船根本不可能鑽這個縫。【10:08:31】
李:再給你們看一下(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
一鏡到底,都是靠著航海線,靠著新興工業區的邊緣走。【
10:08:47】畫面拍攝其船隻外左方之畫面,有許多浮棚。
【10:09:19】李:位置給你們看一下,是不是貼著新興工
業區的邊緣走(錄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如圖3)
,他們提供的航海線是這邊台西出海口,從台西出來的路線
(其右手指其船上電子海圖某處,如圖4),和我們這邊是
完全不同。這樣可以證明我們漁船確實只能從這邊這樣走,
你看要到出海口了,旁邊還是有浮棚。【10:10:00】李:
沒人開船能撞上浮棚跟石頭岸,以上,再讓你們看一下(錄
影拍攝其船上電子海圖顯示器),一鏡到底,到我們出海口
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本
院卷十第86至88、99至101頁),堪認五條港出海口南方確
實存在浮棚,與被告李平順所述一致。則上開金華1號航跡
圖卻有部分航點顯示該船之航行路線橫跨浮棚,航跡圖之準
確性似有疑慮,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李平順未曾下網卻謊稱絞
網。
⒊公訴意旨另主張由航跡圖以觀,被告林清池、蔡品彥係故意
直奔至海上標示座位浮台處下網製造假絞網事故,以利用告
訴人允能公司亟於施工之心態詐欺告訴人允能公司財物。惟
被告林清池、蔡品彥均辯稱事前並不知道前往捕魚之地點會
設置座位浮台,事前也沒看過座位浮台等語。證人林國基固
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允能公司有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
中心申請雲林風場基點浮標及海氣象浮標佈放作業,該航務
中心亦有於109年5月26日發函告訴人允能公司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及各航務中心,航港局亦有在網頁上發佈礙航
公告,告訴人允能公司亦在109年5月8日再次發函給各安檢
所張貼讓他們公告或口頭告知漁民等語(偵2811卷三第23至
28頁)。然而,依卷內資料所示,經濟部雖於109年5月8日
發文告訴人允能公司核發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但
所檢附之座標資料表為「風力發電機組」,所附80個座標具
體位置並非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所稱發生絞網之位置等情,
有經濟部109年5月8日函附座標資料表1份(他1181卷一第21
至27頁)可憑,且經濟部上開函文雖有副本交通部航港局,
但無從得知有無、何時向當地漁民公告上開座標資料表內容
。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於109年5月26日發布之氣象浮
標位置為北緯23度37分45.3秒,東經120度00分40.4秒、北
緯23度33分19.4秒,東經120度01分06.2秒等情,有交通部
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5月26日中技字第1093251819A號
函附礙航公告(中區)、109年5月27日航船布告、計畫佈放
浮標位置及規格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189至197頁)存卷可
考,亦非本案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所稱絞網之浮標。至於告
訴人允能公司確切發文安檢所協助公告浮標佈放位置之最早
時間為109年6月8日函文,浮標8個分別為N1、N2、E1、E2、
W1、W2、S1、S2,且係於109年6月22日函中才有更詳細基點
浮標實際佈放定位點座標,並說明佈放完成等情,有允能公
司109年6月8日函2份附海上工程船舶航行計畫、公文簽核單
(警聲搜卷一第199至210頁)及109年6月22日函附基點浮標
佈放作業說明、公文簽核單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211至217
頁)在卷足參,則109年6月7日即至安檢所報案稱與浮標發
生絞網事故之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有極高可能仍未接獲上
開資訊,故不清楚告訴人允能公司座位浮台之具體設置位置
及樣貌,遑論其有能力刻意至有設置座位浮台處下網製造假
絞網事故。況且漁網為被告林清池、蔡品彥從事捕魚工作之
重要工具,在無法保證告訴人允能公司願意負責賠償的情況
下,殊難想像被告林清池、蔡品彥會以犧牲自身生財工具、
影響往後捕魚作業維生之方式試圖向告訴人允能公司詐取不
確定金額之財物。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海歷15號船長楊金華、船員楊文禎之證
詞、海巡署於109年6月26日派員前往海歷15號遭包圍之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主張被告李平順當天駕駛之金華1號船上漁網
均完好無損,且海歷15號船上之漁網是廢棄漁網,故被告李
平順謊稱絞網。惟海巡署照片係從單一角度拍攝可能不全面
、海歷15號上之漁網可能不盡然是海廢,已如前述。又證人
楊金華、楊文禎在海歷15號上工作,若發生絞網事故可能有
相應賠償責任,屬於利害關係人,證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
況且證人楊金華、楊文禎之證詞亦均未否認海歷15號行進過
程中有不小心絞到漁網之可能性。證人楊文禎固於審理中提
出照片1張(本院卷十一第175至177、第186頁照片編號17)
並證稱:我這邊有一張照片,上面顯示日期「2020年6月19
日」,那時候我們在更換拖鉤錨,這張相片的右下角可以看
到同樣的物品。地圖座標北緯23度605分,東經102度058分
,這張圖右邊灰色衣服旁邊有些東西,就是類似廢棄漁具東
西等語(本院卷十一第138至139頁),主張109年6月26日被
告李平順在海歷15號上手持漁網,事實上109年6月19日即在
海歷15號之甲板上,不可能是109年6月25日或6月26日的漁
網。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19日上午7時57分,畫面
中站有4個人,其中2個人戴安全帽,畫面右方有大型金屬制
錨,看似有枯木、枯竹、麻繩等東西堆置在甲板上,最右方
有綠色看似漁網之東西纏繞在棍狀物上,與偵2811卷一第81
頁上方照片之右下角綠色形狀物體外觀有類似之處。但因證
人楊文禎提供之照片本身並未聚焦該疑似綠色漁網,難以完
整辨識該綠色物體之完整大小及形狀,本院亦無法完全肯認
上開2張照片之同一性。縱使該漁網是在109年6月19日被打
撈上海歷15號,客觀上並非被告李平順所有,但被告李平順
之漁網也有可能在海歷15號經過後被勾破毀損,但沒有被拉
起來而直接沉入海中,均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李平順的漁網並未於109年6月26日前毀損,亦無法排
除被告李平順主觀上誤認為是自己的網子被拉壞,而上開情
形均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⒌證人林國基於警詢中雖稱漁民不可能會下網後隔天才收網,
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本身對漁船下網的經驗沒什麼研究(本院
卷十一第262頁),則其警詢時對於漁民下網之描述缺乏憑
據,無法盡信。證人即漁民黃正鎮於警詢中固證稱:捕魚有
時當天下當天收,有時當天下午下,隔天早上收,是看天氣
狀況,每個人的抓法不一樣,但不可能今天早上下網,明天
中午收網,除非抓螃蟹,抓螃蟹是7至8月份;要看什麼魚,
幾乎魚要4小時後一定會拉上岸拆網冰存,但什麼時候要中
