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本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量刑均屬不當,是本案有罪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皆為違法或不當,依法當不生效力,亦無執行力,無需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已然失效,
69條誣告罪、第30條之幫助犯行,本件實有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方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原審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事由亦屬不當,因抗告人已符合該條第4款之狀況,抗告人已將相關診斷證明寄予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本案檢察官,抗告人已罹患焦慮症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患,監所中各樣環境明顯無法配合抗告人之症狀予以應有、適當之調整或安排,抗告人過往於臺南看守所內執行之狀況已明顯如此,且抗告人之上開疾病正在調養、服藥控制中。況且,於抗告人服刑期間皆發生被迫害之狀況,抗告人已向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情遭迫害之事實。再者,非僅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事由始需停止執行,且非為「是」或「否」選擇性選擇,依法乃為必需性之停止執行,原審裁定顯然違法,且原審當然有准許之權限。且抗告人已檢附診斷證明書、陳報狀等證據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然迄今仍未得到任何相關之回覆。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方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李牧羣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告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