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全范茂桂
- 選任辯護人
-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全范茂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114、167頁),且依其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除未扣案犯罪所得外之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曾稱有犯罪所得,而忽略被告因短時間內犯下多件取款車手案件而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事,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況下,遽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卻未繳,而未依法減刑,已有未洽(爭執未收到報酬);再者,被告確實有供陳其上手為「卓子晏」之人,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容有未洽。從而,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刑後,以啟被告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辯護,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要件:
⒈累犯加重: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且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幫助洗錢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反變本加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而關於本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問: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是否有到嘉義市○○路000號○○廣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40萬元?)有。……(問:取款後在何時、地將錢交給何人?)他叫我先搭高鐵回烏日高鐵站,再轉搭計程車去台中市霧峰區○○○路0段的拖吊場,詳細幾號我忘記了,拖吊場對面有一個高架橋,高架橋下有一個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他叫我把錢交給那台車上的人,那個人我不認識。(問:本件你獲得多少報酬?)總金額的0.4%。(問:錢何人給你?)答:那台白色TOYOTA的人先點完我交給他的錢,沒有問題再拿報酬給我。(問:本次你分多少?):1萬6,000元。(問:對方當場拿1萬6,000元給你?)是。」等語(偵卷第41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問:你將上述贓款40萬元交付予司機(男生),有無報酬?)司機有給我0.4%,拿1萬6,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7頁)相符並無二致(惟經本院認定被告收取之報酬應為40萬×0.4%=1,600元,詳後述),則其在警詢、偵訊均已明確表示本次有獲取報酬,而尚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在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並未取得報酬,應係記憶錯誤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係被告緊張或誤認始在警、偵訊時誤答領有報酬等語,惟參以被告上開警、偵所述,被告可明確辨別本案收款、交款情節及地點等細節,尚難認其有將本案犯行與其餘犯行誤認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改稱並無報酬一情,殊難採信。被告就此以相同辯解未取得報酬而上訴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⑵至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其上手為「卓子晏」之人,請求依法減刑等語,首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規定,均有因被告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免其刑規定,而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上手為「卓子晏」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函覆函文(以114年11月17日嘉檢熙讓114偵3630字第1149042167號函覆函文檢附偵查佐張秀涵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1月15日以霄警偵字第1140020410號函檢附員警(偵查佐張秀涵)114年11月15日之職務報告1份,詳為說明「本分局偵辦犯嫌全范茂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4年1月22日10時50分在臺南看守所製作筆錄供稱:『卓子晏是我上手』等語,本分局對於卓子晏未有指認,聯絡方式是以通訊軟體飛機,無法查知犯嫌全范茂桂所供稱卓子晏是否為真實姓名,另經查卓子晏於112年10月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詐欺通緝迄今,未遭警方查獲,又於111年12月7日出境至廈門,迄今未返國,致使無法偵辦。另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等情(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則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經調查機關查獲「卓子晏」,或檢察官有另行發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為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審酌因子)。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辯護人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非小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判決誤載為第23條第2項);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之刑。並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考量本案案情,告訴人受損程度,認如上開量處之刑已屬適當等旨。
㈡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加重其刑要件,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其實質損失,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司法調查指認同案共犯等情,原審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真摯彌補被害人損失一情,亦經原審量刑時為斟酌而量處上揭之刑,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事由並無可採,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考量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並無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及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0元應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初詢時已自承其擔任車手取得之報酬為每件總金額的0.4%、其將本件贓款40萬元交付予司機,司機有給其0.4%,拿1萬6,000元給其之語(警卷第7頁),而依被告所供之計酬方式計算,40萬元之0.4%應為1,600元(計算式:40萬×0.4%=1,600元),除此之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確實收取1萬6,000元之具體證明,而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有收取報酬其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則依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計算,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本院認應以1,600元為定,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認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既有上述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關於本案沒收之說明:
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被告交付詐欺贓款後,獲有犯罪所得1,600元,已說明認定理由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列印後即蓋有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及偽造「劉俊傑」署押之憑證收據1張,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就其中上開收據中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各1枚及偽造「劉俊傑」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劉俊傑」工作證1張,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等旨。原判決就上述被告除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之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應否沒收部分論述甚詳,被告對此亦非其上訴所爭執,此部分非撤銷改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蓋有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及偽造「劉俊傑」署押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1張 未扣案(警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