魚不知道等語(他1811卷六第233、239頁),但被告李平順
供稱:我是6月25日下午下網,隔天早上收網等語(警聲搜
卷二第23頁),仍符合證人黃正鎮所稱捕魚時可能收網之時
間。另由被告李平順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船載人員
,警聲搜卷二第27頁)所示,被告李平順109年6月12日下午
進出港,同年6月13日上午進出港;109年6月15日下午進出
港,同年6月16日上午進出港;109年6月17日下午進出港,
同年6月18日上午進出港,後又於109年6月18日下午進出港
,同年6月19日上午進出港;109年6月30日下午進出港,同
年7月1日上午進出港;109年7月11日下午進出港,同年7月1
2日上午進出港,客觀上被告李平順經常下午出海後隔日上
午出海,則其辯稱6月25日下午出海下網,隔天早上出海收
網之說法,確實有可能成立。
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平順與同案被告沈登南於109年9月1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811卷一第287至288頁,完整版參
警聲搜卷三第279至311頁),主張被告李平順係與同案被告
共謀憑空編造絞網事故以詐欺告訴人允能公司,但此情為被
告李平順所否認,並解釋當初漁民受到壓迫而成立協會時,
有提到協會經營需要經費,如果損失後續有領到賠償金,當
初協會成員同意1成拿出來樂捐作為協會基金,但沒想到事
後賠償誤工費之金額高出漁民預期的300,000元,有人可能
不願意拿出1成來樂捐,才有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等語(本
院卷十一第356至358、379至380頁),此種說法亦未明顯違
背常情。由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能排除其他涵義,
本院無法逕憑此認定被告李平順有詐欺犯意。
⒎本案遭起訴之每一位被告究竟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是依
照各自證據資料分別判斷,尚無法僅因部分同案被告於先前
程序中認罪,反推本案被告3人必定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漁具損失,亦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
之漁具並無受損,卻仍故意以謊報漁網遭告訴人允能公司損
壞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匯款,故被告3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蔡少勳、張雅婷
、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行為模式 詐騙金額 起訴書證據評價 1 李平順 李平順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並未駕船出海,仍於同年月27日至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報案並製作筆錄,指稱其駕駛金華1號(CTR-CI0243)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出海下網,6月26日7時漁網被絞網,損失漁網210,000元等語,並據此筆錄所稱遭絞網之虛偽事實,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政府4樓會議室(即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議室)中,由李平順代表漁民,藉由陳情之方式,透過與在場而不知情之經濟部能源局、漁業署、雲林縣政府及縣議會等官員、民代、雲林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之理、監事等人,向在場之允能公司之潘正綱等6人佯稱漁民受損之漁具需要補償等語,致上開允能公司之代表人員均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21日前支付相當補償金予在海巡署製作筆錄聲稱漁具受到達德公司工作船絞網損壞之漁民,包括李平順在內。 210,000元 依據證人即海歷15號之船長楊金華及楊文禎所述,其當天109年6月26日駕駛海歷15號船隻出海之過程中,根本沒有絞網的情況;又依據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所駕駛金華1號之雷情圖顯示,李平順駕船出海後,即直奔海歷15號所在處,並無事先下網至海歷15號絞網的情況,故其有無下網遭絞網乙情,實非無疑;且經警比對案發日漁船進出港紀錄,發現李平順於109年6月27日向海巡署所聲稱駕駛之上開船隻實際未出海,且6月26日至上午10時10分始出海,與筆錄所述上午7時發現漁網絞網日期及時間均不符;又當天海巡署於109年6月26日派員前往海歷15號遭包圍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李平順當天所駕駛之金華1號船隻上的漁網均完好無損,海歷15號船上之漁網已毀壞時間久遠,顯係海歷15號從海底撈上之廢棄漁網,顯與李平順之漁網無關;再者,依據漁船進出港路明細上所記載,李平順於109年6月26日所駕駛金華1號入港安檢時,安檢人員確實有發現「魚獲雜魚」無誤,足見李平順當天船隻仍有魚獲,其漁網是否損,亦有可疑;另依據李平順與沈登南在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之電話對話中,李平順表示「但是那不是他努力的,我沒有把他衝這局,你們連一角都沒有」等語明確,明顯李平順確實憑空編造出上開等爭議,目的即在訛詐達德集團賠償漁網補償金。 2 林清池 林清池明知其於109年6月5日駕船出海並無絞網乙事,仍於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第十三海巡隊偵緝組,向警指稱:其於109年6月5日上午7時駕駛CTR-1270清池1號之膠伐出港,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C2警示浮標發生絞網,計損失7件70,000元。並據此筆錄所稱遭絞網之虛偽事實,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政府4樓會議室(即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議室)中,由李平順代表上開等漁民,藉由陳情之方式,透過與在場而不知情之經濟部能源局、漁業署、雲林縣政府及縣議會等官員、民代、雲林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之理、監事等人,向在場之允能公司之潘正綱等6人佯稱漁民受損之漁具需要補償云云,致上開允能公司之代表人員均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21日前支付相當補償金予在海巡署製作筆錄聲稱漁具受到達德公司工作船絞網損壞之漁民,包括林清池在內。 70,000元 經調閱清池1號於109年6月5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發現該船於109年6月5日中午12時52分出港,下午5時37分返港,此部分已與其在海巡署所述出海絞網時間不符;又當日經台子村安檢所安檢人員上士陳信泓、下士李品宏及上兵簡子溢攜帶裝備實施登船檢查,僅見蚵籠,其餘並無可疑,認為該船係屬蚵作船,從事分蚵作業。足見被告林清池當日出船時間點在下午,根本不可能在上午的時間點絞網,足見其係傳遞虛偽之訊息以訛詐賠償金。 3 蔡品彥 蔡品彥明知其於109年6月5日上午並無駕船出海,仍於109年6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至第十三海巡對偵緝組,向警指稱:其於109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無籍膠筏,以榮貴號名義申報出海,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與E2警示浮標發生絞網,損失7件共28,000元。