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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魏鈞鴻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第3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鈞鴻於民國113年5月上旬某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以下稱臉書)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刀」之人(以下稱「陳小刀」)刊登之貸款貼文,依貼文所載連結與「陳小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小刀」隨後指示魏鈞鴻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聯繫後續事宜,並要求魏鈞鴻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小太陽」之人(以下稱「小太陽」)聯絡使用魏鈞鴻申設帳戶事宜,魏鈞鴻知悉「陳小刀」、「小太陽」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組織,且魏鈞鴻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因「陳小刀」邀約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集團用以接收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數名「陳小刀」指定向魏鈞鴻收取款項之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提供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陽信帳戶)資料,接收可能係「陳小刀」、「小太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並同意按「陳小刀」指示提領匯入陽信帳戶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魏鈞鴻隨後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陽信帳戶資料告知「陳小刀」,「陳小刀」取得陽信帳戶資訊後,轉知集團內不詳成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A02、何智恊、A04、A05、A6、A007、A08、A09(以下稱A02等8人),致A02等8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陽信帳戶,魏鈞鴻再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A02等8人受騙匯入陽信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2、何智恊、A04、A05、A6、A007、A08、A09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2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69頁、第11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述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陳小刀」、「小太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與渠等共犯詐欺A02等8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陳小刀」等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按廣告所載連結以LINE與「陳小刀」電話聯絡,「陳小刀」指示另下載TELEGRAM軟體續與「陳小刀」聯繫,經「陳小刀」指示以LINE與「小太陽」聯絡填寫貸款評估表等資料,要委託「陳小刀」幫忙辦理貸款,「陳小刀」說有陽信銀行的管道,指示其先申辦陽信帳戶後,美化帳戶金流再向陽信銀行貸款,「陳小刀」告知美化帳戶的資金是合法的,才會被騙配合辦理,並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2等8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前案,但本案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自己保管,並未交付他人,本案情形與前案不能相提並論,將帳號提供他人不能反推被告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是在臉書看到借貸貼文與「陳小刀」聯繫,「陳小刀」稱被告信用不佳,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才將帳號傳送給「陳小刀」製造金流,因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必須再提領出來交還對方,「小太陽」要被告填評估表,並保證不會將資料洩漏他人,亦不會從事違反契約及用於借貸以外之其他用途,若違反規定要連帶賠償被告,被告始受騙,金融帳戶因此遭「陳小刀」不法利用,主觀上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瀏覽貸款貼文,與「陳小刀」聯繫,「陳小刀」隨後指示被告聯絡「小太陽」,被告嗣後承諾提供陽信帳戶資料給「陳小刀」,接收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並同意按「陳小刀」指示提領匯入陽信帳戶款項,再將之轉交「陳小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收受,被告隨後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陽信帳戶資料告知「陳小刀」,取得陽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A02等8人,致A02等8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騙款項匯入陽信帳戶,被告再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將A02等8人受騙匯入陽信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至13頁;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29至138頁),並據告訴人A02、何智恊、A04、A05、A6、A007、A08、A09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一第15至26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0至38頁,告訴人A02等8人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被告與「小太陽」間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依第31至34頁)、告訴人A02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商業操作合約書、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44至50頁、第52至55頁)、告訴人何智恊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依第64頁、第66至69頁)、告訴人A04提出受騙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79至93頁)、告訴人A05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87頁、第104頁)、告訴人A6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操作合約書及與詐欺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25至132頁)、告訴人A007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40至163頁)、告訴人A08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二第177頁)、告訴人A09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超洋投資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與詐欺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91頁、第195至217頁)、告訴人A02、何智恊、A04、A05、A6、A007、A08、A09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37至40頁、第43頁、第56至59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3頁、第77至78頁;警卷二第49至52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39頁、第164至169頁、第175頁、第180至183頁、第189頁,此部分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一情主觀上有所預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知不知道不能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做為匯款取款之用?)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亦因欲向網路結識之不詳人貸款,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該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被告因前案出監日期將近2個月,被告既歷經前案調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若再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更可能因此遮斷金流製造斷點,涉嫌洗錢犯行自是瞭然於胸並仍記憶猶新而能預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流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這個金流的錢有可能是犯罪的錢?)