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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 被告
    余尊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尊評與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後三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健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洪培翔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陳嘉慶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余尊評使用,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再依余尊評之指示,在上開提供予余尊評使用之帳戶收受款項後,將匯入之款項設定定存、解除定存後再轉匯至余尊評指定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中自稱「李思怡」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帳戶涉及洗錢之方式詐欺黃章城,致黃章城陷於錯誤,而依「李思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雲林縣○○鄉○○○○○區0號之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4,98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余尊評指示洪健哲、洪培翔將匯入乙、丙帳戶內之款項設定定存、解除定存後,轉匯至余尊評指定之人頭帳戶,余尊評另指示陳嘉慶將匯入丁帳戶之款項轉存定存至戊帳戶,再解除定存轉帳至余尊評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即以此方式與「李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章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綽號為「浩克」,與洪培翔為同國小同學、與洪健哲則為洪培翔介紹認識,與陳嘉慶則是在汽車包膜店認識。被告有加入飛機軟體群組「代購平台2.0」,並有介紹 洪培翔等加入上開群組後,負責向洪培翔等收錢之行為。另告訴人黃章城於110年3月間某日,因受詐欺集團中自稱「李思怡」之成員,以假投資、帳戶涉及洗錢之方式詐騙,以致於陷於錯誤,而依「李思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94,98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層層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健哲、洪培翔將匯入乙、丙帳戶內之款項設定定存、解除定存後,轉匯至人頭帳戶,陳嘉慶將匯入丁帳戶之款項轉存定存至戊帳戶,再解除定存轉帳至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與「李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共同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等情,於本院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共同被告洪培翔、洪健哲、陳嘉慶之警詢、偵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別無援引其他客觀證據為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定之補強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共同被告洪培翔、洪健哲為高中同學,本為熟識,堪認其二人關係較被告與洪培翔間更加親暱,難認其二人全無勾串證詞之可能。本案最早於111年間經臺南地檢署調查,被告 與洪培翔均被列為該案被告,被告因此受裁定羈押,然洪培翔並未受羈押。嗣被告釋放後,便聽聞洪培翔乘被告受羈押之際與其他涉案之被告完成串供,合謀欲將被告供為犯罪組織之幹部或上游。嗣於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繫屬審理時,依洪培翔於113年3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其確已與其他涉案被告討論過案情,故洪培翔所述關於本案之內容不可遽信。再參洪培翔於原審審理之證稱,可知其在臺南案件與本案之證述,呈現對被告有針對性,堪認洪培翔確有能力糾集其他涉案被告共同誣陷被告,不應貿然使用共同被告之證言作為同屬共同被告證言之補強證據。再依被告於臺南另案取得該案被告陳國昇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對話紀錄,參酌洪培翔於臺南案件中證稱,堪認其在本案起訴前已與其他可能涉案之被告完成串供,因此洪培翔供述顯不可信,不應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在臺南案件遭羈押前,均係透過第三方公正交易平台正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有作帳習慣及依規定扣繳交易手續費。而本件起訴洗錢之時間點係在110年5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至24分許,然被告在當日係分別遲於15時許及21時許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被告有意詐欺、洗錢,不可能在層轉取得贓款後還等待5至11小時後才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是被告確實未曾涉及詐欺 、洗錢,請廢棄原判決,賜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5頁)、證人楊雅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偵11180卷第25至29頁)、證人張簡玉琳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11180卷第25至29 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黃章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9至85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91249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180卷第267至278頁)、110年7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41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54頁)、1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0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180卷第289至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07 