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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張瑛宗李秋瑩張震

  • 被告
    楊莉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莉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莉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永泰人力派遣-特助」、「陳專 員」、「黎偉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嗣楊莉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奕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稱:須交付帳戶資料,始得代辦貸款等語 後,陳奕丞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A03、A04、楊○伃、A07、 A08、A09等人(下稱A03等人),致A03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美化帳戶為由,指示陳奕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由陳奕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楊莉溱後,再由楊莉溱遂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南市某處巷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莉溱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因A03等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楊○伃、A07、A08、A09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承認有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之指示,與陳奕丞見面,由陳奕丞將 告訴人等人受詐騙所匯至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臺南市某處巷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普通詐欺,我只有和「永泰人力派遣-特助」連絡,沒有看過其他人,我向陳奕丞拿了錢之 後,總共30幾萬元,用牛皮紙袋包裝,就依指示放在臺南市某一戶人家門口,我就直接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有人出來拿等語。經查: (一)陳奕丞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A03等人,致A03等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與FACEBOOK暱稱「永泰 人力派遣-特助」之人連絡後,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奕丞見面,由陳奕丞將如附表二所示A03等人受騙後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 以現金交付予楊莉溱,再由楊莉溱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某處巷弄,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莉溱並從中獲取4千元之報酬等情,有證人陳奕 丞於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7-18、19-21頁),並據告訴人A03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0-42、63-65、77- 81、97-101、162-170、194-198頁),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1.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0頁)  。 2.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警卷第11-15頁)。3.陳奕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警卷第23-26頁)。 4.陳奕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0-31頁)。 5.陳奕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32-34頁)。 6.陳奕丞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35-36頁)。 7.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44、50頁)。 8.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53-59反、61頁)。 9.韓筱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72頁)。 10.韓筱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73-75頁)。 11.楊○伃(少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82-84、90-91頁)。 12.楊○伃(少年)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6-89頁)。 13.A07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2-104、117-118、131頁)。 14.A07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146-159頁)。 15.A0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1-173、177頁)。 16.A08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 圖翻拍照片、借款協議書(警卷第181-191頁)。 17.A09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9-201、205頁)。 18.A09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 細(警卷第206-210頁)。 1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212-285頁)。20.陳奕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6-287頁)。 21.陳奕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提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289-302頁)。 從而,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和「永泰人力派遣-特助」連絡,沒有看過其他人云 云。然查: 1.證人陳奕丞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10月5日因為貸款需求上網搜尋貸款公司,找到一間富利寶貸款公司,我從網頁上的LINE連接到一個富利寶的官方帳號去做諮詢,該帳號提供一位專員陳建宏,陳專員為介紹貸款資訊並幫我詢問各家銀行,最後只有富邦願意借款,只是因為我沒有薪轉與勞保,所以銀行暫時無法借款,陳專員說要我的帳戶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收入持續3個月,銀行才願意借款,但是我沒有辦法做到,於是陳專員介紹他的舅舅黎偉寶給我並幫我開立收入證明,我依照黎偉寶的指示去開立多家銀行帳戶後,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兆豐銀行、連線商業銀行的帳號給對方,我跟黎偉寶約好在113年10月29日當天作帳,黎偉寶說當 天會有公司的財務將款項陸續匯入,要我去將匯入的金額提領出來交給財務的妹妹曉君,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2分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我將提領的7萬元交給曉君,又 在同日1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提領的3萬 元交給曉君,同日14時07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巷 口我將提領的10萬元交給曉君,同日15時06分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旁巷口我將提領的15萬9千元交給曉君,我一 共交給曉君35萬9千元,之後曉君就離開了,黎偉寶告知我 作帳完畢,隔天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凍結,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參警卷第17-18頁);又證稱:我依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我帳戶的被害人的錢從ATM領出後,113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段巷口, 將全部提領的現金交給一名自稱公司財務「曉君」之女子,所有被害人匯入我帳戶的錢都已經被我領出來交給「曉君」,我到場的時候「曉君」已經在現場逗留,「曉君」主動來找我詢問我「你的名字是不是陳奕丞?」我回答是之後,「曉君」就會拿我的手機跟貸款專員對接,點鈔完畢後會再拿自己的手機(IPHONE大概6-8代)跟他的上手講話,離去。 我當天約看見她3-4次,每次約5-10分鐘,過程中有講話, 在超商中有看見「曉君」拿下口罩吃東西。經我指認,編號2楊莉溱就是我剛剛說的「曉君」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供稽核(參警卷第22-24、26頁)。堪信,被告即為證 人陳奕丞所述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之「曉君」無疑。而依證人陳奕丞上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曉君」即被告外,尚有與陳奕丞連繫之「陳專員」、指示陳奕丞開立銀行帳戶並指導美化帳戶及指揮作帳之「黎偉寶」,以及在現場點鈔完畢後,被告以自己手機向其回報之「上手」(依罪疑 惟輕應認係被告所稱其連絡之對象「永泰人力派遣-特助」),是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四人,故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奕丞 見面,由陳奕丞將告訴人等人受詐騙所匯至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市某處巷弄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而依證人陳奕丞上開所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時,已然知悉該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之贓款,被告於點鈔後復與上手連絡回報完成工作,再依指示將陳奕丞所交付之款項持往臺南市某巷弄之民家門口放置,顯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非淺,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其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上開所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行為,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等人彼此互相利用 對方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 特助」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A03等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犯行,或與「陳專員」、「黎偉寶」等人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3.