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0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楷綸
- 選任辯護人
-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9、8547、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楷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楷綸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簡稱「Telegram」)上暱稱為「Peter」,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前之某日起,參與由「Telegram」上暱稱「愛麗兒」及「瑪露希爾」、「亞歷山大」、「黑貓宅急便 統一集團」、「金禧電話蟲」、通訊軟體LINE暱稱「昭偉」及數名取款車手等人(無證據證明該些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因知友人顏偉玹想找工作賺錢,遂於113年8月8日,基於招募顏偉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黃楷綸在「Telegram」(其暱稱為「Peter」)上成立「UUU」群組,將「愛麗兒」及顏偉玹(「Telegram」上暱稱為「BK」)拉入群組,讓顏偉玹藉此方式結識「愛麗兒」,以此方式招募顏偉玹加入前述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起訴範圍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又『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內容,其業已載明被告黃楷綸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外,並以此事實認定被告存在於同一組織內知悉全情,而於論罪敘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顏偉玹等人均屬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三及第四段參照),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項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於原審經闡明而表示「此部分應該是認為在同一群組內,招募後持續待在同一群組,因此論共謀共同正犯,雖犯意部分並未提及,但事實已然載明」(見原審卷第125頁)等語,確認訴追之意。本院認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同案被告顏偉玹加入該犯罪組織犯行,亦即,起訴已載明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成立,則其應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行為後存在同一組織,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在起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楷綸固坦承其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愛麗兒」之人有從事私人虛擬貨幣買賣,但其不知「愛麗兒」真實姓名,而其知悉友人即同案被告顏偉玹有經濟壓力,正尋找賺錢管道,因此在「Telegram」上設立「UUU」群組,將「愛麗兒」與其友人顏偉玹拉入群組,介紹顏偉玹給「愛麗兒」從事私人虛擬貨幣買賣,其知道顏偉玹要從事者為收現金、轉虛擬貨幣到特定位址之事,但其不知虛擬貨幣來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自己買泰達幣,跟「愛麗兒」是正常交易,然後剛好知道顏偉玹那時候在找工作,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所以他才跟我說可不可以拉一個群讓他自己去問問看,才拉了這個群。我在群組裡面我就直接標「@Florentino33」(即「愛麗兒」),跟他說這邊,就是跟他說我有拉了一個群,就直接標顏偉玹跟他說看要問什麼就直接問,後續他們好像就直接通電話,我就沒有再參與了。我沒有招募顏偉玹,也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也不知道「愛麗兒」是詐欺組織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楷綸係顏偉玹之友,其於113年8月8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建立「UUU」群組,並將顏偉玹(「Telegram」暱稱為「BK」)、「Telegram」暱稱「愛麗兒」之人拉入群組,該群組僅有被告與顏偉玹「愛麗兒」等三人,其等在該群組並有附件一所示對話(見警卷一第68-69頁,內容詳如附件一);另被告嗣後又於同年9月4日在「Telegram」建立「9/5UUUU」群組,將顏偉玹(「Telegram」上使用另一暱稱「Usagi」)、「愛麗兒」拉入群組,該群組僅有被告、顏偉玹及「愛麗兒」三人,其等於群組並有附件二所示之對話(見警卷一第86-87頁,內容詳向如附件二)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核與顏偉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UUU」、「9/5UUUU」群組對話紀錄可佐,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同案共犯顏偉玹經被告介紹加入上述「UUU」群組結識「愛麗兒」後,即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麗兒」、「瑪露希爾」、「亞歷山大」、「黑貓宅急便統一集團」、「金禧電話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昭偉」等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其間顏偉玹陸續加入「Telegram」上「幣商」、「新人測試群」、「收回台U」等群組,並在「Telegram」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瑪露希爾」、「愛麗兒」、「金禧电話虫」、「亞歷山大」等人間有涉及虛擬貨幣交易、面交取款之對話(上述「Telegram」對話,見警卷一第35-89頁),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昭偉」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向A01佯稱:AI投資能獲得很多報酬云云,致A01陷入錯誤,於113年9月4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165000元予顏偉玹,因警接獲通報,在顏偉玹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即在雲林高鐵站查獲顏偉玹等情,為同案被告顏偉玹坦承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認識之「Telegram」上暱稱「愛麗兒」之人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被告介紹顏偉玹認識「愛麗兒」後,顏偉玹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車手行為。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㈣經查:
⒈依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昭偉」、「兆安貨幣」(顏偉玹使用之LINE帳號)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07-163頁),「昭偉」在對話中表示「這個轉銀行存的就是比較麻煩咧,所以我才建議你預約幣商」(見警卷一第121頁);然後於本案告訴人同意面交款項給顏偉玹以購買虛擬貨幣前,「昭偉」以幫告訴人找附近幣商,方便讓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提供顏偉玹所使用之「兆安加密貨幣」LINE帳號,告訴人與該帳號聯繫後,與顏偉玹相約面交,因而在上述超商交付16萬5千給顏偉玹,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1頁)外,並有告訴人與「昭偉」、「兆安加密貨幣」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107-163頁;警卷一第159-163頁)可佐,可見顏偉玹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實係利用前述以推薦幣商以提供購買虛擬資產服務方式,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並躲避後續檢警追查。
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偉玹固證述:被告介紹「愛麗兒」給我認識,然後是「愛麗兒」請我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愛麗兒」介紹、招募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不是被告云云(見警卷一第3至10頁、偵8547卷第315至327頁、原審卷第25至31頁、第121至134頁、第216至227頁)。然查:
⑴被告自承:其知道顏偉玹要去做收現金、轉虛擬貨幣到特定位址的事,亦不知「愛麗兒」虛擬貨幣之來源,因我跟顏偉玹有聊天,跟他聊到我拿100萬去跟人家買USDT,「愛麗兒」說他這樣買賣就有錢賺,顏偉玹說他想暸解這樣如何賺錢,其不知道為何「愛麗兒」不自己去而要再找顏偉玹加入,支付報酬,亦不知顏偉玹可以分到多少錢,其無法確信「愛麗兒」虛擬貨幣來源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頁),而依「「愛麗兒」與顏偉玹間「Telegram」對話,「愛麗兒」係安排顏偉玹全省面交收款之人,顏偉玹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按照交易總顆數抽成,加上車馬費結算(見警卷一第75頁),顏偉玹之獲益,顯非來自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而是全省面交取款抽成及車馬費,「愛麗兒」所從事者並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是利用場外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詐騙行為。
⑵而顏偉玹之所以與「愛麗兒」聯繫而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係因被告於113年8月8日在「Telegram」上拉顏偉玹與「愛麗兒」加入「UUU」群組(內容詳如附件一),則被告顯非與「愛麗兒」不熟識而不知「愛麗兒」係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以進行詐騙之人,且被告當時應已參與「愛麗兒」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並非僅因交易虛擬貨幣認識「愛麗兒」,且其已事先告知顏偉玹有關「趟」(車手面交取款之次數)之相關資訊,顏偉玹方會一發言即詢問「每週大約會有幾趟」,否則,「愛麗兒」不會僅因被告將之拉入「UUU」群組,即在群組上就顏偉玹所詢:「想詢問看看每週大概會有幾趟」時,就直接對顏偉玹表示「方便電話嗎」而讓其詐騙犯行陷於讓被告、顏偉玹知悉。
⑶再參酌被告(暱稱為「Hong Peter」)於113年9月4日又在「Telegram」成立「9/5UUUU」群組,再將「愛麗兒」及顏偉玹(暱稱為「Usagi」)拉入該群組,並由被告先在其中稱「兩位老闆」、「這樣通訊息比較快」,然後tag顏偉玹「幫我支援5+4.5 明天收款後回95,000, 泰哥那邊還沒給的 45,000 薪資就不用再給」、顏偉玹又tag「愛麗兒」「支援300,000 明天收款後回款給哥」等語(詳如附件二),被告就此群組對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泰哥」是誰?答:就是「愛麗兒」,因為我一直都打「愛麗兒」,「愛麗兒」,就說叫他「泰哥」就好。』、『法官問:「泰哥」還沒給的45000薪資?答:因為我前面問「愛麗兒」說我這裡現金不夠,我可能要跟顏偉玹借,他說可以啊,他在我這裡還有45000 的薪資,因為他這樣跟我講,我就打上來了。」、『法官問:什麼意思?答:就是「愛麗兒」跟我說顏偉玹在他那邊還有45000的薪資還沒有發給他,等於說我跟顏偉玹只要借50000給我就好。就是我應該要跟顏偉玹借50000,總共是95000但因45000是「愛麗兒」要發給顏偉玹的薪資,但還沒有發,所以我才統整到時候「泰哥」那邊要給你的45000就不用給。』、『法官問:你不是要借95000?答:是,但「愛麗兒」跟我講顏偉玹在他那裡還有45000 的薪資,且我錢要繳給「愛麗兒」去買USDT,等於我跟「愛麗兒」借300000,跟顏偉玹借95000,這個95000 顏偉玹只要拿50000給我就好,因為他的45000在「愛麗兒」那裡。』、『法官問:為何裡面用語是用「回款」,不是用「借款」?答:他就是知道我在跟他借錢。』、『法官問:你們有很熟嗎?答:我跟顏偉玹比較熟,我跟「愛麗兒」就是我跟他借,因為他知道USDT明天客戶就會交易,他也確定收的到錢,所以他才敢這樣借。』、『法官問:你的私訊在哪裡?答:私訊被「愛麗兒」砍掉了,我自己沒有留,且後面也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益徵被告在顏偉玹加入「愛麗兒」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仍持續與「愛麗兒」、顏偉玹聯繫,甚至知悉顏偉玹面交取款可自「愛麗兒」處獲取之報酬數額,則被告對於其介紹顏偉玹與「愛麗兒」認識,顏偉玹係依「愛麗兒」指示,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面交取款以獲取報酬之行為,應顯然知情。
