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良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90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9號、105年度偵字第20545號、106年度偵字第691號、106年度偵字第712號、106年度偵字第1052號、106年度偵字第1053號、106年度偵字第2217號、106年度偵字第2291號、106年度偵字第2464號、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良賢被訴「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良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及民國105年6月30日,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柯昭明、蔡凱文、翟豫霞、賴哲(以上4人均業經判決確定)、陳正昊(原審另行通緝)及陳良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新市機房一),由集團首腦柯昭明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由蔡凱文購買設備及對外召募詐欺集團員工,並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承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處所作為電信詐騙話務機房,再以賴哲(原名賴洸仰)之名義向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際網路頻寬作為該詐騙機房用來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上開柯昭明等人自105年6月1日起分別進駐該詐欺機房,並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且一一指派渠等擔任第一線及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要求渠等反覆練習、背誦,以熟練接聽電話之詐騙技巧。柯昭明等人經由蔡凱文指揮分派之分工如下:由蔡凱文兼任電腦手,依網路流系統商「新彩金傳輸」、「星辰」、「展欣」等指定之網址,負責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或委由系統商代為啟動群發系統,向大陸地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群發散布詐騙訊息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回撥而開始對話,群發內容大約為收話人之中國移動之門號有異常將強制停機,查詢請按回撥鍵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該詐欺機房;賴哲、翟豫霞等人在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6%金額;蔡凱文、陳正昊及陳良賢等人則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9%至17%之金額。上揭第一線之電話接聽員在大陸地區民眾回撥電話時,負責假冒國際貨運DHL客服中心、順豐快遞、大陸中國移動通信公司之客服人員,並向對方佯稱所寄送之包裹夾帶銀聯卡或其申辦之門號有問題,接著套取對方之姓名、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其抄寫後,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被冒用多申辦一個門號,再將電話及抄寫資料轉由第二線電話接聽員,而第二線之電話接聽員接起第一線轉接來之電話後,由蔡凱文、陳正昊、陳良賢等人分別假冒大陸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要受理其報案,佯稱可幫被害人製作筆錄,乘機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存款至柯昭明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藉此方式而詐騙大陸被害人,迄至105年6月30日止,均未成功詐得款項(其中賴哲之參與期間,係自同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陳良賢之參與期間,則是於同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良賢被訴「於105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參與同案被告蔡凱文、施政佑所主持之新市機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良賢此部分經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為被告陳良賢被訴「於105年6月1日至6月30日間」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197、22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良賢矢口否認有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以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該段期間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5年5月底前有進去詐欺機房幫忙,但在詐欺機房開始運作前即已離開,105年6月1日至30日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案被告蔡凱文等人所主持之新市詐騙機房以前開所述之手法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柯昭明、蔡凱文、翟豫霞、賴哲、陳正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58-262、300-304、307-308頁;警二卷第512-517、532-535、560-567、615-620、640-642、743-746、755-763、788-791、811-815頁;警三卷第1070-10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29號偵卷〈以下簡稱偵九卷〉第2-5、11-14、93-97、98-100、131-133、146-147、164-1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45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一卷〉第2-4、6-7、75-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4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七卷〉第19-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九卷〉第16-18頁,原審卷一第79-80、236-244頁;原審卷二第136-141、148-154頁;原審卷三第24-78、86-100、231-245頁;原審卷四第123-136、139-193頁,本院卷一第501-537頁;本院卷二第19-48、111-121、295-319、505-528頁;本院卷三第93-99、331-347頁),且有現場分布圖、SKYPE通話紀錄、手抄被害對象姓名紙、教戰守則、假大陸公安受理報 