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 被告黃稪鈺、黃季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稪鈺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黃季美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5302號、第6438號 、第6837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124號、第61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稪鈺、黃季美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季美、黃稪鈺為母女,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均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前某時,黃季美陪同黃稪鈺在 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由黃稪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稪鈺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黃季美復於翌(12)日11時16分前某時,自行前往嘉義市東區新生路附近,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季美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A男 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而容任A男使用上開資料、照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A男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黃 稪鈺、黃季美本案資料及照片(以下合稱本案資料及照片)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號(下合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示繳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林姿伶、鐘子閔、蔡沁辰、陳廣憶、黃珮華、王詩茜、鄭毓婷、陳家銘、蔡瑩瑀、盧永宏、許詠勛、張朝富、朱軒誼(下合稱林姿伶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伶等1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稪鈺、黃季美(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1-222頁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不爭執渠二人為辦理小額信用貸款,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拍照,並其本人手持個人身分證讓A男拍照之事實,及該A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以被告二人之 本案資料及照片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 工具,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後,有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款項,並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黃稪鈺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稪鈺是因母親有小額借貸需求,才出名辦理貸款,又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偽裝之代辦業者,因而誤信其要求配合持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拍照,但被告並無交付雙證件及存摺封面的正本、影本,只有拍照轉傳,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得持上開照片去申請MaiCoin錢包有所預見,亦難認被告二人有幫助洗 錢及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黃季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特殊之處在於被告黃季美並沒有交出實體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依一般經驗,在申辦非實體的銀行帳戶時,至少銀行會要求要視訊,但在本案中黃季美完全沒有接受到這樣的通知,換言之,黃季美完全不知道這些雙證件資料及他手持身分證照片會作為MaiCoin 帳戶之申請,此已逸脫黃季美之想像,因此認為黃季美並無容認詐欺集團使用MaiCoin 帳戶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渠二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拍照,又分別手持個人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等情,嗣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稪鈺、黃季美本案資料及照片後,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匯入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即林姿伶等13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在卷可供佐證(警1755卷P6-8、警1755卷P10-12、警1755卷P84、警1755卷P13-16、警1755卷P18-27、偵4324卷P19-24、偵6438卷P41-43、偵6837卷P23-31、併辦一警2704卷P13-14、併辦一警2704卷P9-12、併辦二警1695卷P12-14、併辦二警1695卷P16-23、併辦二警1695卷P24-25、併辦二警1695卷P26-30、併辦三警2377卷P8-16) ,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供稽核: 1.黃季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警1755卷P30-31、偵4324卷P29 、偵6838卷P33-35、原審卷P243-247)。 2.黃稪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原審卷P249-251)。 3.黃稪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併辦二警1695卷P32)。 4.黃季美之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偵6438卷P37-39、警1755卷P32-37、P40、P42 )。 5.黃稪鈺之現代財富註冊人資料(偵6438卷P33-35、併辦一警2704卷P7-8、併辦二警1695卷P33-49、併辦三警2377卷P20 )。 6.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033號函檢附MAX平臺會員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4324卷P31-49)。 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007號函檢附黃季美平臺會員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6837卷P37-41 )。 8.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07759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黃稪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P163-171)。 9.聯邦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10376號調閱資料回覆及檢附黃季美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P205-209)。 10.黃稪鈺提出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黃稪鈺提出與黃季美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P177-181、P183)。 【告訴人林姿伶部分】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55卷P51-52、P74-75)。 12.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54)。 13.投資協議書(警1755卷P56)。 14.對話紀錄文字檔(警1755卷P57-73) 【告訴人鐘子閔部分】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55卷P76-77、P85-86)。 16.對話紀錄擷圖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80-83)。 【告訴人蔡沁辰部分】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警1755卷P87-88、P94-95 )。 18.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89)。 19.對話紀錄擷圖(警1755卷P90-93)。 【被害人陳廣憶部分】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警1755卷P96-97、P148-149)。 2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警1755卷P100-101)。 22.對話紀錄擷圖(警1755卷P102-147)。 【告訴人鄭毓婷部分】 23.對話紀錄擷圖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偵4324卷P51-56)。 24.原審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3 紙(原審卷P63)。 【告訴人黃珮華部分】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38卷P45-46 ) 。 26.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偵6438卷P47)。 27.對話紀錄擷圖(偵6438卷P49-50)。 【告訴人王詩茜部分】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37卷P45-47、P91-93)。 29.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契約協議(偵6837卷P53-55)。 30.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偵6837卷P57)。 31.對話紀錄擷圖(偵6837卷P63-85)。【告訴人陳家銘部分】32.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一警2704卷P15)。 