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姿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2163、15734、2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吳姿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吳姿瑩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或輾轉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姿瑩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劉麒銳」之人(下稱「劉麒銳」)聯繫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9月2日1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康橋門市,將 如附表所示之玉山帳戶(本判決引用之帳戶代稱均詳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交付與「劉麒銳」指定之不詳男子,及於113 年10月11日至13日間,以「LINE」將上開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劉麒銳」;又於113年10月22日16時39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帳戶、將來 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土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麒銳」,再於同日18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真愛門市,將前述10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劉麒銳」指定之不詳人士,而接續將前述共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與「劉麒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廖惠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 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上開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2所示轉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領出);吳姿瑩遂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共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廖惠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依「劉麒銳」之指示,將上開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劉麒銳」指定之不詳人士,及曾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麒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想要申辦貸款,「劉麒銳」表示其薪資證明不足,要為其美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其才會交付上開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原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8月1 2日透過「LINE」與「劉麒銳」聯繫後,曾依「劉麒銳」之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陸續將附表所示共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劉麒銳」指定之人,及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麒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劉麒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3至171、175,偵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第163至191、211至389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廖惠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8「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 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 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 號2所示轉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及領出外,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有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3頁)、土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77頁)、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31頁)、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至81頁,併辦警卷㈠第2 1至2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 詢資料(警卷第119頁)、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1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7、121頁)、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9至91頁)、富邦帳戶之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警卷第125至129頁)、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5頁)、兆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13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99、117頁)、臺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併辦警卷㈡第23至25頁)、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 15頁)、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19至21頁,併辦警卷㈢第27至42頁)附卷可查,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取得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2所示轉入兆豐 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能 取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劉麒銳」指定之不詳人士及提供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麒銳」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匯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劉麒銳」等人使用時已年滿4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因為可能被拿去詐騙或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44、49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為獲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意將如附表所示高達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素未謀面之「劉麒銳」等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劉麒銳」表示其薪資證明不足,要為其美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其才會交付上開資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債務壓力龐大,急於申辦貸款,才會誤信與其接洽之貸款專員,認為提供帳戶的行為可以協助解決其經濟危機,被告本身不清楚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後的犯行,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故意,實際上被告亦係被害人,也因此損失龐大的金額等語。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先前辦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銀行的信貸,當時須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存摺影本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498頁),可 見被告前已有數次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已明確知悉「劉麒銳」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與其過往之申貸經驗明顯有異,即當已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陳稱其除「LINE」之外,並無「劉麒銳」之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劉麒銳」之真實身分,亦未曾去過「劉麒銳」之公司,無法確定「劉麒銳」是否為伊所述公司之人員,其將前述帳戶資料交出去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99至500頁),更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㈣另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681 號、113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112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舉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有異,該等帳戶資料極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竟為圖獲取款項,仍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來歷不明之「劉麒銳」等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嗣因帳戶遭警示後甚為慌亂,為求脫免責任,誤信「劉麒銳」等人所述可解除警示云云而另行交付款項(原審卷第163至197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就此部分可能身兼被害人之角色,亦無解於被告先前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所具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張華清、陳煥昇,及聲請函詢和樂當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欲證明被告曾因受騙而交付款項,及被告積欠債務之情形等語;然被告原係因經濟狀況欠佳,亟需款項支應,乃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動機與誘因,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違背。被告又係於相關帳戶遭警示後,始誤信「劉麒銳」等人所述欲解除警示而交付款項,亦如前述,此或因被告明確知悉其所為已涉不法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亟欲解除帳戶之警示,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另遭詐騙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附表所示共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廖惠 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各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2所示轉入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編號6所示轉入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及提領),以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係因「劉麒銳」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日期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共11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部分款項未及提領),係以1個行為幫助1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3、15734、26638號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渣打帳戶、玉山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被害人許淑珠、黃明興、廖家萩、施志擇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華南帳戶、將來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土銀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被害人廖惠如、林秀貞、陳以謹、戴薏馨、陳宣廷、林婉婷、黃依婷、黃育清、莊明道、范宇承、黃雅雯、林瑋翔、游芷欣、潘燕慈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及原審併辦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6638號案件,就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款部分移送併辦,有該署114年10月2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85至90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又被告年逾40,有相當學歷、年紀、知識、經驗,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1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種種有違常情之舉,足徵其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惡性非輕,且本件詐騙金額高達近344萬元(含本院併辦之10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併辦,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然過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亦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竟提供高達11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18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344萬餘元,其 中本院併辦之編號18被害金額為100萬元,被告雖有與編號6、15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目前僅賠償2萬8千元,與併辦金額相較差距甚大,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孩(原審卷第5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林秀貞受騙49,986元、49,987元轉 入兆豐帳戶後,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林婉婷受騙將50,123元、49,985元、49,985元轉入富邦帳戶後,該等款項 (共計250,066元)均未及遭「劉麒銳」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領出,仍在上開帳戶內乙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48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8041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該等款項自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對價,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已由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出之其他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2953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30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729463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35252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以下帳戶之戶名均為吳姿瑩)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 1 廖惠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廖惠如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廖惠如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銀行認證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廖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16分許 99,156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惠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廖惠如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194頁)。 ⑶被害人廖惠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5頁)。 2 林秀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林秀貞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林秀貞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蝦皮賣場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金流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林秀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且除轉至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領出外,其餘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26分許 113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 49,987元 49,986元 將來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20頁)。 ⑵被害人林秀貞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 ⑶被害人林秀貞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部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211至217頁)。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8041號函(本院卷第157頁)。 113年10月23日11時47分許 113年10月23日11時49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29分許 113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 49,986元 49,987元 兆豐帳戶 3 陳以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0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以謹聯繫,佯稱可幫陳以謹購入代購之商品,但須先付款才能進貨云云,致陳以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26分許 11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以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⑵被害人陳以謹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227頁、第241頁)。 4 戴薏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戴薏馨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戴薏馨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蝦皮賣場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戴薏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 12,983元 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薏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戴薏馨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47至250頁)。 ⑶被害人戴薏馨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51頁)。 5 陳宣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1分前許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陳宣廷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陳宣廷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蝦皮賣場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陳宣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41分許 113年10月23日11時43分許 49,983元 11,103元 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宣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 ⑵被害人陳宣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258-1至259頁)。 6 林婉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9時3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林婉婷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林婉婷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後續認證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除轉入富邦帳戶之款項未遭領出外,其餘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46分、48分許 99,985元 99,985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8頁)。 ⑵被害人林婉婷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68至271頁)。 ⑶被害人林婉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1頁)。 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484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 113年10月23日12時27分許 113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50,123元 49,985元 49,985元 富邦帳戶 7 黃依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黃依婷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黃依婷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黃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 49,986元 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黃依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82頁)。 ⑶被害人黃依婷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2至286頁)。 8 黃育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6時4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黃育清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黃育清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認證賣家帳號云云,致黃育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 25,035元 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黃育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4至302頁)。 ⑶被害人黃育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6頁)。 9 莊明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2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莊明道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莊明道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簽署實名認證,始能進行交易並解除買家遭凍結之款項云,致莊明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3時36分許 49,982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明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⑵被害人莊明道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0頁)。 ⑶被害人莊明道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10頁)。 10 范宇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范宇承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范宇承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開啟認證云云,致范宇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 24,100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宇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至48頁)。 ⑵被害人范宇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8至321頁)。 ⑶被害人范宇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323頁)。 11 黃雅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5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黃雅雯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黃雅雯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全家好賣+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5時25分許 113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113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 9,978元 9,987元 9,987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2頁)。 ⑵被害人黃雅雯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0至336頁)。 ⑶被害人黃雅雯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7頁)。 12 林瑋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9時43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林瑋翔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林瑋翔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林瑋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9時43分許 10,999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⑵被害人林瑋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44至347頁)。 ⑶被害人林瑋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47頁)。 13 游芷欣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游芷欣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游芷欣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臺灣宅配通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檢核有誤,須匯款至不同帳戶以消除洗錢嫌疑云云,致游芷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4日0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3日19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10,99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芷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至64頁)。 ⑵被害人游芷欣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354至373頁)。 ⑶被害人游芷欣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75頁)。 14 潘燕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20時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潘燕慈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潘燕慈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臺灣宅配通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進行認證云云,致潘燕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4日0時8分許 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許 10,111元 10,010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燕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潘燕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4頁)。 ⑶被害人潘燕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5頁)。 15 許淑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許淑珠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許淑珠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完成誠信交易協議云云,致許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1時15分許 99,986元 渣打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1至19頁)。 ⑵被害人許淑珠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49至51頁)。 ⑶被害人許淑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51頁)。 16 黃明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明興聯繫,佯稱可藉由「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明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轉出殆盡。 113年10月18日10時18分(入帳時間11時29分)許 1,000,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興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1至14頁)。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㈡第33至37頁)。 17 廖家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廖家萩聯繫,先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廖家萩刊登販售之物品,但欲以「臺灣宅配通」交易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開通帳戶云云,致廖家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 49,989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家萩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廖家萩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併辦警卷㈡第47頁、第50頁)。 ⑶被害人廖家萩之「Facebook」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47至49頁)。 113年10月23日17時17分許 49,791元 113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 49,989元 18 施志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不詳時分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施志擇聯繫,以假投資詐術詐騙施志擇,致其陷於錯誤,故委請其妻許秀華於右列時間轉帳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0月17日12時17分許 1,000,000元 玉山銀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P11-13)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卷㈢P27)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卷㈢P29-31) ⑷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併辦警卷㈢P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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