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更徵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雖毫無所悉,但對款項係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則有所認知,被告既有此認知仍決意依「陳小刀」指示申設陽信帳戶,並將帳號告知「陳小刀」以便接收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匯入陽信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交由「陳小刀」指定之人收受,是被告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被告對於與「陳小刀」、「小太陽」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固又辯稱其申辦陽信帳戶並提供「陳小刀」等人使用接收匯款再依指示提款轉交「陳小刀」指定之人收受,係因本身信用不佳,為順利辦理貸款,「陳小刀」誆稱可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以順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才受騙提供陽信帳戶云云。然被告對於「陳小刀」、「小太陽」及向其收款之人真實姓名、所任職公司或單位、職稱等均供稱並不知悉(見警卷一第6至7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2頁、第131至132頁),且對「陳小刀」等人究竟要製造多少金流、可幫被告向陽信銀行貸得多少款項等節,被告供述其全然不知(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被告行為明顯與常情相悖。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小太陽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小太陽」間自113年6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起才開始聯繫,此日期已在被告將陽信帳戶提供給「陳小刀」使用之後,且有告訴人A02、何智恊、A04等人受騙匯款至陽信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交付「陳小刀」指定之人收受之後,「小太陽」才要求被告填寫評估表,明顯可疑。又被告依「小太陽」指示填寫之評估表內,完全未提及被告委託渠等辦理貸款之相關訊息,填寫完畢雙方並無後續談論代辦貸款相關對話,直至同年7月9日被告才詢問:「請問,我後續都沒消息。」一語,「小太陽」始回覆:「還在跑件,有在追。」等語,惟由卷附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一第29頁)記載顯示,陽信帳戶最早於113年6月25日經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通報疑似不法,且於翌日經聯徵中心通報警示帳戶,其後陸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則陽信帳戶既於113年6月25日起已陸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已知陽信帳戶因提供給「陳小刀」使用,匯入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理當知悉「陳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從事代辦貸款之人員,被告竟於113年7月5日仍追問「小太陽」貸款是否過件,被告行為明顯與客觀事實歧異,則其與「小太陽」間對話內容是否確實係因受騙而誤信渠等可幫忙貸款所為對話,或僅是聯繫使用帳戶事宜及為了製造委託「小太陽」等人代辦貸款以掩飾本案犯行之資料,誠啟人疑竇,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4、被告再提出貸款委辦契約書佐證委託「陳小刀」等人代辦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情屬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貸款委辦契約書上約定代辦人員不可以將陽信帳戶做貸款以外目的使用或洩漏帳戶資料,才使被告深信「陳小刀」等人所言為真云云。然揆諸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委辦契約書內容,可發現其上立契約書人僅有被告簽名及指印,並無其上所記載之乙方即代辦人、丙方即放貸人等之簽名或蓋章,且該契約書內所有手寫文字,全係被告所填寫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此份貸款委辦契約書究竟被告是要委託何人代為辦理貸款全然不明,其中被告手寫之約定款項,更因無契約他方簽名或蓋章確認而不發生效力,且被告既稱是要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其所提出之貸款委辦契約書上何以又會有放貸之丙方欄位,均足令人懷疑此份貸款委辦契約書之真正。況且,此份貸款委辦契約書由被告填載日期為113年6月14日,但如前述,「小太陽」要求被告填寫評估表日期卻在其後即113年6月19日,二者明顯不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陳小刀」等人指示被告倒填日期,但被告既然正常合法委託「陳小刀」等人代為辦理貸款,何以要為與真實不符之行為,倒填委辦契約日期,殊值懷疑,被告對於「陳小刀」等人指示倒填日期之可疑行為,非但無任何疑慮,未置一語完全照辦,實令人不敢置信。此外,委辦貸款契約書上既僅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契約他方之簽名或蓋章,契約根本無從確認是否成立,遑論要求不知名之契約他方遵守約定並負賠償責任,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向銀行及融資借款均呈呆帳,無力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貸款程序及簽署契約等流程自不陌生,焉有可能對此種嚴重悖離一般貸款程序之作法深信不疑而受騙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陽信帳戶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收受,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難憑採。

5、再參諸被告將A02等8人所遭詐欺而匯入陽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時,因每次提領之款項均逾可使用提款卡提領限額,而使用臨櫃方式將之領出,且每筆提領款項均超過50萬元,依金融業作業準則,銀行員必須進行關懷提問,詢問被告提領款項之用途等事項,被告苟如其所述相信「陳小刀」等人說法真實合理,且款項來源合法乾淨,自應如實告知銀行員提領款項是為製造金流,使陽信銀行相信其有相當資力,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時能通過審核,提領款項用途是將資金交還陌生的代辦貸款人員「陳小刀」等人為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應付銀行員關懷提問供稱:「(你去領錢的時候,你怎麼跟銀行說的?)我說是要借給金石建設的錢。(你確實是要借款給金石建設嗎?為何要這麼說?)這是陳小刀說的。(你是真的領錢出來要去借給金石建設嗎?)沒有。(為何不是說要美化金流?)如果是這樣講,對方就會擋下來不讓我領了。這是對方(指「陳小刀」)要我這樣講的。我當時急著要貸款去清償其他私底下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對於「陳小刀」所言純屬虛妄,若其前往銀行領款時據實陳述,銀行員即會阻止被告提領帳戶內贓款,被告因此向行員謊稱提款用途是為出借款項給金石建設,由此足徵被告對於「陳小刀」等人行為違法,資金來源亦可能是詐欺等非法行為而來一情心知肚明,被告自稱其配合「陳小刀」等人提供帳戶並訛騙行員領款之動機為:「(你這一件為何還要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去使用?)當初急著貸款要還其他小額貸款,被人家追著討錢,找人辦貸款...(為何不是說要美化金流?)如果是這樣講,對方就會擋下來不讓我領了。這是對方要我這樣講的。我當時急著要貸款去清償其他私底下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8頁),可徵被告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容任以其提供之陽信帳戶接收A02等8人遭詐欺款項並按指示領出交付「陳小刀」指定向其收款之人收受,灼然至明。

6、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由全案證據資料觀之,固無法認定其對於「陳小刀」、「小太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所有犯罪計畫或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及意欲,然由其對「陳小刀」、「小太陽」向其收款之人真實身分、從事行業、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陳小刀」、「小太陽」等人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先前已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資料而蹈法網,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金融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之「陳小刀」、「小太陽」等人要求,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並按「陳小刀」指示提領匯入陽信帳戶款項轉交指定收受之3名不詳男子,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受「陳小刀」、「小太陽」所說提供帳戶並配合製造金流可代為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等言詞所惑,而提供陽信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A02等8人匯入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云云,縱然屬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7、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附表所示A02等8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陳小刀」、「小太陽」、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陳小刀」、「小太陽」、「陳小刀」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不詳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陽信帳戶給「陳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附表所示A02等8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領出轉交給向其收水之不詳男子之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陳小刀」、「小太陽」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A02等8人並隱匿、掩飾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A02等8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陳小刀」、「小太陽」及向被告收取附表所示A02等8人匯入中信帳戶贓款之3名不詳男子,已有認知,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