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一般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本案之陳奕丞)、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如被告),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吾人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且被告係依「永泰人力派遣-特助」 之指示向提領款項之陳奕丞取款,再依指示放置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且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上揭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4.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本件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承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時間 上早於其餘各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以附表一編號1部 分視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準此: 1.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上開3罪間,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2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亦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故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又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因車禍請假未到,檢察官未再傳喚逕予起訴,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並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原審卷第89頁),是以原審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如前述,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減刑規定均不符,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法列入量刑有利之考量。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自無法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遽予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他犯罪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4,000元,有 原審法院113年贓物字第232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審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4,000元,業已自動繳交國庫為由,不予宣告沒收 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全部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與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收水車手,負責領款及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與氣燄,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保障非輕,並增加或阻礙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自應非難,並參以被告所為,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擔任收水車手於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為詐欺集團犯罪最不可或缺之一環節,故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再衡以被告迄今 僅與一名告訴人A07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2萬元(每月 給付2千元,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按(參 本院卷第169頁),而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身心狀況(有憂鬱症、躁鬱症、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原審卷第63至69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8號審理中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獲有報酬4,000元,且係於最後一次向陳奕丞取款後向「永 泰人力派遣-特助」回報後取得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案(參本院卷第200頁),雖該筆金額被告業於原審自動 繳交國庫,已如前述,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上開條文予以宣告沒收(但無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與「陳專員」、「黎偉寶」、「永泰人力派遣-特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向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詐騙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 沒收,然考量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最終有流向被告,且被告亦係受「永泰人力派遣-特助」指示 ,擔任收水車手,尚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復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情況,認倘就此部分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A03 113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4 113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並佯稱係其姪女,且以投資急需金錢為由,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共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楊○伃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楊○伃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交貨便無法下單為由,致楊○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10,109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7 113年10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A07聯繫,並以A07有抽中獎品為由,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03分許,匯款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至14時24分許,匯款共6萬元。 證人陳奕丞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5 A08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過LINE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並以中獎為由,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至同日14時25分許,匯款共5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9 113年10月2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A09有於臉書社團刊登商品後,遂向A09佯稱要購買商品,嗣又佯為黑貓宅配人員與A09聯繫,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證人陳奕丞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共2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人陳奕丞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帳戶 款項流向 1 113年10月29日11時54分許至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內,提領共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7萬元交給被告。 2 113年10月29日12時39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3萬元交給被告。 113年10月29日13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將10萬元交給被告。 113年10月29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113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將15萬9千元交給被告。 4 113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113年10月29日14時33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6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53分許至同日14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共2萬9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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