33.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併辦一警2704卷P17)。 34.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2704卷P19-23)。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辦一警2704卷P25-27、P33-35)。 【告訴人蔡瑩瑀部分】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二警1695卷P50-51、P55-56)。 37.投資協議書(併辦二警1695卷P53)。38.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1695卷P54)。 【告訴人盧永宏部分】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二警1695卷P57-58、P61)。 40.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辦二警1695卷P62-84)。41.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1695卷P86-88)。 42.投資協議書(併辦二警1695卷P90)。 【告訴人許詠勛部分】 4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 1695卷P97)。 44.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警1695卷P98-105)。 4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併辦二警1695卷P107)。 【告訴人張朝富部分】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併辦二警1695卷P108-109、P122-123)。 4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二警1695卷P110)。 48.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警1695卷P115-121)。【告訴人朱軒誼部分】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併辦三警2377卷P24-25、P35-36)。 50.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聯(併辦三警 2377卷P31-32)。 綜上可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既有上述依A男指 示將渠二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資料,提供予A男拍照,又分別手持個人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等情,而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二人本案資 料及照片後,乃持向現代財富公司註冊申請本案MaiCoin帳 號,以作為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詐欺贓款工具之客觀事實,則本件應予判斷者,厥為被告二人交付上開資料及任由A男拍攝上述照片時,主觀上就該等資料有 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是否有認識之可能,亦即被告二人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 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本案被告二人雖未將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本案資料及照片可資作為申請網路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之用,此為一般人所知,且將個人雙證件或存摺交付他人或供人拍照、以及個人手持身分證供他人拍照,依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已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或電子錢包等金融支付工具之外觀,故其情形及行為之評價,應與上述「交付帳戶使用權」之情形相同),就此而言,交付帳戶或交付本案資料及照片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或本案資料及照片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或資料及照片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或資料及照片,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或資料及照片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或資料及照片,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帳戶或資料及照片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依被告黃稪鈺所提出與友人之對話擷圖觀之,其對於母親即被告黃季美此次要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辦理小額信貸,亦覺得「會不會有危險啊」(參原審卷第177頁),再參以被告 黃稪鈺於本院供述其提供資料及依A男指示拍照之過程略以 :他說要請我們拿出雙證件、存摺,他要拍照。基於要辦貸款,是小額信貸,我認為對方是地下錢莊,當初是我母親黃季美聯絡對方的,聯絡目的是母親要辦小額信貸,但是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他約在嘉義市民權路上的7-11新嘉商門市碰面,然後到了之後我們沒有看到人,我母親就開啟手機要詢問他,然後對方答:他在對面,要我們上車講,他停在新生路的八八菸酒行,我們先上車之後,聊了要貸款多少錢、還款多少錢之後,他就請我們拿出雙證件及存摺,然後他先拍照之後,他還證件給我,後續他轉彎開進小路,說要拍照,要我拿著身分證拍照,因為公司要確定是否跟身分證上面的是同一個人。當天說要貸款50萬元,借多久還沒有聊到,利息也還沒有講,他只有說先送件看看等公司回應,但有說到貸款人是我,接下來他就請我拿出雙證件,然後針對證件拍照。然後他說要找一面巷子內的牆壁拍照,請我下車、手持身分證供他幫我拍照。母親當天有陪同我一起在車上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32-133頁),依其所述,A男先要求在超商見面卻未到,然後要被告二人上車後再談,且雙方根本未就貸款最重要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計算有所討論,A男即要求 被告二人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封面供其拍照,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甚至竟開車轉進小路巷弄內要求被告黃稪鈺找一面牆壁拍照,更屬異於常情,一般人均可依上開情境認識到凡此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合。被告二人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異於常情之狀態,自難推諉為不知。 3.再審酌被告黃季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名義上是請我女兒以其名義借貸,當下他說要先送件,我們先借款50萬元,他說要拍照,之後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們借貸金額比較高,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希望我能出面當女兒保證人,所以他說我也要提供身分證跟存摺給他,他也是跟我約在7-11八八菸酒行一樣的地點,一樣他先對我身分證拍照,然後要求我手持身分證拍照,但是這次我沒有上車,就在八八菸酒行拍照(參本院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 的也是在牆壁那邊拍照的,對方說貸款需要我手持身分證拍照,並需要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拍照,以及銀行存摺正反面拍照等語(參本院卷第234-235頁),所述情節與 被告黃稪鈺所述大致相符,然此僅能證明渠確因辦理貸款而與A男接洽,及應A男要求交付本案資料及照片等情為真,然如前所述,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或資料及照片予第三人使用,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本院無法依被告二人確有貸款之需,並因「被騙」而交付本案資料及照片予A男之事 實,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尤有甚者,被告二人始終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對方要求貸款審核卻只要被告二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而無需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明其金流與財力供其審核,同樣也無法合解釋,既是正常之貸款交易程序,何以A男均約渠在路邊見面及在巷弄之中拍照,何以如 此異於常情,又何以被告二人不提出質疑,並中斷交易? 況被告黃季美過去曾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向銀行貸款時無需在路邊拍照等節,復據被告黃季美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36頁),且參酌被告黃季美坦承有於事後將其與A男之對話刪除,卻又陳稱:係因被告二人後來感覺有點奇怪才刪除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237頁),然若感覺對方奇怪有 異狀,衡情豈非更應該將對話保留當作證據?何以反將之刪除,益證,被告二人對於A男並非正常信用貸款代辦業者, 並非毫無認識,僅因急於貸款取得資金以解燃眉之急,故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資料及照片有可能被A男及其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乙節,存有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心態,即堪認定。準此,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資料及照片可能被作為違法使用,及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顯然可以認知且有所預見,至為明確。 4.綜上跡證,即便被告二人不確定知悉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其上開雙證件資料及手持身分證照片會作為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之用,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已存有他人以其雙證 件資料及手持身分證照片作為從事犯罪工具之用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洵堪認定。