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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第21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 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鹿其(原名黃文賢,下稱受判決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訊問程序時,當庭陳明僅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關於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因之本院僅就上開判決已經 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之再審聲請進行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查受判決人自偵查中即一再表明係107年4月16日始知悉向同案被告王文足所借款項,出自告訴人陳美玲處,此前受判決人就同案被告王文足之金錢來源一概不知。觀之本案證據,並無何可佐受判決人自始即知同案被告王文足之金錢係侵犯他人財產而來。檢察官未就受判決人自始之主觀故意確實舉證,自不應逕予推認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之金錢往來皆為本案犯行之一部。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間客觀之金流交易資料作判斷基礎,未審慎衡酌受判決人之抗辯,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概然性,產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之合理懷疑,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 ㈡受判決人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即已陳明:「(問:所以 你不知道…)在第…剛開始的時候我的確是不知道。(問:不 知道還有辦法動用這些帳戶?)我還跟她說你怎麼可能有辦法這樣。(問:然後她是說?)只是她最後說她有授權…對呀(問:所以就是說可以用這些錢?我就覺得說她可以這樣。」,「(問:她們老闆的錢?)動用她老闆的錢,那個時候我不知道她的狀況是授權還是動用啦。她是有跟我說她老闆是給她全權處理呀。」,「(問:借260萬元…她當場用手 機轉給你就對了)她當場用手機轉給我。(問:用她的帳戶喔?)對呀,啊我才問她說錢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我才了解,知道她的老闆這樣。」(聲證1)。 ㈢受判決人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亦已為受判決 人辯護稱:「是在107年4月16日該次,黃鹿其向王文足借錢,王文足馬上就可以拿出200萬元、拿出60萬元來借給黃鹿 其,黃鹿其嚇一跳想說為何王文足有那麼多的資力可以借款,後來再問王文足,王文足才含蓄的表示那是老闆的錢,授權給她使用,在該時點之後,黃鹿其才知曉那些錢是來自王文足老闆的錢。」等語(聲證2)。 ㈣原確定判決提出證明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共謀」犯下業務侵占罪行之對話,最早係於107年6月15日,是在此之前,雖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有交易紀錄之證明,然並不得證明上開金錢交易往來皆為合謀業務侵占之犯罪過程,且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偵審中即已陳明二人熟識已久,多年間皆有資金往來之紀錄,亦有相互借貸之事實。又同案被告王文足先前借予受判決人之款項皆係由其個人帳戶所匯出,受判決人所述於常情無悖,應不得僅因同案被告王文足此次給予受判決人之資金來源有異,即逕予認定受判決人為知情之同謀,矧常人於向友人借款時怎會直接懷疑對方之金錢來源,且財產狀況涉及高度之個人隱私,受判決人不可能知之甚詳,基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 意旨,檢察官未確實就受判決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舉證,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將此不利歸諸於受判決人。 ㈤原確定判決認為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熟識,故不可能不知悉其業務侵占之事實,進而推認受判決人主觀上確有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財產之故意。惟其一,縱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認識多年,畢竟同案被告王文足已有十年男友,受判決人身為一外人,如何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詳細之財產狀況。其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向受判決人稱其有放錢於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朱榮斌處投資股票,又有於名下購買各式保險產品理財,更有出賣房產之紀錄,受判決人從未認為同案被告王文足本身無何資力,否則根本不會向同案被告王文足請求借款,更何況直接想到同案被告王文足係使用偷盜而來的錢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尚嫌速斷。 ㈥受判決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後始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之資金來源係出自於告訴人陳美玲,故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應當扣除在上開期日前匯款之200萬元,受判決人所涉案的金額於扣 除上開200萬元後尚餘7,136,350元,合先敘明。受判決人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為受判決人辯護稱:「 但如果把這時點之後,黃鹿其把錢還給王文足,叫王文足把錢補回去給告訴人帳戶,只是事後王文足沒有做,事實上黃鹿其確實有匯款給王文足,板信商業銀行大概匯款173萬多 元,黃鹿其富邦銀行匯還給王文足帳戶匯款412萬元,故總 共已經清償585萬元,如果差額算起來的話,真的認定其犯 罪所得的話,大約只有147萬多元。」等語(聲證2)。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間不可能另存有4 ,121,027元之債務,即4,121,027元不可能由同案被告王文 足所支付,係由告訴人陳美玲處侵占而來的犯罪所得,縱受判決人非將4,121,027元直接匯予告訴人陳美玲而係匯予同 案被告王文足,則受判決人事實上就此部分已進行返還,受判決人實際上不得再就該部分款項予以處分、支配,參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不應算入受判決 人之犯罪所得。則扣除200萬元及4,121,027元,受判決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277,253元。縱認200萬元不應扣除,受判決人之犯罪所得至多僅為3,277,253元,而同案被告王文足之 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受判決人之刑度不應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相同。 ㈧關於受判決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始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借貸資金來源為告訴人陳美玲授權而得使用之資金,在此之前均不知其事,以及受判決人曾以其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還4,121,027 元予同案被告王文足,即係為清償同案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而借貸予受判決人之借款等情,爰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為證。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可議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9 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 以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判決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7,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進行訊問程序,受判決人之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合先敘明。 四、又按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具體陳述,始克相當,否則其程式即有欠缺,應先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之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 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因告訴人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 區,同案被告王文足即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依告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受判決人則為同案被告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同案被告王文足、受判決人均因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經手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受判決人經營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案被告王文足、受判決人遂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同案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同案被告王文足於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一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等證據,並說明同案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各帳戶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信。況同案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同案被告王文足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同案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屬信實。