案單、系統商展欣之群發話務費用紀錄、假公安教戰守冊、群撥發送中國大陸民眾詐騙電話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翟豫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ASUS筆電數位勘查報告及列印資料、翟豫霞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影像資料照片、匯款單(戶名:李東霖)、申辦網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租契約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詳警一卷第18-21、52 -57、102頁;警二卷第611頁;警一卷第58-60、62-65頁;警三卷第1163-1172、1206-1211頁;警一卷第134-158、201-206、166-167、473-477頁;警二卷第551-559、574-576、625-639頁;警一卷第102、644-646、648、700-701頁;警三卷第1107-1114、1205頁;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547頁;警一卷第23-38、272-279頁;警二卷第548-55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5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6-26頁;本院1345號卷第187頁)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良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良賢於警詢時自承:「(現警方提供指認照片24張(編號1至24)供你指認,人犯並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照片中你認識何人?為何認識?是何關係?與你有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認識照片編號1、8、9、11、17、18、19、20、21、22、23、24號,我是編號23號,我的朋友是編號8號綽號龍龍男子、編號11綽號鳳鳳女子及編號24號陳正昊綽號堯仔男子等3人,是我在進去詐欺機房前就認識,其他的人後來一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都是從事詐欺時同事關係〔其真實年籍,詳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警方現向你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編號1是郭永華、編號8是蔡凱文、編號9是施政佑、編號11是翟豫霞、編號17是邱凱偉綽號阿水、編號18是吳政憲、編號19是趙志翔、編號20是羅景暉、編號21號戴文翔、編號22是李美慧、編號23是你本人陳良賢、編號24號是陳正昊,你是否了解?)了解。(你是何時進入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何時離開?)我是大約在105年6月20日進去該詐欺機房,大約在106年6月30日左右就離開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你何時開始接聽詐騙電話,共計有接聽多少通詐騙電話?)我大約接到第1線電話機手轉到第2線的詐騙電話約10-15通。(你有成功詐騙到被害人嗎?)沒有。(你知道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是何時運作?何時停止?)我不知道何時開始,約於105年6月底我就離開了何時停止運作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82-108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新市區○○里○○00○000號照片)是否是在這個地方做詐騙?)是。(在機房中擔任工作?)我擔任二線。(你何時進去機房?)6月20日左右,我進去一星期到10天,我在6月底離開。(進去機房多久開始接聽電話?)兩天。(誰帶你進去機房?)編號8。(在何處帶你進去機房?)在永康區的和欣客運。(如何認識編號8?)編號24介紹認識的。(編號24為何介紹你與編號8認識?)編號8說他有缺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編號24介紹編號8給我認識,我早編號24一兩天進去機房。(你一天接聽幾通電話?)一到兩通。(你共接聽幾通電話?)應該有10幾通。(詐騙成功有幾通?)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卷〈以下簡稱偵十八卷〉第18-19頁)。是依被告陳良賢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可知,其係經由陳正昊介紹而與同案被告蔡凱文認識,經由蔡凱文召募而進駐新市機房內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且參與時間為10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左右,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在上開時間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云云,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⒉此外參酌:
⑴證人陳正昊於警詢中係供稱:「(你知道上述郭永華等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各自負責什麼工作?有講過詐騙電話嗎?)編號23是陳良賢第2線假公安,他有接過詐騙電話。編號24號是我本人,我負責第2線假公安,有接過詐騙電話。(你是何時進入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何時離開?)我記得是在端午節過後1週才進去的,所以是在105年6月20日進去該詐欺機房,大約在105年6月24日就離開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我只進去1週,因為詐欺機房說要準備遷移到別的地方,我就先離開了。(你何時開始撥打或接聽詐騙電話,共計有接聽多少通詐騙電話?)我自105年6月20日進詐欺機房就開始接聽電話,我大約接聽20-30通第2線的假公安詐騙電話」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72-1073),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陳證:「(如何認識編號1、3、8、9、10、11、17、18、19、20、22、23?)編號3、10是在日本做詐騙認識;編號8、11、23之前就認識,認識很久;編號9、17、18、19、20、22是在新市區工作認識。(你何時進去詐騙機房?)端午節過後,我只進去一星期。(在機房看到大家都有接聽電話?)只有編號3、10沒有,其他都有。(你為何離開?)說房子時間到,要移到另一個地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十七卷第19-21頁)。是依證人陳正昊供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陳良賢原本即認識,且其係在105年6月20日進入新市機房參與運作,與被告陳良賢同樣是擔任第二線假公安從事接聽電話工作,為期有一週左右,從而被告陳良賢前揭自承進入新市機房內擔任第二線假公安之時間,為10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左右,與證人陳正昊所述若合符節,應屬可信。