是以,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 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黃稪鈺、黃季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各自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三所示林姿伶等1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附表三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辦併辦部分),與上揭被 告黃稪鈺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23、6124、6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明知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封面供A男拍照存取資料,又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其本人照片,進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掩飾、隱匿林姿伶等13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並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有13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金額,故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林姿伶等1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黃稪鈺、黃季美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38 頁),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行為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時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行為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洗錢金額非低;且行為人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行為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故若僅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就所查獲之洗錢財物,以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者,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被告犯罪無所得,且經查獲應予沒收之洗錢金額甚高,則全部沒收、追徵,是否有過苛之虞,而仍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僅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之A男拍照,並手持身分證供A男拍攝其本人照片,進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之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此獲有報酬或對價,故若對被告二人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MaiCoin帳號 編號 註冊人 註冊時間 銀行驗證 1 黃稪鈺 112年12月11日14時3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黃季美 112年12月12日11時16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姿伶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陳廷昱」向告訴人林姿伶介紹至「ZLTET」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姿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4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黃季美之MaiCoin會員帳戶 2 鐘子閔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鐘子閔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Henry小六」向告訴人鐘子閔介紹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投資虛擬通貨,致告訴人鐘子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6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3 蔡沁辰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沁辰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IFC Markets 艾福璽投顧」向告訴人蔡沁辰介紹至「匯股國際經濟商」投資平臺投資,致告訴人蔡沁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 2萬元 4 陳廣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陳廣憶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Leo祖比」向被害人陳廣憶介紹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陳廣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6日19時42分許 7000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9時46分許 2萬元 5 黃珮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珮華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冠軍投顧」、「VSD」向告訴人黃珮華介紹投資,致告訴人黃珮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5日17時52分許 4,000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6 王詩茜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詩茜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近我者富」、「小翔 xiao xiang」向告訴人王詩茜介紹至「Huigu limited」投資平臺投資,致告訴人王詩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7 鄭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鄭毓婷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理財人生」向告訴人鄭毓婷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鄭毓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6日15時00分許 2萬元 黃季美之 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6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附表三(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家銘 詐欺集團於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家銘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bdswiss」、「志宏-engineer」為友,邀告訴人陳家銘投資外匯期貨,致告訴人陳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2 蔡瑩瑀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瑩瑀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Henry小六」為友,邀告訴人蔡瑩瑀至「ZLTET」投資平臺投資虛擬通貨,致告訴人蔡瑩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5日18時9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3 盧永宏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盧永宏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薪資高漲」為友,「薪資高漲」邀告訴人盧永宏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盧永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3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6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4 許詠勛 詐欺集團於IG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許詠勛點擊連結,受邀至「WEEX全球投資理財投資平臺」投資外匯、原油,致告訴人許詠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5 張朝富 詐欺集團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朝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金字塔規劃」、「C.T」、「WEEX」、「Edson華(洗米華)」為友,邀告訴人張朝富至「WEEX全球投資理財投資平臺」投資,致告訴人張朝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4日16時50分許 1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6 朱軒誼 詐欺集團於IG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朱軒誼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Frank」為友,受邀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朱軒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112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黃稪鈺之MaiCoin會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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