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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被告
    薛榮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榮山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3號、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榮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薛榮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蔣明翰工」(薛榮山稱其為「蔣明翰」,以下稱「蔣明翰 工」)、Facetime暱稱「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薛榮山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蔣明翰工」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薛榮山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以LINE群組「富國投資群」、「富國專業分析」暱稱「蔡昌榮」向李國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以LINE暱稱「陳偉廷」向李國豪表示如欲投資股票,將派員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國豪陷於錯誤,「陳偉廷」遂與李國豪約定指派專人於113年11月27日約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弄與0弄路口前向李國豪取款。嗣薛榮山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先取得偽造之「WELLS FARGO 富國」(外務專員「薛榕山」)識別證、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後,再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李國豪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100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單而行使之。薛榮山取 得款項後,旋即搭車至「蔣明翰工」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以「埋包」方式置放,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薛榮山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LINE「人定勝天」群組暱稱「陳宛瑜」向楊秋琴佯稱:可於「勤誠官方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秋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楊秋琴查覺已被騙235萬7,000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9日9時3 0分許,薛榮山依「蔣明翰工」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 號○○○自助洗衣店,薛榮山先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取得偽 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經辦專員「薛容山」)識別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由薛榮山進入店內向楊秋琴自稱為勤誠公司專員薛容山,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楊秋琴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勤誠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後,楊秋琴乃將警方預先準備之假鈔122萬元及楊秋琴所有之真鈔1萬3,000元交付與薛 榮山,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薛榮山(同案被告即監控手蔡岳倫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述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 三、案經楊秋琴、李國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蔣明翰工」之指示,分別持前開工作證(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單等文件,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收取100萬元、123萬3,000元,其 中向告訴人李國豪收取之現金,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塞在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收取,而告訴人楊秋琴部分則尚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即為警逮捕(此部分係未遂)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指之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本院1971卷第213頁),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受「蔣明翰工」之指示,分別持前開工作證、收款收據單等文件,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分別收取上述金額,其中向告訴人李國豪收取之現金,依「蔣明翰工」之指示塞在停車場車輛之車輪下,而告訴人楊秋琴部分則尚未將款項交付他人即為警逮捕,及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陳偉廷」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李國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楊秋琴則係由LINE暱稱「陳宛瑜」之人、車手「王立忠」、「曾彥傑」與其聯繫(警018卷第36頁),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8卷第36至50頁,警074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倫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018卷第14至27頁,偵14029卷第15至18頁,原審73卷第118、135至138頁)、證人鄭聖斌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警018卷第28至35頁,偵14029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秋琴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繳款單據、勤誠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被告薛榮山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同案被告蔡岳倫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鄭聖斌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薛榮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勤誠公司工作證1張及台灣高鐵票1張;同案被告蔡岳倫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同案被告鄭聖斌扣案之Redmi手機1支(警018卷第60至152、155至177、181頁)、告訴人李國豪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印 照片、Google街景地圖、被告薛榮山手機翻拍畫面、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WELLS FARGO 富國」(外務專員:薛榕山)識別證照片(警074卷第15至36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所坦承不諱。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辯以其依「蔣明翰工」指示收受款項,「蔣明翰工」怎麼指示其就怎麼做,其只是領工錢而已云云。然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收取金錢來源、工作證與自己姓名不符、高額款項隨意塞在不明車輛車輪下等情迥異於常情之收款方式不以為意,其顯然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停車場不明車輛之車輪下,凡此行為,難認行為人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則其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是上揭事實,均堪認為屬實,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僅坦承所為係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既未遂犯,否認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辯稱:「我不知道除『蔣明翰』之外的人有無其他車手,而告訴人楊秋琴部分我 也不知道她是否第一次被騙,她是否第一次被車手拿錢,本案二個犯罪事實我也不知道其他詐團的成員有沒有去騙他們。我也不知道檢察官起訴的集團是一個詐團組織,因為我不知他們是詐團。當時『蔣明翰』跟我說一天給我一趟2,000元 給我,要我去收錢,而『蔣明翰』他是對我,因為我是跟『蔣 明翰』直接聯繫,所以我的對象只有他,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有集團的,而且我一趟2,000元,這個我認為我只是打工而 已。」即以其只知「蔣明翰工」1人,而不知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為辯。然: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實行詐騙行為之數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衡情至少會尚有2人以上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即可能係由多人使用,雖不能完全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通訊之可能,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客觀證據認定。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通常不只一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即係指示車手前往收款之人,同時亦係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負責通知車手至約定現場收取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1月29日警詢時,針對其以偽造身分向事實一告訴人李國豪取得100萬 元現金之詐騙款項,經警詢問「(問:該次可獲取多少報酬?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報酬?)該趟面交詐騙款項可獲取新臺幣2千元作為報酬。當天下班後搭乘高鐵回 到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廟宇路邊向詐騙集圑上手暱稱「蔣 明翰工」指派集圑成員拿取當天報酬,當時集圑成員騎乘機車把該筆報酬交予我收取。」等語(警018卷第10至11頁) ,於113年12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仍供稱「於113年1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蔣明翰工』取得 聯繫,我於113年11月27日第一天工作時才按照他的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報酬皆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都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上游「蔣明翰工」指派集團成員拿取當天報酬給我。」等語(警018卷第20頁),則 被告明知其交付贓款及收取不法所得之人為「蔣明翰工」指派之集團成員並非同一人,是與被告有接觸者,並非被告所辯僅有1位「蔣明翰工」,尚有其他共犯。其次,被告所參 與者,已全然符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且依被害人所述,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時固證稱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之人與其聯繫(警074卷第23頁),告訴人楊秋琴則證稱係由LINE暱稱「陳宛瑜」之人、車手「王立忠」、「曾彥傑」與 其聯繫(警018卷第36頁),則稽之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 告與LINE暱稱「蔣明翰工」之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外,尚有向告訴人李國豪、楊秋琴實施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人參與。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逾3人以上,是被告所辯稱僅知「蔣明翰工」一人云云, 顯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供述之證明不符,且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更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實不足採信。