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劉建新
上二人共
同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甲、聲請人精碳公司雖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確定判決所附教示規定應有誤載,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告知聲請人所涉部分之罪名係不得上訴三審,致聲請人因信賴上開教示條款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如因合理信賴法院裁判所載教示錯誤而遲延聲請再審者,顯屬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正當理由,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故應認本案以收受「三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再審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聲請期間,職是,本案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補救法院救濟教示錯誤所造成被告程序選擇錯誤。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增訂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與該事證之存在時點無關,而其「確實性」要件,則採單獨觀察或綜合判斷之評價。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或者法院對於該已發現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精碳公司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期間計算,雖不因法院教示規定誤載即得異其認定,但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乙、聲請人即受刑人精碳公司、兼該公司負責人A01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及六(一)所載:聲請人精碳公司於109年5月31日即已退出國家口罩隊。109年6月16日至9月16日及109年10月15 日至12月31日,與110年後政府係採定額徵用,被徵收廠商僅需繳交定額徵用口罩數量於予政府,其餘口罩皆可於自由市場買賣(再證2)。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階段涉案行為期間(自永康廠至仁德工廠時期),其時間皆係聲請人及精碳公司退出口罩國家隊之後,聲請人於該期間依法得自由販售口罩予第三人,並不受政府徵用或管制限制。再加上聲請人精碳公司本身即有合法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4418 號),實無與他人共謀非法製造及販售之必要,更無動機需與林士勛、胡琳等人共謀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實難遽認聲請人與林士勛、胡琳等人間存在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共犯間有「犯意聯絡」,係始於陳亭豪介紹聲請人A01認識林士勛與胡琳,然查:
㈠依「名片王APP紀錄」截圖資料顯示:陳亭豪與林士勛首次交換名片的時間為109年8月12日(再證3),該資料係來自陳亭豪手機所保存之APP截圖,而應用程式(名片王)係自動記錄聯絡資訊所生成之電子紀錄,其有時間標記且非使用者可恣意變造,具客觀性及可信性,係屬可信賴之新證據。其後始介紹聲請人A01認識林士勛,時間點顯係在8月12日之後,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意聯絡起始時點。
㈡再者,陳亭豪當時介紹目的,係為引薦聲請人購買口罩機,蓋疫情關係,聲請人經營之精碳公司訂單暴增,原有產線無法滿足需求,遂基於營業考量有意再增購口罩機。而聲請人A01亦確實曾匯款945萬元予林士勛,作為購買3台口罩機之價金,足證「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係聲請人合法購置,為增加產能之用途,並非為從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此一事實,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與林士勛、胡琳共謀詐欺之犯意。
㈢況且,雙方洽談買賣口罩機期間,林士勛曾謊稱3台機器均為「台灣製」,事後才坦承為「中國製」,聲請人遂對機器性能及品質存疑,林士勛乃表示可先退款試機,滿意再付款,故將機器暫擺永康廠試機約2週後,認定品質不佳而要求搬離。此3台口罩機交易流程與動機明確,實屬單純營業交易,與共謀詐欺犯意及行為分擔完全無涉。是以,由該3 台機台在永康廠僅擺放約2週,性質明確為試機用途,並非在共謀犯意聯絡下所為違法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分擔,假設聲請人真與林士勛等人有犯意聯絡,則無從解釋為何試機後因品質不佳即要求將機器搬離永康廠?何況,聲請人之永康廠本身即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合法生產工廠,其生產之口罩均屬合法合規,且當時聲請人之永康廠又不受政府徵用或管制限制,聲請人實無另設非法產線之必要或動機,從而,原判決僅憑3台機器短暫擺放即認定其參與共犯,顯屬率斷,並漏未審酌聲請人已付款購機且僅短暫擺放2週屬試機性質等有利事證,懇請鈞院重新審酌。
三、聲請人欠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成立所須之「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及「處分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之連鎖,故與本案其他共犯不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㈠原判決認定在「歸仁工廠」及「仁德工廠」,聲請人僅有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並無涉入其他關於製造及販售行為,然而,原判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聲請人A01有親自去過該兩間工廠,因此,縱使有提供彩盒行為,亦難遽認其知悉該彩盒將用於「裝填地下工廠非法口罩」或用以行騙等用途,實難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行為。
㈡本案中,聲請人所提供之彩盒是真正,為其公司正規印製產品,並非偽造冒用之虛偽標記商品,自與「詐術」要件無涉。尤有進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陳亭豪則負責於 109 年 7、8 月間向附表二編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快取得等語,黃美惠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產出後,即由林士勛、胡琳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下稱「精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陳亭豪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7-16行),惟聲請人A01於109年8月6日及同月8日之時間點,尚未與林士勛、胡琳認識,則聲請人與陳亭豪就織心公司訂單之接洽溝通過程、是否施用詐術等,全無涉及,足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根本不存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並未販賣裸包口罩予林士勛,僅單獨販賣彩盒,因而認定聲請人與林士勛等3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査,全球公司的貨車司機馬俊凱證明:其於109年8月至109年11月間,親眼見到聲請人將永康廠所製造之三層平面口罩(裸包無外盒),出貨並販售給全球公司。馬俊凱係受全球公司指派至精碳公司永康廠收貨該公司所製三層平面口罩,前後載運約15次,累計至少400箱以上口罩,其中以裸包居多,每箱口罩有40包,合計2,000片,此有員工馬俊凱、賴冠婷、鄭淑珠、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所寫之書面陳述書(再證4、5)為證,由此可證,聲請人A01確曾販售裸包口罩(無紙盒)給林士勛。而且,當時於林士勛向其購買口罩之前,聲請人即已將裸包口罩販售予其他客戶;且林士勛於將3台口罩機售予聲請人當日,即同時向其下單購買口罩,因交貨時間急迫且當時彩盒短缺,遂以裸包出貨,嗣後林士勛又數度購買裸包口罩,其價格已內含彩盒成本。後因疫情嚴峻,許多客戶表示很多親友要確認確實係台灣精碳公司所製造才敢安心配戴,陸續要求補送彩盒,林士勛亦要求補送彩盒,聲請人皆依約補送,惟其補送彩盒之數量,係以原售出裸包之數量為基礎,並未超出之。是以,聲請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原已售出裸包之契約關係,補送彩盒予原有已購買裸包之客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之「單獨販賣彩盒」。原判決僅憑補送彩盒一節,即遽認聲請人與林士勛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顯屬武斷。