參以同案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同案被告王文足有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再同案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受判決人經營之超意識公 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佐以同案被告王文足、受判決人曾有如原確定判決後附相關對話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受判決人除曾頻繁向同案被告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同案被告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向同案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查核,由此足證受判決人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未能確悉同案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受判決人確已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受判決人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受判決人有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同案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受判決人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一審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受判決人有資金往來,受判決人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受判決人也曾陸續還款等語,然同案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與受判決人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同案被告王文足有迴護受判決人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受判決人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辯護意旨為受判決人辯護稱:受判決人一直認知其是向同案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受判決人和同案被告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同案被告王文足等語,均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受判決人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受判決人顯係利用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旨,且對於受判決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聲請再審意旨固主張:⑴受判決人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 即已陳明:「(問:所以你不知道…)在第…剛開始的時候我 的確是不知道。(問:不知道還有辦法動用這些帳戶?)我還跟她說你怎麼可能有辦法這樣。(問:然後她是說?)只是她最後說她有授權…對呀(問:所以就是說可以用這些錢?我就覺得說她可以這樣。」,「(問:她們老闆的錢?)動用她老闆的錢,那個時候我不知道她的狀況是授權還是動用啦。她是有跟我說她老闆是給她全權處理呀。」,「(問:借260萬元…她當場用手機轉給你就對了)她當場用手機轉 給我。(問:用她的帳戶喔?)對呀,啊我才問她說錢怎麼來的,那個時候我才了解,知道她的老闆這樣。」(聲證1 )。⑵受判決人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為受判 決人辯護稱:「是在107年4月16日該次,黃鹿其向王文足借錢,王文足馬上就可以拿出200萬元、拿出60萬元來借給黃 鹿其,黃鹿其嚇一跳想說為何王文足有那麼多的資力可以借款,後來再問王文足,王文足才含蓄的表示那是老闆的錢,授權給她使用,在該時點之後,黃鹿其才知曉那些錢是來自王文足老闆的錢。」,「但如果把這時點之後,黃鹿其把錢還給王文足,叫王文足把錢補回去給告訴人帳戶,只是事後王文足沒有做,事實上黃鹿其確實有匯款給王文足,板信商業銀行大概匯款173萬多元,黃鹿其富邦銀行匯還給王文足 帳戶匯款412萬元,故總共已經清償585萬元,如果差額算起來的話,真的認定其犯罪所得的話,大約只有147萬多元。 」等語(聲證2)。⑶關於受判決人係於107年4月16日始知悉 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借貸資金來源為告訴人陳美玲授權而得使用之資金,在此之前均不知其事,以及受判決人曾以其持有之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還4,121,027元予同案被告 王文足,即係為清償同案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而借貸予受判決人之借款等情,爰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為證。上開⑴⑵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一審之112年9月20日已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93至278頁),且為受判決人之代理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50頁),而就受判決人上開辯解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詳為論駁如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9頁):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告訴人陳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我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的私人助理,告訴人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 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於一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告訴人陳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可見同案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受判決人關係部分,實際上超意識公司(受判決人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我與受判決人共同挪用告訴人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受判決人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告訴人陳美玲帳戶提領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年間,我與受判決人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與受判決人認識10幾 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 聯絡,與受判決人一直有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受判決人,會將款項匯到受判決人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受判決人借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受判決人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受判決人等語;而受判決人亦供稱其認識同案被告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同案被告王文足時,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 ,其陸續透過同案被告王文足以告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係;再佐以受判決人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3樓,超 意識公司在該址1樓。同案被告王文足擅自提領原確定判決 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轉匯合 計9,136,530元至受判決人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有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同案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是依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址(僅不同樓層),雙方 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受判決人就同案被告王文足僅為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能不知同案被告王文足 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受判決人所辯,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同案被告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間又借 給同案被告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同案被告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210萬元,可見同案被告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 可借與受判決人;而受判決人既於107年1月間向同案被告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同案被告王文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 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受判決人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同案被告王文足匯與受判決人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該4筆款項又非同案被告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同案被告王文足為清償向受判決人210 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受判決人豈會不知同案被告王文足上開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同案被告王 文足擅自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㈢況稽之原確定判決附表關於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受判決人除曾頻繁向同案被告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同案被告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狀,甚且向同案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查核;又該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受判決人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 ,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受判決人回稱「我知道」,同案被告王文足又表示「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受判決人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 他」是指「老闆」陳美玲等語,則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 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受判決人應早知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應是源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既僅是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受判決人借款未還之情事,上 開源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告訴人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同案被告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受判決人,或是告訴人陳美玲欲代同案被告王文足向受判決人清償其所稱之同案被告王文足欠款200萬元。