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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博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博駿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9至10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6日)上午6時50分許,張博駿可預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因毒品造成反應力、思考力下降,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等影響,而發生重大傷亡,竟未確認體內毒品代謝完畢,即基於縱使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維新行駛於道路,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頭暈恍神,駕車向道路左側偏移,而撞擊路旁電線桿、住家圍牆及自來水總開關等物,張博駿及陳維新因而受傷。嗣經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於水溝內發現陳維新拋棄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夾鏈袋、張博駿之皮包、針筒等物,合理懷疑張博駿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內,經張博駿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1611ng/ml)、安非他命(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2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附表所示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駿(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維新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頭暈恍神,駕車偏移撞擊路旁電線桿、住家圍牆及自來水總開關等物,被告及陳維新因而受傷,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1611ng/ml)、安非他命(8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2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事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予加重,而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車上路,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且造成自撞使其與乘客受傷,被告經測得之毒品品項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濃度均非輕微,應予嚴厲非難;參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使之道路種類等節;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家中尚有母親1人,由其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肢體因年幼時之事故而受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61至162、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中度身障,需扶養母親,且有他案未判決,希望可合併執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偵卷第27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29頁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31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39至44頁  5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偵卷第45至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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