並據此筆錄所稱遭絞網之虛偽事實,於同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政府4樓會議室(即雲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會議室)中,由李平順代表上開等漁民,藉由陳情之方式,透過與在場而不知情之經濟部能源局、漁業署、雲林縣政府及縣議會等官員、民代、雲林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之理、監事等人,向在場之允能公司之潘正綱等6人佯稱漁民受損之漁具需要補償云云,致上開允能公司之代表人員均陷於錯誤,並於同年7月21日前支付相當補償金予在海巡署製作筆錄聲稱漁具受到達德公司工作船絞網損壞之漁民,包括蔡品彥在內。 28,000元 經警調閱榮貴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發現該船於109年6月5日下午1時10分出港,晚間6時23分返港,且該船當日之航跡圖俯視圖,亦顯示該船於上午7時出港後,即往E2警示浮標位置前進,上午8時即返港,幾乎沒有停留多久時間即行返港,顯與真實絞網的情況差異甚大。且當時安檢人員士官長吳佳育帶同蕭有騰、簡子溢攜帶裝備登船檢查油艙及蚵籠均無發現可疑,認為該船為蚵作船,從事分蚵作業。足見被告蔡品彥所述船隻絞網之時間與地點根本與實情不符,且其果有絞網之情,理應馬上向登船檢查之巡人員即時反應,竟於2日後才向海巡署報案,當日也沒有停留或處理絞網的情況,足見其當時僅係故意製造絞網之假象,意圖訛詐賠償金甚明。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怡:【達德能源集團董事長】
⒈於109年7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5至9頁)
⒉於11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11至14頁)
⒊於110年1月28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一
第185至189頁、結文第191頁)
㈡證人林國基:【達德能源集團公共事務部經理】
⒈於109年8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15至19頁)
⒉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23至28頁)
⒊於110年1月22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一
第161至164頁、結文第165頁)
㈢證人潘正綱:【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能公司
)雲林辦公室執行長】
⒈於11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29至32頁)
⒉於110年1月28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一
第187至189頁、結文第195頁)
㈣證人羅富彥:【達德能源集團財務部總監】
⒈於110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33至37頁)
⒉於110年1月28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一
第187頁、結文第193頁)
⒊證人羅富彥於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院
卷六第19至98頁,結文第95頁)
㈤證人林榮泰:【風能5號船長】
⒈於109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
1卷三第39至50頁)
⒉於110年9月2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811卷三
第469至471頁、結文第473頁)
⒊證人林榮泰於113年4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五第147至274頁,結文第265頁)
㈥證人鄭清泉:【風能7號船長】
⒈於109年9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
1卷三第51至62頁)
⒉於110年9月2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811卷三
第477至479頁、結文第481頁)
⒊證人鄭清泉於113年4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五第147至274頁,結文第267頁)
㈦證人蔡朝景:【風能7號船員】
⒈於109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
11卷三第63至74頁)
⒉證人蔡朝景於113年4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五第147至274頁,結文第271頁)
㈧證人楊金華:【海歷15號船長】
⒈於109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2811卷三第293至297頁)
⒉於110年9月2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811卷三
第485至487頁、結文第489頁)
⒊於114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
09至159頁,結文第161頁)
㈨證人楊文禎:【海歷15號船員】
⒈於110年9月2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811卷三
第485至487頁、結文第491頁)
⒉於114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
09至159頁,結文第163頁)
㈩證人黃正鎮:(漁船名稱「合吉壹號」)
⒈109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六第297至299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六第223至257頁)
⒊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
311至318頁、結文第321頁)
⒋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323至3
25頁)
證人吳佳育於11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六第251至370頁,結文第369頁)【海巡人員】
證人張育齊於113年5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六第251至370頁,結文第367頁)【海巡人員】
證人蔡麗花於11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七第5至110頁,結文第107頁)
證人蔡媽業於113年5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七第5至110頁,結文第109頁)
證人蔡尚融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
院卷七第316至410頁,結文第417頁)【海巡人員】