是同案被告王文足上開 轉匯與受判決人使用之款項,應是同案被告王文足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原確定判決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領後,匯與受判決人使用,則受判決人於同案被告王文足表示「他(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受判決人就同案被告王文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甲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同案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受判決人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同案被告王文足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受判決人使用甚明。受判決人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指受判決人於107年4月16日前,不知道同案被告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來均與受判決人有資金往來,受判決人辯稱不知同案被告王文足匯到超意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顯係迴護受判決人之詞,難據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受判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王文足自原確定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570元,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同案被告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 轉匯至受判決人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是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受判決人取得其中之9,136,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同案被告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受判決人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茲查:①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 受判決人前已供稱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部分,均是同案被告王 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受判決人借錢,受判決人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 元部分,是否為受判決人為清償其所取得之9,136,530元中 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一審審理時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受判決人 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哪些匯到帳戶的錢,哪些是屬於其挪用告訴人陳美玲的錢等語,是此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受判決人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 予以扣除。另受判決人既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 包含同案被告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否即為清償同案被告王文 足前積欠受判決人之欠款,除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同案被告王文足尚有積欠受判決人借款未還,亦是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受判決人本案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②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 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部分: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受判決人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而依同案被告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示,受判決人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帳戶,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受判決人,都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對話表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對話內容,其中107年12月24日對 話中,同案被告王文足向受判決人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受判決人即回稱「對啊,因為你在講…」,同案被告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 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同案被告王文足向受判決人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告訴人陳美玲查覺;稽之同案被告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同案被告王文足於107年12月14日 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同案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嗣同日由同案被告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同案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 相互參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同案被告王文足與受判決人共同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受判決人自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台新銀 行帳戶,依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受判決人以板信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應與其 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80元。又受判決人雖匯還1,738,250元至同案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尚無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證據足證同案被告王文足有以受判決人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受判決人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告訴人陳美玲的帳戶裡,則同案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自應加計受判決人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9,040元+1,738,250元)等旨。 七、綜上,堪信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⑴⑵⑶之事實及證據,均屬 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且經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具有「嶄新性」要件,且依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論述、說明及指駁,縱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改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具有「顯著性」要件。則上開⑴⑵⑶之事實及證據均未同時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受判決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即非可採。本件聲請再審既無再審 理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一審之112年9月20日傳喚到庭作證,則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為證,即無調查必要。又本件既應駁回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則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受判 決人之刑度不應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相同云云,本院自亦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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