⑵證人賴哲於警詢中供稱:「(現警方提供指認照片24張(編號1至24)供你指認,人犯並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照片中你認識何人?為何認識?是何關係?與你有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認識照片編號3、8、11、23、24號,我是編號10號,他們是一起去日本從事詐騙機房時就認識後來一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都是從事詐欺時同事關係(其真實年籍,詳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警方現向你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編號3是柯昭明、編號8是蔡凱文、編號11是翟豫霞、編號23是陳良賢、編號24號是陳正昊,你是否了解?)了解。(你知道上述蔡凱文等人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各自負責什麼工作?有講過詐騙電話嗎?)編號3是柯昭明是幕後出資及租賃房屋供詐欺機房使用之人,編號8是蔡凱文,負責在該詐欺機房剛要成立前負責購買電腦設備、桌椅及詐欺機房內裡面所有生活用品,後來成立機房後他負責第2線假公安人員,我有看過他接過電話。編號10賴哲是我本人,我負責租用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我也有打過詐騙電話到大陸詐騙大陸民眾,因為我們有向系統商買過大陸民眾的個資,再一個一個打電話去詐騙大陸民眾的方式詐騙被害人有包裹未領取或手機遭盜用發送騷擾訊息。編號11號是翟豫霞,她是蔡凱文女友,她負責第1線假中國移動電信人員,她有接過詐騙電話。編號23是陳良賢第2線假公安,他有接過詐騙電話。編號24號是陳正昊第2線假公安,他有接過詐編電話。(你是何時進入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何時離開?)詳細時間已忘記,我進去該機房只5天,之後我因與他們吵架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二卷第744-74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陳證:「(如何認識編號3、8、11、23、24?)編號3以前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的同事,編號8、11、23、24也是一樣。(你有無在台灣從事詐騙?)剛回台灣時有被他們找去台南做詐騙,詳細地點我不知道,但是我去了5天就離開了。(你從事幾線工作?)一線。(誰擔任一線?)編號11跟我。(誰擔任二線?)編號8、23、24。編號3沒有講電話,他都在房間裡玩手機」等語之情節無違,而證人賴哲於原審業已陳稱:「(你在機房工作日期?)具體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105年6月1日至105年6月5日。檢察官稱以被告上開所述日期為主。(你要離開機房的時候,蔡凱文、翟豫霞、陳良賢及陳正昊都還在機房嗎?)他們都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於本院並具結證稱: 對於其在原審供稱有進去5天機房,並從事機房一線工作,且所說的5天,就是在105年6月1日到6月5日這段期間,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16-517頁)。而證人賴哲於105年6月1日至6月5日此段期間,因有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證人賴哲於105年6月1日至5日此段期間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而證人賴哲與被告陳良賢既是之前在日本一起從事詐騙機房即已認識,且是第一批經由蔡凱文召募一起在新市機房工作之同事,則其對於有與被告陳良賢一起在新市機房工作之該段時間,即無誤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陳良賢有於105年6月1日至6月5日此段期間,在新市機房內擔任二線假公安參與詐騙行為之運作,亦堪予認定。
⑶證人蔡凱文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經本案詐欺共犯供證述,另有你的友人綽號「發仔」男子及綽號堯仔男子、綽號亮亮女子參與臺南市○○區○○里○○000000號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你知道上述綽號「發仔」男子及綽號堯仔男子、綽號亮亮女子是何人嗎?他們是不是確實有從事詐騙工作?(提示指認照片))指認照片中編號23綽號是『發仔』男子、編號是24號是綽號堯仔男子、編號22號是綽號亮亮女子。(現警方調閱資料,編號23綽號『發仔』男子叫陳良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24綽號堯仔男子叫陳正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編號22號是綽號亮亮女子叫李美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警方現向你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編號1是郭永華、編號3是柯昭明、編號9是施政佑、編號10是賴哲、編號11是翟豫霞、編號17是邱凱偉、編號18是吳政憲、編號19是趙志翔、編號20是羅景暉、編號21號戴文翔、編號22是李美慧、編號23是陳良賢、編號24號是陳正昊,你是否了解?)了解。(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23號,有那幾個人是你招募並載他們進詐欺機房的?)臺南市○○區○○里○○00○000號詐欺機房的成員有編號3、10、11、23、24是我招募並接他們進去的,臺南市○○區○○○街000號的詐騙成員我都沒有招募並接他們進去,只有翟豫霞是我接送外,善化的機房的成員都是郭永華負責招募並接他們進去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61-563頁),於偵查中並具結:「(怎麼認識這些人?)有些是朋友編號3、9、10、11、15、16、23、24;有些是做詐騙機房認識的編號1、2、13、17到22。(何時開始做?)5月底承租房子,隔一兩個禮拜6月開始做。(一開始有誰?)編號3、8、10、11、23、24。(如何分工?)編號3出錢;我負責買東西跟二線;編號10負責一線、承租網路與租車;編號11也是一線;編號23、24是二線。(二線工作內容?)假冒公安。(哪些人是你找去機房的?)編號10、11、23、24」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93-95頁),嗣於原審並具結陳證:「(本件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機房,剛開始是由柯昭明出資,那個犯罪時間點是何時開始?因為你們是105年5月25日去承租○○里○○00○000號這個地方,6月1日進駐,是否如此?)是。(是否從6月1日電腦設備裝設好開始實施詐騙?)是。(6月1日做到何時?)我記得好像是兩、三個禮拜,就是做到6月底」、「(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良賢?)認識。