證人李君禮於113年6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經具結之筆錄(本院
卷八第34至114頁,結文第29頁)【目前為經濟部能源署〈前
身為能源局〉副署長】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尚伯:(漁船名稱「培銘號」)
⒈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59至60頁)
⒉於10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四第229至231頁)
⒊於109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四第241至243頁)
⒋於110年2月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1181卷四第185至217頁)
⒌於110年2月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181卷四第219至221頁
)
⒍於110年2月1日之第一次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
81卷四第285至292頁、結文第297頁)
⒎於110年2月1日之第二次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四
第299至300頁)
⒏於110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至263頁)
⒐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21至25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秦源:(漁船名稱「金利海號」)
⒈於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83至84頁)
⒉於109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85至87頁)
⒊於109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95至97頁)
⒋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六第121至131、135至149頁)
⒌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
169至177頁、結文第179頁)
⒍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185至1
86頁)
⒎於110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至195頁)
⒏於110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
⒐於1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7至32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登南:(漁船名稱「順發興號」)
⒈於109年6月18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七第113至115頁)
⒉於109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七第129至130頁)
⒊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七第7頁至21頁、第97至111頁)
⒋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七第147至1
61頁)
⒌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七第163至1
64頁)
⒍於110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9頁)
⒎於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65頁)
⒏於111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
⒐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1至4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靜:(漁船名稱「新力宇號」)
⒈於109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二第121至123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二第85至92頁)
⒊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二第133至1
37頁)
⒋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二第143至1
45頁)
⒌於110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至195頁)
⒍於1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7至32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煒竣:(漁船名稱「西原號」)
⒈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六第19至21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六第7至14頁)
⒊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
79至87頁、結文第89頁)
⒋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93至94
頁)
⒌於110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9頁)
⒍於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65頁)
⒎於111年1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3至50頁)
⒏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1至4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昭諭:(漁船名稱「阿諭壹號」)
⒈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215至217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五第219至243頁)
⒊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五第283至2
89頁)
⒋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五第291至2
92頁)
⒌於110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至195頁)
⒍於110年12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