甚者,聲請人根本不認識林士勛之客戶,聲請人也未曾推銷口罩或直接銷售予林士勛客戶,且林士勛更無將其販賣口罩之獲利分給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涉入林士勛對客戶所施用之詐術,自無從認定其就林士勛對客戶所為之詐術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黃美惠與精碳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依證人陳亭豪之證述,可見精碳公司並不知道全球公司出貨給黃美惠(再證6),是以,既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聲請人除僅提供彩盒外,別無其他製造或販售行為,即應進一步審酌其行為與詐欺罪成立所須之「施用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及「處分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之連鎖,而本案聲請人提供彩盒之行為,顯無法與他人詐術行為構成該等連鎖關係,自不得將其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逕認其為共同正犯,顯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提供彩盒,或可認為其可能預見林士勛將彩盒裝填其他來源或品牌之口罩,惟若其所裝填者係非法地下工廠之口罩,對經營合法口罩大廠之聲請人而言,實屬明顯違背其本意,蓋非法製造之劣質口罩一旦裝入印有精碳公司標誌之彩盒中流入市面,不僅嚴重損及聲請人多年經營所建立之商譽,亦可能引發後續之民事賠償或行政處罰(如撤銷製造許可證或命產品全部下架不得販售)等後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因此,縱使提供彩盒之行為最終間接有助於林士勛等人實施詐欺行為,惟提供彩盒行為本身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屬協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之間接幫助行為,至多只能成立幫助犯,而按刑法第 30 條第 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即使成立犯罪,其刑責亦應減輕。
六、綜上,本案因發現再證2至6所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人精碳公司、兼該公司負責人A01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貳、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精碳公司、A01,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以聲請人A01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對聲請人A01判決無罪;聲請人精碳公司部分,則以其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罰金刑,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均不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受判決人A01部分均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並對受判決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分別判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其餘受判決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所示之刑,則均駁回受判決人精碳公司、A01之上訴,並就精碳公司、A01前述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2)與上訴駁回(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罰金1千萬元(精碳公司部分);有期徒刑4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A01部分)。聲請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除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精碳公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故尚未確定),及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A01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聲請人A01所犯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確定判決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因而將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外,其餘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精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所處罰金刑;就聲請人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處之刑與沒收)均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卷宗核閱無誤(下稱本案卷宗),則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本院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實體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上述確定部分,本院就此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執行案件,業經本院進行訊問程序,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肆、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再證1為原確定判決影本,並非新證據;其餘再證2至6(該些證據於原確定判決經調查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再證2所示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亦不具「新規性」;其餘再證3至6所示各證據,則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進行調查,當均具「新規性」。
二、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聲請人精碳公司、兼負責人A01有前述犯行,業已說明:
㈠依憑A01、陳亭豪之部分供述、共犯林士勛、胡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相關精碳公司、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員工、相關對話紀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30頁)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A01(精碳公司負責人)與自稱該公司業務總監之陳亭豪(原名陳權豪)、全球公司負責人林士勛、營運長胡琳等4人(下合稱A01等4人)均明知具醫療用途之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販賣。精碳公司為合法之醫用口罩製造廠商,全球公司則未經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製造及販賣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A01、林士勛與胡琳等三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止之夜間,以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用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之3臺口罩機及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在A01所提供之精碳公司永康廠,由不知情之該廠區廠長黃菁鄉等人協助林士勛、胡琳及當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馬俊凱等人以上開口罩機製造醫用口罩後,再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售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之共同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犯行。又聲請人A01、林士勛、胡琳等三人明知全球公司所用以出售之口罩非精碳公司所製造之合法醫療器材,與陳亭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部分,由陳亭豪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美惠、附表二編號9所示洪金灼出示全球公司西元2020年9月18日委託精碳公司製造口罩之聲明函以為取信,不知情之洪金灼再將上情轉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李宗宸等4人。