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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

上訴人
即被告
LE KHAC DUC(黎克德)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77、32907號、114年度偵字第6754、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LE KHAC DUC(黎克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LE KHAC DUC(黎克德)處有期徒刑8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LE KHAC DUC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4、20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克德違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於偵審均為自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毒品來源,本件毒品數量雖非輕微,所幸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檢查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扣案,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原判決處以10年有期徒刑,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調查員偵訊時即有供稱本件毒品之來源為「TRUONG BA LONG」(張伯龍),及供出有台中仲介幫其處理毒品包裹運送之情事,並提供台中的仲介之聯絡電話號碼相關資料,並指認於豐原中山路郵局寄送委任書資料照片中之人為向志盛,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可按(見偵32077號卷第7-18、131-137、317-322、405-419頁)。嗣本案經調查員依被告提供之線索予以過濾追查結果,而得知有向志盛此人,但調查員此時仍無法確認向志盛確為被告所稱之台中仲介,係經由被告予以確認後,始得查獲本案共犯向志盛。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另因本案僅查出同案被告向志盛,並未查出「TRUONG BA LONG」及毒品買家,被告減輕之刑自不予減輕至最低刑,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TRUONG BA LO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合計純質淨重高達5212.61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並將耗費我國之醫療社福資源用以治療染毒之人,另可使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並滋生大量刑事案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為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被告擔任在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益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應屬較低階之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尚未實際獲取利得,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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