㈤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顏偉玹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何以可認被告確有參與「愛麗兒」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且有招募顏偉玹加入該犯罪組織,證人即同案共犯顏偉玹所為被告介紹「愛麗兒」給我認識,然後是「愛麗兒」請我加入詐欺集團,主要是「愛麗兒」介紹、招募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不是被告之證述並非可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就其在「9/5UUUU」之群組對話中,雖陳稱:該對話係要向顏偉玹借錢以請「愛麗兒」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但其在過程中全未提及何時還款,泰達幣交易金額係多少,並表示此係要幫客戶買,且依其所述,其並未獲得到報酬,且未取得任何購得泰達幣之虛擬貨幣憑證,但卻要背負將近39萬5千元債務(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此等辯解顯然違背常情,該群組對話內容所彰顯者,應係如本院所認此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佐證,因此,被告以前開辯解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招募同案被告顏偉玹加入同一犯罪組織,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因此,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楷綸於參與前述犯罪組織,並於113年8月8日招募顏偉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因上開詐欺集團LINE暱稱「昭偉」之人,於113年8月下旬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A01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換美金,再以換得之美金投資賺取利息獲利等語,致A01陷入錯誤,指示顏偉玹於113年9月4日17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7-11超商交付16萬5,000元予顏偉玹,因認被告亦與顏偉玹、「昭偉」及前述「Telegram」上暱稱「愛麗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楷綸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楷綸之供述;㈡證人顏偉玹之證述;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被告擔任集團內招募車手人員,而顏偉玹係擔任車手,縱其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其仍應對於顏偉玹對告訴人A01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Telegram」在本案前拉「愛麗兒」、顏偉玹而分別成立之「UUU」群組、「9/5UUUU」群組,其中「UUU」群組(附件一)均未見有顏偉玹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或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之對話;「9/5UUUU」群組(附件二)雖有出現被告(即Hong Peter)稱:「兩位老闆」、「這樣通訊息比較快」,tag顏偉玹稱:「幫我支援5+4.5 明天收款後回95,000, 泰哥那邊還沒給的 45,000 薪資就不用再給」,顏偉玹tag「愛麗兒」稱:「支援300,000」等現今詐欺集團對話之隱密暗語;再佐以證人顏偉玹之證述,及卷內「愛麗兒」於「幣商」、「新人測試群組」群組,及「愛麗兒」與顏偉玹之對話內容,可以查知「愛麗兒」確係指揮車手領取面交取款之人,而上述「9/5UUUU」群組對話,確屬透過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詐騙而由車手面交取款、資金調動與給付車手報酬之對話,因此,被告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當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詐欺行為。然因核對「9/5UUUU」群組對話紀錄所示金額,均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165000元)互核不符,故依上述群組對話內容,或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顏偉玹加入犯罪組織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愛麗兒」等人有共同詐騙其他不詳之被害人之行為,但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詐騙本案被害人犯行,前述「UUU」、「9/5UUUU」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就顏偉玹、「愛麗兒」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知情而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者,依證人顏偉玹偵查、審理之前開證述,其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稱:被告不知情,另觀諸卷內被告手機之其餘「Telegram」通訊軟體內容,不論在「幣商」、「新人測試群」及「收回台U」等群組,均未見有何被告加入該些群組之證據,亦未見有何通話提及被告;另在顏偉玹與「Telegram」上暱稱「瑪露希爾」、「愛麗兒」、「亞歷山大」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私人對話,亦無任何對話提及被告。因此,本件依上述卷內證據,固可認被告有參與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及招募顏偉玹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愛麗兒」、「昭偉」等人有共同詐騙其他不詳之被害人之行為,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顏偉玹、「愛麗兒」、「昭偉」等人對告訴人共犯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知情並參與。