⒎於1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7至32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榮:(警詢稱漁船名稱「金城11號」,
後改稱「金城2號」)
⒈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347至349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1181卷五第305至337頁)
⒊於110年2月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339至340頁
)
⒋於110年2月1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181卷五第341至343頁
)
⒌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五第383至3
87頁)
⒍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五第389至3
90頁)
⒎於110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35頁)
⒏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1至4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羽:(漁船名稱「卡西法號」)
⒈於109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1181卷三第151至153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三第97至105、123至137頁)
⒊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三第
167至181頁、結文第183頁)
⒋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三第187至1
89頁)
⒌於110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至263頁)
⒍於112年12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07至325頁)
證人李凱文於114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367至406頁
,結文第411頁)
證人蕭有騰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十一
第41至81頁,結文第83頁)
證人簡子溢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十一
第41至81頁,結文第85頁)
證人黃國龍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十一
第109至159頁,結文第165頁)
二、書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被告李平順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偵2811卷一第61至6
2頁)
⒉被告李平順駕駛之金華1號及海歷15號於109年6月26日航跡圖
俯視圖、海巡署蒐證照片各1份(偵2811卷一第63至69頁)
⒊金華號於109年6月26日之雷情圖1紙(警聲搜卷三第113頁)
⒋被告李平順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
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1紙(警聲搜卷二第27頁)
⒌金華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
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紙(警聲搜卷二第29頁)
⒍被告李平順駕駛之金華號於109年6月26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1份(警聲搜卷二第31至33頁)
⒎金華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警聲搜卷二第34頁)
⒏海巡署109年6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24張(偵2811卷一第71至8
2頁)
⒐被告李平順與被告沈登南於109年9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2811卷一第287至288頁,完整版參警聲搜卷三第279至3
11頁)
⒑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他11
81卷七第47-1頁正反面)
⒒被告李平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1527卷第290頁)
⒓被告沈登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
1527卷第3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培銘號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26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2份(他1181卷四第235、239、245至247頁)
⒉培銘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四第237頁)
⒊被告林尚伯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四第259至
260頁)
⒋培銘號於109年6月26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他1181卷四第251
至257頁)
⒌培銘號於109年6月26日之雷情圖1紙(警聲搜卷三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金利海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警聲搜卷二第89頁)
⒉金利海號於109年6月2日、109年6月26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各1份(警聲搜卷二第91、111至113頁)
⒊被告許秦源駕駛之金利海號於109年6月25日之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1份(警聲搜卷二第99、103頁)
⒋被告許秦源駕駛之秦源2號於109年6月25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1份(警聲搜卷二第105至107頁)
⒌秦源2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警聲搜卷二第109頁)
⒍金利海號於109年6月2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他1181卷六第157
頁)
⒎被告許秦源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六第158至
160頁)
⒏被告許秦源駕駛之秦源號於109年6月2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1份(他1181卷六第163-1、163-2頁反面)
⒐秦源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