㈢、被告與「陳小刀」、「小太陽」、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附表所示A02等8人,令附表所示A02等8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陽信帳戶內,並由被告將A02等8人匯入陽信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取一空,且轉交「陳小刀」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所示A02等8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臨櫃提領帳戶內附表所示A02等8人所匯款項,再將現金交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消費、藉由其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附表所示A02等8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小刀」、「小太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陳小刀」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小太陽」製造虛假代辦貸款對話以掩飾犯行,向被告收款之人擔任第二層收水手,及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等8人,使A02等8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陽信帳戶內,被告復依「陳小刀」指示將附表所示A02等8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陳小刀」指派向其收取之不詳男子收受,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陳小刀」所言及自己接觸「小太陽」、向其收款之3名不詳男子經驗,已可知悉「陳小刀」係與多人共犯,且有不同層級參與者,「陳小刀」為其所接觸之人間層級最高者,被告可知悉「陳小刀」所屬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且本案受騙之人高達8名,被告與「陳小刀」等人及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在知悉「陳小刀」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陽信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且預見並容任所提供陽信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陳小刀」指示其領取之帳戶內款項乃受騙A02等8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所示A02等8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再按「陳小刀」指示領取帳戶內附表所示A02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陳小刀」、「小太陽」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陳小刀」、「小太陽」、向附表所示A02等8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及3名收受被告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與A02等8人行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實施詐術之方法包括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附表所示A02等8人,毋庸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使之受騙匯款至陽信帳戶,由被告按「陳小刀」指示將陽信帳戶內A02等8人匯入款項領出,並將提領款項後轉交給奉命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在其參與犯行後接觸之共犯中,「陳小刀」是負責的人,「小太陽」可能是「陳小刀」下屬,向其收款之人係銜「陳小刀」之命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有其他向A02等8人行騙之人分別於本案犯行中扮演不同角色與行為分工,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就被告在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可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新申請設立之陽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起訴意旨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2頁、第130頁、第136至137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所取得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2等8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A02等8人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管領之陽信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陽信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按「陳小刀」指示轉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並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A02等8人交付之財物難以繼續追查其流向,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A02等8人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收受贓款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贓款等工作,與「陳小刀」、「小太陽」、向其收款之不詳集團成員或其他實行詐騙A02等8人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前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書(見偵卷第6至9頁、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且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予以記載並指出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證明方法,且主張「被告前犯幫助洗錢、詐欺罪,本件又再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依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予以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8至139頁),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累犯不加重其刑資料提出調查,僅由辯護人表示前案被告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本案情形與前案不同,被告認知是要辦貸款,無累犯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犯罪,前後2案犯罪基本情節類似,僅前案被告止於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本身並未實際實施詐欺犯行,本案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外,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申設帳戶內詐欺贓款,交付前來向其收款之集團成員,本案犯行較諸前案惡性更為重大,顯見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有所警惕,相隔不到1個月,又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既係與「陳小刀」、「小太陽」、3名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對A02等8人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提供陽信帳戶接收受騙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轉交向其收款之集團成員,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併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2、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相關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業如前述,原判決並未說明有關洗錢罪新舊法比較及如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規定之理由,僅簡略記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段(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且於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