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係先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臉書應徵工作廣告吸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由同案被告蔡岳倫、鄭聖斌等人作為「監控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復由「蔣明翰工」指示被告偽造勤誠公司專員「薛容山」工作證、「薛榕山」識別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蔣明翰工」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派收款事宜、各階段人員收取及層轉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事實一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事實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蔣明翰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薛榮山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首次」為上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薛榮山偽造工作證、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向告訴人楊秋琴、李國豪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薛榮山偽造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勤誠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富國投資」、「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榕山」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薛榮山就事實一、二,均與「蔣明翰工」及所屬參與本案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薛榮山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一、二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薛榮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被告薛榮山前因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薛榮山就事實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薛榮山就事實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被告薛榮山就事實一部份,符合自首之規定: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警詢初詢時有對警方尚未發覺之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害人李國豪部分)自首之情,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後第一次警詢筆錄 ,即主動供述其自113年11月27日加入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 騙取款工作,共向特定被害人收取2次詐騙款項,第一次於113年11月27日15時20分在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對面○○路000 巷內,向男性被害人詐騙面交收取100萬元,第二次為被害 人楊秋琴遭詐騙情事。經警方事後檢視扣案證物被告作案用工作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外發現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蔣明翰工」指揮操縱,須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 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該處向指定之被害人詐騙面交 收取100萬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10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140019434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971卷第127至187頁),則被告係就員警尚未發覺其參與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針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上訴理由亦陳明其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但「未承認犯罪」,而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 ,經詢以「(問:本件涉及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罪,是否認罪?)那些都是詐欺集團的人詐騙的,偽造的證件、繳款單據也是蔣明翰傳送QRCODE給我要我去列印出來。」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載明在卷(偵14029卷第17頁),顯然並無自白參與上述犯行犯罪。被告縱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名(本院1971卷第213頁),並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且於114 年11月5日至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本院1971卷第231至232頁),仍無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 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起訴書記載(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追加起訴書記載(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別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既遂罪)等語,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業經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且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其所犯各罪罪名如前所述;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犯行以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蔣明翰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以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所執即有理由。⒉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事實一部分之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予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認定及斟酌減刑,自有未洽。⒊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⒋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無需再諭知追徵,此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追 徵部分即有所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成年人,社會經驗甚豐,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欲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致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僅坦承共犯一般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嗣於審理終結前終能坦承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其他等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已至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另衡酌本案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李國豪被害金額及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事實二告訴人楊秋琴被害部分則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犯罪時之年紀已逾70歲之齡,於本院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莊金英同住,已退 休,經濟來源為老年年金,除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無其他重大或罕見疾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另就被告薛榮山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體評價後,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年輕時曾頭部受傷,手術後遺有後遺症,認知功能有障礙,惡性程度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惟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工作證以不實身分掩飾擔任取款車手,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告訴人楊秋琴部分已事先報警為未遂),其辯稱因受年輕時車禍影響,認知功能欠佳,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其年老、老化所影響,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能就提問內容回應,且多有辯解及掩飾對其不利之情,所指認知功能欠缺仍屬有疑,是否即有影響本案犯罪情節之判斷,尚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表達其有與告訴人李國豪和解之意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李國豪(經通知未到庭)達成和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另被告雖請求宣告可讓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1971卷第19頁),惟 如前所敘,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故不宜輕縱,且本件被告各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故本件事實一、二犯行,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自首、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故被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 八、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分別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由警方領回,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編號3、4,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另行判決於共同 被告蔡岳倫罪刑下諭知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薛榮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事實一獲得報酬2,000元, 但事實二則無獲得報酬等語(原審73卷第202頁)。屬因為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被告薛榮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經被告於114年11月5日至本院自動 繳交(本院1971卷第231至232頁),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李 國豪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上偽造之「富國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除被告領得報酬2,000元外,已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3,000元 告訴人楊秋琴領回 2 假鈔122萬元 警方取回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薛容山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薛容山」署押及印文 5 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上有偽造之「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張志偉」、「蔣明翰工」、「高靖棠」之印文 6 113年11月29日台灣高鐵票1張 被告稱係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車票 7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薛榮山所有,用以與「蔣明翰工」聯繫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018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21018號卷 警074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22074號卷 偵1402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卷 偵82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號卷 原審73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原審11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 本院1971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1號卷 本院1972卷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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