紀錄查詢(作業漁筏)1紙(他1181卷六第163-1頁反面)
⒑本院110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許秦源扣案之手機照片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被告沈登南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七第51至5
4頁)
⒉被告沈登南駕駛之順發興號於109年6月5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
(偵2811卷一第291至295頁)
⒊被告沈登南駕駛之順發興號於109年6月26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
(偵2811卷一第297至303頁)
⒋被告沈登南駕駛之順發興號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6日漁
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份(他1181卷七第123至125、131至13
3頁)
⒌順發興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七第127頁
)
⒍順發興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
查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紙(偵1527卷第356頁)
⒎被告沈登南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
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1紙(偵1527卷第357頁)
⒏被告沈登南持用之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台西漁筏」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偵2811卷一第279至282頁)
⒐被告沈登南與被告李平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偵2811卷一第283至284頁)
⒑被告沈登南駕駛之順發興號漁船於109年6月5日現場照片3張
(他1811卷七第119至1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被告林清池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811卷六第385至
389頁)
⒉清池1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811卷六第403頁)
⒊被告林清池駕駛之清池1號於109年6月5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1份(他1811卷六第407至411頁)
⒋被告林清池所有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他1181卷六第375
至3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被告蔡品彥駕駛之無籍膠筏(以榮貴號名義申報)於109年6
月5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他1181卷四第141至143頁,與偵28
11卷二第131至133頁相同為黑白版)
⒉榮貴號於109年6月5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份(警聲搜卷
二第205至207頁)
⒊榮貴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警聲搜卷二第209頁)
⒋被告蔡品彥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警聲搜卷三第53至5
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被告林國靜駕駛之新力宇號於109年6月23日航跡圖俯視圖1份
(他1181卷二第97頁)
⒉被告林國靜駕駛之新力宇號於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4日
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1份(他1181卷二第125至127頁、偵1
527卷第314頁)
⒊新力宇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偵1527卷第317頁)
⒋被告林國靜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警聲搜卷三第57至6
1頁)
⒌新力宇號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
查紀錄查詢(作業船筏)1紙(偵1527卷第315頁)
⒍被告林國靜於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漁船進出港安全
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1紙(偵1527卷第3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西原號於109年6月3日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份(他1181卷
六第23至25頁)
⒉西原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六第27頁)
⒊西原號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六第49至52頁
)
⒋西原號於109年6月3日航跡圖俯視圖及海上地圖各1張(偵281
1卷三第213至214頁)
⒌本院111年1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林煒竣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⒈被告李昭諭駕駛之阿諭壹號於109年7月1日航跡圖俯視圖1張
(他1181卷五第253頁)
⒉阿諭壹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五第255頁
)
⒊被告李昭諭駕駛之阿諭壹號於109年7月1日漁船進出港紀錄明
細1份(他1181卷五第257至259頁)
⒋被告李昭諭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五第269至
270頁)
⒌本院110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李昭諭出海之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本院卷二第318至3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⒈被告林春榮駕駛之金城11號於109年6月19日之雷情圖1張(他
1181卷五第345頁)
⒉被告林春榮駕駛之金城11號於109年6月19日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1份(他1181卷五第351至353頁)
⒊金城11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五第355頁
)
⒋被告林春榮駕駛之金城11號於109年6月19日航跡圖俯視圖及
漁船照片各1份(他1181卷五第361至363頁)
