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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信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朱玉珍律師

鄭心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信源之部分撤銷。

劉信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信源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林泰成、李宗濃(前2人經本院另行判決)、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前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緣劉信源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透過羅聖知悉王朝睦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須紅磚碎石鋪路,乃駕車載運含有保特瓶、飲料盒等廢棄物至該魚塭傾倒(無證據證明劉信源於當時知悉內容物為廢棄物),經王朝睦發覺後要求羅聖處理,羅聖乃電聯劉信源須清除該批廢棄物。適逢林泰成於113年9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區0號之名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1廠,以新臺幣(下同)231,750元之報酬,載運該公司2廠閉廠後產生之紡紗線等事業廢棄物共計15,450公斤,先短暫堆置於林泰成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土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士」之年籍不詳男子,連繫李宗濃於同日17至1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至上址堆置場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由林泰成將上開名絨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連同上址租賃堆置場內之不詳廢棄物合計近約35公噸之廢棄物,以99,000元之代價,交由李宗濃清運,李宗濃則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先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搭載劉信源,於車內轉交82,000元予劉信源,待本案曳引車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不詳路段,劉信源則另行駕駛李宗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本案曳引車南下,並致電聯繫綽號「蘆筍」之羅聖欲一併處理前所傾倒於系爭魚塭之廢棄物,羅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信益、李綺紋,於翌(22)日0時12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即台61線)橋下西北角與劉信源、李宗濃會合,復由前揭2輛自用小客車引路,於同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即臺17線將軍溪西南側金興宮白礁亭旁,下稱系爭土地),由李宗濃駕駛本案曳引車棄置前揭廢棄物,劉信源並駕駛自小客車於一旁把風,復渠等再前往系爭魚塭,由洪信益移置自用小客車、羅聖駕駛怪手,將劉信源前所傾倒之廢棄物,挖掘至本案曳引車車斗後,再由李宗濃於同日3時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劉信源、羅聖等人則在一旁把風,劉信源並於同時給付羅聖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據報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委請林嘉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288至30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劉信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爭執其並未取得李宗濃轉交之82,000元,且其並未於113年9月9日,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魚塭等部分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且承認其本案所為係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辯稱:李宗濃沒有將82,000元交給我,且我也沒有在113年9月9日傾倒廢棄物。本件是李宗濃駕駛本案曳引車到湖口載我,到臺中要讓我開小車時,李宗濃才跟我說要到臺南傾倒廢棄物,到新營交流道時,李宗濃才叫我聯絡羅聖,而因為李宗濃所載的貨已經超重,我怕下交流道會因為超重被警察查獲,所以我才先開小車下交流道,等羅聖安排好傾倒的地點才讓李宗濃下交流道。本案2次傾倒地點我都不知道在哪裡,都是羅聖帶著,第1次傾倒時,我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羅聖及李宗濃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傾倒地點,我停等在傾倒地點的道路路口並把風,第2次他們在魚塭夾廢棄物至李宗濃駕駛之曳引車時,我是停在魚塭對面的空地把風,夾好之後羅聖帶李宗濃去傾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成、李宗濃、羅聖、洪信益、李綺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嘉應、楊清政、楊貴珠、王朝睦、許文賢、吳明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志賢、蘇揚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楊貴珠與林泰成LINE對話紀錄、清除處理機構查詢資料、過磅單、林泰成至名絨廠區清運廢棄物照片2張、案發地現場及廢棄物棄置照片22張、Google地圖1張、廢棄物中之名絨公司客戶單據翻拍照片2張、名片照片1張、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位置圖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7533-D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6日環稽字第1130156152號函暨113年9月22日、24日稽查紀錄各1份及檢驗報告、林泰成手機內LINE之keep筆記、與楊貴珠、「超越」之LINE對話紀錄、李宗濃手機內與林泰成之聯繫通話紀錄、與劉信源之LINE對話紀錄、李宗濃與OOO-0000曳引車合照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OOO-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0000號車輛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李宗濃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劉信源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調取資料、羅聖紅色手機內與洪信益之LINE對話紀錄、李宗濃、羅聖指認臺南市北門區挖取廢棄物地點照片各3張、羅聖指認傾倒廢棄物使用車輛照片1張、羅聖指認傾倒垃圾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王朝睦指認系爭魚塭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及航照圖2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林泰成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宗濃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羅聖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李宗濃並未轉交82,000元,且其未於113年9月9日將廢棄物傾倒於系爭魚塭等節,惟: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宗濃於偵訊中證稱:事發當時我有將OOO-0000號、OOO-0000號之車牌借給劉信源的曳引車使用,因為我的43噸的車頭沒有子車,而我的車頭又裝不進劉信源的車斗,剛好劉信源有車但沒車牌,問我要不要去幫他開車,1趟給我1萬元。本件林泰成是透過LINE暱稱「一元」之人的介紹,而委託我清運廢棄物,林泰成約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問我能不能空車去載貨,我就去八德那邊,找不到路時,林泰成還有叫人來帶我到有鐵門的空地。我到達空地後,林泰成有在場,由他廠內的人幫我裝廢棄物,車斗的負重是35公噸,林泰成有將車斗裝到平。載運上開廢棄物後,我大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去湖口交流道接劉信源,劉信源上車後我就把曳引車開到臺中,在路程中,我把收到的99,000元,扣除我自己的1萬元和加油錢6、7千元後,其餘的錢交給劉信源,因為車是劉信源的,等於我只是他的司機,報酬他會拿比較多。我把大車開到梧棲後,劉信源轉為駕駛我的BLC-3766號自用小客車,我們一起走中山高速公路、轉84快速道路、再轉61快速道路到北門,而劉信源跟我說要順便幫綽號「蘆筍」之男子清運廢棄物。當時我停在61快速道路的路肩,劉信源已經跟「蘆筍」會合,他們先去看地方,後來他們才帶我去將軍區1個像涼亭的地方等語(偵卷第209至212頁)。