(陳良賢加入本件永就詐欺機房是否你找他來的?)是我找他來的。(檢:你最剛開始是何時找陳良賢加入本件永就詐欺機房?)柯昭明那時候就有了。(陳良賢大概是何時加入的?)我與柯昭明進去一週之後他才進來。(陳良賢從最剛開始你說的柯昭明進來一週後他加入永就機房,一直到陳良賢離開永就機房,這個期間是多久?)三週到一個月。(陳良賢在永就機房的工作內容為何?)接電話,他是二線。(永就機房是5月25日承租的,開始打電話正式營運是6月1日,時間是否正確?)是。(5月25日承租,距離正式上手有好幾天的時間,陳良賢是5月25日跟著你們一起進去,還是說6月1日開始的時候,他已經在了?)我忘記陳良賢是5月20幾日還是6月1日進來的。(你提到在籌備的時候陳良賢就在了,5月25日開始籌備,6月1日開始營運,是否6月1日開始的時候他應該在,到6月7日他才離開?)5月25日到6月7日之間,他一定有幾天是在機房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4、231-233、238-239頁)。是由證人蔡凱文上述供述可知,新市機房是在105年6月1日開始營運,且證人賴 哲及被告陳良賢都是第一批經由蔡凱文召募進入新市機房參與營運,則證人蔡凱文對於被告陳良賢有無在新市機房一開始營運時即參與其中,應無誤認之可能性。而證人蔡凱文前開所稱被告陳良賢「5月25日到6月7日之間,他一定有幾天是在機房的」之參與時段,核與證人賴哲前述「105年6月1日至6月5日」有在新市機房與被告共事之犯罪期間若相符合,堪認被告陳良賢在「105年6月1日至6月5日」此段期間,有在新市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運作。再者,證人蔡凱文前已明確供稱新市機房係從105年6月1日營運至6月底日止,其中被告陳良賢參與時間約有三週至1個月的時間,此部分亦核與被告陳良賢前揭自承「參與時間為10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左右」之情節相符,是被告陳良賢在「105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此段期間,有在新市機房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運作,亦堪可認定。另參酌被告陳良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陳良賢自105年6月7日出境後,迄至同年月18日入境,嗣於105年6月30日再次出境後,迄至同年7月3日入境,有被告陳良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詳原審卷二第61頁),而被告陳良賢於105年6月30日既已出境,則為被告利益計,應認被告陳良賢之最後參與新市機房之運作時間為「105年6月29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良賢有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在新市機房內擔任二線假公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運作,堪予認定。此外復有如㈠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良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故核被告陳良賢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
㈡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故被告陳良賢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按日在上開機房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發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故附表二該同一日中,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至不同日期之群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8時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按日計算,被告陳良賢共15罪,被告參與之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均須有人分工,方能遂其詐欺取財目的。是以,被告陳良賢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新市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柯昭明、蔡凱文、翟豫霞、賴哲、陳正昊等人(被告賴哲僅參與105年6月1日至5日之詐騙行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屬同一詐騙集團,依上開說明,均按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日所成立之各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陳良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良賢於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以及6月30日當日,在此段期間內,均有參與同案被告蔡凱文、施政佑所主持之新市機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因認被告陳良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良賢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5年5月底前有進去詐欺機房幫忙,但在詐欺機房開始運作前即已離開,於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以及6月30日當日,此段期間並未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凱文固有供述被告陳良賢參與新市機房運作之時間(見前揭甲、⒉⑶所載內容),惟參以其在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陳良賢加入本件永就詐欺機房是否你找他來的?)是我找他來的」、「(問:就你所知,陳良賢是待到何時離開永就機房?)施政佑他們進來過二週。後改稱:我們之後好像是待至換到○○○街,我不太記得,就是剛好我們要結束」、「我只知道他有來,但不知道他來多久,大概是一個月內」、「郭永華在永就機房做詐欺工作期間與陳良賢有交集」、「我跟柯昭明一起的時候,陳良賢有先進來,進來之後,我忘記他待幾天就出去了,第二次進來的時候,施政佑他們在了,他有出去又進來,所以他才會跟郭永華他們認識」、「我們5月25日承租好的過幾天他才進來的」、「我忘記陳良賢是5月20幾日還是6月1日進來的」、「準備網路的時候陳良賢在,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天離開的」、「(問:你的意思是說陳良賢第二次進來是施政佑、郭永華進來永就機房之後?)