⒌金城11號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五第365至36
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⒈被告林冠羽之109年漁船進出港紀錄1份(他1181卷三第147至
149頁)
⒉被告林冠羽駕駛之卡西法號於109年6月26日漁船進出港紀錄
明細1份(他1181卷三第155、159頁)
⒊卡西法號漁船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紙(他1181卷三第15
7頁)
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3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109年6
月26日電話紀錄1份(偵2811卷三第161至162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5、6部分共通書證】
⒈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6月14日艦巡防字第1110012
449號函(本院卷三第207頁)
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111年6月14日艦第
十三隊字第1112301364號函(本院卷三第211頁)
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1年6月21日中署檢字第1110005
471號函(本院卷三第2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偵六(5)字第1110
070578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三第217至337頁)
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3月22日署巡勤字第1120005507號函
附說明資料各1份(本院卷四第5至1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偵六五字第1120065
771號函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問答說明資料各1份(本院
卷四第77至99頁)
⒎農業部113年4月3日農授漁字第1130212615號函1份(本院卷
五第25至26頁)
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2月12日函附海
域土地提供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使用同意書、座標資料表各
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1月4日函
1紙(他1181卷一第11至19頁)
⒐經濟部109年5月8日函附座標資料表、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
許可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7日函、交通部航港局108年7
月18日函、109年7月23日航船布告附座標、船舶動員清單、
船隻照片各1份(他1181卷一第21至56頁)
⒑109年6月10日於台子村村長處所協調蒐證畫面、手寫損失紙
張截圖照片1份(他1181卷一第137至139頁)
⒒證人林國基提供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1181卷一第15
3至157頁)
⒓被告林國靜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1181卷二第99至
101頁)
⒔被告許秦源及被告沈登南之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被告
沈登南之手機內照片各1份(他1181卷六第151至156、273至
284頁)
⒕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9年5月26日中技字第109325181
9A號函附礙航公告(中區)、109年5月27日航船布告、計畫
佈放浮標位置及規格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189至197頁)
⒖允能公司109年6月8日函2份附海上工程船舶航行計畫、公文
簽核單;109年6月22日函附基點浮標佈放作業說明、公文簽
核單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199至217頁)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109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09年8月10日交易明細、10
9年9月18日交易明細、109年10月26日國內匯款一覽(多筆
)交易明細各1份(警聲搜卷一第309至349頁)
⒘內政部108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80046079號函附海纜鋪設
預定路由坐標表1份(警聲搜卷三第149至155頁)
⒙海歷15號之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基本資料明
細各1份(警聲搜卷三第159至161頁)
⒚海歷15號109年6月之航跡圖1份(警聲搜卷三第167至196頁)
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3海巡隊勤務指揮中心109年6
月26日電話紀錄1份(偵2811卷三第161至16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達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國內匯款
-匯出匯款多筆查詢等資料各1份(偵2811卷三第249至292頁
)
經濟部能源局109年7月22日能電字第10903006820號函暨檢附
之允能公司「雲林離岸風力發電廠」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他1811卷一第77至85頁)
漁事糾紛和解書影本15紙(警聲搜卷一第148至150、152、16
2、165至168、172至176、181頁)
德商達德能源集團已賠付絞網名單及匯款金額1份(警聲搜卷
一第143頁)
允能公司分別與被告等人簽訂之誤工費和解書15份(警聲搜
卷一第235至240、243至244、263至272、277至286、293至2
94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影本4紙(偵2811卷三第101、
106、119、12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偵2811卷三第439至444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偵2811卷三第435至4
38頁)
絞網異狀說明表、明細表等資料1份(他1181卷一第83至85頁
)
被告林清池提供其網具被絞斷處之照片2張(他1181卷六第41
9頁)
被告李平順之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料1份(他1181卷七第207
至214頁)
被告蔡品彥提供其網具被絞斷處之照片2張(警聲搜卷二第20
1頁)
被告李平順駕駛之金華1號於109年6月5日、109年6月26日航
跡圖俯視圖2份、海歷15號於109年6月26日工作日誌及說明1
張(警聲搜卷三第3至7頁)
搜索扣押筆錄:
