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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廷宜郭玫利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AP HONG KEE(葉鴻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9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YAP HONG KEE(葉鴻棋)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驅逐出境、沒收部分)。

事實

一、YAP HONG KEE(中文名:葉鴻棋,下稱葉鴻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另由警方追查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鴻棋依TELEGRAM暱稱「阿B」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陳泳蓁、詹茂盛、黃珮綺、徐燁葵及李瑞雯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黃聖富(另案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葉鴻棋再依「阿B」指示,持「阿B」置於草叢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阿B」提供之腳踏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款卡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草叢供「阿B」另委託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陳泳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蓁、黃珮綺、徐燁葵及李瑞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倂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YAP HONG KEE(葉鴻棋)對於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供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詳下述),且觀諸被告自陳:其雖均與臉書自稱「阿B」之人聯絡,並依「阿B」指示將所取得之金錢與提款卡放在路邊草叢,但「阿B」對其表示會另外找人來收取,我第一次領的時候他就這樣告知我,叫我先把錢放草叢。(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對本案各詐欺犯行,除「阿B」外,尚有「阿B」以外之人參與,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等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本院所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利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㈠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至9頁)。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

㈢告訴人陳泳蓁部分:

⒈告訴人陳泳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74至75頁)。

⒊天然翡翠買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至50反面、56至58、59反面至66、68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1至55反面、58反面至59、66反面至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

㈣被害人詹茂盛部分:

⒈被害人詹茂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6至7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78至80、84、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3頁)。

㈤告訴人黃珮綺部分:

⒈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6至8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88至90、10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1至96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7至106頁)。

㈥告訴人徐燁葵部分:

⒈告訴人徐燁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110至111、11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12至115頁)。

㈦告訴人李瑞雯部分:

⒈告訴人李瑞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9至120、181頁)。

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警卷第122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6至18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被告於本院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見本院卷第101、106頁),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單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認定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尚不能證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相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對被告論以共同洗錢罪,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網路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為賺取不法報酬,竟利用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危險,且有害於我國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之內涵,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於審理中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曾從事清潔、傢俱送貨、修車等工作,來台前已失業等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沒收、保安處分,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保安處分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原審以⑴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本案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⑵依被告於原審稱:我有去領錢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61頁),認此為其犯行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均於法無違,既可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分離,應可維持,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判處之罪刑 1 陳泳蓁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陳泳蓁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江鴻銘」、「林悠悠」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潤成」,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6時14分、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8,000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詹茂盛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在抖音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詹茂盛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何欣怡」、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數位軟體」,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珮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前,在交友軟體「Bumble」以暱稱「校小簡」結識黃珮綺,復以LINE暱稱「Mew」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松果購物」,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0日18時32分、3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徐燁葵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藉徐燁葵觀覽而主動聯繫之際,復以LINE暱稱「吳家茹」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投資」,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1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瑞雯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將李瑞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以暱稱「李欣怡(DyAn)」向其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玖瞬投資」,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3年12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 YAP HONG KEE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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