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力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7、565、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力智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力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非法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詐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私權、破壞文書之信用,且其曾有十餘件之類似犯罪模式,受前述之科刑紀錄,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造成之損害非輕,自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成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偽造文書、署押之數量,詐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部分,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賠償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670元,賠償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5萬3849元,賠償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13萬5千元,已經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明,並有上開2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24、231、232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被告已經受偵、審程序及執行,竟未生警惕、謹守法律,猶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再犯本罪,其適用累犯加重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和解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已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力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翔宇」署押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SIM卡除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力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2 陳力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翔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力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3 陳力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力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