是」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永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新市機房從7月中做到7月底就沒有做了」、「我在永就機房曾經發現陳良賢在施用海洛因」、「因為我與陳良賢睡在同一間,他每次去廁所都很久,我就覺得怪怪,有一次他施打完跑去3 樓,我去翻垃圾桶就有看到針頭」、「陳良賢施用毒品與我們搬去○○○街有關係」、「我知道陳良賢實際進去差不多不到10天,有扣除他外出的那三天」、「我知道是陳良賢跟蔡凱文借車三天後回來的那次才發現他施用毒品」、「陳良賢先離開永就機房,他在永就機房沒有做到最後,他施打海洛因被發現,我們把他請走」、「翟豫霞警詢所稱永就機房約在105年7月29日就先停止是正確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50頁至第254頁)大致相符,由證人蔡凱文及郭永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良賢確實於7月中旬至7月底有在新市機房參與詐騙行為,而被告陳良賢此部分犯行(即參與時間為105年7月15日至28日,共14日),並經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從而除可認定被告陳良賢有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在新市機房內擔任二線假公安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運作外(即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扣除上開日期外之105年6月份其餘日期,被告陳良賢是否有參與上開詐騙機房之營運,證人蔡凱文均未能具體指明,且經調閱被告陳良賢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陳良賢自105年6月7日出境後,迄至同年月18日入境,嗣於105年6月30日再次出境後,迄至同年7月3日入境,有被告陳良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詳原審卷二第61頁)可按,已足認定被告陳良賢於案發時之105年6月間即有10餘日不在國內,是公訴人認被告陳良賢於「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同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以外之6月份其餘日期,被告陳良賢均有在新市機房內從事電信詐騙行為,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此部分尚乏事證可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被告陳良賢於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以及6月30日當日,均有參與新市詐欺機房之運作而另涉犯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陳良賢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自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共15日):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良賢在「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此段期間,有在新市機房內從事電信詐騙行為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在上開期間,參與在新市機房內之電信詐騙行為運作,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期日,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共15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就被告陳良賢此部分犯行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陳良賢此段期間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良賢「被訴自105年6月1日起至6月5日止,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6月29日止,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陳良賢正值盛年,本應憑恃心智勞力之付出,藉由正當工作機會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電信詐騙集團而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電信詐欺案件對於我國社會治安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此種犯罪類型所生危害不容小覷,量刑非可輕縱,而被告陳良賢在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二線人員,實際上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在該詐騙集團中屬於分擔執行層面之工作,被告陳良賢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其否認此段期間犯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前從事食品包裝業,月薪約4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依其參與情節、參與日數、所犯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是被告行為後始立法規定,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善化機房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郭永華供述明確,而善化機房原係同案被告蔡凱文及同案被告施政佑為現場管理人,部分詐騙機具原係同案被告蔡凱文購買後放在新市機房使用,事後再移至善化機房,然同案被告蔡凱文於105年10月2日離開善化機房後,即由同案被告施政佑負責管理,可認為同案被告蔡凱文業已拋棄該等犯罪工具之所有權,同案被告施政佑既為善化機房現場管理人,其對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編號59所示之匯款單1張,分別係被告柯昭明、施辰展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被告陳良賢雖非附表三編號1至59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惟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物品既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陳良賢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自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及105年6月30日當日,共15日):
