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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原偉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建榮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喬方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被告
李慧娥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慈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2、25132、25593、3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姚喬方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喬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姚喬方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及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原偉、廖建榮、姚喬方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姚喬方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服上訴;被告許原偉、廖建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被告姚喬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未宣告緩刑,均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被告李慧娥、許原偉、廖建榮、姚喬方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關於上開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李慧娥、廖建榮、姚喬方為圖一己私利,由被告李慧娥帶領被告姚喬方佯裝有失能情形,以詐術詐騙醫師,使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向被害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被告廖建榮出面請託加速理賠,因而詐得保險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姚喬方事後未返還實際取得保險金,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3人量刑過輕,難收嚇阻及預防效果,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當。

㈡被告姚喬方部分:其已與台灣人壽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達成調解,亦已履行部分給付,請減輕其刑及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處之刑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廖建榮部分:其均坦承犯行,並返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2千元,亦與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已屆64歲高齡,若入監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請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許原偉部分:其因無力償還債務,身體亦罹病難以賺取收入,一時失慮,始有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查緝共犯,亦返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詐得之犯罪所得。又其係因未能順利出售房屋,母親發生車禍,經濟狀況更不佳,故無法履行調解約定。再其若入監服刑,恐身體惡化,處於絕境,不符合預防犯罪、矯正之立法目的。並提出母親戶籍謄本、車禍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佐。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廖建榮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21所示部分,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所示部分,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未獲得報酬,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依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意見,認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被告廖建榮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7部分,各有2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㈡審酌被告等4人之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4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姚喬方、許原偉、廖建榮均已全數歸還所領款項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告廖建榮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調解成立,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同意從輕量刑;被告姚喬方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詐得金額167萬5728元歸還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但調解不成立;被告許原偉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調解成立(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0頁),但未依約履行;考量被告李慧娥為首謀,情節最重,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取得之報酬6千元已繳交國庫;被告等詐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犯後態度、身體狀況、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說明被告姚喬方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罪所得166萬9728元,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慧娥、姚喬方、廖建榮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許原偉、廖建榮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係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依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所得漏未審酌63萬元,尚有違誤一節,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上訴,就原判決依犯罪事實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僅為166萬9728元,仍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於法不合。另被告廖建榮自109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共有5次犯行,詐得金額非少,且被告廖建榮自承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成立調解後,迄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47、252頁),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廖建榮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被告廖建榮、許原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姚喬方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據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66萬9728元,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姚喬方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同意對被告姚喬方從輕量刑,又被告已依約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29、331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姚喬方未返還實際取得保險金,亦未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雖無理由。被告姚喬方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已成立調解及部分給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宣告未當,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處之刑未宣告緩刑,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喬方於本院已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已依約部分履行,及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調解、被害人意見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姚喬方之犯罪所得為166萬9728元,而被告姚喬方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已達成調解,其中60萬元已依約給付,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其餘106萬9728元依調解契約及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姚喬方對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已負有相當拘束力之分期給付義務,如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姚喬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台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亦依約部分履行,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姚喬方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及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均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就普通詐欺罪(含既遂、未遂)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姚喬方應給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於民國115年2月6日前給付陸拾萬元,其餘壹佰柒拾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自115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最末日前,第1期至第22期每月給付柒萬伍仟元,第23期給付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被告 上訴人及範圍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李慧娥 檢察官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檢察官上訴駁回。 姚喬方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檢察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姚喬方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喬方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喬方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及上開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檢察官、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66萬9728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建榮 檢察官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17、20、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檢察官、被告廖建榮上訴均駁回。     許原偉 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 許原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19) 被告許原偉上訴駁回。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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