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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2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清風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清風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清風(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造成損害巨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主動報案及自首,坦承犯罪,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前未曾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以:

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許秀枝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及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主因);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併參考告訴人王建洲當庭所述);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相驗卷第133頁);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求得從輕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3至155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但被告所為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損害非輕,尚難即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駕車過失致有本件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給付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與昱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頂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王芊惠、王怡婷、王建洲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已領 取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款項匯入    王芊惠帳戶(已履行)。 二、於114年12月25日前給付230萬元,款項匯入王芊惠帳戶(已履行)。 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20萬元完畢止,款項均匯入王建洲帳戶(如調筆錄附件二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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