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伯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伯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或未滿18歲之人,詳後述;下稱「林耀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伯彥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工作。「林耀賢」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訊息,吸引乙○○觀覽及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客服」、「Branson」向乙○○介紹虛設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Flsloe」投資網站,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15時55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 5萬元。王伯彥依「林耀賢」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 址統一超商向乙○○收款。雙方見面後,王伯彥出示偽造之「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工作證予乙○○確認,表彰其為北富銀公司之員工,並向乙○○收取35 萬元現金,而後將「林耀賢」事先交付已蓋用偽刻之北富銀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乙○○,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 之。又依「林耀賢」指示,在上址統一超商附近,將取得之贓款放置在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輪胎內側,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伯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13頁、偵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警卷第53-55、57-6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2-9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 第120-145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警卷第88-9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乙○○)各1份(警卷第77-80頁)、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83頁)、監視 器影像畫面(113年8月2日)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4-116 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LINE暱稱「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觀覽及聯繫後,接續由LINE暱稱「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客服」、「Branson」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告訴人受騙 因而將現金35萬元面交擔任車手之被告。則被告至少與暱稱「黃昱翔」之人、暱稱「鄭維謙」之人、暱稱「林耀賢」之人、暱稱「武林大俠」之人、暱稱「劉莉莉」之人、暱稱「北富銀創業客服」之人、暱稱「Branson」之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至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率以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加重構成要件有預見為由,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等語。惟查,「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僅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供稱:從未見過「黃昱翔」、「鄭維謙」、「林耀賢」,我收取客戶投資款後都是依指示放置就離開,當天工作的單數乘以每單3,000元,當晚即匯入我的帳戶 內等語(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51、54頁),故難認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係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更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而臆斷,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係擔任「 車手」工作,僅係依「林耀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復將該款項上繳,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除「林耀賢」外尚有其他共犯(即「武林大俠」、「劉莉莉」、「北富銀創業客服」、「Branson」)存在,及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詐欺方式。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林耀賢」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表示:因經濟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114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61頁)可按,是本件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角色為末端之車手,及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之受損程度與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1 枚,仍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每單可獲3,000元,當晚即匯入個人帳戶內等 語,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35萬元,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所持偽造工作證或聯繫使用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尤其電子產品日新、折舊愈趨低微),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認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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