另A01、林士勛、胡琳等三人就附表二編號7、10、11部分(此部分陳亭豪未參與),由林士勛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龔千惠、透過不知情之劉家瑋、許宏銘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0所示蔡昀芳、編號11所示廖峻佑,佯稱其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醫用口罩。以致附表二編號1、3至6、7至11所示之人均誤認全球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乃合法之醫療器材而向全球公司購買之。林士勛、胡琳與全球公司員工再將其等以上開3台口罩機在精碳公司永康廠、歸仁工廠、仁德工廠所非法製造之醫用口罩及陳亭豪向不詳口罩商購買之口罩(見原確定判決第9、10頁),裝入由A01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15元價格出售予林士勛、胡琳之藍色精碳公司紙盒內(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製成「仁德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歸仁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售予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人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加重詐欺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犯行。
㈡另全球公司並未取得食藥署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生產製造,惟實際製造者既非精碳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管,自難與精碳公司所生產者相提並論,顯難僅因形式上產製地點為精碳公司,即認全球公司在該處所製造之醫用口罩為合法之醫療器材,食藥署110年2月8日函文說明八亦為相同認定。至食藥署111年3月22日函文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數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公司之廠址生產醫用口罩之情況不同,自難引為A01等4人有利之解釋(見原確定判決第41至42頁)。
㈢就聲請人A01於原確定判決否認以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該紙盒係包裝全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購買之口罩等語,說明:A01已供稱,明知販賣彩盒予全球公司為違法,仍因林士勛之要求,以1個15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士勛,收款6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5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9頁),核與林士勛及胡琳所證,其等曾多次向A01拿取彩盒,以1個15元之價格向A01購買,總共匯款65萬元等情相符,且其等證述有附表四編號1:A01向林士勛稱,好,給你(彩盒),千萬小心就是了、編號2:A01向胡琳表示不要過來拿彩盒,要也要約外面,後來約109年10月13日下午3點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之○○○,同年10月21日胡琳向A01表示,還剩50箱彩盒未給付等對話內容可佐。雖林士勛曾證稱,有向精碳公司購買300箱以上裸包口罩等語,惟此業經胡琳否認,且無全球公司或精碳公司之相關付款或出貨紀錄可佐,應以胡琳之證詞較為可採。至馬俊凱證稱:曾向A01拿裸包口罩,至少3次,每次10箱以上等語,惟胡琳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部分係A01請我們幫忙包裝、運送,並非供全球公司販賣,我有跟A01請款1萬元等語,復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胡琳於109年10月23日向A01稱: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3筆回頭車分別是…,後來A01以現金給付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50至52頁)。再依附表二所示統計情形,扣除編號1①及8,總計全球公司使用2萬3993個彩盒,與胡琳所證向A01買100箱共計4萬8000個紙盒,有50箱未到貨及附表四編號2對話記錄所載「還剩50箱」等語(即使用2萬4000個紙盒)相去不遠。且依附表四所示對話,係分次載運,自無A01所辯一次無法載運或數量不符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是以A01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㈣因此,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精碳公司、A01何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聲請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雖提出再證2至6所示新證據,並以附表五「欲證事項欄」所示內容,認綜合該些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蓋然性。然查:
㈠合法醫用口罩之製造,須製造者領有食藥署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業據說明如前,全球公司並未領有食藥署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而依前所述,全球公司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既非領有合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精碳公司所製造,自難認係合法之醫療器材,此與口罩機之所有權及製造場所之誰屬並無關聯。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稱其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已退出口罩國家隊,可自由販賣口罩給第三人,且本身有合法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並無與林士勛、胡琳等人共謀非法製造及販售醫用口罩之動機與必要,然則,聲請人A01明知全球公司並未領有食藥署所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卻仍提供精碳公司上述場所及口罩機以協助全球公司製造口罩,此即難認與林士勛、胡琳等人共同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㈡聲請人雖又以「再證3」所示陳亭豪手機內「名片王APP」之紀錄截圖為新證據,認共犯陳亭豪(自稱精碳公司總監)與林士勛(全球公司負責人)首次交換名片之時間應為109年8月12日(詳如附表五「欲證事項」內容),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A01、精碳公司所認定加重詐欺等犯罪之共同犯意始點。惟「名片王APP」軟體係透過手機鏡頭或者實體掃描機拍照、自動辨識姓名、電話等資訊匯入,因此,「名片王APP」匯入名片之時間,取決於取得該名片者將該名片以前述方式匯入通訊錄之時間,該時間未必即為交換名片之正確時間,無從僅以「再證3」之截圖,即認陳亭豪與林士勛首次交換名片之時間點為109年8月12日。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士勛犯意起始之時點為109年8月間,本案相關犯行進行之時間約為109年8月下旬至同年11月17日,與上述「再證3」顯示之名片匯入時間,並無因時間相距過遠而有矛盾之情事,因此,「再證3」內容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不利認定。
㈢聲請人A01又以再證4至5所示馬俊凱(全球公司員工)、賴冠婷、鄭淑珠、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均為精碳公司員工)之陳述書為新證據,認依該些新證據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則,上述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書(再證4至6)所欲待證事項係為說明聲請人A01有出貨精碳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給全球公司,以及事後依約補送紙盒給「全球公司」,以說明聲請人A01所為提供藍色精碳公司紙盒係包裝全球公司向精碳公司所購買之口罩,故其未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辯解為可採,即使成罪,亦應僅為幫助犯。惟查:
1.馬俊凱、賴冠婷除出具前開陳述書外,該二人前均曾於偵查、原審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詳如「再證4」、「再證5」之備註欄所示;另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等人均為精碳公司員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傳喚,其等出具之陳述書內容,與賴冠婷出具者完全相同,而本院詢問聲請人何以在原確定判決偵、審程序均未傳喚該些證人作證,聲請人A01陳稱:該些陳述書是判決確定後再行書寫,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且之前因認為依據聲請人A01供述、證人林士勛、黃金香、馬俊凱、賴冠婷之證述,即可足以證明聲請人A01所為辯解可採,故未聲請傳喚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作證(見本院卷第339頁),
2.比對證人賴冠婷陳述書與其在偵查、審理中作證之內容,賴冠婷於偵查、原審均係證稱:不確定精碳公司有出售「口罩成品」給全球公司;不確定精碳公司有出貨「口罩裸包」、「彩盒中口罩」給全球公司或林士勛或胡琳,顯然與其自己出具之「再證5」陳述書之內容不同,則賴冠婷所提出之陳述書內容是否可信,顯然有疑。
3.其餘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等精碳公司員工出具之陳述書內容,與賴冠婷出具者完全相同,然依前所述,證人賴冠婷陳述書內容,與其在偵、審具結作證之不同,憑信性有疑,加以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均為聲請人A01擔任負責人之精碳公司員工,其等出具之該些陳述書內容,憑信性亦非無疑,亦難以此即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不利認定。
4.再者,將馬俊凱出具之陳述書內容與其前所為證述相互比對,陳述書內所稱:全球公司指派其在10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擔任全球公司司機,有載運精碳公司製造之「裸包」口罩,其本人每次均載15-20箱左右,約載15次,確認精碳公司至少出貨400箱含裸包及盒裝三層平面口罩,裸包居多,每箱口罩有40包,也就是2000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此顯與其前就相同事項在偵查中陳稱:「問:你109年12月7日說你109年9月有依林士勛或胡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包裝?載幾次?多少?) 是,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見偵卷四第6頁);「(問:你從109年8月至同年11月,只有去精碳公司載過口罩裸包或精碳紙盒?)是。沒有載過精碳公司盒子裡裝有口罩的。」、「(問:載多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見偵卷八第213-221頁)等語;於一審具結證稱:「(辯:A01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辯:A01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為何?)至少有三次。」、「(辯: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十箱。」、「(檢:你剛剛有提到A01曾經有給你三次裸包口罩,為何他要給你裸包口罩?)不曉得。」、「(檢:你載到裸包口罩之後,載到何處?)一樣是工廠。」、「檢:(你剛剛有提到你曾經去精碳公司拿裸包口罩回去歸仁、仁德工廠包裝?)是」(見訴278卷五第219-220、229、234頁)等語不同,且其就載運之「裸包」口罩數量、次數,由偵查中所稱「至少3次、每次約3、40箱」、「載運次數不清楚」;至一審證稱:「至少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迄本案確定後方提出之前開陳述書內容,竟然可以指出「約載15次」、「至少400箱」之明確數量、次數,不僅數量、次數遠逾其之前所述,且與聲請人A01及共犯林士勛等人辯解所陳述之數量、次數若合,是以,馬俊凱於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所出具之前開陳述書內容,不無係為配合聲請人A01聲請再審意旨、證人林士勛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程序證述而出具之嫌,憑信性已屬有疑。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林士勛雖曾證述向聲請人精碳公司購買高達300箱裸包口罩乙事,不論是買方之全球公司,或賣方之精碳公司,竟均未見相關付款或出貨等紀錄,且所謂之300箱數量,又與證人馬俊凱於原審證述:至少有去載3次,每次應該都超過10箱等語,亦相距甚遠,加以證人即全球公司營運長胡琳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中證述:300箱裸包口罩數量很多,總要有地方放,我一直在工廠,沒看過這些東西;馬俊凱所稱有依林士勛或其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用精碳公司紙盒包起來部分,就是指A01請我們(全球公司)幫忙在歸仁工廠包裝的事等語(見訴278卷五第335-357頁、偵卷四第46頁),且比對附表四編號3所示聲請人A01與胡琳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胡琳有向A01請款,因而認證人胡琳之證述較為可採,故認即使馬俊凱確有前開偵查、審理中所述載運「裸包」口罩情事,此亦係聲請人A01請全球公司幫忙包裝、運送,並非供全球公司販賣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51頁),此部分認定並無何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因此,上述馬俊凱出具之陳述書,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A01、精碳公司所為之不利認定。
㈣聲請人雖又以「再證6」所示證人陳亭豪於另案民事審判之證人筆錄內容(欲證事項詳附表五),然觀諸證人陳亭豪「再證6」之欲證事項內容,實與其在原審作證時所稱之內容相同(詳如備註欄所示),同係已陳述精碳公司只出貨全球公司,未出貨給黃美惠(織心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內容,然原確定判決就何以原判決就陳亭豪所辯,未對附表二編號1、3至6、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不知全球公司所交付之口罩為非法醫療器材等語,說明:
1.陳亭豪有於109年9月16日至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之事實,且已供稱:有見到全球公司員工在歸仁工廠持續生產口罩,有7成可用等語(見偵卷七第10頁)。林士勛證稱陳亭豪幫我們看歸仁工廠機器,是因為也涉及他客戶出貨的關係等語、胡琳證稱,陳亭豪知道我們有在歸仁工廠、仁德工廠繼續製造口罩,裝入精碳公司的紙盒賣給洪金灼、黃美惠等人,在群組裡可以看到上開客戶是否出貨及退款等事宜等語,此有陳亭豪持用之手機門號(詳卷)基地臺位置,及附表四所示對話:胡琳向林士勛確認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拿走多少精碳彩盒口罩(編號4)、胡琳表示陳亭豪於109年9月16日曾至歸仁工廠幫忙調整口罩機臺(編號5)、胡琳於同年月17日向林士勛轉述,陳亭豪提醒彩盒放在工廠很危險(編號6)、陳亭豪於109年10月1日要求胡琳刪除對話紀錄(編號7)、陳亭豪於109年10月9日向林士勛表示有成人及兒童口罩可協助其出貨等語(編號8)可佐。再依黃美惠、洪金灼之證述可知,陳亭豪向該2人訛稱,口罩機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全球公司所出售之醫用口罩,均係委託精碳公司製造,製造地點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等語,有附表四最末一則對話:黃美惠於109年12月3日向陳亭豪表示,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跟我說A01有授權,機臺在廠裡面的等語可佐。足認陳亭豪知悉全球公司所提供之醫用口罩並非出自精碳公司,卻以精碳公司紙盒包裝,販售予黃美惠等人,並親至歸仁工廠取貨交予黃美惠,復於全球公司未能及時出貨時,協助尋求其他口罩來源以求順利出貨予客戶,明知本案口罩機早已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卻持全球公司西元2020年9月18日聲明函取信洪金灼等人,顯係施用詐術,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3至6、9部分,與A01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所辯不知全球公司提供之口罩為非法,或提醒僅能賣防塵口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2至57頁)。
2.胡琳已證稱,陳亭豪有說除黃美惠、洪金灼外,尚有陳家慶等買家等語、洪金灼已證述,陳亭豪就細節會與楊惠美等買家聯絡等語,佐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對話內容:陳亭豪要求胡琳就「上藝興業」、「家慶」(即附表二編號6、4部分)出貨排程,亦足認在出貨之過程中,陳亭豪已知洪金灼所仲介之下游買家有何人,所辯其僅協助成立「土經群」,為與高意淳等人討論如何退款或退貨事宜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再者,陳亭豪明知李宗宸等4人係因洪金灼之介紹,基於與洪金灼相同之誤信,誤認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會以精碳公司製造之口罩及紙盒出貨,始向全球公司購買口罩,縱其未親自向李宗宸等4人行騙,其消極利用上開人等之誤認行為,與積極之行詐行為應為相同評價(見原確定判決第59至60頁)。
