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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瑱璊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號、第17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瑱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縱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縱被告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之上限亦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如有符合減刑之規定,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郭紋秀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郭紋秀所受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郭紋秀之原諒,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是綜觀被告此部分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力謀填補被害人郭紋秀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王春月達成調解、和解,賠償被害人王春月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王春月之原諒,要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輕罪自白減刑之整體適用,以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郭紋秀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郭紋秀之損害,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29頁),此涉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執此上訴,要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以及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郭紋秀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郭紋秀之原諒,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而尚未與被害人王春月達成調解、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起詐欺案件,現經偵查、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捌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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