至310頁、第315至317頁)、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25762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11180卷第321至327頁)、證人楊雅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警卷第115頁;偵11180卷第31至57頁、第201至221頁)、證人張簡玉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8張(警卷第113頁、偵11180卷第63至191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8張(偵6040卷一第153至307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明細手機截圖62張(偵6040卷一第309至325頁、第329至4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小同學,隔壁班。我有提供帳戶給被告使用。因為一開始他是跟我講做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我跟洪健哲都有加入網路通訊軟體群組,是被告幫我加進去的。這個群組裡面也是在講一些虛擬貨幣的事情,會在上面跟我們講說要做什麼事。這個telegram群組是叫「代購平台2.0」。被告的名稱是「浩 克」。第一次警方有做到案說明通知時,他就有把很多telegram做雙方的刪除,所以我沒有辦法保留。最一開始是真的在交易平台上做買賣,他會說買賣的匯差,我們就是賺匯差,因為他說他每一天有限額,需要有人一起幫忙,他的說法是這些都是現金,只想要找自己很熟識、信任的,所以找到我,他也問我有無一樣可以信任的人,所以我找了很好的朋友洪健哲,因而發生後面的事情。一開始平台上交易匯差,後來他跟我們說有場外交易,匯率就是他所說大約50萬會落在2千,他用這樣的說法跟我講。我是把帳戶的帳號提供給 被告使用,跟洪健哲帳戶的情況都是一樣,我們都是親自操作,聽他的指示做操作。所以會有錢匯入我們兩人帳戶,這些錢依照被告或是其他人指示做操作。大約從白天開始陸陸續續被告跟我說錢開始進到帳戶的狀況,都先保留著,放在我們自己手頭上,就一直到晚上,如果真的要換進交易平台的話,他也會另外跟我們說,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保留到晚上再做提領的動作,然後再當面交給他。有時候我會幫洪健哲代為操作,會幫他領錢之類,有時候也會幫他轉帳。指示我提款、轉帳的人基本上都是被告,在群組指示我,有時候他也會自己LINE我之類。除了群組外,私人的我忘記是用LINE還是飛機,他有時候會私下跟我講。如果我真的跟他買虛擬貨幣,他能提供他轉帳給我的證據嗎,我想他應該拿不出來。這件事情案發前後,沒有人跟我說要把這件事情全部都推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仇怨。不是為了陷害他才做這樣陳述。我印象中好像還是有為了介紹洪健哲給被告認識,稍微碰面講過,說他的錢不希望被人家捲走,很多事情我們都是當面講,我沒有辦法留下證據證明。卷內對話紀錄沒有看到「浩克」有發言,我猜測可能發生時很多事情對話都被刪掉,再來,很多事情都是當面講的。這個過程中,實際上聯繫跟我見面、拿錢,一開始找我做虛擬貨幣的都是被告本人等語(原審卷第478至490頁)。 ㈡、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洪培翔轉介紹認識被告的。本件我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來供金錢出入。我是先交給洪培翔再交給被告。當初是被告跟我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賺中間的匯差,請我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是相信洪培翔,因為是他帶我認識的,我跟洪培翔是很好的高中同學,當初是信任他才答應做這件事的。我跟被告不熟。我把戶頭交給洪培翔再交給被告,都是透過通訊軟體,當面轉交的對象是洪培翔,他提供帳號供他們匯款給我們,說匯進來的金額是買方想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們只是幫忙代購而已。我收到的交易訊息還有跟被告之LINE的對話,後來被告把LINE收回刪除。我們也有領取現金,也是交付給被告本人。被告平常跟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我有看過他本人。最一開始介紹這份工作內容時候我是跟他當面碰面,親口告訴我。不是只有透過洪培翔轉述,而是我們有當面談過。我跟他有LINE的兩個人對話,不是群組。但是這個部分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存在,事發後他已經收回刪除了。被告綽號「浩克」。錢匯進來我們就是去轉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或者有時候被告會指示我們領現金出來轉交給他。提出來現金通常我都是交給他本人,或是轉交給洪培翔請他幫我代交。「代購平台2.0」就是我剛剛講的telegram群組。這個群組裡面有被告,他的暱稱最一開始是 用「浩克」,後面又換成卡通人物的名稱。我跟洪培翔對話裡有提到算錢的事情,最後洪培翔跟我說領給他就好,他再領給「浩克」,「浩克」是指被告。有時候我會透過洪培翔轉交錢,但有時候直接給被告本人。我們沒有跟被告買虛擬貨幣,都是透過他的指示我們去購買虛擬貨幣,買完後轉到他指定的錢包裡去。我不認識陳嘉慶。我跟被告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或是到目前為止,沒有什麼仇恨。沒有組織裡面的人曾經指示我說要把這件事情推給被告,因為我從頭到尾就只知道被告跟洪培翔。今天講的就是照我記憶所為陳述。當初洪培翔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時,被告是跟我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賺中間的匯差,因為每個人額度有上限,所以需要有其他人來平均分攤額度。至於提領現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做場外交易,私底下線下的交易,所以會需要用到現金。所以我也會配合被告把匯入帳戶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錢包。他指示我做這些事情是在飛機群組,飛機群組裡面有提到轉定存、圈存這些事情,當時候他是跟我說如果說今天有比較大筆金額進入我們帳戶的話,銀行可能會先圈存起來,圈存時間大概是一天,就是24小時的時間,他們就說如果先設定定存起來,再解定存提出來就不會被圈存。所以我通常會把匯入帳戶的錢轉定存。我在群組是用我的英文名字JERRY。Marquez Marc是洪培翔的暱稱等語(原審 卷第466至47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在汽車貼膜擔任師傅,被告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們店裡,就這樣認識被告。我跟他很熟,因為我在那邊做了快一年,他每天幾乎都來跟我聊天一個小時。