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當事人李亦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至9頁),且依其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應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適當刑度。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所涉犯罪事實,態度尚屬懇切,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已有所悔悟,誠實認罪。㈡再者,被告患有癲癇等身心疾病,長期需依賴藥物控制,亦有監獄中之就醫紀錄可資查證,實難承受長期監禁之環境,對其身心健康恐構重大影響,爰請鈞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㈢況且,本案被告並非幕後策劃之主導者,僅屬受指揮而參與實行之人,所獲不法利益亦有限,與其他主導犯罪之共犯相較,其責任顯有輕重之別。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於量刑上從輕酌定,予以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責相當之刑罰原則,並有助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重新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最高法院整體適用法例之統一見解,予以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因子考 量,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 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且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關於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曾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且本案經認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上開減 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然因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在監執行(已於11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尚未能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尚乏證據足認其已獲有對價,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40萬元。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㈢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調解成立之情,但尚未賠付實質損失,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非幕後策劃之主導者,僅屬受指揮而參與實行之人,所獲不法利益亦有限及其有癲癇等身體健康因素冀望再減輕其刑等情,原審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一情,亦經原審量刑時為斟酌而量處上揭之刑,然被告當時在監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現已出監仍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到庭陳明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7至90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仍表示希望法院依法量處被告刑度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205頁 ),顯無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產生,甚至被告現已出監仍未依約履行賠償,豈有可對其從輕審酌之處。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對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目前另案通緝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另案扣押之物 1 iPhone12 pro手機1支 2 偽刻之「王子宏」印章1顆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子宏」、工號:1039、部門:外勤部)1張(未扣案) 2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宏」印文各1枚,日期:113年7月1日)1張(已扣案) 3 資通計劃合約書(含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為訓」印文各1枚)1張(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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