3.黃美惠已證稱,109年9月23日深夜,陳亭豪與其女友送來之7000片口罩,係以精碳公司之紙盒包裝好的,總共140盒,且有附表四編號10所示黃美惠於109年9月24日表示,陳亭豪於109年9月23日晚上親自送來之140盒兒童口罩及如何分配等情,並未提及退貨情事之對話內容可佐。歸仁工廠、仁德工廠確有生產口罩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案迄109年11月17日始為警查獲,林士勛豈可能於109年10月間向陳亭豪、A01稱口罩機均已包膜待售等語,可見楊于霈所證,109年9月23日陪同陳亭豪前往歸仁工廠所拿取,送至北部交給黃美惠之口罩為裸包口罩,109年10月9日晩上用餐時有聽聞林士勛說口罩機都封膜準備要賣了等語、A01所證,109年10月間林士勛表示機器包好放角落等語、李志堅、林語辰、洪瑋琳等人曾證述,在歸仁工廠製成之口罩,良率不佳、廢品居多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為陳亭豪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1頁)。
4.核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定陳亭豪其前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以「再證6」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無非係依陳亭豪前所為相同陳述、辯解為相異評價,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不利認定,當非可採。
㈤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至6所示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此部分事實之蓋然性,要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相符,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同為無理由。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請求再傳喚證人馬俊凱到庭作證,以證明馬俊凱有從精碳公司永康廠載運裸包口罩至全球公司;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士勛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士勛是全球公司主要負責人,65萬是買裸包口罩的錢,還是買紙盒的錢。然查,證人馬俊凱、林士勛均經一審法院傳喚作證,就聲請人請求再行傳喚其等作證之待證事實,前已經其等於一審證述在卷,而原審就此亦加斟酌,並詳述何以馬俊凱曾證述有載裸包口罩至全球公司、林士勛曾證述65萬元係買裸包口罩費用,聲請人A01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仍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復經詳述如前。是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容屬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重複請求調查而再事爭執,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精碳公司、兼代表人A01以再證2至6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時間/被害人) 一審宣告罪刑 原確定判決宣告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④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亭豪罪刑部分、黃致銘量刑部分)。 檢察官對林士勛、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胡琳、A01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罪刑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林士勛累犯部分),及對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A01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陳亭豪對有罪部分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陳亭豪、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黃美惠 (織心公司) 2 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士勛、胡琳、A01均無罪。 林士勛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琳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檢察對無罪部分上訴。 劉哲君(柏德公司) 3 犯罪事實欄一㈡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李宗辰 (健韋公司) 4 犯罪事實欄一㈡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陳家慶 5 犯罪事實欄一㈡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楊惠美 (普而瑞公司) 6 犯罪事實欄一㈡6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 7 犯罪事實欄一㈡7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龔千惠 (達飛公司) 8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但更正「孫梓涵」為「孫梓函」)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俊凱、李志堅共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 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 典、孫梓涵、黃瑾嬿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柒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對林士勛、胡琳、馬俊凱、李志堅、黃致銘、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量刑上訴;另又 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陳志豪 (楓緣公司) 9 犯罪事實欄一㈡9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亭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及陳亭豪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洪金灼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10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蔡昀芳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11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1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致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及黃致銘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A01及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有罪及沒收部分上訴。 胡琳、馬俊凱、 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函、黃瑾嬿、莊馥蔚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在上訴範圍。 廖峻佑 (歐艾斯公司) 12 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士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轉讓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對於林士勛累犯部分上訴。 林士勛對於量刑部分上訴。 附表二: 被害買家 及 介紹人 精碳公司永康廠① (109.8月下旬至 109.9.13) 行為人 歸仁工廠② (109.9.14至 109.9.30) 行為人 遷入仁德工廠前③ (109.10.01至 109.10.14) 行為人 仁德工廠④ (109.10.15至 109.11.17) 行為人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交付口罩(紙盒)之時間、數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編號1: 黃美惠 (織心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1) 介紹人-- 陳亭豪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黃美惠向林士勛購買口罩)、 2.A01(提供廠房)、 3.