當時是因為他有請我幫他領錢,我想說去附近幫他領,他說他匯款給我,請我幫他領一筆錢。我有提供我自己一個帳戶給他。另外一個帳戶是因為轉定存所以才出現的帳戶,就是同一個帳戶轉定存。一開始他跟我講說他在玩虛擬貨幣,因為一開始說要領錢的時候,我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他賺來的,他也有開他手機APP虛擬 貨幣程式,他每天來就是開進口車、穿著就是名牌那些,我就不以為意,我想說既然他說是他的,那我就我就幫他領,一開始沒有講到要分,後面他跟我講說不然你就先幫我領,看一個禮拜後有多少抽成可以給你這樣,實際到後面,一個禮拜後我的帳戶有跳警示,隔天我打電話問他,他叫我做結清的動作,我也照他指示去做結清,結清完他說結清完的錢要拿給他,我照他指示做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沒事不用擔心隔幾天就好,結果從那次後這一個禮拜他人突然就消失了,這些事情我老闆也都知道,因為我是在上班時間,我要去領錢也都是要跟老闆講。那時候還沒有講領錢的話可以獲得多少錢,才一個禮拜他就消失,我沒有拿到錢。被告也有叫我開通網路銀行。之前有用飛機軟體,但我幾乎沒有在上面跟他講話也沒跟他聯絡過,幾乎都是他直接來店裡,他固定都會來我們店裡。我老闆曾經有跟我講說以前很早就認識他,我老闆說他以前不是很好過,我老闆有幫助過他,後面不知道什麼原因變得比較好過,就是開進口車穿名牌,我老闆是有跟我提這個事情,事後發生這個事情我才有認真去跟我老闆討論過這些事,我老闆才告訴我。我跟被告沒有結怨。我剛才講這些不是要陷害他,如果我陷害他你要怎麼判我都可以。我在國泰世華有轉定存的帳戶,也都是被告叫我轉的,我有問為何要轉,他說有時候金額大的時候會好像卡一天,叫我這麼做。他叫我轉完後,隔天會叫我轉回來再領出來拿給他或是他指示的人。洪培翔有看過,但是我不認識,洪健哲我完全沒看過。這件案發前後,沒有人跟我說如果我被調查要把事情推給被告。今天講的內容都是照我自己的記憶,不是故意要誣陷被告。那時候我都叫被告「浩克」。我跟他私底下加聯絡的通訊軟體有飛機、LINE,但是我們幾乎都不會聊天,幾乎都是在店裡講事情聊天。幾乎都是他會跟我講,不管轉多少就是提領給他,他晚上來,只要他來我知道他要拿錢,因為我都做到隔天早上才回去,我工作時間長,他都是晚上10、11、12點那邊來,來就是叫我去領,不管裡面多少全部領。大部分他跟我收錢的時間都是深夜。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領,他跟我說他幾乎白天都在睡覺,所以他幾乎每天晚上都到店裡。他在操作那個東西其實我看不懂,我只知道是虛擬貨幣。他就只是叫我領給他,買都是他在買,我也不知道。他那時候有叫我辦虛擬貨幣錢包,但操作不是我在操作等語(原審卷第491至499頁)。 ㈣、綜上,證人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原審均具結證稱其等與被告間沒有仇恨,證詞是據實陳述,未受他人指示亦未是要誣陷被告等情,均業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沒有仇怨等語(原審卷第512頁),亦屬相符。再核對勾稽證人洪健哲、洪 培翔、陳嘉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包括其等均是以被告要操作虛擬貨幣為由,而提供自身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均曾由被告拉進「代購平台2.0」之telegram群組,被告即為群組中 「浩克」之人,其等均是依被告在群組或私下之指示,進行提款交付、轉帳、設定定存及解除定存等重要之情節,均屬高度相近,互核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之具體事證,如資金之流向紀錄、洪健哲所提出其與洪培翔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6040卷一第167頁)等,復屬相符,顯見被告即是 證人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洗錢等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已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查證人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固均為同案被告,與被告在本案中具共同被告之關係,然查其等3人之上開證述,分別 為其等親身經歷之情事,自得互相作為補強之積極證據,且卷內復有其他客觀之具體事證足資佐證,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採信共同被告3人對其不利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㈡、次查,證人洪健哲、洪培翔雖為熟識之同學關係,然其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慶則並非熟識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如前,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慶亦並非是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之同案被告,此有陳嘉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故被告辯稱洪培翔於另案偵查時或於本案中有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慶卸責於被告云云,同屬無稽,難認可採。 ㈢、再查,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另案被告陳國昇之警詢筆錄部分節本、及另案被告陳國昇與「使用者付費」之對話紀錄,主張洪培翔在另案偵查中是趁其遭羈押之際勾串其他共犯並將罪責推諉予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依上開筆錄節本,另案被告陳國昇已敘明該對話紀錄原委,並表示:是因為被告害我很多朋友的帳戶被警示,而且水公司那邊的人也都選擇直接就點出他,我確定我沒有誣陷他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㈣、此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述,被告均是告知其等若有款項匯入帳戶,需先設定定存,經過1 天或24小時,再解除定存,以避免遭銀行圈存,致無法提領,而此種複雜、且耗時費力之轉錢模式,顯並非一般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贓款,必須透過層轉帳戶等之洗錢模式相符,是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等提款交付予被告,僅是為要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應不至有前述不尋常之舉。