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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 被告
    林威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齊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雖曾分別出 現於「苗栗縣○○鄉○○圖書館」及「臺南市東區自由路」,然 被告在場原因多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本案詐術之實施或討論,難認被告與廖紜或指示廖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監控行為,或其他提供助力情形;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6時4分以Facetime撥出電話 ,與『霏』通話32分鐘,此有扣案林威齊之手機內與『霏』之FA 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95頁),又被告 在現場徘徊近30分鐘,此有前揭監視器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警卷第77-7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刪除與『霏』對話紀錄之舉(見卷第36頁)」等情。足見,被 告所辯「係依網友『霏』指示而尾隨廖紜,欲待廖紜將詐騙所 得贓款放置在上手指示之處所後,再伺機下手行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要難排除被告係為下手行竊才尾隨廖紜之可能性。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在當日竟能與廖紜之行程路線完全重疊,並早於或與廖紜同時到場觀望監看」即率認被告與其餘被告共犯詐欺、洗錢,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即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仍認為有罪,請審酌本件是未遂犯,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廖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參酌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台灣企銀金融卡、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照片、廖紜與綽號「Zhuang Wei」、「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通順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及苗栗縣○○鄉)、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及 逮捕被告及廖紜之照片、被告手機截圖內容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林威齊之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綽號「霏」之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其僅為趁機竊取廖紜取得之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即出現在苗栗縣○○鄉 ○○火車站、同日12時13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鄉○○路0號○○圖 書館附近徘徊走動,同案被告廖紜於同日13時19分在銅鑼圖書館外向另案被害人林芷涵取款後,尾隨廖紜(偵卷第125~ 127頁),迄至同日13時35分許被告亦尾隨同案被告廖紜出 現在苗栗縣銅鑼鄉○○路○○路口附近(偵卷第121~123頁),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07~115、119~127頁);另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18時8分許起至18時33分許,即徘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臺南○○店(下稱全聯○○店)門口、○○號旁貨櫃、○○號虎尾寮 郵局、223號全家超商騎樓、過馬路至213號大上海香酥雞攤位(並往對面全聯門口察看)、過馬路至全家超商騎樓並往廖紜與被害人方向觀看,於同日18時35分許快步加速離開全家超商現場,嗣被告經埋伏員警在○○街一段○○巷盤查逮捕時 ,手機立即斷話、手上拿1罐辣椒水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及逮捕被告照片、被告手機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18時04分撥出電話,32分鐘)在卷可查(警卷第32~36、77~78、81~89頁),且依扣案被 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可知,被告之手機飛機軟體帳號已經登出,其同日9時19分起至18時36分許與「霏」有多次Facetime聯繫,其中廖紜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鄉○○圖書館 向受詐騙被害人取款時,被告於同日13時17分起與「霏」有長達19分視訊通話(偵卷第235頁),本案廖紜於18時35分 許與告訴人陳天麟在全聯自由店門口見面收取詐騙款項時,被告於同日18時4分起亦有與「霏」有長達32分視訊通話( 偵卷第233頁),亦即被告迄至18時36分為警盤查逮捕始與 「霏」斷話,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係與「霏」通話且跟蹤監視向受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廖紜無疑。 ⒉又依廖紜回覆「劉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廖紜原於當日10時3分許向「劉育」表示(自臺北)到達苗栗高鐵站 之時間為10時57分,嗣因廖紜睡著坐過站至高鐵彰化站,於同日12時18分確認無合適之火車班次到○○火車站,遂改包車 北上,持續至同日13時許「劉育」均在向廖紜確認到達時間並修改約定地點(原指定苗栗縣○○鄉○○路00號,同日12時8 分改為苗栗縣○○鄉○○路000號,同日12時53分改為苗栗縣○○ 鄉○○路0巷0號,同日13時6分改回苗栗縣○○鄉○○路000號), 且同日11時56分許「劉育」即指示廖紜「坐到○○火車站」等 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03~105頁),然被告卻早於廖紜,於同日11時44分許即抵達銅鑼火車站(偵卷第119頁),佐以廖紜與另案被害人面交地點,經 「劉育」在LINE對話中做多次更改,且廖紜因高鐵坐過站後,改搭汽車直接前往「劉育」於13時6分最後確定之面交地 點「苗栗縣○○鄉○○路000號」,然被告卻能於同日13時17分 許在廖紜與該案被害人面交之際,出現在該被多次更改始確認之地點跟監尾隨廖紜,顯見被告可同步更新詐欺集團對廖紜之指示,並明確知悉面交地點無疑。 ⒊又告訴人陳天麟於警詢證述:我遭假投資詐欺,對方客服與我約定今日(13日)18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 商東成門市做180萬元儲值至通順投資,後來對方打電話表 示要我改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自由店停車場 面交,今日(13日)18時34分許一名女子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攜帶黑色背包、白色鞋子與我在店門口碰面後,對方跟我表示來收取款項,於是我便跟對方走去旁邊停車場要面交時,剛好有人打電話來,我接通講完電話後,就發現該女子不見,然後我就跟公司客服詢問說她人不見,客服就說這是我的問題就沒回覆,後來我當下馬上跟警方表示該名女子不見,於是警方就前去找人等語(警卷第44頁)。另廖紜於警詢供稱:被害人陳天麟在通話過程中,「劉育」應該有發現附近有警方埋伏所以在電話中叫我趕快離開現場,於是我就馬上離開現場(警卷第21頁),足見廖紜經詐騙集團成員通知離開現場,且經告訴人陳天麟詢問詐騙集團之客服人員時,已見對方表達是告訴人的問題而未多做回覆,應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已知悉本次面交過程有疑而不再與告訴人虛與委蛇,假意應對。 ⒋參諸廖紜與「劉育」LINE對話紀錄顯示18時40分視訊通話結束(通話時間9分22秒,警卷第109頁),然警方在現場埋伏時,僅有被告在廖紜附近觀看徘徊而為警注意,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77頁),另廖紜在苗栗縣○○鄉○○圖書 館時,附近亦僅有被告出現,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可知面交車手廖紜向受詐騙被害人取款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附近監看廖紜甚明。然本案廖紜在全聯自由店門口向陳天麟取款過程中,卻經「劉育」以電話告知趕快離開現場,顯然詐騙集團成員有人在現場察覺警方埋伏,立即通知轉達使廖紜離開,佐以被告當日18時4分起係一 直與「霏」使用Facetime視訊通話,且被告原在全家超商騎樓(全聯自由店斜對面,偵卷第139頁)觀看廖紜,卻於同 日18時35分許快步加速離開現場,應足認被告即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負責在現場監控面交車手,始會自對面之全家超商觀察到現場有警方,立即通知「霏」,進而轉知廖紜離去現場無疑。則被告不止有客觀之監控車手及現場行為,且可到達最後更新之面交地點,於現場察覺有異時,亦即時回報,使面交車手接受通知而離去,自己亦迅速離開現場,顯亦認為自己與本案相關而恐為警查追,其所為均非僅係在現場趁機竊取廖紜詐騙取得之財物所表現之行徑,故被告之辯解顯係空言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收取移轉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負責監控以確保現場之安全及監控確認車手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繳回贓款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廖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則擔任監控手,監控現場及面交車手,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且本案確實因被告之監控,察覺現場有疑,使廖紜提前離開現場,以期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上游曝險等斷點之目的,可見被告所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車手之行動,並已知悉所參與者為實施詐欺不法犯行,被告縱對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並未全然瞭解及全程參與,亦無礙其對於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行為之認知,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回報現場可疑狀況、把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陳天麟實施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難認有何違誤,沒收亦無不當。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處以加重詐欺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原判決不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尚無不當 ,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如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且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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