⑵證人羅聖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13年9月22日凌晨,至系爭土地參與傾倒廢棄物。差不多案發的7、8天前,我與綽號「部長」的劉信源有聯繫,叫他要把系爭魚塭的廢棄物載走,這些廢棄物是劉信源於差不多13天前即當月9日載來倒的。原因是我原本跟劉信源聯繫說系爭魚塭的主人「阿睦」需要一些粉碎的紅磚碎石來鋪魚塭旁的道路,結果劉信源載一堆廢棄物來系爭魚塭倒,根本不是碎石,我才一直聯繫他要把廢棄物載走,因為魚塭主罵我半死,我當天跟劉信源說他再不下來我要報警了。案發日凌晨,劉信源開自用小客車下來,還有1個大車司機,我們約在臺南市北門區61線三寮灣交流道會合,我是以FACETIME與劉信源聯繫,但該大車司機我不認識,沒有聯繫過,也沒有聯繫方式。廢棄物傾倒地點是我決定的,因為我是在地人,對那邊比較熟,所以當天我主要負責報路,有到系爭土地倒了2次廢棄物,大車都是由司機開的,劉信源開小車。他們先將車上的廢棄物倒在系爭土地,再開到系爭魚塭,由我駕駛怪手,將劉信源日前遺留的廢棄物挖上該車,再傾倒於系爭土地。當日我的車上還有洪信益、李綺紋,我的目的是如果劉信源再不處理系爭魚塭的廢棄物,我們要一起打他,劉信源給我2萬元,說要給我喝茶等語(偵卷第327至330頁);於警詢中證稱:在大車司機升起後車斗要傾倒第2次廢棄物時,劉信源在小車那邊就把我叫過去,跟我道謝,謝謝我幫他用怪手把廢棄物挖上車,並給我2萬元,說要請我喝茶,並硬塞錢給我,我就收下了等語(警卷第80至81頁)。

