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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蔡川富林臻嫺翁世容

  • 當事人
    陳偉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傑自民國113年4月初起、吳奕緯自113年3月1日起、鍾 柏益自113年4月初起(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偉傑、吳奕緯、鍾柏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陳偉傑、吳奕緯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鍾柏益可獲得單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偉傑、吳奕緯、鍾柏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美月,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美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簽「吳添富」姓名並偽蓋「吳添富」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吳添富」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 美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 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吳添富」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交付「鑫-天黑」,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查緝之斷點。 ㈡陳偉傑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立愷」姓名並偽蓋「張立愷」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愷」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張立愷」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美月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據、工 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之名義,並向其收取5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 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張立愷」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小丑」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鍾柏益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夢」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陳明輝」姓名並偽蓋「陳明輝」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明輝」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美月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之名義,並向其收取843萬7,308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明輝」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超夢」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許美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營偵卷第305、341、327頁,原審卷第9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月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93至299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9至335頁、營他卷第63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警卷第341至343、351至353頁)、「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營他卷第75至8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吳奕緯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陳偉傑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243頁)、告訴 人提出被告鍾柏益工作證、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271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營偵卷第349至36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500萬元,若適用上開規定,刑度較重,顯較為不利。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因詐騙金額已達500萬元,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若其能繳回犯罪所得,可成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法定刑提高到3年以上10年以下之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 ,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因此,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吳奕緯、鍾柏益、TELEGRAM暱稱「鑫-天樂 」、「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因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法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業如前述,且其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更無此規定之適用可言。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 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 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前犯詐欺、加重詐欺罪等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500萬元;暨其於原審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10頁),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並說明:⑴被告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⑵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印文,均宣告沒收。⑶被告陳偉傑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表示其僅為車手,並非主謀,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500萬元,分文未賠,自無從輕量刑事由, 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相較於修正後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署押 出處 1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工作證1張 2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工作證1張 3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工作證1張 警卷第272頁 4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添富」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75頁 5 收據之「吳添富」署押1枚。 營他卷第77頁 6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立愷」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87頁 7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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