林士勛及胡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致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蔡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8.29、109.9.11,共交付裸包成人醫療口罩2,200包(每包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40包,共計11萬2千片。 109.9.19日至109.9.28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600盒(每盒50片,下同),兒童醫療口罩2,180盒,共計23萬9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109.10.5日至109.10.14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160盒,兒童醫療口罩2,440盒,共計23萬。 109.10.15日至109.10.25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890盒,兒童醫療口罩2,523盒,共計22萬650片。 109.8.3至109.9.10間,共匯款5,81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2: 劉哲君 (柏德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2)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A01(提供廠房)、 2.林士勛及胡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醫療用口罩,並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口罩),再販售 。 109.9.2交付裸包兒童醫療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109.9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109.8.14至109.8.27間,共匯款39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買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最終僅購買6萬元,林士勛員退款132,000元。 編號3: 李宗辰 (健韋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3)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5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箱,共2千片。 109.8.21至109.9.23間,共匯款561,000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4: 陳家慶;(同附表一編號4)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致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同左。 同左。 109.9.29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7箱,醫療3箱,共4萬片。 109.10.13至翌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1箱,兒童醫療口罩15箱,共3萬2千片。 109.10.15日至109年10月20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1箱,共4萬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3,532,8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5: 楊惠美 (普而瑞公司);(同附表一編號5)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40盒,共計2千片。 109.8.24至109.9.24間,共匯款100萬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嗣因無法如期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林士勛乃退款48萬元。 編號6: 高意淳( 銓藝興公司即上藝公司);(同附表一編號6) 介紹人-- 陳亭豪透過不知情之洪金灼 行為人(角色分工): 1.陳亭豪(介紹人)、 2.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3.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0後某日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8.31匯款525,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7: 龔千惠 (達飛公司);( 同附表一編號7)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9.23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共計10萬片。 109.9.18匯款50萬4千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9: 洪金灼;(同附表一編號9) 介紹人-- 陳亭豪 行為人(角色分工): 1.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6匯款48,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0: 蔡昀芳;(同附表一編號 10) 介紹人-- 不知情之劉家瑋 行為人(角色分工): 1.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售。 109.10.13交付以「 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萬片。 109.10、11間,先匯款予劉家瑋,再由劉家瑋以網路銀行,共轉50,4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編號11: 廖峻佑 (歐艾斯 公司);(同附表一編號 11) 介紹人-- 不知情之許宏銘 行為人(角色分工): 1.A01(出售藍色精碳紙盒供林士勛等人包裝裸包口罩)、 2.林士勛、胡琳、李志堅、孫梓函、黃致銘、馬俊凱、莊馥蔚、賴葛然、郭雅典共同製造裸包口罩,再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加以販 109.10.23至同年月31止,交付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之成人醫療口罩2,000盒,兒童醫療口罩200盒,共計11萬片。 109.10.23匯款640,5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27箱 全球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四 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1箱 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2箱 即起訴書附表 二之六 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8箱 6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16箱 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全球公司」】 4箱 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精碳公司」】 8箱 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紙盒及標籤紙) 1箱 1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33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1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全球公司」】 13箱 1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半成品)】 8箱 1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39箱 1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貼紙) 2箱 15 其他一般物品(CNS14774貼紙) 1包 1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文件) 1包 1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聲明書) 1包 18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胡琳)】 