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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蔡廷宜蔡川富林坤志

  • 被告
    林裕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9、21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金錢,再放置在指定地點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甲○○再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向丙○○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後,收受 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並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林俊逸」之署名後交付與丙○○,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 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甲○○並因此領得報酬7千元。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 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金城國中校門前 面交現金。甲○○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 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乙○○出示偽造之「林俊逸 」工作證後,收受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並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上偽造「林俊逸」之署名後交付與乙○○ ,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因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甲○○並因此領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且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乙○○取得之偽造收據上驗出其指紋, 該收據上「林俊逸」之簽名為其所簽等事實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事實,並辯稱:有時候集團會 叫我多印收據交給集團,乙○○的收據是我簽的,但不是我向 她收款,其僅有偽造收據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其僅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警7100卷第5至6頁,偵18849卷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71頁、149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警7100卷第25至28頁),並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警7100卷第9頁、11至1 5頁、31至33頁、35至62頁),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係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之認定,其 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遭詐騙而將2 00萬元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款並出示「林俊逸」工作證之被告,且自被告取得蓋有「林俊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收據,其有將車手當時出示之工作證與收據一同拍攝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40頁)外,就其 如何確認車手身分乙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車手說公司 派他來領錢,我有請車手出示工作證,我核對工作證上的照片與取款車手的長相為同一人,我才將款項交給車手,並要求車手開收據給我,收據上簽的姓名與工作證相同,我也在收據上簽名證明我有付款,並將收據拍照回傳給對方詐欺集團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6至145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收據暨工作證照片附卷可參(警1089卷第19至25頁、34至35頁、45頁),告訴人乙○○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非無依據。㈡上開車手持以交付告訴人乙○○之工作證照片為被告本人,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8849卷第51頁),且該車手交付之 收據上,除有偽造之「林俊逸」印文及署名外,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右食、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113年8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645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警1089卷第47至59頁,偵18849卷 第29至38頁),可見被告確曾長時間接觸該收據,而該收據上之「林俊逸」署名,被告亦坦認係其親簽無誤(原審卷第148頁),且將該收據上「林俊逸」簽名,與被告向另一告 訴人丙○○收款時,其在現金存款收據上所簽立之「林俊逸」 字跡相比對,肉眼可見字跡相符(警7100卷第9頁,警1089 卷第45頁),因此,交付乙○○之收據上「林俊逸」簽名為被 告所親簽。 ㈢復且,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其僅於113年4月28日在雲林遭警查獲該次有協助集團印過收據1次,其所經手之收據僅有自己 擔任面交車手時所交付之收據及上開雲林遭查獲該次,其餘並無幫忙印過收據(偵卷第5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現場收款成功始會與被害人簽立收據等情無訛(原審卷第72頁)。 ㈣綜上事證勾稽以觀,告訴人乙○○已明確指認被告係出示扣案 工作證,並交付扣案收據向其收款之車手,佐以上述乙○○索 取得之收據既然驗出被告指紋,並無其他可疑車手指紋,且據被告所述之收款流程,其係收款成功始簽立收據,本案並無多列印收據繳回集團供留用各情,被告擔任車手,持用其本人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乙○○,並將上開偽造「林 俊逸」署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付乙○○,向乙○○面收款項之事實 ,實堪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收款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有時候集團會叫我多印,我多印 的收據會交給集團,我不清楚多的收據會做何用途,都是現場有收到錢,我跟被害人才會在收據上簽名,(又改稱)一開始集團會叫我多簽收據,集團的人說如果我時間來不及跟客戶面收時,他們會請其他車手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乙○○的部分 ,本來前一天晚上上游叫我去印收據收這筆錢,但當天我人不舒服,我就沒有去向乙○○收款,收款前我就先簽好收據拍 照給上游,本件原本是派我去,但我前一天晚上或當天跟上游說我不舒服,但我已經把收據印好了,上游就說要把工牌跟收據收走,我說好,我也不清楚後來派何人去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20頁)。核其就告訴人乙○ ○所持收據何以驗出其指紋及何時簽立收據等節之說法,前後歧異,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再觀諸告訴人乙○○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1089卷第3 4至35頁),可知告訴人乙○○於交付款項前一日即113年3月1 1日與集團成員約定隔日交款時間、地點,並詢問如何辨識 收款之外勤人員時,集團成員僅告以將提供外勤專員工作證編碼及姓名,且在隔日告訴人表示備妥現金後,集團成員始向告訴人確認收款外勤人員為「林俊逸」、編碼:A00305等 事項,以供告訴人現場核對,顯與被告所辯前一日集團即指派由其向告訴人乙○○收款,及其臨時無法赴約而由集團改派 他人等情不符。 ㈢況目前以投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為免徒增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往往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指令須前往取款時,始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法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已知之事項。而觀諸被告所坦承向另一告訴人丙○○面收款項之過程,亦係由詐 欺集團上游在群組內上傳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再由被告列印後,隨即向告訴人丙○○出示取款,並於收款成功後在收據 上簽名確認(警7100卷第6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縱使 取款車手為免書寫錯誤而有事先列印數份空白收據備用之情形,亦僅供個人該次取款或下次取款備用,詐欺集團上游倘臨時更換取款車手,亦僅需重新傳送相關文件電子檔案予該更換後之車手,即可達相同目的,實無需費時、費力另派人向原本預定取款之車手取回其已簽妥之收據或文件,再交由更換後之車手取款之用,此舉不僅徒增人力耗費成本,甚且實際取款車手倘與工作證上車手照片不同人,亦不免造成無法順利取款或遭被害人察覺報案之不利後果,甚至因實際取款車手又與實際簽立收據之車手不同(名實不符),對詐騙集團內部管理特定車手收款去向及分潤計算造成混淆。因此,被告所辯,違背常情,顯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其向告訴人丙○○、乙 ○○出示偽造之「林俊逸」工作證並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等事 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 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㈢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於偵審均有自白,且自陳犯罪所得為7000元,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故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無偵審自白,不論依舊法或新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故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此,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且均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次取款數額,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詐欺犯 行,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做工為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情,就上述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被告出示之「林俊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據, 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防制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陳承其收款100萬元以下可得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100萬元以上可得百分 之0.5計算之報酬,且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有7000元報酬 等情(警7100卷第6頁,本院卷第152頁),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惟被告經認定其亦有該次收款行為,以其所述計算方式,其該次所獲報酬即為1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0.5/1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就其犯罪所得1萬7仟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訴據前詞否認其向告訴人乙○○ 取款,並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為不當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以其非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法律意義而言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因被告前案紀 錄而對量刑為不利考量,但每一行為均有應負之責任,原審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量刑考量,應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上訴以前詞否認其向告訴人乙○○取款,據此否認其有 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然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又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 1.被告為洗錢之正犯,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與法不合,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被告雖有上述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另被告之品行,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由,原 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而於量刑為不利考量,並無不當。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分別併科罰金5萬元、10萬元,觀諸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下罰金),此等量刑並非重度量刑,相較被告素行,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損失(70餘萬、200萬元),已 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事。且原審就被告上述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分別僅在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之最長刑期之上分別酌加8月、2萬元,亦無過度加重之處,亦難認有過重情事,因此,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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