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法定代理人鄭德勝
- 當事人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德勝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德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祖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憲陽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祖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秝豐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景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雖因公共危險案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對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昊通科技有限公司、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秝豐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依原審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並無起訴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亦非共犯,即未 曾認定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 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審以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天宇公司等5公司行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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