⑶證人洪信益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21日晚間有與羅聖相約在羅聖的鐵皮屋集合,他說需要支援,因為有人到他朋友「阿睦」的魚塭倒垃圾,要請他們挖走,已經叫好幾天了,怕到時候講到出事,如果要打架我們要挺他,我講的「我們」除了我還有李綺紋。當天我記得倒了2次,第1次先去系爭土地,把廢棄物倒乾淨,第2次再去「阿睦」的魚塭挖1次,然後司機自己去倒。羅聖好像有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357至363頁)。

⑷證人李綺紋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3年9月21日晚間有與羅聖相約在羅聖的鐵皮屋集合,羅聖也有約洪信益前去。羅聖說要跟別人打架,要我去挺他,說有人倒垃圾,要叫那個人清走,如果不清走就要打人等語(偵卷第375至377頁)。

⒉前揭證人羅聖證稱,其原受系爭魚塭主人王朝睦之委託,要被告載運碎石來鋪魚塭旁的道路,惟被告卻於113年9月9日,載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魚塭,羅聖要求被告清除,並於案發當日找洪信益、李綺紋共同到場,打算若被告不願意清除時,即要毆打被告等節,核與證人洪信益、李綺紋證述羅聖找渠等共同到場時所敘明之緣由相符,亦和證人李宗濃所稱,被告當日在南下之途中有要其另行清運廢棄物之證詞吻合。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於113年9月9日沒有在系爭魚塭亂倒廢棄物,我只有載細石去,開挖時才知道裡面有垃圾,我與「蘆筍」的對話紀錄中,「蘆筍」有跟我抱怨有垃圾,我跟他說我們怎麼可能載垃圾去等語(偵卷第491頁),旋又改稱:我只有載1車碎石去而已,但我沒有倒就原車遣返等語(偵卷第491頁),顯見被告於113年9月9日,確實有駕駛曳引車載運物品前往系爭魚塭乙事,足認證人羅聖所言非虛。被告嗣後雖改稱其並未將車上裝載物品傾倒於系爭魚塭,然而,依被告原先之供詞,其傾倒後,羅聖有向其抱怨內容物為垃圾,再依羅聖之上開證述,羅聖因此一再要被告將廢棄物自系爭魚塭清走,則若被告並未傾倒廢棄物在系爭魚塭,羅聖當不會於後續仍與被告聯繫此事,更毋須於113年9月21日晚間應被告之要求為其尋找土地傾倒廢棄物,復大費周章於同時另尋洪信益、李綺紋到場助勢,且被告亦毋須配合羅聖之要求而清運系爭魚塭的廢棄物。況且被告於113年9月21日接獲羅聖之最後通牒要求其處理前所傾倒之廢棄物,又適逢李宗濃亦有清理廢棄物之需求,乃攜同李宗濃駕駛本案曳引車南下,於傾倒本案事業廢棄物之同時,一併清除前所傾倒之廢棄物,實屬一舉兩得,諸此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軌跡脈絡可循。是以,證人羅聖之上開證詞,有證人洪信益、李綺紋、李宗濃之證述可佐,並與被告之部分供述相合,復與羅聖後續聯繫被告及被告負責清除之舉動吻合,故證人羅聖證稱,系爭魚塭之廢棄物係由被告於113年9月9日所傾倒乙節,堪予採認。

