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 當事人蔡翔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翔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受身分不詳 ,自稱「偉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的招募,加入群組內成員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樹1.0」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辦)擔任取款車手。「偉哲」並 交付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不詳)給蔡翔安,蔡翔安以飛機軟體傳送自己的照片電子檔給「樹1.0」,蔡翔 安即與「樹1.0」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樹1.0」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間,於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無證 據證明蔡翔安知悉或有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之影音軟體YOUTUBE,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經乙○○觀覽並 以廣告所附QRCORD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陳靜怡」、「晟益官方客服」佯稱:可透過「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晟益公司成 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樹1.0」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事先交付1張印有蔡翔安照片,姓名「王偉平」,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的偽造晟益公司的工作證、及已蓋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平」的印文的現金收款單給蔡翔安,「樹1.0 」再以飛機軟體指示蔡翔安,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的地點,由蔡翔安向乙○○表示其為晟益公司之外務 經理,待乙○○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時,蔡翔安即提出上開 事先偽造有「王偉平」、「晟益公司」等2個印文(另由蔡 翔安在112年11月8日之現金收款單偽造「王偉平」的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單,並進而行使,交予乙○○收執,使乙○○誤以為「王偉平」收走如附表所示 3筆贓款,足以生損害於晟益公司及「王偉平」、乙○○等人 。蔡翔安收取如附表所示的贓款後,旋即交給另1名身分不 詳、駕駛福斯廠牌、GOLF型別車輛的收水手,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被告蔡翔安(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偽造之「王偉平」印文3枚、「王偉平」署押1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均沒收。上訴人即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查檢察官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至於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31至134頁,原審卷第239 至241頁、第325至330頁、第339至344頁,本院卷第7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偵查時之證述可憑(警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8至10頁 ,偵卷第67至7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頁、第26頁、第28頁、第35至38頁),112年10月21日、112年11月7 日、112年11月8日現金收款單共3張(警卷第18頁、第25頁 、第27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㈠「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其末復論 敘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㈡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有關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 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之應認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有利於被 告。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2頁、第327頁,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③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平」之印文及偽造「王偉平」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既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先後3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犯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偉哲」、「樹1.0」群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 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足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業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係瀏覽點擊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之 不實廣告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供稱:不是我詐騙告訴人的。(問:本案是否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不知道。網際網路詐騙的部分,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他們是以網際網路為詐騙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樹1.0」群組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影音平台,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 引誘騙告訴人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分工參與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刊登不實詐騙訊息而犯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在YOUTUBE 影音平台,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告訴人及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相繩。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分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即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有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自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可採。然此部分僅屬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應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⑵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2頁、第327頁,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則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 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2頁、第327頁,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其中所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參、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瀏覽點擊YOUTUBE影音網站 投放之不實廣告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人瀏覽點擊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應有所知悉及預見,被告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外,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原 判決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請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其中關於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自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 要件云云,難認有據,已詳為論述如前。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一、撤銷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應「偉哲」之招募,加入飛機軟體、暱稱「樹1.0」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偉哲」、「樹1.0」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致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達17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犯行部分,於偵審時亦均自白在案),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贓款(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社區門口 20萬元 2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口西側電桿下 50萬元 3 112年11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溪口國小大門口西側電桿下 100萬元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12023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5號卷【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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