檢察官未詳細剖析前述證據內容,僅以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且招募顏偉玹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即應對顏偉玹、「愛麗兒」、「昭偉」等人前述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知情並參與,尚嫌速斷。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顏偉玹、「昭偉」及「愛麗兒」等人共犯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證明應未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認顏偉玹、「昭偉」、「愛麗兒」等人對告訴人共犯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就該些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然查,⑴何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已足認檢察官業就被告與顏偉玹、「昭偉」等人共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業經論述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而未加以審判,應有未當(但本院就被告經起訴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上訴認該些應構成犯罪,並無理由);⑵另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經論述如前,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招募友人顏偉玹加入該犯罪組織,所為助長犯罪組織成員擴大,增加民眾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破壞之風險;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尚有妨害兵役、加重詐欺等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再審酌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未婚、無女子、與父母同住,從事軟體科技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⒈告訴人A01於113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3至95頁反面、指認第98頁至101頁〈同警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2頁、指認第104頁至105頁反面;同偵8547卷第367至372頁、指認第376至379頁) ⒉告訴人A01於11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96至97頁〈同警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同偵8547卷第373至375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楷綸之證述:《提示予被告顏偉玹表示意見》 ⒈證人黃楷綸於113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8547卷第457至466頁〈同警卷㈡第1至5頁反面〉) ⒉證人黃楷綸於113年11月7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9909卷第17至21頁、結文第23頁) ⒊證人黃楷綸於114年1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書證部分: ㈠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547卷第69頁〈同警卷㈠第34頁;同警卷㈡第42頁〉) ㈡被告顏偉玹扣案手機截圖(通訊軟體截圖及備忘錄資料)(偵8547卷第71至180頁〈同警卷㈠第35至89頁反面;同警卷㈡42頁反面至95頁反面) ㈢USDT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9月4日與新臺幣兌換之匯率網路查詢資料(偵8547卷第329至355頁) ㈣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昭偉」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㈠第107至164頁〈同偵8547卷第203至261頁;同警卷㈡第109頁反面至138頁反面;同偵8547卷第387至444頁〉) ㈤告訴人A01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03頁正反面、105至106頁〈同警卷㈡第107頁正反面、108頁反面至109頁;同偵8547卷第382至383、385至386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547卷第43頁〈同警卷㈠第21頁;同警卷㈡第3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547卷第45至51頁〈同警卷㈠第22至25頁;同警卷㈡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 ㈧USTD空白買賣契約(警卷㈠第32至33頁〈同偵8547卷第65至67頁;同警卷㈡第41頁正反面〉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㈠第102至103頁〈同警卷㈡第106頁正反面;同偵8547卷第380至381頁〉) ㈩黃楷綸提出之陳述書(偵8547卷第467至469頁〈同警卷㈡第6至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1頁) 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頁) 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頁) 被告顏偉玹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協議書等附件(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2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197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至173至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