故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稱其在臺南案件遭羈押前,均有作帳且是透過第三方公正交易平台交易,有扣繳手續費,為正常經營虛擬貨幣之生意,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都是要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顯同屬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末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10日10時16分許,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被層轉匯入第二、三、四層帳戶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坦承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係於當日15時許及21時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見上開贓款最後確是由被告取得,而其透過數個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取得贓款,目的即是為要避免遭圈存並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檢警難以於短時間內追查溯源,是縱其係於告訴人匯款之當日相隔數小時後,始處分贓款,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倘其有意透過虛擬貨幣進行詐欺、洗錢,不可能在層轉取得贓款後還等待5至11 小時後才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云云,自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並未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輕,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與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與「李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10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先於110年4月9日間,因共 同詐欺另案被害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9034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審卷第275至295頁、第563至564頁、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0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 重疊,稽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有其他案件,但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的案件等語(原審卷第268頁),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55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為重複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要求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使用,並指示其等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或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指示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收取、轉匯款項之核心角色,暨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匯入帳戶的錢都依被告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收到錢之後會確認要買什麼虛擬貨幣及錢包地址等語(原審卷第513頁),並未否認收受 同案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轉匯之款項,故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之294,9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 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屬沒收之競合,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第二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1 黃章城於110年5月10日1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4,985元至楊雅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195,000元至另案被告吳所謂(另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轉帳95,000元至丙帳戶。 於110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丁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4分許,轉帳150,000元(設為定存)至戊帳戶(嗣解除定存並結清轉出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丁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轉帳50,100元至乙帳戶。 於110年5月10日10時49分許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卷宗清單 1、警卷: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402100號卷 2、偵11180卷: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 3、偵6895卷: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卷 4、偵6040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一 5、偵6040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二 6、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277號卷 7、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卷 8、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4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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