3本 19 其他一般物品(筆記本等) 1本 20 其他一般物品(差勤卡) 1包 21 其他一般物品(平面圖) 1張 22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 1包 23 其他一般物品(報價單) 1本 24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胡琳座位)】 3包 25 其他一般物品【胡琳匯款單(胡琳包包)】 4張 26 其他一般物品【員工資料表(胡琳包包)】 2張 27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存根(胡琳包包)】 1本 28 其他一般物品【快遞單(胡琳包包)】 1本 29 其他一般物品【「全球公司」發票(胡琳包包)】 1本 30 其他一般物品【送貨單(胡琳包包)】 1本 31 其他一般物品(標籤貼紙) 1箱 32 電腦設備【李志堅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李志堅 33 電子產品(黃瑾嬿手機) 1支 黃瑾嬿 34 電腦設備(門口主機) (34-56全球公司) 1台 全球公司 35 電腦設備【MAC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36 其他一般物品【醫用口罩(胡琳車上)】 1箱 3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 1箱 38 電子產品【胡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8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二 4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5箱 41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精碳公司」】 44箱 4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4箱 4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表布) 130捲 44 其他一般物品(織帶繩) 60箱 4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底層) 11捲 46 其他一般物品(熔噴布) 52捲 47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紙盒) 43箱 48 其他一般物品(超聲波點熔平燙機) 3台 49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 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五 5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製造機台(本體)】 3台 拍定價格:18萬元 51 器械設備【口罩製造機台(耳帶)】 3台 拍定價格:12萬元 52 器械設備(熱收縮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5千元 53 器械設備(全自動薄膜封切機) 1台 拍定價格:1萬2千元 54 器械設備(噴碼機) 1台 拍定價格:8千元 55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鐵絲) 8捲 拍定價格:9千元 56 器械設備【口罩鋼印(TWIGA、TWEC)】 2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57 陳亭豪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亭豪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58 其他一般物品(雜記) 1本 林士勛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59 其他一般物品(食藥署通知補件公文) 1本 6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相關資料) 2張 61 電腦設備(「全球公司」辦公室櫃台電腦主機) 1台 62 其他一般物品(札記) 1本 63 其他一般物品(出勤卡) 3張 64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書) 1本 65 電腦設備(Apple電腦) 1台 6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67 電子產品【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8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原料) 1包 69 電子產品(coolpad手機) 1支 7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1箱 71 其他一般物品(他牌口罩) 1箱 72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外盒) 1箱 73 其他一般物品(不明品牌口罩) 1箱 74 其他一般物品(承租倉位00000聯絡人資料) 1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四 75 其他一般物品【倉位00000門禁(即進出)使用紀錄】 3張 7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療用口罩) 2盒 許宏銘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一 77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1盒 廖峻佑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7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1盒 7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黑色包裝盒)】 2盒 陳志豪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80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黑色)】 2盒 黃美惠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四 81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彩色)】 2盒 82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83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成人)】 2盒 陳家慶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五 84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口罩(兒童)】 2盒 楊惠美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六 85 其他一般物品(「明青公司」報價單) 1件 86 其他一般物品(匯款資料) 1件 87 其他一般物品(陳亭豪名片影本) 1張 88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醫用兒童口罩) 1盒 劉哲君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七 89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 6盒 高意淳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八 90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散裝)】 18箱 淨覺育幼院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九 91 電子產品【李志堅SAMSUNG手機(含SIM卡)】 1支 胡琳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92 電腦設備【lenovo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93 其他一般物品(口罩送驗剩餘檢體) 1箱 94 口罩送貨單 3本 A01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一 95 電腦資料光碟 2片 96 其他一般物品【「精碳公司」口罩(仿冒)】 27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二 97 其他一般物品(新竹物流請款明細表) 1本 98 其他一般物品(「奕宏公司」對帳單) 1本 99 其他一般物品(陳亭豪信件) 1件 100 其他一般物品(文件資料) 1本 101 電子產品【A01配偶蕭秀玲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2 其他一般物品(手套買賣訂購合約) 1本 陳亭豪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三 103 其他一般物品(居間合作協議書) 2張 10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致銘 附表四 編號 對話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士勛: 需要拜託劉董幫忙 A01精碳董事長: 還要彩盒嗎? 