⑴被告李平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2811卷三第102至105、第107至10
9頁)
⑵被告林清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他1181卷六第335至339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09年7月10日中署檢字第1090005
537號函截圖照片1紙(本院卷八第285頁)
本院勘驗被告李平順提供錄影畫面筆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
卷十第86至88頁、第99至101頁)
檢察官114年6月5日審判程序提出之照片4張(本院卷十第365
至366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12日中四隊
字第1141102511號函(本院卷十一第10-1至10-3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18日中四隊
字第1141102566號函(本院卷十一第35至37頁)
證人楊文禎提出之照片截圖5張、照片61張、影片3份經本院
燒錄光碟一片(本院卷十一第175至179、181至201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4年6月22日中四隊
字第1141102638號函(本院卷十一第217至222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平順:(漁船名稱「金華1號」)
⒈於109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23至25頁)
⒉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七第187至206頁)
⒊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七第289至2
91頁)
⒋於110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85至109頁)
⒌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7至376頁)
⒍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1至448頁)
⒎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29至449頁)
⒏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至94頁)
⒐113年6月4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八第34至114頁,
結文第27頁)
⒑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八第217至281頁,
結文第215頁)
⒒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65至98頁)
⒓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卷十第293至355頁,
結文第361頁)
⒔114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367至406頁)
⒕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1至81頁)
⒖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9至159頁)
㈡被告林清池:(漁船名稱「清池號」)
⒈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173至174頁)
⒉於109年6月19日之警詢筆錄(他1811卷六第391至395頁)
⒊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181
卷六第345至352、355至369頁)
⒋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427至4
29頁)
⒌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六第433至4
34頁)
⒍於110年11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35頁)
⒎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31至448頁)
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29至449頁)
⒐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至94頁)
⒑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65至98頁)
⒒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293至355頁)
⒓114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367至406頁)
⒔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1至81頁)
⒕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9至159頁)
㈢被告蔡品彥:(漁船名稱「榮貴號」)
⒈於109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195至196頁)
⒉於109年6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聲搜卷二第197至199頁)
⒊於110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1
卷二第99至115、119至129頁)
⒋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四第
165至172頁、結文第173頁)
⒌於110年2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他1181卷四第179至1
80頁)
⒍於110年12月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25至263頁)
⒎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21至250頁)
⒏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429至449頁)
⒐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六第23至94頁)
⒑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第65至98頁)
⒒114年6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293至355頁)
⒓114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第367至406頁)
⒔114年6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41至81頁)
⒕11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第109至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