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紀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紀翰的「量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紀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院撤銷原審的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後,並未幫被告定應執行刑(詳下述),日後被告如果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及法院均應注意是否不得超過原審所定的1年6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陳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註: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註: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5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請本院注意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於判決理由欄雖未明白敘述,但觀諸原審量處的有期徒刑7月,即是依據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屬正確。
四、被告三次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增列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均坦承犯罪(偵查卷第29頁、第119頁,原審卷第450頁、本院上訴卷第257頁),且原審已經認定被告尚未取得個人報酬所得(原審判決第5頁),即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乃符合此條項前段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未遂犯行,遞減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述叫伊從事本案的張○○,然因提供的資料並未充分,並未因此使檢、警查獲張○○,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先後以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12日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附此敘明。
六、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的「量刑、應執行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三次犯行的刑度,適用法則乃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同屬無可維持,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的財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自屬可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爰不為被告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所犯三罪,經本院宣告上開刑度,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日後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能全部定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流向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黃世聰」、「萱婕」向甲○○佯稱:可操作投資「亞飛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1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銀行○○分行外,交付91萬元予于尚偉。 于尚偉向甲○○收取左列款項後,依陳紀翰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偏僻巷子內,並拍照傳送於「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再由丁○○搭載陳紀翰前往拿取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鋐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于尚偉。 于尚偉向丙○○收取左列款項後,在「專案召集小組」群組內回報,陳紀翰即與于尚偉相約在新竹市○○路00號○○○○○門市之無障礙廁所並以敲門4下為暗號,再由丁○○搭載陳紀翰前往指定地點向于尚偉拿取,並於本案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宏策投資公司」賺錢云云,惟因乙○○察覺有異諮詢警員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門市前,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IPHONE XR、IPHONE 11手機各1支、「宏策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款收據1張、木頭印章12顆 于尚偉 2 IPHONE 10手機1支 陳紀翰 3 IPHONE 8手機1支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