林士勛: 如果能出彩盒給我。我能少退一些。 A01精碳董事長: 好 給您 千萬小心就是了 偵卷一第379頁 2 胡 琳/2020.10.7: 劉董~我過去跟您載14黑 … 胡 琳/2020.10.12: 劉董~彩盒需要向您領一下!請問之前拿的數目,您有登記嗎!我資料許多刪掉... 最後一次是15箱大,8箱小 胡 琳/2020.10.13: 劉董早安~等等跟您拿彩盒好嗎? A01(流星)/2020.10.13: 我想一下 我想問一下 手套外箱的進度何時可以到貨 胡 琳/2020.10.13: 外箱這週 有些顏色印出來效果不好,廠商趕工調整 胡 琳/2020.10.13: ~幾點鐘到您那拿彩盒好麻~感謝! A01(流星)/2020.10.13: 不要過來 要也要約外面 胡 琳/2020.10.13: 收到 兒童,大人都需要,看在哪您比較方便 劉董,約哪您方便呢~ A01(流星)/2020.10.13: 晚點 胡 琳/2020.10.13: 好,謝謝!三點半左右好不好 … 兩種都需要~ 我在中正南○○○這 … 胡 琳/2020.10.21: 謝謝!這樣還剩50箱 偵卷六第171至173頁、 偵二卷第148頁 3 胡 琳(女生頭貼)/2020年10月23日: 劉董,是我們有為您包裝出貨那時的,三筆回頭車分別是3000,4000, 3000 A01: 好的 胡 琳: 謝謝您 幫我轉我帳號 還是現金? 看您方便 A01: 拿現金好了 偵卷六第173頁 4 Viola Hu: J9/23拿140個精碳彩盒口罩拿幾箱? 林士勛:7000片 偵卷一第321頁 5 胡 琳/9月16: 大家六點才結束 J整晚都在調 胡 琳/9月17日: J買了很多道具來加工 偵卷四第37頁 6 胡 琳/9月17日: J說我們的彩盒不要放這裡很危險 偵卷四第39頁 7 陳亭豪/2020年10月1日: 記得刪除訊息 偵卷四第27頁 8 陳亭豪(貴賓狗頭貼)/2020年10月9日: 我這裡有3.5台幣的兒童跟成人口罩可以協助你供貨,等一下跟你說 林士勛/2020年10月9日: 好 明天去載 可以嗎? 陳亭豪: 可以 等一下告訴你 … 林士勛: 只要兒童 A01: 可以 你要兒童幾箱? 林士勛: 100箱 A01: 好的 明天調到20箱 在四天內陸續給剩下80箱 偵卷四第35頁 9 黃美惠2020/09/11: 我一直很好奇第7點 罰則是什麼 如果確定同一個產線出來的口罩,精碳外盒都有衛署字號,然後不能 宣稱是醫用的? 太奇怪了 今天會先出多少貨給我? Jason(Elite): 沒有包裝的會比較沒長那麼整齊。 … 全球會出10~20箱 黃美惠: 太少了 我以為有40~50箱。 要不要我們有人下去幫忙包裝? Jason(Elite): 目前會出用精碳的紙盒包裝 黃美惠: 那我這些沒鋼印的怎麼辦 有些已經到客人手上的 原審卷六第217至223頁 10 黃美惠09/24: 今天晚上Jason自送140盒兒童綠色,15盒綠色先保留給mie!到禮拜五 如果兒童有藍色,要以藍色為主…再換回來! 剩餘的124盒給錦鈺,另1盒(姐夫不小心踩破,破的只好妳自己拿回去 用吧!) 偵卷第93頁 11 陳亭豪/2020/10/8: 看看跟全球談得如何,盡快跟我說唷!客人都在等回覆 1.惠美的退款 2.上藝,今天收到的50箱無鋼印,要兌換有鋼印五款顏色各10箱 … 我電話快被打爆了! 給我出貨排程: 1.上藝興業50箱換貨有鋼印成人 2.家慶156箱兒童口罩 胡 琳: 我停好車回電! 陳亭豪: 好的 大感謝 上藝要快危機處理,不然又會大爆炸 如果可以,主動打0000000000這隻電話說明一下 偵卷四第33頁 9 黃美惠/2020/10/25: 不好意思我想請教一下綱印上面有TWGIA沒問題嗎 客人問我的話我應該怎麼解釋 (取消通話)… Viola(即胡琳)2020/10/25: 我不方便接 我們委託精碳製造啊 偵卷五第59頁 10 黃美惠: 時間金錢調整。 需要我下南部的時間約好後跟我說,我和妹妹過去一趟… Lin(即林士勛)2020/11/11: 好 黃美惠2020/11/11: 您會找Jason一起出來嗎? … Lin(即林士勛)2020/11/12: 要什麼聲明 機器在精碳廠內要告啥啊 偵卷五第61頁 11 Jason(陳亭豪)2020/12/03: 現在劉太太很不諒解我,由你跟她提醒她才聽得進去! 黃美惠2020/12/03: 我又不認識劉太太。而且當初是你介紹全球然後字號下不來,後來才 跟我說劉sir有授權,機台在廠裡面的。現在跟我說我的貨是地下工廠 的貨?那到底我被誰詐騙? 我完全不知道怎麼處理! … 因為劉有補給我一張經銷授權書 所以我覺得我的貨都是正貨 偵卷七第251至253頁 附表五: ※聲請人A01、台灣精碳公司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欲證事項 備註 再證2 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再卷P191-192)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四階段涉案行為期間,皆係聲請人退出口罩國家隊之後,聲請人於該期間依法得自由販售口罩予第三人,並不受政府徵用或管制限制。再加上聲請人本身即有合法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實無與林士勛、胡琳共謀非法製造及販售之必要及動機。 同一審卷八第35-36頁,原審及二審均有調查過。 *111.12.14原審審判筆錄(訴278卷八第271頁) *113.08.06上訴審審判筆錄(上訴1869卷二第412-413頁) 再證3 陳亭豪手機內「名片王APP」之紀錄截圖(聲再卷P193) 陳亭豪與林士勛首次交換名片的時間為109年8月12日,其後始介紹聲請人A01認識林士勛,時間點顯係在8月12日之後,此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意聯絡起始時點。 之前卷內查無資料。 再證4 馬俊凱114年7月13日書面陳述書(聲再卷P195) 其於109年8月至11月間,親眼見到聲請人A01將精碳公司永康廠所製造之裸包口罩(無外盒),出貨並販售給全球公司。 當時因交貨時間急迫且彩盒短缺,聲請人遂先以裸包出貨,事後依約補送,且其補送彩盒之數量,係以原售出裸包之數量為基礎,並未超出之,原判決僅憑補送彩盒一節,即遽認聲請人與林士勛間具詐欺之犯意聯絡,顯屬武斷。退步言之,縱認有罪,亦僅屬幫助犯。 原判決確定後始出具。 馬俊凱為原審共同被告,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 其之前即有證稱:有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送裸包口罩至全球公司。(詳下節錄內容) *109.12.10偵訊筆錄【具結】(偵卷四第5-8頁) (你0000000說你109.9有依林士勛或胡琳指示,至精碳公司永康廠載口罩成品至歸仁工廠包裝?載幾次?多少?)是,至少3次。每次大約3、40箱,裡面都是裸包…(P6) u110.02.02偵訊筆錄【具結】(偵八卷第213-221頁) (你從109.8-11,只有去精碳公司載過口罩裸包或精碳紙盒?)是。沒有載過精碳公司盒子裡裝有口罩的。 (載多少?幾次?)我記不清楚了。(P218) *111.06.08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五第206-241頁) (辯:A01有沒有拿裸包口罩搬上車子讓你載走?)有。 (辯:A01拿裸包口罩給你的次數為何?)至少有三次。 (辯:數量為何?)每次應該都超過十箱。(P219-220) (檢:你剛剛有提到A01曾經有給你三次裸包口罩,為何他要給你裸包口罩?)不曉得。 (檢:你載到裸包口罩之後,載到何處?)一樣是工廠。(P229) (你剛剛有提到你曾經去精碳公司拿裸包口罩回去歸仁、仁德工廠包裝?)是。(P234) 再證5 賴冠婷、鄭淑珠114年7月14日陳述書及陳秀香、黃信富、蕭薈芳114年7月12日陳述書(聲再卷P271-279) 精碳公司有製造裸包口罩(無紙盒)出貨並販售給全球公司。 原判決確定後始出具。 除賴冠婷外之其餘四人均非原判決之證人。 賴冠婷於偵訊及原審皆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其之前證稱:不確定有無出貨裸包口罩給全球公司。(詳下節錄內容) *109.11.25偵訊筆錄【具結】(偵卷二第33-39頁) (你們公司有無出售口罩成品給台灣全球公司?)這我不確定。(P37-38) *111.07.25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六第56-81頁) (妳是否知道你們公司有出貨裸包口罩或彩盒中的口罩給全球公司或林士勛或胡琳?)不確定。(P77) 再證6 陳亭豪114年10月13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之證人筆錄影本 (聲再卷P293-307) 因精碳公司已經出貨給全球公司,並不知道全球公司出貨給黃美惠,足證聲請人與林士勛並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確定後始出現。 陳亭豪為原審共同被告,且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之前有證述:精碳公司只出貨給全球公司,而未出貨給黃美惠。(詳下節錄內容) *111.08.18原審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七第13-58頁) (你方才提到後來黃美惠因為臺灣精碳公司的產線不足以支應,所以拒絕黃美惠的要求,不願意賣三層醫療口罩給黃美惠?)是。 (所以你才會去找全球公司?)是。(P37) (你剛剛有提到,後來A01願意供應三層醫療口罩給全球公司?)A01說他在9月份時會有機器進來,若臺灣精碳公司的三台機器堪用,多的產能可以提供給全球公司。 (依據黃美惠與全球公司的合約,黃美惠的醫用口罩也大概在109年9月份有需求?)8月底、9月初要交貨。 (因此從時間點來看,臺灣精碳公司在109年9月就已經有三層醫藥口罩的產能,但不出給黃美惠,反而出給全球公司的林士勛的原因為何?)時間軸的關係,黃美惠當時問A01是在7月底,當時A01可能當時尚未訂購自己的機器,他跟全球公司訂購機器是在8月初,8月初黃美惠就已經匯一半的錢進全球公司。(P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