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子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被告羅子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實際造成告訴人丁菀貞、陳宥慈(下稱告訴人2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鉅額財物損失,且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從重量處,故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違罪責相當。茲據告訴人陳宥慈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判決太輕,判的刑度與損失的金額不合比例,經核告訴人陳宥慈所述事項與本案上訴理由部分相合,是本件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針對量刑上訴。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並指明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一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徒手竊取上開物品,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其於偵查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粗工,也兼職做公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原審所爭執「否認有竊取IWC飛行員腕錶,總共只有拿4支手錶」一節,已不再爭執,而願以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合計全額411萬6,500元(告訴人陳宥慈部分損失金腳鏈1條、金鎖片2片,共計3萬元;告訴人丁菀貞部分損失現金4萬2,000元、格拉蘇蒂手錶1支49萬3,000元、IWC飛行員腕錶1支115萬5,000元、勞力士手錶1支168萬9,500元、沛納海手錶1支32萬6,000元、歐米茄手錶1支38萬1,000元,共計408萬6,500元)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已減輕告訴人2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更無加重其刑之理由,但經核本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甚鉅,且被告並無實際賠償,亦無從減輕被告之刑。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郁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