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被告洪崇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收據1紙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許德豪」印章1枚及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張庭豪、張堯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C」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崇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洪崇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梁琇珍點選加入,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下稱「吳孟道」)之人成為好友;復由LINE暱稱「劉鈺琪」,對梁琇珍佯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梁琇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中海大樓門口,將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洪崇瑋遂假冒「華原證券營業員」所派專員「許德豪」之名義,前往上址,並配載表彰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向梁琇珍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德豪」署押各1枚之收據1紙予梁琇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梁琇珍並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與洪崇瑋 ,洪崇瑋則依指示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財物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梁琇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琇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琇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35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GoogleMap查詢資料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截圖照片及對話內容1份、現金收據1份(警卷第49、51、81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 至41頁)在卷可為佐證。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並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明知均未受僱於「華原證券營業員」,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表彰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並出示交付上開公司名義之收據,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訊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及「張堯智」、「張庭豪」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LINE暱稱「吳孟道」、「劉鈺琪」等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 作,衡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洪崇瑋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 動,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或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同此意旨)。修法後雖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依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 件,併予敘明。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警卷第57頁),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後,再將檔案傳送交予被告列印後,而於取款時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監察人欄內持偽造之「許德豪」之印章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配戴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用意前來收取款項,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4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載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且其行為實為本案全部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之人及上開提及之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德豪」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工作證)並進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人共同偽造「許德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七、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參照)。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繳交問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敘明所犯法條部分,據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已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 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參照)。 是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則主文與理由不符,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查⒈本件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記載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於理由欄貳、二、㈦說明:被告一行為所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足認原判決主文欄諭知之罪名(刑法法條)顯屬誤載。⒉原審已就被告依指示收取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告訴人交付300萬 元現金為認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但認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未扣案之300萬元),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㈢部分),另就未據扣案而於行為時所配載之工作證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部分)。惟原判決主文部分仍記載應予沒收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漏未記載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予以沒收及追徵,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瑕疵。原判決有上開主文與理由不符之處,而影響於判決本旨,於法有違。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告訴人梁琇珍和解意願,且已當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期賠償部分損害金額等節(詳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擔任車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梁琇珍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分期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考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從事營造大貨車司機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告訴人當庭陳述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輕判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故其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偽造之收據1張, 另未據扣案而於行為時所配載之工作證、「許德豪」印章1 枚及工作手機(行動電話)1支,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暨告訴人當庭表示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德豪」印文,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原審卷第34頁 ),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曾獲有款項、報酬或 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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