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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卓春慧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東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東虔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雖有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但無恐嚇告訴人鄭祈恩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其動機可疑,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公司內部管理職之調解紀錄與結論,片段引用對話內容,擴大詮釋語句,忽略語境與完整脈絡,及告訴人可能散播不實事項,致認定有偏差。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IG各1份、IG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認: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認其傳送之「絕對不會輕易放過妳」這句話一般人看到會害怕、「妳大概沒有真得看過真得黑社會是怎樣」」之訊息,在客觀上會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因被告傳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且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損及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再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恐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身體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2參以被告係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傳送前揭具威脅意涵之訊息,並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顯見被告傳送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不論依社會通念判斷,或告訴人主觀感受,被告所為均令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已該當恐嚇之要件,不以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復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傳送具恐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恐嚇告訴人,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3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其他對話紀錄等文書,以證明告訴人在職場上有不當之行為,惟此僅為其犯罪動機,與其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涉。況被告對告訴人在工作若有不滿,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尚無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的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其傳送該訊息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指訴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動機可疑,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置辯,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難採信。

㈢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充分考量公司內部管理職之調解紀錄與結論,告訴人向多人散布「你要讓她消失\找黑道」,原審未就此擴散情形進行查證云云,核與被告本案傳送之訊息,是否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對其為恐嚇犯行無關聯性。況被告公司內部之調解紀錄與結論,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綜合全卷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所指,亦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虔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東虔與同事鄭祈恩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因工作發生口
    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9時24分起
    至38分止,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
    」,對鄭祈恩傳送訊息,接續恐嚇稱:「地頭蛇哪天太白目
    也是會被好好整治整頓」、「我是很樂意拜託比較熟識的曾
    家在地人出手啦」、「沒有到此為止而是我絕對不會輕易放
    過妳」、「妳大概沒有真得看過真得黑社會是怎樣對付不聽
    話又滿嘴硬沒有肩膀無法承擔任何事得人是怎樣處理」等語
    ,以加害其身體之事,使其於113年10月22日2時20分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祈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郭東虔對於告訴人即證人鄭祈恩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公司工作,告訴人是
    我同事,她是○○物流的桌長,她是長期派遣工,我是臨時派
    遣工。我有傳送訊息,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傳送訊息的
    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因為個人情緒影響到工作上的事情,
    我文字中有特意強調不要造成管理職的麻煩或困擾,因為已
    經有兩位基層升上正職的管理人員離職云云。
三、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下稱偵卷〉第9-11頁、114年度
    易字第7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03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IG各1份、IG訊息2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3-15、17-18頁、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認被
    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同意「絕對不會輕易放過妳
    」這句話一般人看到會害怕,對於「妳大概沒有真得看過真
    得黑社會是怎樣」這句話會讓一般人感到害怕,我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供承其傳送之上開訊息,在客觀
    上會使人心生畏懼。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作上糾正被告,他心生不
    滿,他有吼我,我也吼回去,我們大吵,正職員工把我們拉
    開,衝突的時間點是113年10月20日凌晨1點到3點晚班加班
    時間。IG訊息是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20分起收到的,最後
    一通是9點38分,我113年10月22日凌晨1點下班,才看到訊
    息,我看到以後就在3點40分去民雄派出所報案。IG訊息暗
    指我太白目,我擔心我會被人家修理,好像是叫別人來打我
    ,我會擔心被告如果跟著我回家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怕他找
    黑社會的人來對付我,我會心生畏懼。我覺得被告有恐嚇我
    的意思,我們在10月20日就有發生口角,他在21號就傳這個
    訊息給我,我當時不認為這是開玩笑,因為我們有發生衝突
    在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證述其因被告傳送之
    訊息而心生畏懼,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上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
 ⒋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
    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損及告訴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告
    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是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
    此種恐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
    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身體遭受危害而恐懼
    不安。
  ⒌參以被告係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傳送前揭具威脅意
    涵之訊息,並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顯見被
    告傳送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安全甚明,是以不論依社會通念判斷,或告訴人主觀
    感受,被告所為均令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已該當恐嚇
    之要件,依上開判決,不以被告已對告訴人之身體發生實際
    危害為必要。
 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學5年級肄業,現從事3份
    工作,服務業、倉儲業、設計業,都是兼職性質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傳送具恐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自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恐嚇告訴人,堪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無疑。
  ⒎被告雖提出與告訴人之其他對話紀錄等文書,以證明告訴人
    在職場上有不當之行為,惟此僅為其犯罪動機,與其是否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涉。況且,被告對告訴人在工作若
    有不滿,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並無以威脅言語加諸
    他人之理,是辯稱其無恐嚇的意思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
    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
    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
    人,使其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犯後
    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揭時間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
    稱:包含突然回任長期派遣得大哥和她太太會在休假時發生
    車禍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
    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觀以卷附之IG訊息1份(見警卷第18頁),被告確有傳送「妳
    在利用小把戲導致公司任何人尤其是管理職造成心理或是生
    理上面的傷害。包含突然回任長期派遣的大哥和她太太會在
    休假時發生車禍。」等語給告訴人。
 ㈡對於上述IG訊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的有員工發
    生車禍,他到現在還沒有回去上班,因為手斷掉,這個大概
    是案發前1、2個月的事情,他跟我一樣是桌長。如果按照IG
    對話訊息前後文義,被告是在陳述這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99、103頁),證述確有公司員工發生車禍,並非被告所
    虛捏。
 ㈢參以IG訊息之前後文義,堪信被告是在陳述有公司同事發生
    車禍之事實,並非以告訴人可能會發生車禍之惡害通知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
    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
    質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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