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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蔡川富曾子珍翁世容

  • 當事人
    賴奇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奇政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1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97至98頁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坦承犯行,持有空氣槍僅為休閒娛樂,並無從事犯罪,也無前科,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更認 空氣槍一般僅為休閒娛樂使用,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刑度仍無法易科罰金或緩刑,嗣後更因此解釋,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空氣槍減輕刑責之規定,爰請鈞院依據上開規定為2次減刑。 ㈡本件系爭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雖達244焦耳/平方公分,並 非甚低,然其既屬長槍(不以短槍為比較),以火藥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動輒上千甚至數千焦耳/平方公分,制式火藥長槍甚至可達數千至上萬焦耳/平方公分,系爭空氣槍顯係小巫見大巫。況系爭空氣槍僅係一般生存遊戲或休閒娛樂商品,亦原為廠商合法進口之玩具商品,被告亦未將上開物品從事何反社會之刑事或危險行為,亦未持之前往公眾得出入或人數眾多之場所,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件情節應屬非重。 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始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甚佳;且在台塑石化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身為獨子,須奉養年逾六旬父母,且被告父親更因罹患輸尿管惡生腫瘤、胰臟癌、升結腸癌等多項癌病變,雙親已無謀生能力,尤賴被告照養(相關在職證明、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均見原審卷)。被告本無持槍犯罪之意,僅供一般休閒娛樂,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減刑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爰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有規定。惟查: ⒈被告持有甲槍,持有之數量雖僅有1支,但持有時間非短,且 該槍之威力強大,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44焦耳/平方公分,高於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所產生的風險不低,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並未輕微。再者,被告除了持有甲槍以外,並且另行起意寄藏乙、丙槍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甚多,並非單純僅持有單一空氣槍,更加重了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的嚴重性。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辦案(原審卷第314至320頁),犯後態度非劣,略見悔意,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然其扣案物眾多,有改造工具,且依其警詢,有與徐秋霖有槍管等物之往來(偵卷第14頁),顯見行為有一定之危險性,雖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前曾否認犯罪(偵卷第123、151頁),尚不能認為被告情節輕微,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無視法律規定,持有本案空氣槍,殺傷力業如前述,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達244焦耳/平方公分,高於殺傷力之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甚多,且扣案零件、工具眾多,犯罪風險亦 高,足見所為對社會秩序等造成危害,其犯罪當時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槍,乙、丙槍身,且甲槍威力不小,被告之行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整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有所不該。然慮及被告雖持有甲槍1支,寄藏乙、丙槍身,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上開空氣 槍、槍身犯本案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察查緝案件(原審卷第314至320頁),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父親身體狀況有恙,有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父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及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持有甲槍、寄藏乙丙槍身之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有刑法第59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刑,然本院認其附表所示工具、零件非少,影響治安,難認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減刑及緩刑,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FX M3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奇政 ⒈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Impact M3型,槍號為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12g)最大發射速度為27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4焦耳/平方公分。 ⒉經調整閥門調整器後再測試,結果如下: ①將閥門調整器旋至最緊,再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34g)最大發射速度為29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4焦耳/平方公分。 ②將閥門調整器旋至最鬆(四個螺牙),再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7.62mm、質量2.904g)最大發射速度為3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0焦耳/平方公分。 ③綜上試射結果,閥門調整器由最緊調至最鬆,確如原廠文件所示,可增加氣流量,進而增加彈丸之發射動能(發射動能由125焦耳提升至132焦耳)。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46062227號函暨所附FX M3制式空氣槍原廠及翻譯文件1份、槍枝影像照片1張(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57頁、【結文】第259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79頁)。 2 測試鋁板 3片 無 無 否 警方測試使用,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3 鉛彈 1盒 賴奇政 認均係金屬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45頁)。 ⒋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4 氣瓶 1罐 認係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63頁)。 ⒋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5 槍管 3支 ⒈1支,認係空氣槍之金屬槍管,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2支,認均係金屬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8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8張(偵129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⒊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027762號函1份(偵1292卷第115頁、第116頁)。 ⒋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45頁)。 ⒌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6 氣瓶 1罐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偵1292卷第63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7 改造零組件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6張(偵1292卷第46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8 通槍條 1盒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9 壓力表 3個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0 FX M3制式空氣槍槍身 1支 暱稱「丁英桔」 ⒈研判分係FX廠Impact M3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號為0000000)、扳機及上膛拉桿等物。 ⒉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為乙槍身。 是 槍身、扳機及上膛拉桿,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4952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4張(偵1292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⒊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027762號函1份(偵1292卷第115頁、第116頁)。 ⒋扣案物照片4張(偵1292卷第46頁、第47頁)。 ⒌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11 Umarex制式空氣槍 1支 暱稱「湯哲傑」 ⒈【已拆解】研判分係Umarex廠GAUNTLET 2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號為0000000000000000)、槍管、扳機、上膛拉桿、鋼瓶、塑膠彈匣、塑膠槍托、金屬減音管、金屬腳架等物。 ⒉前揭槍身、槍管、扳機及上膛拉桿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為丙槍身。 ①是       ②否 ①槍身、槍管、扳機及上膛拉桿,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12 鋼珠 1瓶 賴奇政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5524卷第27頁第33頁)。 ⒉扣案物照片26張(偵1292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被告賴奇政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13 鉛彈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4 鑽床 1臺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5 夾臺 1臺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6 切割器 1臺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已同意拋棄,不予沒收。 17 砂紙 1批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被告已同意拋棄,不予沒收。 18 改造槍枝零件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19 改造工具 1批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同意拋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20 游標卡尺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1 磅秤 1臺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且被告已同意拋棄。 2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i13 pro】) 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應發還被告。 24 測試鋁板 7片 無 否 警方測試使用,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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