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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 陳信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補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1份。起訴書證人和證據錄影帶不同。剪接錄影帶。臺南地院錄影帶是從我拿信用卡付款時開始剪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是從我入門開始剪接。開庭錄音帶律師沒給我。因我在臺南地院開庭時有大叫我正在付款。如果再剪接的話,送調查局驗就知道。本案如駁回擬送憲法法庭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信欽(下稱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於期限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繕本內容(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對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內容迄未補正,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僅泛稱:①起訴書之證人為翁月琴,同案錄影帶證人為李東勳,證人不符;②原審錄影帶是從伊拿信用卡付款開始剪,南檢錄影帶是從入門開始剪,請調開庭錄音比對;③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云云。因認抗告人並未補正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是原審認為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仍僅補正提出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部分繕本內容(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對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作為附件之第一審判決內容仍未補正,且仍重覆執以相同事由提出抗告,亦未補正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僅就原聲請再審主張重為爭辯,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本案如駁回擬送憲法法庭等語,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法律程式,予以駁回,應屬適法。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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