法律適用不當之情形,容有未洽;3、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是被告行為後始立法規定,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行為時持以與「陳小刀」、「小太陽」等人聯繫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前來收款之其他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小太陽」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判決漏未就該行動電話予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與法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且其將申設之陽信帳戶提供給「陳小刀」等人使用前,已因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判刑確定甫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在無任何合理根據,判斷「陳小刀」、「小太陽」等人所述或預定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確實係合法收入之情形下,猶率爾加入「陳小刀」、「小太陽」所屬犯罪組織,將陽信帳戶提供做為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陳小刀」」指示將A02等8人受騙匯入之贓款提領殆盡,交付給「陳小刀」指定向其收款之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肩負詐欺犯行成敗與否至為關鍵之角色,所為造成A02等8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所示A02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656,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自始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犯意,亦未與附表所示A02等8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高,未婚,亦無子女,與胞妹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其父母均罹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其父母之連續處方箋、其母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目前擔任倉庫管理員,月入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但負債甚多,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後,於接近時間提領A02等8人匯入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先後為本案8次詐欺等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不輕,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甚鉅,又未賠償A02等8人,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有任何彌補,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故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聯繫「陳小刀」、「小太陽」等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陳小刀」指定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收受,再由收款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A02等8人因受騙而匯至陽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以中信帳戶入帳時間為準)、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以LINE成立「財經天地」群組,A02加入後,LINE帳戶名稱「張嘉琪」遂與A02私下聯繫,推薦A02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倍利生技」,並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該平臺以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較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21許,轉帳272萬元。 113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臨櫃提領272萬元。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何智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何智恊瀏覽後點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股海老牛」聯繫,經其推薦與助理LINE帳戶名稱「何靜雯」聯絡後,「何靜雯」推薦何智恊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豐陽」,復向其誆稱:依指示在該平臺投資推薦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61萬元。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臨櫃提領61萬元。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分析廣告,A04瀏覽後點擊廣告上連結,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經」,群組內自稱助教之LINE帳戶名稱「張甜情」聯繫A04,推薦A04使用虛設投資平臺「倍利生技」,並指示其與LINE帳戶名稱「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聯繫,「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向其謊稱:依指示匯款在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40萬元。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02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5瀏覽後點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劉依珊」聯繫,其向A05推薦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倍利生技」並指示其與LINE帳戶名稱「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聯繫,「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向其訛稱:依指示匯款在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轉帳25萬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58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A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6瀏覽後點擊廣告上連結,與自稱助教之LINE帳戶名稱「劉佳雨」聯繫,「劉佳雨」推薦A6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向其騙稱:依指示儲值可在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帳50萬元。 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160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0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先後以LINE帳戶名稱「陳語涵」自稱股票分析師助理、LINE帳戶名稱「周華強」與A007聯繫,由「周華強」邀約A007合夥投資股票,並推薦A007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神盾集團投資公司」,復向其詐稱:依指示匯款至「周華強」指定帳戶後,再由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轉帳36萬元。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A08點擊廣告連結與自稱助教LINE帳戶名稱「許文雅」聯繫,「許文雅」將其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LINE帳戶名稱「林玖龍」,由「林玖龍」推薦A08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倍利生技」,並向其佯稱: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業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轉帳60萬元。 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提領62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內容之廣告,A09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與不詳之人使用LINE聯繫,該人推薦其使用虛設之投資平臺「豐陽」、「超揚」,復向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陽信帳戶。 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轉帳216,000元。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提領51萬元(包含其他受騙者匯入款項)。 魏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魏鈞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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