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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 被告
    林家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昌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家昌為維修技師,受郭振祺委託修繕私人遊艇○○○號(下稱 系爭遊艇)之發電機,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1時9分許,到達 系爭遊艇所停放之嘉義縣○○鎮○○○000號台灣○○○○國際遊艇港 碼頭內,因系爭遊艇無電力足以開啟機艙艙門以拆卸發電機,即開啟碼頭旁設置之岸上電源開關,詎林家昌身為專業維修技術人員,及與郭振祺間修繕契約關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遊艇機器、設備本應有隨時注意檢查維護及避免因充電過載、短路起火等安全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2時44分許,離開系爭遊艇,步行至系爭遊艇鄰近之其他遊艇上休息及與他人聯繫事宜,嗣機艙內電瓶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油汙等可燃物於同日13時9分許起火燃燒,林家昌因位於上風處且專注聯絡其 他事宜,直至同日13時14分許,方發現火勢並嘗試滅火未果,聯絡消防局到場滅火方為熄滅,致系爭遊艇前、後甲板、駕駛台、上層沙龍及下層廚房、沙龍、休息房等區域及機艙、艇殼受燻燒而嚴重毀損外,並延燒波及台灣○○遊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遊艇公司)所有之浮動碼頭木走道、防 撞護桶(塊)、鐵支架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郭振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台灣○○遊艇 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林家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2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振祺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 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235至252頁),且經證人即台灣○○遊艇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曹世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294至308頁),另由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技士丁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10至33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郭振祺111年10月20日陳報狀及附件 (見偵卷第25至4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 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郭振祺所提供 遊艇設備基準表(見偵卷第113頁);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嘉義縣消防局112年5月26日嘉縣消調字第1121908206號函(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79頁);台灣○○ 遊艇公司出具之系爭遊艇內外部照片、滅火器放置位置及出廠配備說明(見原審卷第149至183頁);系爭遊艇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及一般佈置圖(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193 至195頁);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114年1月22 日船海研字第114000015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383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失火燒燬多項物品,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提起公訴,被告固於原審114年4月24日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觀諸上開 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9至431頁),原審法官未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亦未諭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以簡式審判程序為本案判決(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審判決所據之程序難認於法 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且其身為專業維修技術人員,對於系爭遊艇本應有隨時注意檢查維護及避免因充電過載、短路起火等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及此,致系爭遊艇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油汙等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台灣○○遊艇公司所有之碼頭,使告 訴人郭振祺之系爭遊艇、台灣○○遊艇公司之浮動碼頭燒燬, 造成損害甚鉅,對渠等及公共安全之危害亦難認為輕微,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振祺、台灣○○遊艇公司達成 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13至415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35頁、第437頁)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39頁)等件在卷足佐,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9頁);被告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振祺、台灣○○遊艇公司於原審 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郭振祺、台灣○○遊艇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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