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 被告曾麗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麗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轉匯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匯入金錢加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易鑫來–宇杰Andrew」、「易鑫來經理」、「周易雄(易鑫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依指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周易雄(易鑫來)」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對告訴人陳桂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9 日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周易雄(易鑫來)」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陳桂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之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人,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並依指示前往臺南市○○路000號0 樓應徵,面試現場有掛公司名稱,裡面有辦公室,其經二位女性面試約10分鐘後,對方表明其已錄取,但因辦公室裝修,須居家工作;之後其依「經理」於LINE之指示搜尋商品之樣品圖,然老闆「周易雄」稱缺一個祕書,經理遂將其介紹給老闆,老闆「周易雄」要求其開設本案帳戶,原作為薪資匯轉之用,然老闆「周易雄」嗣後要求以該帳戶購買黃金,因其第一次擔任秘書,故老闆「周易雄」交代之事項其就照做等語。 四、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封面提供予「周易雄(易鑫來)」後,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6日11時11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7分許、113年9月19日9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依「周易雄(易鑫來)」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1時57分許、113年9月19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1萬5000元、29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1至6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之遠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7至59、75至93、9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係被告將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五、惟被告自始辯稱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僅係因找工作遭詐騙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且「易鑫來企業社」(台中市西區)確有利用該人力銀行APP內招募員工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1人力銀行APP」截圖一張為證(偵卷 第37頁),且經原審向經營「1111人力銀行」之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間,向該人力銀行投遞履歷,而「易鑫來企業社」亦於113年7月29日與該人力銀行簽約刊登徵才廣告,自同年月30日起刊登徵才廣告,為期1個月,有該公司114年2月18日全(法)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13年8月投遞履歷紀錄、易鑫來企業社簽訂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至39頁)。則被告既係透過正式且合法之「1111人力銀行」徵才管道應徵工作,其對於刊登徵才廣告之廠商有可能係由詐騙集團所假冒等情形,顯難認為有相當程度之預見。 ㈡、次查,被告於113年8月向「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後,即有自稱「易鑫來-宇杰Andrew」之人於113年8月20日以訊息 通知被告,聯絡其接下來面試等事項,即告知其面試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並要被告帶一張2吋大頭照, 接洽人為張小姐,時間在8月22日下午,並通知其要與「03/17易鑫來經理」加為LINE好友,嗣被告隨與「03/17易鑫來 經理」加為LINE好友,並開始遠端教學、及向其打卡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易鑫來-宇杰Andrew」、「03/17易鑫來經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對方說辦公室在整修,叫我在家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1頁)。故觀諸被告自向「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至被「易鑫來-宇杰Andrew」通知告知面試、再 到與「03/17易鑫來經理」取得聯繫以遠端方式上班等情, 其過程尚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正常情形類同,是被告能否因此得知其所應徵之「易鑫來企業社」之工作,實係遭到詐欺集團所冒用來徵求車手之情,顯並非無疑。再查,「易鑫來企業社」登記之所在地址,固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 0樓之0」,登記負責人則為「張瀅淇」,此有「易鑫來企業社」在「1111人力銀行」簽約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一般公司為擴大對外徵才,未必一定會選在公司進行面試,亦可能前進校園或至外地為之,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故被告向「1111人力銀行」投遞履歷後,自稱「易鑫來-宇杰Andrew」之人即以訊 息通知被告面試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被 告因此前往徵才公司所指定之地點進行面試,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許多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俱與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不同,亦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雖認知「易鑫來企業社」之老闆為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人,縱與「易鑫來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張瀅淇」不同,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未察覺有異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面試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0樓」與實際「易鑫來企業社」登記之「台中市○區○○○路0 0號0樓之0」不同,及被告所稱老闆「周易雄」,亦與「易 鑫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張瀅淇」不同,被告未能上網察覺有異,且被告錄取後亦未曾實際前往「易鑫來企業社」之辦公室或工作場所工作,憑此應可察覺前開求職過程,已與一般常情有違云云,要嫌速斷,難認可採。 ㈢、再查,依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易鑫來–宇杰Andrew」、「易 鑫來經理」、「周易雄(易鑫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先係要求被告觀看ERP系統之教學影片,進而要求 被告搜尋各項服飾、運動鞋等商品之市場資訊並做成相關表格上傳(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等內容極易使人誤認對方係針對員工進行正規商業培訓,從而加深被告對於該公司之信賴。而LINE暱稱「易鑫來經理」之人將被告轉介予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後,該人初始亦係要求被告蒐集服飾、運動鞋之商業資訊製成表格,之後始要求使用被告帳戶購買黃金(見偵卷第57至69頁)。雖此一使用被告帳戶購買黃金之要求與一般正常公司商業交易模式相異,然所謂「特助」或「秘書」代公司負責人處理個人私事,所在多有,被告因無相關工作經驗,誤信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說詞,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況被告雖起疑而欲進行查證,然詐欺集團竟又安排一自稱前助理之「于靖Jennifer」與被告對話,佯稱自身亦有提供帳戶予「周易雄」使用之相同經驗以安撫被告(見偵卷第81頁)。則被告囿於自身先前工作經驗,無其他管道進一步查證該自稱「于靖Jennifer」之人之說詞,因而依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之指示辦理,不能逕認其已預見其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擔任「周易雄」私人秘書,被告提供帳戶等行為,顯已超出老闆秘書之工作範圍,雇主無可能指派未曾謀面且剛入職之被告收款並匯款之理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㈣、又查,被告行為時年齡雖逾30歲,為○○肄業,從事過超商店 員、餐廳員工、車頭燈生管人員,然其於本院陳稱:其是第一次當秘書,老闆說什麼我也不會否決他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此亦難認係與一般社會就職之常情有所相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對於「周易雄」上述指示有反常之處,顯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㈤、末查,被告依LINE暱稱「周易雄(易鑫來)」指示前往銀行匯款過程中,曾遭銀行行員乃至警察質疑是否涉及詐騙,此固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於113年9月18日首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匯款當時,雖遭行員及警察質疑是否為詐騙,然最終該行行員仍同意被告辦理,且被告於次日即113年9月19日再次前往該行欲將款項匯出時,該行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左下角,加蓋「非屬疑似境外詐騙名單」之印文並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出,而第三次即113年9月23日前往該行再次辦理,仍成功將款項匯出,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3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7頁 )。倘從事金融交易之銀行行員及犯罪偵查之員警均無法確認被告所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甚至認為被告匯款之對象「非屬疑似境外詐騙名單」,則透過正規徵才管道應徵而取得工作機會之被告,應亦無從期待其能在警方及銀行均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甘冒丟失工作之風險,抗命拒絕匯款。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推論,認擔任下屬之被告,應較具金融專業之銀行行員、追訴犯罪之員警等從業人員,更能夠查覺「周易雄(易鑫來)」之指示有異云云,亦屬與一般常情未符,同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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