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9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晴萍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晴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鄉好收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黃采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里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采翌人車倒地,並因嚴重頭部外傷,右耳耳漏,左側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通過,係被害人之機車車速過快,其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5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1.4公里處(即民雄鄉豐收村好收00之00號附近)與民雄鄉村里道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被告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被害人駕駛機車沿該民雄鄉村里道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亦至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被害人之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嗣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耳耳漏及左側血胸,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3、25、27至28、30至41、58至86頁、原審卷1第145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五、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並由原審法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速約42至44.58公里間,被害人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速約55.92至66公里間,詳述如下:
⒈車鑑會依被告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認被告駕車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速為42公里;依被害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認被害人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速為66公里(見偵卷第7頁)。
⒉覆議會依被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車於22時48分59秒至22時49分1秒,由系爭路口前第2枝電桿行駛至第1枝電桿,即約2.66秒行進約30.7公尺(以Google地圖量測),推算被告車平均時速約42公里;依被害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之時速約66公里(見偵卷第23頁反面)。
⒊澎湖科大依被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被告車於22時49分1.793秒抵達系爭路口前第1枝燈桿,於22時49分3.9秒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即約2.107秒行駛26.09公尺(以Google earth量測),可推估被告車靠近系爭路口之平均時速約44.58公里(見卷外補充說明書第5頁);依被害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被害人機車於22時49分2.178秒抵達系爭路口前第1枝燈桿,於22時49分4.076秒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即約1.898秒行駛29.48公尺(以Google earth量測),可推估被害人機車靠近系爭路口之平均時速約55.92公里(見卷外補充說明書第3頁)。從而,被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之時速約42至44.58公里間,被害人機車行至系爭路口之時速約55.92至66公里間,亦可認定。
六、再據澎湖科大依被告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見卷外補充說明書第33至41頁截圖),認被告駕車於22時49分4.172秒時,可看到右側被害人機車燈光,嗣於22時49分5.033秒時二車發生撞擊,時間差約0.861秒,故被告之反應時間為0.861秒,而一般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5秒,被告於0.861秒時間顯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倘被告駕車以時速30公里(即每秒8.33公尺)行駛,其認知反應時間增至1.279秒(見卷外補充說明書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駕車縱以時速30公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其反應時間1.279秒仍短於一般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1.5秒,被告同樣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
七、綜合上述,被告駕車行近閃光黃燈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至於應減至多少速度,固法無明文,然應解釋為依一般雙方用路人均能遵守規定,盡安全注意義務下,減速後可達到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足以及時採取避險措施而言。因此,一般而言,倘被告駕車以低於限速之時速30公里進入系爭路口,應堪可認符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範意旨。然被告駕車緃以時速30公里進入系爭路口,以被害人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速至少約55.92公里情形下,被告仍因無法及時認知反應,猶不免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即與被告駕車速度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至車鑑會、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車於夜間行近閃光黃燈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4頁);澎湖科大補充鑑定意見認若被告車能減速接近(如以時速30公里),被告車於1.279秒後才抵達碰撞點,而被害人機車向前行駛1.279秒,早已越過碰撞點,2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進入路口,導致事故發生等語(見卷外補充鑑定卷第21頁)。然查,被告駕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以車禍當下之具體情況判斷,不得加入其他假設事由,否則將陷入種種臆測、假想前提,反而導致混亂而無法論證。從而,車鑑會、覆議會與澎湖科大鑑定認被告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應負過失責任,因未慮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避免可能一節,故上開鑑定結果難認為正確,無可採取。
九、從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聯性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駕車行近閃光黃燈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