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良賢「自105年6月6日起至6月19日止,及105年6月30日當日」上開期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新市機房內從事電信詐騙行為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良賢在上開期間內,有共同參與在新市機房內之電信詐騙行為運作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良賢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就被告陳良賢被訴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被告姓名 參與犯罪事實 參與時間及罪數 1 陳良賢 附表二 105年6月1日至5日及105年6月20日至29日(共15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主文 1 105.06.01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5.06.02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05.06.03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5.06.04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5.06.05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05.06.20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5.06.21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5.06.22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105.06.23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5.06.24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5.06.25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105.06.26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06.27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6.06.28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06.06.29 陳良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地時:105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至同日15時40分止 地:台南市○○ 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郭永華 1 1-4 電話機(桌上型) 1支 郭永華 2 1-5 電話機(桌上型) 1支 郭永華 3 1-6 計算機 1支 郭永華 4 1-8 手抄被害對象之姓名紙 1張 郭永華 5 1-9 電話機(桌上型) 1支 張雅晴 6 1-10 鍵盤 1台 張雅晴 7 1-11 教戰手則 1張 張雅晴 8 1-12 電話機(桌上型) 1台 楊諺承 9 1-13 電話機(桌上型) 1台 楊諺承 10 1-14 碎紙機 1台 郭永華 11 1-15 小鍵盤 4台 郭永華 12 1-16 備用桌上型電話機 9台 郭永華 13 1-17 西元出生對照表 1張 郭永華 14 1-19 白板 1塊 郭永華 15 1-20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友信郭永華 16 1-21 分享器 1台 郭永華 17 1-22 路由器 8台 郭永華 18 1-23 WI-FI無線分享器 1台 郭永華 19 1-24 閘道器 8台 郭永華 20 1-25 網路分享器 6台 郭永華 21 2-1-1│2-1-17 網路電話 17支 施政佑簡銘洋 22 2-1-18 室內對講機 2台 施政佑簡銘洋 23 2-1-19 小米手機大陸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簡銘洋 24 2-1-20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施政佑 25 2-1-21 蘋果牌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1支 施政佑 26 2-1-22 筆記型電腦(Toshiba牌)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27 2-1-23 HP牌影印機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28 2-1-24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29 2-1-25 假公安教戰手冊 1份 施政佑簡銘洋 30 2-1-26 假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單 13張 施政佑簡銘洋 31 2-1-27 提款機操作流程 3張 施政佑簡銘洋 32 2-2-8 公安教戰手冊 2份 簡銘洋 33 2-2-9 室內電話繳費單 4份 簡銘洋 34 2-2-10 網路申請單 2份 簡銘洋 35 2-2-11 假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單 4張 簡銘洋 36 2-2-14 網路電話機(白色) 1支 簡銘洋 37 2-2-15 網路電話機(黑色) 1支 簡銘洋 38 2-2-16 室內對講機 1支 簡銘洋 39 2-3-1 網路電話閘道器 5台 施政佑簡銘洋 40 2-3-2 無線電話機 4台 施政佑簡銘洋 41 2-3-3 室內對講機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42 2-3-4 網路分享器(黑色,MOTOROLA牌)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43 2-3-5 乙太網路交換器(型號DES-1008A)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44 2-3-6 無線網路分享器 1台 施政佑簡銘洋 45 3-1-2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施政佑 46 3-1-3 TP-LINK路由器 1台 施政佑 47 3-1-4 國際牌話機(含答錄機) 1台 施政佑 48 3-1-5 國際牌話機 1台 施政佑 49 3-1-7 新永安網路租用同意書(含雙子星有線電視收據) 2份 施政佑 50 3-1-8 詐欺2 線報案登記單 4張 施政佑 51 3-1-9 系統商通話品質測試電話群發話務費用紀錄 4張 施政佑 52 3-1-11 創見隨身碟 1支 施政佑 53 3-2-2 TALKLINK對講機 2個 郭永華 54 3-2-3 PANASONIC 電話(黑、白) 2個 郭永華 55 3-2-4 SMART IAD 網路分享器 1個 郭永華 56 3-2-5 P-LINK網路數據機 1個 郭永華 57 1-18 房屋租賃契約書(善化機房) 1份 郭永華 58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柯昭明 時:105 年12月26日10時0分至同日10時10分止地:台南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柯昭明 59 10 匯款單(李東霖) 1張 施辰展 時:105 年12月26日8 時50分至同日10時40分止地:台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施辰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