⒊又關於證人李宗濃證述,本案曳引車係因被告無車牌,因而懸掛李宗濃從業用之號牌(OOO-0000號,靠行在旭東交通公司),然車體係被告所有之情,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買的OOO-0000號曳引車是靠行在玖旋貨運公司名下,但車牌於111年6至7月間,因沒有驗車,被車行老闆娘辦理停駛,迄今沒有車牌,車體就借放在李宗濃那裡,李宗濃把車停在他住處附近空地,共有1台曳引車與2個車斗,都寄放在李宗濃那裡等語(警卷第63頁)相符,足信為真。至於李宗濃前往載運林泰成堆置之廢棄物,雖係由李宗濃與林泰成接洽,但後續傾倒地點是由被告負責尋找乙節,業經證人李宗濃於原審訊問中陳述明確(聲羈卷第32頁),且證人李宗濃證稱:我跟羅聖本來不認識,都是靠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核與證人羅聖如前證述,其不認識事發當日該名開大車之司機,沒有聯繫過,也沒有聯繫方式之情節一致,何況,被告當日亦需一併處理其之前於113年9月9日所傾倒之廢棄物,顯示被告於本件犯案過程中,係擔任尋覓傾倒地點並聯繫當地人士協助引路之角色,立於本案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主要地位,則證人李宗濃證稱,本件因車體係被告所有,其僅算是替被告開車之司機,故林泰成所交付報酬之大部分由被告分得,當屬合理。甚者,本案於完成上述2次傾倒行為後,係由被告交付2萬元予羅聖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羅聖之證詞符合;復依羅聖所述被告交付2萬元之過程,被告係稱感謝羅聖協助以怪手挖取廢棄物至本案曳引車,並要請羅聖喝茶。則倘李宗濃並未轉交82,000元給被告,被告何以需替李宗濃墊款、且身上還適巧帶有為數不少之現金2萬元?再者,以羅聖所述被告交予2萬元時所稱之言詞,應係自己為了感謝協助之意而交付,實難認係替李宗濃代墊款項之情形下所言。從而,證人李宗濃證稱,其向林泰成收取報酬99,000元後,即將其中82,000元轉交給被告乙事,足以憑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或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顯示(警卷第313頁),李宗濃曾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傳送1輛白色曳引車後方藍色車斗載有廢棄物之照片予暱稱「源源」之被告,認本案曳引車於該日係由李宗濃保管中,故被告並未於該日傾倒廢棄物於系爭魚塭。惟,縱使李宗濃曾於該日14時許傳送本案曳引車之照片給被告,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稍晚時無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可能。況且,被告確有於該日駕駛本案曳引車載運物品前往系爭魚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被告確有於該日傾倒廢棄物在系爭魚塭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僅憑上開截圖照片,即認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並無傾倒廢棄物在系爭魚塭。

⒉辯護意旨另以,依本件案發後被告與李宗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警卷第327頁),李宗濃曾向被告稱「臺南的事我扛不住我會拖你下水」等語,且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李宗濃訛稱本件係由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林泰成租賃之堆置場清運廢棄物,而認李宗濃所述有轉交82,000元報酬予被告之情,並不屬實。惟,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前後文,被告嗣回覆該訊息稱:「拉我下水?我叫你載貨叫你去亂倒的嗎?」,李宗濃再回以「你自己知道」等語(警卷第329頁),則李宗濃之語意顯非指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再者,李宗濃於113年10月29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之陳述,雖有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惟業經其在之後接受詢、訊問予以更正,且本院認證人李宗濃證稱有轉交82,000元予被告之情為真,非僅憑其證述,尚有以證人羅聖之證詞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相互為佐。是前揭對話紀錄尚不得憑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林泰成、李宗濃、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共同非法自林泰成承租之堆置場及系爭魚塭載運(清除)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前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林泰成、李宗濃、羅聖、洪信益、李綺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被告無視國家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禁令,猶為本件犯行,並因此獲利,對環境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前已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是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主觀惡性亦屬非輕。故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人羅聖及洪信益之前揭證詞可知,本件2次駕駛本案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人均為李宗濃,然,原審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卻認定渠等將系爭魚塭之廢棄物挖掘至本案曳引車車斗後,係由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乙節,有所疏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收取李宗濃轉交之82,000元,且其並未於113年9月9日傾倒廢棄物至系爭魚塭之部分,雖不經本院所採認,已敘述如前,然其上訴意旨主張,渠等將系爭魚塭之廢棄物挖掘至本案曳引車車斗後,並非由其駕駛本案曳引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疏誤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與林泰成、李宗濃、羅聖、洪信益、李綺紋共同為前述廢棄物清理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慮及其未坦認全部犯行,惟已於原審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68,532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及證明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87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受李宗濃轉交而取得之報酬為82,000元,惟嗣後再給付2萬元予羅聖等情,業論敘如上,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水利局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68,532元,亦敘明如前,已超過其前述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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